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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漢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漢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劉漢碧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1年度速偵字第63號卷第8頁);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駕 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酒駕途中自行摔落路旁水溝(僅自身受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劉漢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漢碧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3時起至15時30分止,在苗栗縣 苑裡鎮苑東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 ,行經同鎮田心里苗47線與田中5路交岔路口處時,車輛失 控衝撞路旁水溝。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漢碧於警詢及於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538-20241030-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念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553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念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念爵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或為掩飾不法行 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即可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不違 本意,因貪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允諾將給予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該人拍照,並手持身 分證供該人拍其本人照片,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資料、照片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某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 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取得上開資料及照片後,即持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再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12月間某日, 以LINE暱稱「人脈致富學」、「MFP客服」向余橋君謊稱略 以:可投資海外黃金及石油期貨獲利,如要儲值金額需要至 超商以條碼繳費等語,致余橋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 日20時7分、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萊 爾富超商內,以憑條碼(該條碼即因操作本案MaiCoin帳號 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產生)繳費之方式,各繳款2萬元、2萬元 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繳入之款項即購得虛擬貨幣泰達幣 (即USDT),並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2年11月28日11時許,以LIN E暱稱「創造薪未來」向陳嘉綺詐稱略以:可至「VSD交易所 」申請帳號,並以至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儲值以投資虛擬 通貨等語,致陳嘉綺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8日22時4分許 ,在臺中市某萊爾富超商內,以憑條碼繳費之方式,繳款1 萬元至本案MaiCoin帳號內,繳入之款項即購得虛擬貨幣泰 達幣,並再提領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余橋君、陳嘉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余橋君、陳嘉綺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認識 一個人,他說只要我把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號的資料給 他拍照,並配合他手持身分證拍我本人照片,這樣就可以拿 到1萬元的報酬,我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後來對方失聯, 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將上揭個人證件照片、手持證件之照片 及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有不詳詐欺犯罪者易 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申請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並 綁定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詐欺 上開告訴人等以上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上開以 被告名義所申設之MaiCoin平台帳號,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再 提領上開泰達幣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帳號得手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余橋君、陳嘉綺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余橋君之繳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 陳嘉綺之繳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及本案MaiCoin 帳號申登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持證件之照片、被告證件照片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上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相關個人資料諸如身份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通稱「雙證件」)、本人之金融帳戶帳號及手持證件之自拍照,通常係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甚至網路虛擬貨幣之帳戶、數位帳戶、電支帳戶等等用途,具有強烈屬人性,已如前述,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有關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雙證件、自拍照,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將上開資料合併使用於申請前述種類之帳號,可以作為資金或虛擬貨幣存入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且有意以申請人為「人頭」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意,乃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刻意花費報酬取得他人上開可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之重要證件、資料使用之理,是此等行為在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已成家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困難,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被告既然無法指出提供相關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及前開身分驗證自拍照片之對象,在無法確認對方身分真實性,欠缺充足之信賴基礎,且無法追蹤、確保該不詳人使用上開證件、金融帳戶帳號、手持證件之資料之用途,於此情形下,僅因貪圖賺取1萬元之報酬,即率爾提供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顯係抱持著急於賺取前開報酬,縱使該等資料被他人利用於申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被當作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亦「不在意」或「無所謂」之心理狀態,而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雖一度以貸款前詞置辯,然而未能提供任何所謂要申辦 貸款之對話紀錄或證據,亦無任何有關於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供本院調查,已難採信。又被告   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說要辦貸款,所以提供上開資料,然其復 辯稱自己沒有辦理貸款之需求,則前後所述提供資料之理由 顯然互有齟齬,又其嗣後改稱係為賺取報酬故提供上開可用 於申請金融帳戶、網路虛擬貨幣之帳戶、數位帳戶、電支帳 戶等等用途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雙證件、手持證件之照片 ,而以被告在交付其上開資料時,係已有就業經歷之成年人 ,業據其自承在案(本院卷第55頁),並具有一定之智識及 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者經常以給 付報酬之方式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雙證件 等重要資料,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 自無不知之理,而以其智識及其於審理時所述之工作經驗( 本院卷第55頁至45頁),其應知悉若只需提供上開資料,就 可輕鬆賺取1萬元之收入,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然被告在 上開諸多異常之過程中,卻仍提供上開資料給予在前述網路 上素未謀面、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使用等節,足徵被告主 觀上對於該不詳人收受該等資料後作何用途,並不在意,其 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是其所辯,無從憑採。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是 在網路上認識一個人,我不認識他,他用LINE加我的,他說 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還有配合他拍照,可 以給我1萬元,所以我才配合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5 5頁),故被告係因想賺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允 諾給予1萬元之報酬,始為本案犯行,爰就起訴書關於被告 提供上開資料之原因部分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 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 ,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 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 。惟倘新法降低舊法最高度之法定刑,卻同時增訂舊法所無 之法定刑下限,於所處之刑已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之案型 ,盡先比較新舊法最高度法定刑之結果,反而於行為人不利 。例如,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舊法評價其罪責已處5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案型,倘一律依系爭規定之方法,盡先比較新舊法 之法定刑上限,擇其應適用之法律,以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 低(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5年)而有利,然整體適用新法之結 果,反應判處行為人6月以上有期徒刑,豈能謂於其有利? 類此情形,倘逕依系爭規定字面解釋,仍一律盡先比較新舊 法之法定刑上限,依比較結果所擇用之法律顯非同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則系爭規定與同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於體系上顯已相互牴觸,所定刑之輕重比較方法 與所欲達成之憲法不利追溯禁止之立法目的(即禁止行為後 立法者修正之刑罰效果,加重行為人處罰)間,不具合理關 連性。而等者等之,本質上相同之事物,即應為相同之處理 。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 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 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 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 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 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 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 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 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利追溯禁止原則。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法)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較,新法有利,惟原判決就上訴人 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月)低於新法之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 月),其刑罰裁量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瑕疵,揆之 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 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最高度相等」,應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 ,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況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就處斷刑 而言,業經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則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固 為有期徒刑7年,其處斷刑範圍仍受本案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亦與以經合憲解釋之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為法定刑輕重 比較結論相同。至本案另應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係刑法上之得減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 響。準此,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新法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及量刑:  ⒈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配合 拍照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 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 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上開 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⒌量刑:  ⑴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貪圖不 詳人所允諾之報酬,而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帳戶帳號 等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惡性 尚低於確定故意,然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具有 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自陳之身心狀況(詳本院卷 第66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因貪圖1萬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本 院卷第54頁),然其否認有實際收受該報酬(本院卷第56頁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本案MaiCoin帳號之詐欺贓款, 固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 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 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MLDM-113-金訴-191-2024102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樺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尚未取得報酬,此經被告供述在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因提 供本案4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 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號   被   告 賴美樺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巷00號             居苗栗縣○○鎮○○街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樺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23日中午12時15分及同日12時17分許,至地址不詳之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戶,及其配偶鄭家辰( 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家辰郵局帳戶)帳戶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賴秋玉」、「李茹寧」之詐欺集團成員,密碼則於事後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郵局、彰化銀行 帳戶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前,被告即將帳戶申請掛失),並 期約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 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家儀、黃琪媛、陳健杰、陳泠嬛、周安瑩、陳聖暉、 鄧湘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4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且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得5,000元之事實。 2 被告賴美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秋玉」、「李茹寧」之對話紀錄、代工協議、交貨便服務代碼資料、彰化銀行、郵局、元大銀行、鄭家辰郵局之提款卡照片。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廖家儀、黃琪媛、陳健杰、陳泠嬛、周安瑩、陳聖暉、鄧湘婷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利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元大銀行、鄭家辰郵局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以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賴秋玉」、「李茹寧」之人對話紀錄觀之,足認被告 係因應徵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上開帳戶,尚難認被告確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廖家儀(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廖家儀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19分許 1萬123元 2 黃琪媛(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黃琪媛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8時5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3 陳健杰(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辦線上貸款需要支付包裝費等語,致告訴人陳健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8時54分許 6萬元 本案鄭家辰郵局帳戶 4 陳泠嬛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陳泠嬛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授權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34分許 4萬9,977元 本案元大銀行 5 周安瑩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買家,聯繫告訴人周安瑩佯稱購買商品,惟未通過升級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1時1分許 2萬9,982元 本案元大銀行 6 陳聖暉 (提告) 113年3月25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聖暉佯稱中獎,須認證身分及測試轉帳功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1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 7 鄧湘婷 (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湘婷佯稱中獎,惟須處理轉帳問題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下午10時23分許 2萬4,985元 本案元大銀行

2024-10-24

MLDM-113-苗金簡-218-2024102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73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緝字第1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偉峯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偉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傅詹恩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附近,下車步行至本案住處,以徒手搖晃本案住處浴室對外 窗鐵條並使其彎曲,再將鐵條對折,並將鐵條拆下,以前開 方式破壞鐵窗(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復自 該對外窗侵入本案住處(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內翻找、尋覓財物,然因未尋見可竊取之物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偉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傅詹恩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於111年7月2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事發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  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 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 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 7號及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及7 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於108年5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 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惟此款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問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均在新法實施之後),而 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 鋁窗(通常加裝在玻璃窗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開方式破 壞被害人本案住處浴室對外窗之鐵條後進入行竊,則被告所 為,係以毀壞窗戶、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實施竊盜行為,依 前開說明,其所為符合侵入住宅、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又 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毀越大門之情事,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尚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之加重事由, 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11月3 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業 經起訴書敘明(見本院易緝卷第55至56頁)及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11至26頁)為證,並經公訴檢察官補 充主張:被告前次已涉及同罪質的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07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 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 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 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 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與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毀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雖未得逞,仍顯示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早餐店師傅,月 收入約新臺幣32,000多元、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見本 院易緝卷第108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MLDM-113-苗簡-1272-2024102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第384號 第434號 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諶敬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洪秀玉 及編號8陳明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余星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余星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 00年0月間某日,以甲○○投資虛擬貨幣須要金融帳戶為由, 仲介諶敬錩提供金融帳戶予甲○○。 (一)諶敬錩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甲○○,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 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外,其餘 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示第二層即諶敬錩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款項旋 遭轉帳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至13「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第二層即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諶敬錩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 犯意提升犯意,與甲○○、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諶敬錩依甲○○之指示, 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申請補發存摺後,自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至13之人所匯款項), 並於同日攜帶前開現金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處交付 予甲○○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0, 0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烽、洪淑月、吳季靜、劉汶仙、詹豐瓏、劉學韎、 劉政俊、陳明德、洪秀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 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余星旺、諶敬錩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07卷第203、213、2 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金訴207卷第411-4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余星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諶 敬錩和余星旺誣衊我,他們2人在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諶 敬錩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諶敬 錩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 低,就沒有賣給我,他們2人就自己跑去找別人賣簿子等語 ;被告諶敬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甲○○騙,甲○○說 我不用出資金給他,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 擬貨幣投資,有次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匯款給他,因為他很忙 ,請我去臨櫃幫忙領錢,我就帶著我的印章、身分證,去合 作金庫銀行臨櫃補發存摺,領了300,000元後,甲○○請他朋 友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附近路邊找我把錢拿走,後來就 發生桃園市刑大通知我說他們有破獲萬華詐騙集團,裡面有 我的本子,我才知道我被甲○○騙等語。經查: 1、余星旺介紹甲○○、諶敬錩2人認識,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等情, 此據甲○○(偵12432卷第166-16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 )、余星旺(偵12432卷第148-149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38 -239頁)、諶敬錩(偵12432卷第14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09頁)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又諶敬錩交付本案3 個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 一層帳戶,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未 再轉出外,其他匯入款項均再經分別轉匯至諶敬錩提供之上 開3個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諶敬錩並於112年6月7日12 時15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後交付甲○○ 指定之人,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50, 01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此據諶敬錩於警詢及準備程序 供述在卷(偵6360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 ,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 據欄),復有湯凱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附表一編號1、5第一層帳戶,偵12432卷第17-31頁, 偵6318卷第63-71頁)、洪育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1 85-188頁)、鄭友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8至13第一層帳戶,士檢偵2560 9卷第15-28頁,偵6360卷第333-356頁)、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一編號1、5第二層帳戶,偵12432卷第33-35頁,偵6318 卷第73-75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57-160頁)、本案合庫帳 戶(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6至13第二層帳戶 ,偵13087卷第51-54頁,偵6360卷第325-331頁,本院金訴2 07卷第161-170頁)、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4、13 第二層帳戶,偵13141卷第15-17頁,士檢偵25609卷第95-97 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71-181頁)、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士 檢2188卷第21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力維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7 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371-375頁)、112年6月7日 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士檢偵2188卷 第32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余星旺 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院認甲○○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 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  ⑴余星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那時候諶敬錩說他缺錢,急著 要用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剛好我知道甲○○那一團有在收薄 ,所以我就介紹甲○○給諶敬錩,之後買賣簿子的事情,就是 他們自己處理,甲○○好像向諶敬錩收了5個帳戶,我印象中 甲○○向諶敬錩說5本帳戶是20幾萬元,但後來甲○○實際以多 少錢向諶敬錩買帳戶我不清楚,那天交簿子的地點是在中船 路郵局對面停車場,當天是我和甲○○先約在那,諶敬錩則是 自己開車過來,然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我沒有 介入,我只有看到諶敬錩把帳戶交給甲○○,甲○○拿到帳戶之 後,我和甲○○就開車離開,諶敬錩賣掉帳戶之後,我有跟他 通過電話,都在閒聊或打屁,他並沒有跟我抱怨過賣帳戶的 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的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偵12 432卷第150-151頁)。於審理證稱:諶敬錩和甲○○2人本來 不認識,是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當初我們有聊到本子的事 情,所以我才約他們在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諶敬錩給甲○○ 認識,3個人一起見面聊天,聊有什麼賺錢的事情,一開始 是有在想毒品,後面才講到本子,我有看到甲○○把諶敬錩的 簿子帶走,後來諶敬錩跟我聯絡只跟我講說本子有出問題, 錢都沒有拿到,人就不見這樣,甲○○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320-325頁)。  ⑵諶敬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那一天我開車去三沙灣公有 停車場,余星旺和甲○○已經在現場,余星旺介紹我們認識之 後他就在旁邊閒晃,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内容,後來 我們講完之後,我本子有交給甲○○,余星旺應該有看到,後 來余星旺就跟甲○○走了等語(偵12432卷第140頁)。於113 年3月14日偵訊供稱:甲○○跟我收4本帳戶,有我的華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說之後 會匯錢給我,他本來說1個月會給我10,000元的投資獲利, 後來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賣掉了,我有領過1次錢,是甲○○ 叫我去領的,我於112年6月7日去臺北的銀行領300,000元, 領出後我交給甲○○叫來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偵12 432卷第153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供稱:我把帳戶交給 甲○○之前,甲○○有叫我去綁約定,我綁約定後就在那一次, 在公有停車場把帳戶交給甲○○,之後就沒有再看過我的帳戶 ,是後來萬華的水房被破獲後,我才知道我的帳戶也在那邊 ,另外帳戶密碼是被甲○○改掉的等語(偵12432卷第166頁) 。於審理證稱: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 沙灣公有停車場,余星旺介紹我認識甲○○,我記得交了4本 金融機構本子給甲○○,原本是講4本投資1個月的虛擬貨幣大 概會有10,000元的收入,甲○○說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我大概在4、5月時去綁定的,我忘記是在交帳戶給甲○○之 後才去綁定,還是先綁定後才交給甲○○,他後續有跟我講說 要做交易之前,有時候電話一來,叫我去綁一下誰誰誰。那 時候甲○○叫我去領300,000元,我本子在甲○○那邊,甲○○說 他沒有帳號,他在忙,所以請他朋友先匯到我的帳號,要我 先去幫他領,我想說是認識的,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領300,000元之後,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甲○○的朋友 ,那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7-334頁)。  ⑶上開余星旺、諶敬錩均供稱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三沙 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當日余星旺介紹甲○○與諶敬錩認識,甲 ○○與諶敬錩當面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數量及金額一事。而甲 ○○於偵訊供稱:我們3人有於112年4月底那天約在基隆市中 船路停車場見面,我本來是要向諶敬錩收帳戶,但後來沒有 收,因為諶敬錩嫌價錢太低,所以我沒有收諶敬錩的帳戶等 語(偵12432卷第16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余星旺、諶敬 錩2人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賣諶敬錩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 ,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諶敬錩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 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甲○○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余星 旺、諶敬錩見面商談以一定代價收取諶敬錩金融帳戶之事實 ,而與余星旺、諶敬錩此部分所述相符。再參另案被告李俊 霆(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之申辦人)於警詢供稱:我有 聽過諶敬錩,但我不認識他,他是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 當時諶敬錩要跟我購買泰達幣,因此匯款1,300,000元給我 ,諶敬錩是從112年5月22日跟我做KYC認證後開始與我交易 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諶敬錩款項來源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 41頁)。於偵訊供稱:我不認識諶敬錩,他的姓氏很特別, 他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是112年不知道幾月,交易量很大, 他匯錢給我,我去交易所買虛擬幣,匯到他指定的錢包,每 次都是諶敬錩本人名下帳戶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80-81頁 )。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名使用諶敬錩金融帳戶 ,轉匯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予李俊霆,與諶敬錩供稱甲○○ 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帳戶等語之部分相合。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 年6月1日,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生效,有該2帳戶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207卷第159、175頁),前開2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諶敬錩前述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約在112年5月及依甲○○指示多次設 定之模式大致符合。綜觀前開事證,足認余星旺、諶敬錩上 開所陳關於甲○○收取諶敬錩金融帳戶乙節均值採信,是甲○○ 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諶敬錩 上開3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 人之受騙款項,再指示諶敬錩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 號8至13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情,堪以認定。 3、本院認諶敬錩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及事 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 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 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 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 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 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 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 、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 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 情形。查諶敬錩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市場肉販(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應為一般 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   ⑵然諶敬錩於警詢供稱:余星旺於112年4月中左右帶我認識甲○ ○,甲○○就說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 資,他代為操作的話1個月可以獲利12,000元,所以我就提 供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沒有甲○○的聯絡方式,原本有TE LEGRAM,但是他刪除我的帳號等語(偵13087卷第13-15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提供帳號之前,沒有因為投資 虛擬貨幣而獲利,甲○○那時對我說1個戶頭可以賺幾千元, 他拿了我3到4個戶頭,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1至2萬元,他說 了很多種貨幣,有泰達、比特,我沒有問投資額度,他只跟 我說他要代操,要有網銀帳密才能代操,我就給他了,我華 南銀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在我這邊 ,甲○○說他會拿獲利給我,帳戶給了甲○○以後,提款和轉帳 都不是我在用的,112年6月7日合庫內湖分行臨櫃領錢,是 甲○○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有事叫我幫他去領,我跟甲○○是 用TELEGRAM,甲○○把我退掉,所以我找不到對話紀錄等語( 偵12432卷第112-113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本來跟余星 旺交情還不錯,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甲○○來找余星旺,余 星旺就介紹我們認識,甲○○跟我們介紹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 ,有用手機給我看,跟我介紹當日虛擬貨幣的買賣、價位、 可以獲利多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瞭解,他說我不用出資 金給他,他會跟我收手續費,我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 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他說3本帳戶每月可以獲利約10,00 0元左右,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的本子、網銀都在他那邊等 語(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依諶敬錩所述,諶敬錩係於 112年4月始認識甲○○,且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項目並不了解, 卻僅聽信甲○○片面宣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之詞,且無須 投入成本,即於同月間某日1次交付至少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甲 ○○全權使用,2人間亦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管道 ,諶敬錩未細問投資額度等投資相關細節或保留雙方約定投 資內容之相關紀錄,亦未要求甲○○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 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於常情。又上開諶敬錩所述 投資獲利方式,係僅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 坐獲每月數萬元之報酬,並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 ,此顯與一般投資經驗有別,反與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益徵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 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之不合理處,依諶敬錩之智識經 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諶敬錩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諶敬錩甫 經余星旺於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認識甲○○,2人間不具信 賴關係,甲○○竟願意承擔金錢遭諶敬錩侵吞之風險,要求諶 敬錩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金額非低之金額,諶敬錩則逕依甲○○ 之要求,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提領不明來源之金 錢300,000元後,再至基隆市於路邊交付予陌生人,過程中 未見諶敬錩對於甲○○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其提領金 錢有何遲疑,再則諶敬錩補發存摺提領金錢,應可見有多筆 金額出入,足信諶敬錩對附表一編號8至13所匯入之鉅額款 項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可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而言,諶敬錩當與甲○○、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甚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諶敬錩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5、至甲○○固請求傳喚萬華詐騙機房成員(諶敬錩於準備程序供 稱員警於查獲萬華詐騙機房時有扣得其交付予甲○○之金融帳 戶,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以證明該機房詐欺集團人員 是否認識甲○○或諶敬錩乙節(本院金訴207卷第406頁)。惟 甲○○無法特定前開詐騙機房成員為何人及相關真實姓名、年 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調查可能性,是甲○○ 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甲○○、諶敬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甲 ○○、諶敬錩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 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 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甲○○、諶敬錩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說明如下: 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 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 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被告3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甲○○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核甲○○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 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詐 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甲○○ 取得諶敬錩金融帳戶後有與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是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 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甲○○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 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 旨認係犯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7次犯行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諶敬錩、 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甲○○於附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 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余星旺部分:    ①核余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 固認余星旺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惟余星旺仲介諶敬錩提供帳戶予甲○○,僅接觸甲 ○○1人,卷內無證據足認余星旺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 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余星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余 星旺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 號2既、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②余星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⑶諶敬錩部分: ①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 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受 騙款項於112年5月31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諶敬 錩於同年6月7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300,000元,依前開 說明,諶敬錩是在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後,進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不同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正犯行為。核諶敬錩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 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意旨固認諶敬錩於 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諶敬錩經余星旺仲介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時僅接觸甲○○一人,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諶 敬錩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 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諶敬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 ,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諶敬錩附表一編號1、2、3、5 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 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③諶敬錩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甲○○、收取受騙 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諶敬錩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諶敬錩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8至13之罪,共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及於113 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 頁),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 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星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余星旺上開3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甲○○、余星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5、余星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余星旺及諶 敬錩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余 星旺之部分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 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余星旺、諶敬錩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幫助 洗錢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甲○○及諶敬錩否認犯行,余星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諶敬錩及余星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諶敬錩 有與告訴人陳明德、劉汶仙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告 訴人劉汶仙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07卷第429 -430頁)、113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 434卷),及甲○○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余星旺 自述國中肄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諶敬錩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肉販、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7 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甲○○、諶敬錩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 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 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 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張裕烽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1,485元業經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87卷 第6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0 7卷第169-17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人受騙匯入諶敬 錩各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查獲,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諶敬錩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 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 告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諶敬錩提供帳戶 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 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 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 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明德)、13(告訴人洪秀玉)之人 分別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款項至鄭友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5月 31日11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850,000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嗣諶敬錩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 本案合庫帳戶提領300,000元後轉交予甲○○指定之人等情,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本院金訴384卷)。 惟前開同一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 訴(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於113年8月15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34號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該追加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434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上述告訴人陳明德、 洪秀玉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明德、洪 秀玉之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冠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秋田、黃德松、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江建霖 (未提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至4月中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江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960,16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江建霖於警詢之指訴(偵12432卷第3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32卷第65-73頁) 2 張裕烽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佯稱:欲買衣服就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張裕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1,4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⑴告訴人張裕烽於警詢之指訴(偵13087卷第45-4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3087卷第71頁) 3 洪淑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淑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310,924元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300,0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之指訴(偵13141卷第25-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41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141卷第47-75頁) 4 吳季靜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季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3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吳季靜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5609卷第11-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5609卷第37頁) ⑶吳季靜之郵局存簿封面(士檢偵25609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25609卷第43-55頁) 5 李俊儀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俊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450,03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之指訴(偵6318卷第19-31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318卷第77頁) 6 王淑圓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線下換匯可有5%優惠等語,致王淑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7,247,987元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許、1,2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王淑圓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39-41頁) ⑵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6360卷第49頁) ⑶付款明細(偵6360卷第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53-57頁) 7 劉汶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可達368%等語,致劉汶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2,000,000元 ②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1,0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7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汶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6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71-73頁) 8 詹豐瓏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軟體並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75-7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97-171、192-193、196-208、214-216頁) ⑶交易明細紀錄(偵6360卷第171-191、209-213頁) ⑷通話紀錄(偵6360卷第194-196頁) 9 蔡漢源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漢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1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蔡漢源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17-222頁) ⑵蔡漢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2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36-247頁) 10 劉學韎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學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2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49-25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65-267頁) 11 劉政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政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①11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時11分許,20,000元 ③11時13分許,20,000元 ④11時14分許,20,000元 ⑤11時16分許,2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政俊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69-271頁) ⑵劉政俊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6360卷第279-28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85-290頁) 12 陳明德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諶敬錩)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須儲值才能買股票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2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1217卷第15-17頁,偵6360卷第307-30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偵1217卷第51頁,偵6360卷第323頁) 13 洪秀玉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諶敬錩)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洪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50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25分許,5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再經轉帳1,300,000元至李俊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秀玉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188卷第12-17頁,偵6360卷第291-296頁) 備註 ⑴湯凱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⑵洪育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起訴。 ⑶鄭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 ⑷劉力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 ⑸李俊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7號等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甲○○ 諶敬錩 事實欄一(一)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諶敬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二)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2

KLDM-113-金訴-467-20241022-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清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清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周清標前因多次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 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 明「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照駕 駛,且為第8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 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 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 ,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 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 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 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 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 何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依靠老人津貼維生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為被告第八度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藥草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雖然一再稱:我是因為手很痛才喝那杯藥草酒等語,但 法律並沒有禁止被告喝酒,而是禁止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的行為,被告應受責難的不是因為手痛而喝藥草酒的行為 ,而是明明知道該杯藥草酒酒精濃度比較高,喝完後無法去 割竹筍(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卻還執意於喝完酒後騎乘 機車回家的行為,故被告之身體狀況固值同情,然其所稱喝 酒之原因尚無從列為從輕量刑因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6號   被   告 周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清標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自11 3年8月3日16時30分許至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竹林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從該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苗栗縣○○ 鎮○○路000號旁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28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清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 照駕駛,且為第8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4-10-22

MLDM-113-交易-272-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第384號 第434號 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繼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及編 號8陳明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余星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繼彥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余星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黃繼彥投資虛擬貨幣須要金融帳戶為 由,仲介甲○○提供金融帳戶予黃繼彥。 (一)甲○○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黃繼彥,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 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外,其餘 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示第二層即甲○○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款項旋遭 轉帳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至13「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第二層即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甲○○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意提升犯意,與黃繼彥、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甲○○依黃繼彥之指示, 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申請補發存摺後,自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至13之人所匯款項), 並於同日攜帶前開現金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處交付 予黃繼彥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 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 0,0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烽、洪淑月、吳季靜、劉汶仙、詹豐瓏、劉學韎、 劉政俊、陳明德、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基 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繼彥、余星旺、甲○○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07卷第203、213、2 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金訴207卷第411-4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余星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繼彥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甲○○和余星旺誣衊我,他們2人在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甲○ ○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甲○○當 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 就沒有賣給我,他們2人就自己跑去找別人賣簿子等語;被 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黃繼彥騙,黃繼彥說我 不用出資金給他,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有次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匯款給他,因為他很忙, 請我去臨櫃幫忙領錢,我就帶著我的印章、身分證,去合作 金庫銀行臨櫃補發存摺,領了300,000元後,黃繼彥請他朋 友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附近路邊找我把錢拿走,後來就 發生桃園市刑大通知我說他們有破獲萬華詐騙集團,裡面有 我的本子,我才知道我被黃繼彥騙等語。經查: 1、余星旺介紹黃繼彥、甲○○2人認識,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等情, 此據黃繼彥(偵12432卷第166-16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99 頁)、余星旺(偵12432卷第148-149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38-239頁)、甲○○(偵12432卷第14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09頁)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又甲○○交付本案3個 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 層帳戶,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未再 轉出外,其他匯入款項均再經分別轉匯至甲○○提供之上開3 個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空,甲○○並於112年6月7日12時15 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後交付黃繼彥指 定之人,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50,01 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此據甲○○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述 在卷(偵6360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並 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 ),復有湯凱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5第一層帳戶,偵12432卷第17-31頁,偵63 18卷第63-71頁)、洪育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185-1 88頁)、鄭友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8至13第一層帳戶,士檢偵25609卷 第15-28頁,偵6360卷第333-356頁)、本案華南帳戶(附表 一編號1、5第二層帳戶,偵12432卷第33-35頁,偵6318卷第 73-75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57-160頁)、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6至13第二層帳戶,偵 13087卷第51-54頁,偵6360卷第325-331頁,本院金訴207卷 第161-170頁)、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4、13第二 層帳戶,偵13141卷第15-17頁,士檢偵25609卷第95-97頁, 本院金訴207卷第171-181頁)、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士檢21 88卷第21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力維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7第一 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371-375頁)、112年6月7日合作 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士檢偵2188卷第32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余星旺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院認黃繼彥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 、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  ⑴余星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那時候甲○○說他缺錢,急著要 用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剛好我知道黃繼彥那一團有在收薄 ,所以我就介紹黃繼彥給甲○○,之後買賣簿子的事情,就是 他們自己處理,黃繼彥好像向甲○○收了5個帳戶,我印象中 黃繼彥向甲○○說5本帳戶是20幾萬元,但後來黃繼彥實際以 多少錢向甲○○買帳戶我不清楚,那天交簿子的地點是在中船 路郵局對面停車場,當天是我和黃繼彥先約在那,甲○○則是 自己開車過來,然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我沒有 介入,我只有看到甲○○把帳戶交給黃繼彥,黃繼彥拿到帳戶 之後,我和黃繼彥就開車離開,甲○○賣掉帳戶之後,我有跟 他通過電話,都在閒聊或打屁,他並沒有跟我抱怨過賣帳戶 的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的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偵 12432卷第150-151頁)。於審理證稱:甲○○和黃繼彥2人本 來不認識,是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當初我們有聊到本子的 事情,所以我才約他們在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甲○○給黃繼 彥認識,3個人一起見面聊天,聊有什麼賺錢的事情,一開 始是有在想毒品,後面才講到本子,我有看到黃繼彥把甲○○ 的簿子帶走,後來甲○○跟我聯絡只跟我講說本子有出問題, 錢都沒有拿到,人就不見這樣,黃繼彥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320-325頁)。  ⑵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那一天我開車去三沙灣公有停 車場,余星旺和黃繼彥已經在現場,余星旺介紹我們認識之 後他就在旁邊閒晃,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内容,後來 我們講完之後,我本子有交給黃繼彥,余星旺應該有看到, 後來余星旺就跟黃繼彥走了等語(偵12432卷第140頁)。於 113年3月14日偵訊供稱:黃繼彥跟我收4本帳戶,有我的華 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說之後會匯錢給我,他本來說1個月會給我10,000元的投資 獲利,後來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賣掉了,我有領過1次錢, 是黃繼彥叫我去領的,我於112年6月7日去臺北的銀行領300 ,000元,領出後我交給黃繼彥叫來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 等語(偵12432卷第153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供稱:我 把帳戶交給黃繼彥之前,黃繼彥有叫我去綁約定,我綁約定 後就在那一次,在公有停車場把帳戶交給黃繼彥,之後就沒 有再看過我的帳戶,是後來萬華的水房被破獲後,我才知道 我的帳戶也在那邊,另外帳戶密碼是被黃繼彥改掉的等語( 偵12432卷第166頁)。於審理證稱: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余星旺介紹我認識黃 繼彥,我記得交了4本金融機構本子給黃繼彥,原本是講4本 投資1個月的虛擬貨幣大概會有10,000元的收入,黃繼彥說 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大概在4、5月時去綁定的, 我忘記是在交帳戶給黃繼彥之後才去綁定,還是先綁定後才 交給黃繼彥,他後續有跟我講說要做交易之前,有時候電話 一來,叫我去綁一下誰誰誰。那時候黃繼彥叫我去領300,00 0元,我本子在黃繼彥那邊,黃繼彥說他沒有帳號,他在忙 ,所以請他朋友先匯到我的帳號,要我先去幫他領,我想說 是認識的,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領300,000元之後, 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黃繼彥的朋友,那人我不認識等 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7-334頁)。  ⑶上開余星旺、甲○○均供稱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三沙灣 公有停車場見面,當日余星旺介紹黃繼彥與甲○○認識,黃繼 彥與甲○○當面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數量及金額一事。而黃繼 彥於偵訊供稱:我們3人有於112年4月底那天約在基隆市中 船路停車場見面,我本來是要向甲○○收帳戶,但後來沒有收 ,因為甲○○嫌價錢太低,所以我沒有收甲○○的帳戶等語(偵 12432卷第16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余星旺、甲○○2人一 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賣甲○○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 ,一本50,000元,甲○○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 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等語(本院金訴207卷 第199頁)。黃繼彥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余星旺、甲○○見 面商談以一定代價收取甲○○金融帳戶之事實,而與余星旺、 甲○○此部分所述相符。再參另案被告李俊霆(附表一編號13 第三層帳戶之申辦人)於警詢供稱:我有聽過甲○○,但我不 認識他,他是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當時甲○○要跟我購買 泰達幣,因此匯款1,300,000元給我,甲○○是從112年5月22 日跟我做KYC認證後開始與我交易虛擬貨幣,我不知道甲○○ 款項來源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41頁)。於偵訊供稱:我不 認識甲○○,他的姓氏很特別,他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是112 年不知道幾月,交易量很大,他匯錢給我,我去交易所買虛 擬幣,匯到他指定的錢包,每次都是甲○○本人名下帳戶等語 (士檢偵2188卷第80-81頁)。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 易為名使用甲○○金融帳戶,轉匯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予李 俊霆,與甲○○供稱黃繼彥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等語之部分相合。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 年6月1日,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生效,有該2帳戶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207卷第159、175頁),前開2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甲○○前述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約在112年5月及依黃繼彥指示多次設 定之模式大致符合。綜觀前開事證,足認余星旺、甲○○上開 所陳關於黃繼彥收取甲○○金融帳戶乙節均值採信,是黃繼彥 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甲○○上 開3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受騙款項,再指示甲○○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 堪以認定。 3、本院認甲○○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 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 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 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 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 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 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 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 、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 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 情形。查甲○○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市場肉販(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應為一般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然甲○○於警詢供稱:余星旺於112年4月中左右帶我認識黃繼 彥,黃繼彥就說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他代為操作的話1個月可以獲利12,000元,所以我就 提供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沒有黃繼彥的聯絡方式,原本 有TELEGRAM,但是他刪除我的帳號等語(偵13087卷第13-1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提供帳號之前,沒有因為 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黃繼彥那時對我說1個戶頭可以賺幾 千元,他拿了我3到4個戶頭,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1至2萬元 ,他說了很多種貨幣,有泰達、比特,我沒有問投資額度, 他只跟我說他要代操,要有網銀帳密才能代操,我就給他了 ,我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在 我這邊,黃繼彥說他會拿獲利給我,帳戶給了黃繼彥以後, 提款和轉帳都不是我在用的,112年6月7日合庫內湖分行臨 櫃領錢,是黃繼彥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有事叫我幫他去領 ,我跟黃繼彥是用TELEGRAM,黃繼彥把我退掉,所以我找不 到對話紀錄等語(偵12432卷第112-113頁)。於準備程序供 稱:我本來跟余星旺交情還不錯,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黃 繼彥來找余星旺,余星旺就介紹我們認識,黃繼彥跟我們介 紹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有用手機給我看,跟我介紹當日虛 擬貨幣的買賣、價位、可以獲利多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 瞭解,他說我不用出資金給他,他會跟我收手續費,我只要 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他說3本帳 戶每月可以獲利約10,000元左右,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的本 子、網銀都在他那邊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依甲 ○○所述,甲○○係於112年4月始認識黃繼彥,且對於虛擬貨幣 投資項目並不了解,卻僅聽信黃繼彥片面宣稱可以代為操作 投資獲利之詞,且無須投入成本,即於同月間某日1次交付 至少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黃繼彥全權使用,2人間亦僅有通訊 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管道,甲○○未細問投資額度等投資相 關細節或保留雙方約定投資內容之相關紀錄,亦未要求黃繼 彥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 於常情。又上開甲○○所述投資獲利方式,係僅靠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月數萬元之報酬,並以所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投資經驗有別,反與 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益 徵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之不合 理處,依甲○○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 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甲○○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⑶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甲○○甫經 余星旺於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認識黃繼彥,2人間不具信 賴關係,黃繼彥竟願意承擔金錢遭甲○○侵吞之風險,要求甲 ○○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金額非低之金額,甲○○則逕依黃繼彥之 要求,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提領不明來源之金錢 300,000元後,再至基隆市於路邊交付予陌生人,過程中未 見甲○○對於黃繼彥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其提領金錢 有何遲疑,再則甲○○補發存摺提領金錢,應可見有多筆金額 出入,足信甲○○對附表一編號8至13所匯入之鉅額款項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可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而言 ,甲○○當與黃繼彥、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 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繼彥、甲○○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5、至黃繼彥固請求傳喚萬華詐騙機房成員(甲○○於準備程序供 稱員警於查獲萬華詐騙機房時有扣得其交付予黃繼彥之金融 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以證明該機房詐欺集團人 員是否認識黃繼彥或甲○○乙節(本院金訴207卷第406頁)。 惟黃繼彥無法特定前開詐騙機房成員為何人及相關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調查可能性,是 黃繼彥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黃繼彥、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黃 繼彥、甲○○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 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 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黃繼彥、甲○○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說明如下: 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 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 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被告3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黃繼彥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核黃繼彥於事實欄一(一)之附 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固認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 詐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黃 繼彥取得甲○○金融帳戶後有與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是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黃繼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黃繼彥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 訴意旨認係犯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黃繼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7次犯行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甲○○、 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 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黃繼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余星旺部分:    ①核余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 固認余星旺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惟余星旺仲介甲○○提供帳戶予黃繼彥,僅接觸黃 繼彥1人,卷內無證據足認余星旺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 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余星旺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 余星旺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 編號2既、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②余星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⑶甲○○部分: ①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 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受 騙款項於112年5月31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甲○○ 於同年6月7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300,000元,依前開說 明,甲○○是在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後, 進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正犯行為。核甲○○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意旨固認甲○○於附 表一編號1、2、3、5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惟甲○○經余星旺仲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時僅接觸黃繼彥一人,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甲○○ 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 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 障其防禦權,爰就甲○○附表一編號1、2、3、5所犯幫助 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未遂部分 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③甲○○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黃繼彥、收取受騙 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甲○○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8至13之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及於113 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 頁),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黃繼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星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余星旺上開3案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黃繼彥、余星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5、余星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余星旺及甲○ ○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余星 旺之部分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 ,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余星旺、甲○○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幫助洗錢 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 由一併衡酌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黃繼彥及甲○○否認犯行,余星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甲○○及余星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有與 告訴人陳明德、劉汶仙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 劉汶仙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07卷第429-430 頁)、113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434 卷),及黃繼彥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余星旺自 述國中肄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甲○○自述高中畢業、 從事肉販、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7卷第4 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7、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黃繼彥、甲○○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 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 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 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張裕烽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1,485元業經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87卷 第6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0 7卷第169-17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人受騙匯入甲○○ 各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查獲,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甲○○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 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甲○○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月 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11 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 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明德)、13(告訴人乙○○)之人分 別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 別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匯 入款項至鄭友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5月31 日11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850,000元 至本案合庫帳戶,嗣甲○○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本案 合庫帳戶提領300,000元後轉交予黃繼彥指定之人等情,業 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本院金訴384卷)。惟 前開同一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 (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434號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該追加起訴書、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434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上述告訴人陳明德、乙 ○○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明德、乙○○之 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冠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秋田、黃德松、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江建霖 (未提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至4月中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江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960,16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江建霖於警詢之指訴(偵12432卷第3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32卷第65-73頁) 2 張裕烽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佯稱:欲買衣服就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張裕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1,4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⑴告訴人張裕烽於警詢之指訴(偵13087卷第45-4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3087卷第71頁) 3 洪淑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淑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310,924元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300,0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之指訴(偵13141卷第25-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41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141卷第47-75頁) 4 吳季靜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季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3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吳季靜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5609卷第11-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5609卷第37頁) ⑶吳季靜之郵局存簿封面(士檢偵25609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25609卷第43-55頁) 5 李俊儀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俊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450,03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之指訴(偵6318卷第19-31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318卷第77頁) 6 王淑圓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線下換匯可有5%優惠等語,致王淑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7,247,987元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許、1,2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王淑圓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39-41頁) ⑵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6360卷第49頁) ⑶付款明細(偵6360卷第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53-57頁) 7 劉汶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可達368%等語,致劉汶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2,000,000元 ②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1,0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7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汶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6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71-73頁) 8 詹豐瓏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軟體並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75-7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97-171、192-193、196-208、214-216頁) ⑶交易明細紀錄(偵6360卷第171-191、209-213頁) ⑷通話紀錄(偵6360卷第194-196頁) 9 蔡漢源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漢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1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蔡漢源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17-222頁) ⑵蔡漢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2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36-247頁) 10 劉學韎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學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2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49-25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65-267頁) 11 劉政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政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①11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時11分許,20,000元 ③11時13分許,20,000元 ④11時14分許,20,000元 ⑤11時16分許,2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政俊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69-271頁) ⑵劉政俊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6360卷第279-28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85-290頁) 12 陳明德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須儲值才能買股票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2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1217卷第15-17頁,偵6360卷第307-30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偵1217卷第51頁,偵6360卷第323頁) 13 乙○○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甲○○)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50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25分許,5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再經轉帳1,300,000元至李俊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188卷第12-17頁,偵6360卷第291-296頁) 備註 ⑴湯凱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⑵洪育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起訴。 ⑶鄭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 ⑷劉力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 ⑸李俊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7號等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黃繼彥 甲○○ 事實欄一(一) 1 附表一編號1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二) 8 附表一編號8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2

KLDM-113-金訴-384-2024102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耀 蔡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乙○○均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 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由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約定 出租金融帳戶,每日每1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 每2帳戶20萬元、每3帳戶36萬元之報酬後,乙○○先於民國11 2年9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福 麗門市將自己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丙○○,並告 知密碼。嗣丙○○則於112年9月23日5時16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苗治門市,將乙○○申辦之本案郵局帳 戶及丙○○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該詐騙份子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等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參與 者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甲○○ 、丁○○(下合稱甲○○等2人),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卷第62、78至8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本案犯行,被告乙○○固坦承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密碼予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丙○○跟我說要給他哥哥公司要做金流使用,不是 非法的,我跟丙○○認識很久,認為不會被拿去非法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60、81至82頁)。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8至90、92 頁),被告乙○○亦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丙 ○○提供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本院卷第81、84頁),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卷《下稱 偵卷》第71頁)、被告丙○○所提出之臉書社團上「偏門工作 」之貼文(偵卷第145頁)、被告丙○○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訊息(偵卷第147至183、187至199頁)、被告丙○○寄 出帳戶提款卡之寄貨存根聯在卷可查(偵卷第185頁)。另 告訴人甲○○等2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經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信屬 實。堪認被告2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遭詐 騙份子使用供詐騙告訴人甲○○等2人匯款之用。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 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 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 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 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 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 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 或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 無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 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 者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 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 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 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 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 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 洗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 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 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 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 之用。  ㈢被告乙○○雖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丙○○於警詢時針對為何要向被告乙○○收取本案郵局提款 卡供陳: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得知有這個訊息,剛好乙○○跟我 說他缺錢,我就跟他說這個訊息,我就跟他說對方工作内容 是要避稅,需要銀行戶頭,租借一天一張銀行卡有報酬,乙 ○○聽到就說要給我銀行卡,說有報酬;乙○○對於將提款卡寄 出可以獲得酬勞這件事知情等語(偵卷第51、13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陳:網路上搜尋找賺錢的,就找到 對方,對方跟我說是避稅用的,就說會有報酬,我就把對方 跟我說的跟乙○○講,對方說租用的,每1帳戶一個禮拜可獲 取8萬元,然後前面幾天要試用,當初跟乙○○說公司要用的 帳戶,可以賺錢。那時候他也剛好缺錢,想說有這個好康就 報給他。我是跟乙○○講我自己的公司要用。乙○○知道我在開 計程車。我們認識快10年,我那時候跟對方講好以後,就跟 乙○○說這邊有賺錢的,看你要不要,我沒有說到哥哥,就只 有說公司而已,我有跟乙○○講說,是在網路上看到的資訊等 語(本院卷第60至61、85至86頁),並有被告丙○○與乙○○之 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內容,被告丙○○稱:「有 賺錢的報你賺」在卷可佐(偵卷第113頁)。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亦供陳:當初說有錢拿,之後會給我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60頁)。是由被告丙○○上開供述可知,其並未告知 被告乙○○帳戶是其哥哥要使用,而是告知是網路上看到的資 訊可以賺錢,是公司要用的帳戶,且被告乙○○亦知悉提供本 案郵局提款卡可獲得報酬。另被告乙○○於警詢時針對為何提 供本案郵局提款卡予被告丙○○供陳:我與丙○○以IG聊天時, 聊到賺錢方法,丙○○就跟我說他公司需要銀行帳號做金流不 會出事,可以用租借方式,租一本一個月1萬5,000元,我就 於112年9月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福麗 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丙○○,想說可以賺 錢等語(偵卷第31、37頁)。是被告乙○○辯稱提供本案郵局 提款卡係要供被告丙○○兄長之公司使用,已與被告丙○○之供 述及被告乙○○上開警詢供述不符。則被告乙○○對於該網路上 所謂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報酬之公司,並無任何信任基礎, 卻為獲得報酬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2.且縱依被告乙○○所述,其認知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 予被告丙○○兄長之食品公司製作金流云云,然依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丙○○哥哥的公司做食品的,什麼食品詳細 內容沒有多講,不知道食品公司名稱,我不知道為何食品公 司需要帳戶作金流,我沒有問,就是帳戶借公司使用,我不 認識丙○○的哥哥,我沒有問丙○○為什麼不要他自己的帳戶借 給他哥哥等語(本院卷第82至84頁)。則被告乙○○並不認識 丙○○哥哥,不知借用提款卡用途、借用提款卡的期限等皆一 無所知,若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需使用帳戶,以公司名義開立 帳戶即可,為何要借用或租用他人帳戶?加以被告丙○○與乙 ○○之IG對話內容,被告丙○○稱:「你卡片我過幾天會給你」 ,被告乙○○稱:「見面講了」、「這裡別打有的沒的」(偵 卷第119頁),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忘記當時這 句話指的是什麼意思(本院卷第90頁),但由該對話之上下 文觀之,2人之對話係關於被告乙○○想先跟被告丙○○拿錢, 被告丙○○則稱要明天才有錢,「而且你拖了兩天給我密碼」 、「人家沒辦法作業啊」(偵卷第117至119頁),足徵被告 乙○○當時確實急需用錢,被告乙○○預見提供提款卡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故而不要 讓被告丙○○在對話中多談有關出租提款卡之事,要見面才說 。  3.綜上,被告乙○○已預見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他人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 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郵 局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則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 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乙○○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 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 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2人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 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丙○○於偵查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 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2人均不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之規定,被告2人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被告 2人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甲○○等2人為 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為幫助犯,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造 成告訴人甲○○等2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2人之幫助行為助 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 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告訴人 甲○○等2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2人尚未賠償告訴人甲 ○○等2人之損失,及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乙○○犯後坦承有交付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始終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之犯後態度,並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 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且本案發生 之緣由係被告丙○○主動告知被告乙○○有賺錢機會,詢問被告 乙○○要不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乙○○方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Uber計程車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2歲 多幼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道路施工之經濟狀 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至93頁), 以及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被告乙○○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甲○○等2人詐得金錢,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2人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 犯,無從認定其等曾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2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惟是否准許乃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112年9月27日16時26分許 佯稱先前購物誤加會員,將遭扣款云云。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27分許、30分許 4萬9,949元 4萬9,948元 9,999元 2 丁○○ 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 佯稱因瓦斯系統升級疏失,將遭重複扣款云云。 112年9月28日0時34分許 2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 1 甲○○ 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卷第59至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3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5頁)。 3.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78至79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頁)。 2 丁○○ 1.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偵卷第65至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5頁)。 3.告訴人丁○○提出之存摺交易資料(偵卷第91頁)。 4.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頁)。

2024-10-22

MLDM-113-金訴-147-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第384號 第434號 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繼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庚○○及編 號8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余星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繼彥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余星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黃繼彥投資虛擬貨幣須要金融帳戶為 由,仲介戊○○提供金融帳戶予黃繼彥。 (一)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黃繼彥,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 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外,其餘 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示第二層即戊○○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款項旋遭 轉帳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至13「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第二層即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戊○○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意提升犯意,與黃繼彥、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戊○○依黃繼彥之指示, 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申請補發存摺後,自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至13之人所匯款項), 並於同日攜帶前開現金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處交付 予黃繼彥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 有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 0,0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烽、洪淑月、吳季靜、甲○○、壬○○、丙○○、乙○○、 辛○○、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繼彥、余星旺、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07卷第203、213、2 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金訴207卷第411-4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余星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黃繼彥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戊○○和余星旺誣衊我,他們2人在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戊○ ○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戊○○當 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 就沒有賣給我,他們2人就自己跑去找別人賣簿子等語;被 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黃繼彥騙,黃繼彥說我 不用出資金給他,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有次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匯款給他,因為他很忙, 請我去臨櫃幫忙領錢,我就帶著我的印章、身分證,去合作 金庫銀行臨櫃補發存摺,領了300,000元後,黃繼彥請他朋 友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附近路邊找我把錢拿走,後來就 發生桃園市刑大通知我說他們有破獲萬華詐騙集團,裡面有 我的本子,我才知道我被黃繼彥騙等語。經查: 1、余星旺介紹黃繼彥、戊○○2人認識,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等情, 此據黃繼彥(偵12432卷第166-16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99 頁)、余星旺(偵12432卷第148-149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38-239頁)、戊○○(偵12432卷第14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09頁)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又戊○○交付本案3個 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一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 層帳戶,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未再 轉出外,其他匯入款項均再經分別轉匯至戊○○提供之上開3 個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空,戊○○並於112年6月7日12時15 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後交付黃繼彥指 定之人,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50,01 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此據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述 在卷(偵6360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並 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 ),復有湯凱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1、5第一層帳戶,偵12432卷第17-31頁,偵63 18卷第63-71頁)、洪育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185-1 88頁)、鄭友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8至13第一層帳戶,士檢偵25609卷 第15-28頁,偵6360卷第333-356頁)、本案華南帳戶(附表 一編號1、5第二層帳戶,偵12432卷第33-35頁,偵6318卷第 73-75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57-160頁)、本案合庫帳戶( 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6至13第二層帳戶,偵 13087卷第51-54頁,偵6360卷第325-331頁,本院金訴207卷 第161-170頁)、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4、13第二 層帳戶,偵13141卷第15-17頁,士檢偵25609卷第95-97頁, 本院金訴207卷第171-181頁)、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士檢21 88卷第21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力維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7第一 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371-375頁)、112年6月7日合作 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士檢偵2188卷第32 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余星旺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院認黃繼彥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 、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  ⑴余星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那時候戊○○說他缺錢,急著要 用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剛好我知道黃繼彥那一團有在收薄 ,所以我就介紹黃繼彥給戊○○,之後買賣簿子的事情,就是 他們自己處理,黃繼彥好像向戊○○收了5個帳戶,我印象中 黃繼彥向戊○○說5本帳戶是20幾萬元,但後來黃繼彥實際以 多少錢向戊○○買帳戶我不清楚,那天交簿子的地點是在中船 路郵局對面停車場,當天是我和黃繼彥先約在那,戊○○則是 自己開車過來,然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我沒有 介入,我只有看到戊○○把帳戶交給黃繼彥,黃繼彥拿到帳戶 之後,我和黃繼彥就開車離開,戊○○賣掉帳戶之後,我有跟 他通過電話,都在閒聊或打屁,他並沒有跟我抱怨過賣帳戶 的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的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偵 12432卷第150-151頁)。於審理證稱:戊○○和黃繼彥2人本 來不認識,是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當初我們有聊到本子的 事情,所以我才約他們在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戊○○給黃繼 彥認識,3個人一起見面聊天,聊有什麼賺錢的事情,一開 始是有在想毒品,後面才講到本子,我有看到黃繼彥把戊○○ 的簿子帶走,後來戊○○跟我聯絡只跟我講說本子有出問題, 錢都沒有拿到,人就不見這樣,黃繼彥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320-325頁)。  ⑵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那一天我開車去三沙灣公有停 車場,余星旺和黃繼彥已經在現場,余星旺介紹我們認識之 後他就在旁邊閒晃,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内容,後來 我們講完之後,我本子有交給黃繼彥,余星旺應該有看到, 後來余星旺就跟黃繼彥走了等語(偵12432卷第140頁)。於 113年3月14日偵訊供稱:黃繼彥跟我收4本帳戶,有我的華 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 說之後會匯錢給我,他本來說1個月會給我10,000元的投資 獲利,後來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賣掉了,我有領過1次錢, 是黃繼彥叫我去領的,我於112年6月7日去臺北的銀行領300 ,000元,領出後我交給黃繼彥叫來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 等語(偵12432卷第153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供稱:我 把帳戶交給黃繼彥之前,黃繼彥有叫我去綁約定,我綁約定 後就在那一次,在公有停車場把帳戶交給黃繼彥,之後就沒 有再看過我的帳戶,是後來萬華的水房被破獲後,我才知道 我的帳戶也在那邊,另外帳戶密碼是被黃繼彥改掉的等語( 偵12432卷第166頁)。於審理證稱: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余星旺介紹我認識黃 繼彥,我記得交了4本金融機構本子給黃繼彥,原本是講4本 投資1個月的虛擬貨幣大概會有10,000元的收入,黃繼彥說 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大概在4、5月時去綁定的, 我忘記是在交帳戶給黃繼彥之後才去綁定,還是先綁定後才 交給黃繼彥,他後續有跟我講說要做交易之前,有時候電話 一來,叫我去綁一下誰誰誰。那時候黃繼彥叫我去領300,00 0元,我本子在黃繼彥那邊,黃繼彥說他沒有帳號,他在忙 ,所以請他朋友先匯到我的帳號,要我先去幫他領,我想說 是認識的,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領300,000元之後, 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黃繼彥的朋友,那人我不認識等 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7-334頁)。  ⑶上開余星旺、戊○○均供稱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三沙灣 公有停車場見面,當日余星旺介紹黃繼彥與戊○○認識,黃繼 彥與戊○○當面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數量及金額一事。而黃繼 彥於偵訊供稱:我們3人有於112年4月底那天約在基隆市中 船路停車場見面,我本來是要向戊○○收帳戶,但後來沒有收 ,因為戊○○嫌價錢太低,所以我沒有收戊○○的帳戶等語(偵 12432卷第16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余星旺、戊○○2人一 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賣戊○○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 ,一本50,000元,戊○○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 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等語(本院金訴207卷 第199頁)。黃繼彥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余星旺、戊○○見 面商談以一定代價收取戊○○金融帳戶之事實,而與余星旺、 戊○○此部分所述相符。再參另案被告李俊霆(附表一編號13 第三層帳戶之申辦人)於警詢供稱:我有聽過戊○○,但我不 認識他,他是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當時戊○○要跟我購買 泰達幣,因此匯款1,300,000元給我,戊○○是從112年5月22 日跟我做KYC認證後開始與我交易虛擬貨幣,我不知道戊○○ 款項來源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41頁)。於偵訊供稱:我不 認識戊○○,他的姓氏很特別,他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是112 年不知道幾月,交易量很大,他匯錢給我,我去交易所買虛 擬幣,匯到他指定的錢包,每次都是戊○○本人名下帳戶等語 (士檢偵2188卷第80-81頁)。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 易為名使用戊○○金融帳戶,轉匯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予李 俊霆,與戊○○供稱黃繼彥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等語之部分相合。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 年6月1日,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生效,有該2帳戶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207卷第159、175頁),前開2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戊○○前述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約在112年5月及依黃繼彥指示多次設 定之模式大致符合。綜觀前開事證,足認余星旺、戊○○上開 所陳關於黃繼彥收取戊○○金融帳戶乙節均值採信,是黃繼彥 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戊○○上 開3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受騙款項,再指示戊○○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 至13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 堪以認定。 3、本院認戊○○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 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 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 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 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 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 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 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 、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 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 情形。查戊○○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市場肉販(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應為一般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然戊○○於警詢供稱:余星旺於112年4月中左右帶我認識黃繼 彥,黃繼彥就說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 投資,他代為操作的話1個月可以獲利12,000元,所以我就 提供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沒有黃繼彥的聯絡方式,原本 有TELEGRAM,但是他刪除我的帳號等語(偵13087卷第13-1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提供帳號之前,沒有因為 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黃繼彥那時對我說1個戶頭可以賺幾 千元,他拿了我3到4個戶頭,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1至2萬元 ,他說了很多種貨幣,有泰達、比特,我沒有問投資額度, 他只跟我說他要代操,要有網銀帳密才能代操,我就給他了 ,我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在 我這邊,黃繼彥說他會拿獲利給我,帳戶給了黃繼彥以後, 提款和轉帳都不是我在用的,112年6月7日合庫內湖分行臨 櫃領錢,是黃繼彥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有事叫我幫他去領 ,我跟黃繼彥是用TELEGRAM,黃繼彥把我退掉,所以我找不 到對話紀錄等語(偵12432卷第112-113頁)。於準備程序供 稱:我本來跟余星旺交情還不錯,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黃 繼彥來找余星旺,余星旺就介紹我們認識,黃繼彥跟我們介 紹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有用手機給我看,跟我介紹當日虛 擬貨幣的買賣、價位、可以獲利多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 瞭解,他說我不用出資金給他,他會跟我收手續費,我只要 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他說3本帳 戶每月可以獲利約10,000元左右,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的本 子、網銀都在他那邊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依戊 ○○所述,戊○○係於112年4月始認識黃繼彥,且對於虛擬貨幣 投資項目並不了解,卻僅聽信黃繼彥片面宣稱可以代為操作 投資獲利之詞,且無須投入成本,即於同月間某日1次交付 至少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黃繼彥全權使用,2人間亦僅有通訊 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管道,戊○○未細問投資額度等投資相 關細節或保留雙方約定投資內容之相關紀錄,亦未要求黃繼 彥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 於常情。又上開戊○○所述投資獲利方式,係僅靠交付個人金 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月數萬元之報酬,並以所提 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投資經驗有別,反與 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益 徵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之不合 理處,依戊○○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 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⑶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戊○○甫經 余星旺於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認識黃繼彥,2人間不具信 賴關係,黃繼彥竟願意承擔金錢遭戊○○侵吞之風險,要求戊 ○○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金額非低之金額,戊○○則逕依黃繼彥之 要求,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提領不明來源之金錢 300,000元後,再至基隆市於路邊交付予陌生人,過程中未 見戊○○對於黃繼彥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其提領金錢 有何遲疑,再則戊○○補發存摺提領金錢,應可見有多筆金額 出入,足信戊○○對附表一編號8至13所匯入之鉅額款項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可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而言 ,戊○○當與黃繼彥、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 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繼彥、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5、至黃繼彥固請求傳喚萬華詐騙機房成員(戊○○於準備程序供 稱員警於查獲萬華詐騙機房時有扣得其交付予黃繼彥之金融 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以證明該機房詐欺集團人 員是否認識黃繼彥或戊○○乙節(本院金訴207卷第406頁)。 惟黃繼彥無法特定前開詐騙機房成員為何人及相關真實姓名 、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調查可能性,是 黃繼彥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黃繼彥、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黃 繼彥、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 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 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黃繼彥、戊○○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說明如下: 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 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 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被告3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黃繼彥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核黃繼彥於事實欄一(一)之附 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固認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 詐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黃 繼彥取得戊○○金融帳戶後有與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是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黃繼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黃繼彥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犯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 訴意旨認係犯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黃繼彥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7次犯行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戊○○、 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黃繼彥於附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 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 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黃繼彥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余星旺部分:    ①核余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 固認余星旺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惟余星旺仲介戊○○提供帳戶予黃繼彥,僅接觸黃 繼彥1人,卷內無證據足認余星旺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 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余星旺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 余星旺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 編號2既、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②余星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⑶戊○○部分: ①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 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受 騙款項於112年5月31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戊○○ 於同年6月7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300,000元,依前開說 明,戊○○是在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後, 進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正犯行為。核戊○○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意旨固認戊○○於附 表一編號1、2、3、5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惟戊○○經余星旺仲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時僅接觸黃繼彥一人,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戊○○ 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 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 當庭告知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 障其防禦權,爰就戊○○附表一編號1、2、3、5所犯幫助 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未遂部分 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③戊○○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黃繼彥、收取受騙 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8至13之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及於113 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 頁),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黃繼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 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星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余星旺上開3案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黃繼彥、余星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5、余星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余星旺及戊○ ○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余星 旺之部分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 ,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余星旺、戊○○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幫助洗錢 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 由一併衡酌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黃繼彥及戊○○否認犯行,余星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戊○○及余星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戊○○有與 告訴人辛○○、甲○○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甲○○ 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07卷第429-430頁)、 113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434卷), 及黃繼彥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余星旺自述國中 肄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肉 販、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7、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黃繼彥、戊○○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 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 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 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張裕烽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1,485元業經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87卷 第6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0 7卷第169-17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人受騙匯入戊○○ 各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查獲,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戊○○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 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戊○○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月 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11 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 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辛○○)、13(告訴人庚○○)之人分別 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匯入 款項至鄭友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5月31日 11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850,000元至 本案合庫帳戶,嗣戊○○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本案合 庫帳戶提領300,000元後轉交予黃繼彥指定之人等情,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本院金訴384卷)。惟前 開同一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 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434號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本 院金訴434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上述告訴人辛○○、庚○○之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辛○○、庚○○之部分, 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冠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秋田、黃德松、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江建霖 (未提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至4月中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江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960,16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江建霖於警詢之指訴(偵12432卷第3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32卷第65-73頁) 2 張裕烽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佯稱:欲買衣服就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張裕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1,4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⑴告訴人張裕烽於警詢之指訴(偵13087卷第45-4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3087卷第71頁) 3 洪淑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淑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310,924元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300,0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之指訴(偵13141卷第25-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41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141卷第47-75頁) 4 吳季靜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季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3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吳季靜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5609卷第11-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5609卷第37頁) ⑶吳季靜之郵局存簿封面(士檢偵25609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25609卷第43-55頁) 5 李俊儀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俊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450,03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之指訴(偵6318卷第19-31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318卷第77頁) 6 己○○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線下換匯可有5%優惠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7,247,987元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許、1,2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39-41頁) ⑵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6360卷第49頁) ⑶付款明細(偵6360卷第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53-57頁) 7 甲○○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可達368%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2,000,000元 ②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1,0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7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6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71-73頁) 8 壬○○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軟體並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75-7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97-171、192-193、196-208、214-216頁) ⑶交易明細紀錄(偵6360卷第171-191、209-213頁) ⑷通話紀錄(偵6360卷第194-196頁) 9 丁○○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1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17-222頁) ⑵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2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36-247頁) 10 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2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49-25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65-267頁) 11 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①11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時11分許,20,000元 ③11時13分許,20,000元 ④11時14分許,20,000元 ⑤11時16分許,2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69-271頁) ⑵乙○○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6360卷第279-28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85-290頁) 12 辛○○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戊○○)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須儲值才能買股票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2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1217卷第15-17頁,偵6360卷第307-30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偵1217卷第51頁,偵6360卷第323頁) 13 庚○○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戊○○)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戊○○)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黃繼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50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25分許,5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再經轉帳1,300,000元至李俊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188卷第12-17頁,偵6360卷第291-296頁) 備註 ⑴湯凱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⑵洪育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起訴。 ⑶鄭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 ⑷劉力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 ⑸李俊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7號等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黃繼彥 戊○○ 事實欄一(一) 1 附表一編號1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黃繼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二) 8 附表一編號8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黃繼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2

KLDM-113-金訴-434-2024102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第384號 第434號 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寅○○及編 號8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癸○○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以乙○○投資虛擬貨幣須要金融帳戶為由,仲 介庚○○提供金融帳戶予乙○○。 (一)庚○○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乙○○,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編 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外,其餘匯 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 、3至7所示第二層即庚○○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款項旋遭 轉帳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至13「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第二層即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庚○○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意提升犯意,與乙○○、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庚○○依乙○○之指示,於11 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申請 補發存摺後,自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至13之人所匯款項),並於 同日攜帶前開現金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處交付予乙 ○○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有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0,015 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辰○○、卯○○、子○○、丙○○、甲○○、戊○○、丁○○、巳○○、 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癸○○、庚○○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07卷第203、213、242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金訴207卷第411-4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癸○○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庚○○ 和癸○○誣衊我,他們2人在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庚○○的簿 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庚○○當時說要 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 賣給我,他們2人就自己跑去找別人賣簿子等語;被告庚○○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乙○○騙,乙○○說我不用出資金 給他,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 有次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匯款給他,因為他很忙,請我去臨櫃 幫忙領錢,我就帶著我的印章、身分證,去合作金庫銀行臨 櫃補發存摺,領了300,000元後,乙○○請他朋友到基隆市中 山區中山二路附近路邊找我把錢拿走,後來就發生桃園市刑 大通知我說他們有破獲萬華詐騙集團,裡面有我的本子,我 才知道我被乙○○騙等語。經查: 1、癸○○介紹乙○○、庚○○2人認識,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等情,此據 乙○○(偵12432卷第166-16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 癸○○(偵12432卷第148-149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38-239頁 )、庚○○(偵12432卷第14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於 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又庚○○交付本案3個銀行帳戶 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 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未再轉出外, 其他匯入款項均再經分別轉匯至庚○○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 款項旋遭轉帳一空,庚○○並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 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後交付乙○○指定之人,並 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50,015元轉匯至 其他帳戶等情,此據庚○○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63 60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並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復有湯 凱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 號1、5第一層帳戶,偵12432卷第17-31頁,偵6318卷第63-7 1頁)、洪育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185-188頁)、 鄭友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編號4、8至13第一層帳戶,士檢偵25609卷第15-28頁 ,偵6360卷第333-356頁)、本案華南帳戶(附表一編號1、 5第二層帳戶,偵12432卷第33-35頁,偵6318卷第73-75頁, 本院金訴207卷第157-160頁)、本案合庫帳戶(附表一編號 2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6至13第二層帳戶,偵13087卷第5 1-54頁,偵6360卷第325-331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61-170 頁)、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4、13第二層帳戶,偵 13141卷第15-17頁,士檢偵25609卷第95-97頁,本院金訴20 7卷第171-181頁)、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士檢2188卷第21頁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力維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7第一層帳戶, 本院金訴207卷第371-375頁)、112年6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 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士檢偵2188卷第32頁)及如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癸○○上揭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院認乙○○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 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  ⑴癸○○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那時候庚○○說他缺錢,急著要用 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剛好我知道乙○○那一團有在收薄,所 以我就介紹乙○○給庚○○,之後買賣簿子的事情,就是他們自 己處理,乙○○好像向庚○○收了5個帳戶,我印象中乙○○向庚○ ○說5本帳戶是20幾萬元,但後來乙○○實際以多少錢向庚○○買 帳戶我不清楚,那天交簿子的地點是在中船路郵局對面停車 場,當天是我和乙○○先約在那,庚○○則是自己開車過來,然 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我沒有介入,我只有看到 庚○○把帳戶交給乙○○,乙○○拿到帳戶之後,我和乙○○就開車 離開,庚○○賣掉帳戶之後,我有跟他通過電話,都在閒聊或 打屁,他並沒有跟我抱怨過賣帳戶的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 的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偵12432卷第150-151頁)。 於審理證稱:庚○○和乙○○2人本來不認識,是因為我的介紹 才認識,當初我們有聊到本子的事情,所以我才約他們在三 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庚○○給乙○○認識,3個人一起見面聊天 ,聊有什麼賺錢的事情,一開始是有在想毒品,後面才講到 本子,我有看到乙○○把庚○○的簿子帶走,後來庚○○跟我聯絡 只跟我講說本子有出問題,錢都沒有拿到,人就不見這樣, 乙○○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0-325頁)。  ⑵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那一天我開車去三沙灣公有停 車場,癸○○和乙○○已經在現場,癸○○介紹我們認識之後他就 在旁邊閒晃,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内容,後來我們講 完之後,我本子有交給乙○○,癸○○應該有看到,後來癸○○就 跟乙○○走了等語(偵12432卷第140頁)。於113年3月14日偵 訊供稱:乙○○跟我收4本帳戶,有我的華南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說之後會匯錢給我 ,他本來說1個月會給我10,000元的投資獲利,後來我才知 道我的帳戶被賣掉了,我有領過1次錢,是乙○○叫我去領的 ,我於112年6月7日去臺北的銀行領300,000元,領出後我交 給乙○○叫來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偵12432卷第153 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供稱:我把帳戶交給乙○○之前, 乙○○有叫我去綁約定,我綁約定後就在那一次,在公有停車 場把帳戶交給乙○○,之後就沒有再看過我的帳戶,是後來萬 華的水房被破獲後,我才知道我的帳戶也在那邊,另外帳戶 密碼是被乙○○改掉的等語(偵12432卷第166頁)。於審理證 稱: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 車場,癸○○介紹我認識乙○○,我記得交了4本金融機構本子 給乙○○,原本是講4本投資1個月的虛擬貨幣大概會有10,000 元的收入,乙○○說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我大概在4 、5月時去綁定的,我忘記是在交帳戶給乙○○之後才去綁定 ,還是先綁定後才交給乙○○,他後續有跟我講說要做交易之 前,有時候電話一來,叫我去綁一下誰誰誰。那時候乙○○叫 我去領300,000元,我本子在乙○○那邊,乙○○說他沒有帳號 ,他在忙,所以請他朋友先匯到我的帳號,要我先去幫他領 ,我想說是認識的,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領300,000 元之後,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乙○○的朋友,那人我不 認識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7-334頁)。  ⑶上開癸○○、庚○○均供稱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三沙灣公 有停車場見面,當日癸○○介紹乙○○與庚○○認識,乙○○與庚○○ 當面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數量及金額一事。而乙○○於偵訊供 稱:我們3人有於112年4月底那天約在基隆市中船路停車場 見面,我本來是要向庚○○收帳戶,但後來沒有收,因為庚○○ 嫌價錢太低,所以我沒有收庚○○的帳戶等語(偵12432卷第1 6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癸○○、庚○○2人一開始時有找我 ,問我賣庚○○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 元,庚○○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 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 乙○○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癸○○、庚○○見面商談以一定代價 收取庚○○金融帳戶之事實,而與癸○○、庚○○此部分所述相符 。再參另案被告李俊霆(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之申辦人 )於警詢供稱:我有聽過庚○○,但我不認識他,他是跟我購 買虛擬貨幣之人,當時庚○○要跟我購買泰達幣,因此匯款1, 300,000元給我,庚○○是從112年5月22日跟我做KYC認證後開 始與我交易虛擬貨幣,我不知道庚○○款項來源等語(士檢偵 2188卷第41頁)。於偵訊供稱:我不認識庚○○,他的姓氏很 特別,他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是112年不知道幾月,交易量 很大,他匯錢給我,我去交易所買虛擬幣,匯到他指定的錢 包,每次都是庚○○本人名下帳戶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80-8 1頁)。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名使用庚○○金融帳 戶,轉匯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予李俊霆,與庚○○供稱乙○○ 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帳戶等語之部分相合。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 年6月1日,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生效,有該2帳戶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207卷第159、175頁),前開2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庚○○前述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約在112年5月及依乙○○指示多次設定 之模式大致符合。綜觀前開事證,足認癸○○、庚○○上開所陳 關於乙○○收取庚○○金融帳戶乙節均值採信,是乙○○係基於詐 欺、洗錢之故意,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庚○○上開3個金 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受騙款 項,再指示庚○○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 之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堪以認定 。 3、本院認庚○○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 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 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 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 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 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 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 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 、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 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 情形。查庚○○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市場肉販(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應為一般智 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然庚○○於警詢供稱:癸○○於112年4月中左右帶我認識乙○○, 乙○○就說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 他代為操作的話1個月可以獲利12,000元,所以我就提供我 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沒有乙○○的聯絡方式,原本有TELEGR AM,但是他刪除我的帳號等語(偵13087卷第13-15頁)。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提供帳號之前,沒有因為投資虛擬 貨幣而獲利,乙○○那時對我說1個戶頭可以賺幾千元,他拿 了我3到4個戶頭,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1至2萬元,他說了很 多種貨幣,有泰達、比特,我沒有問投資額度,他只跟我說 他要代操,要有網銀帳密才能代操,我就給他了,我華南銀 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在我這邊,乙 ○○說他會拿獲利給我,帳戶給了乙○○以後,提款和轉帳都不 是我在用的,112年6月7日合庫內湖分行臨櫃領錢,是乙○○ 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有事叫我幫他去領,我跟乙○○是用TE LEGRAM,乙○○把我退掉,所以我找不到對話紀錄等語(偵12 432卷第112-113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本來跟癸○○交情 還不錯,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乙○○來找癸○○,癸○○就介紹 我們認識,乙○○跟我們介紹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有用手機 給我看,跟我介紹當日虛擬貨幣的買賣、價位、可以獲利多 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瞭解,他說我不用出資金給他,他 會跟我收手續費,我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 擬貨幣投資,他說3本帳戶每月可以獲利約10,000元左右, 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的本子、網銀都在他那邊等語(本院金 訴207卷第209頁)。依庚○○所述,庚○○係於112年4月始認識 乙○○,且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項目並不了解,卻僅聽信乙○○片 面宣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之詞,且無須投入成本,即於 同月間某日1次交付至少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乙○○全權使用,2 人間亦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管道,庚○○未細問投 資額度等投資相關細節或保留雙方約定投資內容之相關紀錄 ,亦未要求乙○○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便日後主張權利, 其所為實屬悖於常情。又上開庚○○所述投資獲利方式,係僅 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坐獲每月數萬元之報 酬,並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此顯與一般投資經 驗有別,反與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 殊無二致,益徵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 可獲利之不合理處,依庚○○之智識經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 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足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庚○○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庚○○甫經 癸○○於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認識乙○○,2人間不具信賴關 係,乙○○竟願意承擔金錢遭庚○○侵吞之風險,要求庚○○前往 銀行臨櫃提領金額非低之金額,庚○○則逕依乙○○之要求,於 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提領不明來源之金錢300,000 元後,再至基隆市於路邊交付予陌生人,過程中未見庚○○對 於乙○○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其提領金錢有何遲疑, 再則庚○○補發存摺提領金錢,應可見有多筆金額出入,足信 庚○○對附表一編號8至13所匯入之鉅額款項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應可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而言,庚○○當與 乙○○、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庚○○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5、至乙○○固請求傳喚萬華詐騙機房成員(庚○○於準備程序供稱 員警於查獲萬華詐騙機房時有扣得其交付予乙○○之金融帳戶 ,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以證明該機房詐欺集團人員是 否認識乙○○或庚○○乙節(本院金訴207卷第406頁)。惟乙○○ 無法特定前開詐騙機房成員為何人及相關真實姓名、年籍、 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調查可能性,是乙○○此部 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乙○○、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 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乙○○ 、庚○○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 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 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乙○○、庚○○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說明如下: 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 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 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被告3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乙○○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核乙○○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 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固認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詐 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乙○○ 取得庚○○金融帳戶後有與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是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 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乙○○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詐 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 認係犯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7次犯行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庚○○、收 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乙○○於附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 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乙○○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癸○○部分:    ①核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固 認癸○○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惟癸○○仲介庚○○提供帳戶予乙○○,僅接觸乙○○1人, 卷內無證據足認癸○○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 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癸○○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 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癸○○本件所犯幫 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未遂部 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②癸○○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 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⑶庚○○部分: ①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 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受 騙款項於112年5月31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庚○○ 於同年6月7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300,000元,依前開說 明,庚○○是在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後, 進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之 正犯行為。核庚○○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一(二 )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意旨固認庚○○於附 表一編號1、2、3、5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惟庚○○經癸○○仲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時僅接觸乙○○一人,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庚○○主觀 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 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 防禦權,爰就庚○○附表一編號1、2、3、5所犯幫助詐欺 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未遂部分同前 所述,不再贅述)。 ③庚○○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乙○○、收取受騙款 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論以共同正犯。 ④庚○○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庚○○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8至13之罪,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及於113 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 頁),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 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癸○○上開3案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 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乙○○、癸○○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5、癸○○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癸○○及庚○○於 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癸○○之部 分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 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癸○○、庚○○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幫助洗錢未遂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 酌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乙○○及庚○○否認犯行,癸○○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庚 ○○及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於詐欺 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庚○○有與告訴人 巳○○、丙○○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告訴人丙○○之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07卷第429-430頁)、113年1 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434卷),及乙○○ 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癸○○自述國中肄業、業工 、須扶養父母親,庚○○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肉販、須扶養 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乙○○、庚○○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除 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所 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 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辰○○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1,485元業經警 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87卷第6 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07卷 第169-17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 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 ,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 開規定發還。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人受騙匯入庚○○各 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查獲,無從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庚○○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 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庚○○提供帳戶而 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月 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11 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 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巳○○)、13(告訴人寅○○)之人分別 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分別 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匯入 款項至鄭友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5月31日 11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850,000元至 本案合庫帳戶,嗣庚○○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本案合 庫帳戶提領300,000元後轉交予乙○○指定之人等情,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由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本院金訴384卷)。惟前開 同一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該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34號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本院 金訴434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上述告訴人巳○○、寅○○之同 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巳○○、寅○○之部分,均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冠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秋田、黃德松、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壬○○ (未提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至4月中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960,16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偵12432卷第3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32卷第65-73頁) 2 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佯稱:欲買衣服就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1,4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偵13087卷第45-4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3087卷第71頁) 3 卯○○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310,924元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300,0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偵13141卷第25-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41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141卷第47-75頁) 4 子○○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3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5609卷第11-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5609卷第37頁) ⑶子○○之郵局存簿封面(士檢偵25609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25609卷第43-55頁) 5 丑○○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450,03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訴(偵6318卷第19-31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318卷第77頁) 6 辛○○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線下換匯可有5%優惠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7,247,987元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許、1,2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39-41頁) ⑵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6360卷第49頁) ⑶付款明細(偵6360卷第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53-57頁) 7 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可達368%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2,000,000元 ②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1,0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7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6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71-73頁) 8 甲○○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軟體並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75-7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97-171、192-193、196-208、214-216頁) ⑶交易明細紀錄(偵6360卷第171-191、209-213頁) ⑷通話紀錄(偵6360卷第194-196頁) 9 己○○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1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17-222頁) ⑵己○○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2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36-247頁) 10 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2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49-25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65-267頁) 11 丁○○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①11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時11分許,20,000元 ③11時13分許,20,000元 ④11時14分許,20,000元 ⑤11時16分許,2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69-271頁) ⑵丁○○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6360卷第279-28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85-290頁) 12 巳○○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庚○○)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須儲值才能買股票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2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1217卷第15-17頁,偵6360卷第307-30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偵1217卷第51頁,偵6360卷第323頁) 13 寅○○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庚○○)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庚○○)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50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25分許,5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再經轉帳1,300,000元至李俊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188卷第12-17頁,偵6360卷第291-296頁) 備註 ⑴湯凱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⑵洪育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起訴。 ⑶鄭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 ⑷劉力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 ⑸李俊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7號等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乙○○ 庚○○ 事實欄一(一)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二)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0-22

KLDM-113-金訴-20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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