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第384號
第434號
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繼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余星旺
諶敬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631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第102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諶敬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如附表二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8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被訴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洪秀玉
及編號8陳明德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余星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余星旺則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
00年0月間某日,以甲○○投資虛擬貨幣須要金融帳戶為由,
仲介諶敬錩提供金融帳戶予甲○○。
(一)諶敬錩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相關,並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甲○○,並應允後續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嗣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
7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除附表一
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未再轉出外,其餘
匯入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示第二層即諶敬錩之上開3個金融帳戶,款項旋
遭轉帳一空。
(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
編號8至13「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第二層即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永豐帳戶。諶敬錩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
犯意提升犯意,與甲○○、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諶敬錩依甲○○之指示,
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申請補發存摺後,自本案合庫帳戶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含附表一編號8至13之人所匯款項),
並於同日攜帶前開現金至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某處交付
予甲○○指定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53分許由本案合庫帳戶轉匯750,
015元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裕烽、洪淑月、吳季靜、劉汶仙、詹豐瓏、劉學韎、
劉政俊、陳明德、洪秀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及
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余星旺、諶敬錩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207卷第203、213、2
4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金訴207卷第411-41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
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余星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諶
敬錩和余星旺誣衊我,他們2人在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諶
敬錩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諶敬
錩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
低,就沒有賣給我,他們2人就自己跑去找別人賣簿子等語
;被告諶敬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甲○○騙,甲○○說
我不用出資金給他,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代為操作虛
擬貨幣投資,有次他打電話說他朋友匯款給他,因為他很忙
,請我去臨櫃幫忙領錢,我就帶著我的印章、身分證,去合
作金庫銀行臨櫃補發存摺,領了300,000元後,甲○○請他朋
友到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附近路邊找我把錢拿走,後來就
發生桃園市刑大通知我說他們有破獲萬華詐騙集團,裡面有
我的本子,我才知道我被甲○○騙等語。經查:
1、余星旺介紹甲○○、諶敬錩2人認識,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沙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等情,
此據甲○○(偵12432卷第166-167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
)、余星旺(偵12432卷第148-149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38
-239頁)、諶敬錩(偵12432卷第140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
09頁)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又諶敬錩交付本案3
個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第
一層帳戶,除附表一編號2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未
再轉出外,其他匯入款項均再經分別轉匯至諶敬錩提供之上
開3個帳戶,款項旋遭轉帳一空,諶敬錩並於112年6月7日12
時15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現金300,000元後交付甲○○
指定之人,並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合庫帳戶內之750,
015元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此據諶敬錩於警詢及準備程序
供述在卷(偵6360卷第35-36頁,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
,並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均見附表一證
據欄),復有湯凱煜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附表一編號1、5第一層帳戶,偵12432卷第17-31頁,
偵6318卷第63-71頁)、洪育智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3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1
85-188頁)、鄭友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4、8至13第一層帳戶,士檢偵2560
9卷第15-28頁,偵6360卷第333-356頁)、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一編號1、5第二層帳戶,偵12432卷第33-35頁,偵6318
卷第73-75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57-160頁)、本案合庫帳
戶(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附表一編號6至13第二層帳戶
,偵13087卷第51-54頁,偵6360卷第325-331頁,本院金訴2
07卷第161-170頁)、本案永豐帳戶(附表一編號3、4、13
第二層帳戶,偵13141卷第15-17頁,士檢偵25609卷第95-97
頁,本院金訴207卷第171-181頁)、李俊霆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士
檢2188卷第21頁)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力維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6、7
第一層帳戶,本院金訴207卷第371-375頁)、112年6月7日
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提款影像、提領傳票(士檢偵2188卷
第32頁)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余星旺
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本院認甲○○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詐欺、
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洗錢未遂)犯行,及事實欄一(二)(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理由如下:
⑴余星旺於偵訊證稱:112年4月那時候諶敬錩說他缺錢,急著
要用錢,問我有沒有門路,剛好我知道甲○○那一團有在收薄
,所以我就介紹甲○○給諶敬錩,之後買賣簿子的事情,就是
他們自己處理,甲○○好像向諶敬錩收了5個帳戶,我印象中
甲○○向諶敬錩說5本帳戶是20幾萬元,但後來甲○○實際以多
少錢向諶敬錩買帳戶我不清楚,那天交簿子的地點是在中船
路郵局對面停車場,當天是我和甲○○先約在那,諶敬錩則是
自己開車過來,然後他們2人自己討論賣帳戶的事,我沒有
介入,我只有看到諶敬錩把帳戶交給甲○○,甲○○拿到帳戶之
後,我和甲○○就開車離開,諶敬錩賣掉帳戶之後,我有跟他
通過電話,都在閒聊或打屁,他並沒有跟我抱怨過賣帳戶的
事情,所以我覺得他們的交易應該沒有什麼問題等語(偵12
432卷第150-151頁)。於審理證稱:諶敬錩和甲○○2人本來
不認識,是因為我的介紹才認識,當初我們有聊到本子的事
情,所以我才約他們在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諶敬錩給甲○○
認識,3個人一起見面聊天,聊有什麼賺錢的事情,一開始
是有在想毒品,後面才講到本子,我有看到甲○○把諶敬錩的
簿子帶走,後來諶敬錩跟我聯絡只跟我講說本子有出問題,
錢都沒有拿到,人就不見這樣,甲○○還有錢沒有給他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320-325頁)。
⑵諶敬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那一天我開車去三沙灣公有
停車場,余星旺和甲○○已經在現場,余星旺介紹我們認識之
後他就在旁邊閒晃,他應該沒有聽到我們的對話内容,後來
我們講完之後,我本子有交給甲○○,余星旺應該有看到,後
來余星旺就跟甲○○走了等語(偵12432卷第140頁)。於113
年3月14日偵訊供稱:甲○○跟我收4本帳戶,有我的華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說之後
會匯錢給我,他本來說1個月會給我10,000元的投資獲利,
後來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賣掉了,我有領過1次錢,是甲○○
叫我去領的,我於112年6月7日去臺北的銀行領300,000元,
領出後我交給甲○○叫來的朋友,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偵12
432卷第153頁)。於113年3月29日偵訊供稱:我把帳戶交給
甲○○之前,甲○○有叫我去綁約定,我綁約定後就在那一次,
在公有停車場把帳戶交給甲○○,之後就沒有再看過我的帳戶
,是後來萬華的水房被破獲後,我才知道我的帳戶也在那邊
,另外帳戶密碼是被甲○○改掉的等語(偵12432卷第166頁)
。於審理證稱:000年0月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三
沙灣公有停車場,余星旺介紹我認識甲○○,我記得交了4本
金融機構本子給甲○○,原本是講4本投資1個月的虛擬貨幣大
概會有10,000元的收入,甲○○說投資要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我大概在4、5月時去綁定的,我忘記是在交帳戶給甲○○之
後才去綁定,還是先綁定後才交給甲○○,他後續有跟我講說
要做交易之前,有時候電話一來,叫我去綁一下誰誰誰。那
時候甲○○叫我去領300,000元,我本子在甲○○那邊,甲○○說
他沒有帳號,他在忙,所以請他朋友先匯到我的帳號,要我
先去幫他領,我想說是認識的,我在合作金庫銀行內湖分行
領300,000元之後,在基隆市中山二路附近交給甲○○的朋友
,那人我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207卷第327-334頁)。
⑶上開余星旺、諶敬錩均供稱被告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三沙
灣公有停車場見面,當日余星旺介紹甲○○與諶敬錩認識,甲
○○與諶敬錩當面談論收取金融帳戶之數量及金額一事。而甲
○○於偵訊供稱:我們3人有於112年4月底那天約在基隆市中
船路停車場見面,我本來是要向諶敬錩收帳戶,但後來沒有
收,因為諶敬錩嫌價錢太低,所以我沒有收諶敬錩的帳戶等
語(偵12432卷第167頁);於準備程序供稱:余星旺、諶敬
錩2人一開始時有找我,問我賣諶敬錩的簿子可以賣多少錢
,我有報價,一本50,000元,諶敬錩當時說要賣5本,就是2
50,000元,他們2人覺得這價錢太低,就沒有賣給我等語(
本院金訴207卷第199頁)。甲○○自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余星
旺、諶敬錩見面商談以一定代價收取諶敬錩金融帳戶之事實
,而與余星旺、諶敬錩此部分所述相符。再參另案被告李俊
霆(附表一編號13第三層帳戶之申辦人)於警詢供稱:我有
聽過諶敬錩,但我不認識他,他是跟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
當時諶敬錩要跟我購買泰達幣,因此匯款1,300,000元給我
,諶敬錩是從112年5月22日跟我做KYC認證後開始與我交易
虛擬貨幣,我不知道諶敬錩款項來源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
41頁)。於偵訊供稱:我不認識諶敬錩,他的姓氏很特別,
他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是112年不知道幾月,交易量很大,
他匯錢給我,我去交易所買虛擬幣,匯到他指定的錢包,每
次都是諶敬錩本人名下帳戶等語(士檢偵2188卷第80-81頁
)。可知確有他人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名使用諶敬錩金融帳戶
,轉匯本案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予李俊霆,與諶敬錩供稱甲○○
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向其收取金融帳戶等語之部分相合。
⑷又本案華南帳戶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及24日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本案永豐帳戶於112年5月16日、18日、24日、31日、同
年6月1日,5次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生效,有該2帳戶之帳戶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金訴207卷第159、175頁),前開2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及多次設定之情形,與諶敬錩前述其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約在112年5月及依甲○○指示多次設
定之模式大致符合。綜觀前開事證,足認余星旺、諶敬錩上
開所陳關於甲○○收取諶敬錩金融帳戶乙節均值採信,是甲○○
係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收取諶敬錩
上開3個金融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供收取附表一所示之
人之受騙款項,再指示諶敬錩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附表一編
號8至13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
情,堪以認定。
3、本院認諶敬錩有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7)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附表一編號2為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及事
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理由如下: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
文。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
無特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
項、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應可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
款項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
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藉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
全。又金錢投資乃至虛擬貨幣交易,往往涉及相當金額款項
進出,尤其虛擬貨幣為近年來新興數位資產,並非一般民眾
慣常接觸之物,亦無實體可直接交易、保管,除非有充足之
金融交易知識、經驗,殊難以習得或熟悉虛擬貨幣之交易模
式,以至於虛擬貨幣之交易風險大於尋常物品之買賣,是若
委由他人代為交易虛擬貨幣,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人無不仔細
了解代操貨幣之人確切身分、實際交易方法、獲利方式(例
如對於貨幣種類、匯率、買賣數量等交易重要之點如何磋商
、如何將虛擬貨幣轉至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等事項),並留
存相關交易證明與代操者核對貨幣交易之細項及獲利、虧損
情形。查諶敬錩行為時為26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職業為市場肉販(本院金訴207卷第420頁),應為一般
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
⑵然諶敬錩於警詢供稱:余星旺於112年4月中左右帶我認識甲○
○,甲○○就說要先拿我的銀行帳號幫我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
資,他代為操作的話1個月可以獲利12,000元,所以我就提
供我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包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使用,我沒有甲○○的聯絡方式,原本有TE
LEGRAM,但是他刪除我的帳號等語(偵13087卷第13-15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我提供帳號之前,沒有因為投資
虛擬貨幣而獲利,甲○○那時對我說1個戶頭可以賺幾千元,
他拿了我3到4個戶頭,每個月大概可以獲利1至2萬元,他說
了很多種貨幣,有泰達、比特,我沒有問投資額度,他只跟
我說他要代操,要有網銀帳密才能代操,我就給他了,我華
南銀行、合作金庫及永豐銀行的存摺和提款卡都不在我這邊
,甲○○說他會拿獲利給我,帳戶給了甲○○以後,提款和轉帳
都不是我在用的,112年6月7日合庫內湖分行臨櫃領錢,是
甲○○說那是公司的錢,他說有事叫我幫他去領,我跟甲○○是
用TELEGRAM,甲○○把我退掉,所以我找不到對話紀錄等語(
偵12432卷第112-113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本來跟余星
旺交情還不錯,那陣子我們都在一起,甲○○來找余星旺,余
星旺就介紹我們認識,甲○○跟我們介紹他在做虛擬貨幣投資
,有用手機給我看,跟我介紹當日虛擬貨幣的買賣、價位、
可以獲利多少,我對虛擬貨幣沒有很瞭解,他說我不用出資
金給他,他會跟我收手續費,我只要提供本子給他,他就會
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他說3本帳戶每月可以獲利約10,00
0元左右,所以我就相信他,我的本子、網銀都在他那邊等
語(本院金訴207卷第209頁)。依諶敬錩所述,諶敬錩係於
112年4月始認識甲○○,且對於虛擬貨幣投資項目並不了解,
卻僅聽信甲○○片面宣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之詞,且無須
投入成本,即於同月間某日1次交付至少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供甲
○○全權使用,2人間亦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絡管道
,諶敬錩未細問投資額度等投資相關細節或保留雙方約定投
資內容之相關紀錄,亦未要求甲○○提供較可靠之聯繫方式以
便日後主張權利,其所為實屬悖於常情。又上開諶敬錩所述
投資獲利方式,係僅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供使用,即可輕鬆
坐獲每月數萬元之報酬,並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
,此顯與一般投資經驗有別,反與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益徵所謂提供金融帳戶代為
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之不合理處,依諶敬錩之智識經
驗理應可判斷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即可能遭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而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足認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諶敬錩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再衡情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
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諶敬錩甫
經余星旺於三沙灣公有停車場介紹認識甲○○,2人間不具信
賴關係,甲○○竟願意承擔金錢遭諶敬錩侵吞之風險,要求諶
敬錩前往銀行臨櫃提領金額非低之金額,諶敬錩則逕依甲○○
之要求,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市內湖分行提領不明來源之金
錢300,000元後,再至基隆市於路邊交付予陌生人,過程中
未見諶敬錩對於甲○○以此種迂迴、不安全之方式請其提領金
錢有何遲疑,再則諶敬錩補發存摺提領金錢,應可見有多筆
金額出入,足信諶敬錩對附表一編號8至13所匯入之鉅額款
項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應可預見,是就事實欄一(二)部
分而言,諶敬錩當與甲○○、負責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甚為明確。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甲○○、諶敬錩所辯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5、至甲○○固請求傳喚萬華詐騙機房成員(諶敬錩於準備程序供
稱員警於查獲萬華詐騙機房時有扣得其交付予甲○○之金融帳
戶,本院金訴207卷第210頁),以證明該機房詐欺集團人員
是否認識甲○○或諶敬錩乙節(本院金訴207卷第406頁)。惟
甲○○無法特定前開詐騙機房成員為何人及相關真實姓名、年
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本院傳喚,而無調查可能性,是甲○○
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甲○○、諶敬錩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
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甲
○○、諶敬錩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
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
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查甲○○、諶敬錩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增
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
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
行,說明如下:
①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
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
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
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
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3人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
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③被告3人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
(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
2、被告3人之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⑴甲○○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
,並未轉出,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核甲○○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
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於事實欄一(二)之
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追加起訴(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
當庭追加起訴)意旨固認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詐
欺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甲○○
取得諶敬錩金融帳戶後有與2名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是此部分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公
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當庭告知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甲○○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
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另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
旨認係犯一般洗錢罪,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③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等7次犯行與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諶敬錩、
收取受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甲○○於附表一編號1、3至7等6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
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之罪,共1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余星旺部分:
①核余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意旨
固認余星旺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惟余星旺仲介諶敬錩提供帳戶予甲○○,僅接觸甲
○○1人,卷內無證據足認余星旺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
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余星旺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余
星旺本件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
號2既、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②余星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之人
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⑶諶敬錩部分:
①按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
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
,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
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
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
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
,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
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至13之受
騙款項於112年5月31日轉匯至本案合庫帳戶後,由諶敬
錩於同年6月7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300,000元,依前開
說明,諶敬錩是在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
後,進而為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不同被害人受騙款
項之正犯行為。核諶敬錩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同條第2
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事實欄
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②起訴及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意旨固認諶敬錩於
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幫助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惟諶敬錩經余星旺仲介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時僅接觸甲○○一人,卷內無證據足以認定諶
敬錩主觀上知悉其所幫助之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公訴
意旨前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告知諶敬錩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207卷第421頁)
,已保障其防禦權,爰就諶敬錩附表一編號1、2、3、5
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附表一編號2既、
未遂部分同前所述,不再贅述)。
③諶敬錩就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犯行與甲○○、收取受騙
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論以共同正犯。
④諶敬錩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及洗錢,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8至13等6次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⑤諶敬錩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附表二編號8至13之罪,共
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
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4部分)併辦
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
附表一編號13部分)、第10290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已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及於113
年7月15日審理期日追加起訴(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
頁),亦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4、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
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余星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
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余星旺上開3案經本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甲○○、余星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審酌其等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
5號解釋意旨,就其等本案所犯均不加重其刑。
5、余星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余星旺及諶
敬錩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余
星旺之部分依法遞減之。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
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余星旺、諶敬錩於附表一編號2所涉幫助
洗錢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
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3人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
,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去向,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
額、甲○○及諶敬錩否認犯行,余星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諶敬錩及余星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
、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諶敬錩
有與告訴人陳明德、劉汶仙調解成立,然迄未依約賠償告
訴人劉汶仙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金訴207卷第429
-430頁)、113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金訴
434卷),及甲○○自述大學畢業、前從事房仲業,余星旺
自述國中肄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諶敬錩自述高中畢
業、從事肉販、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207
卷第4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甲○○、諶敬錩參與詐欺集團,被害人眾多,
除本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經判決或審理中,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據上說明,宜俟其等
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
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1、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而本案附表一編號
2告訴人張裕烽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受騙款項1,485元業經
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
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87卷
第65頁)、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本院金訴20
7卷第169-170頁),是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
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
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前開規定發還。至附表一編號1、3至13之人受騙匯入諶敬
錩各金融帳戶之款項,均已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查獲,
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至諶敬錩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
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
告沒收。
(四)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7119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諶敬錩提供帳戶
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罪事實,係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
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查,而本案業於
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則上開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
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陳明德)、13(告訴人洪秀玉)之人
分別為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
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款項至鄭友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5月
31日11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匯850,000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嗣諶敬錩於112年6月7日12時15分許自
本案合庫帳戶提領300,000元後轉交予甲○○指定之人等情,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由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案件審理,有該日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金訴207卷第318-319頁,本院金訴384卷)。
惟前開同一事實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
訴(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8),於113年8月15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434號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該追加起訴書、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
(本院金訴434卷第3頁)。是檢察官就上述告訴人陳明德、
洪秀玉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爰就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明德、洪
秀玉之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黃冠傑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秋田、黃德松、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江建霖 (未提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至4月中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江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50分許,12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20分許,960,168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江建霖於警詢之指訴(偵12432卷第37-3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432卷第6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432卷第65-73頁) 2 張裕烽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時許,以TELEGRAM佯稱:欲買衣服就要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張裕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3時36分許,1,4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 本案合庫帳戶 (未轉出) (未轉出) ⑴告訴人張裕烽於警詢之指訴(偵13087卷第45-4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13087卷第71頁) 3 洪淑月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號、第13087號、第13141號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洪淑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2時24分許,310,924元 洪育智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50分許,300,058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淑月於警詢之指訴(偵13141卷第25-28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141卷第4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3141卷第47-75頁) 4 吳季靜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吳季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9時17分許,3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吳季靜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5609卷第11-1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檢偵25609卷第37頁) ⑶吳季靜之郵局存簿封面(士檢偵25609卷第39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檢偵25609卷第43-55頁) 5 李俊儀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1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俊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 湯凱煜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0時49分許,450,031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被害人李俊儀於警詢之指訴(偵6318卷第19-31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6318卷第77頁) 6 王淑圓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前某時許,以LINE佯稱:線下換匯可有5%優惠等語,致王淑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40分許,7,247,987元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8時58分許、1,2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王淑圓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39-41頁) ⑵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6360卷第49頁) ⑶付款明細(偵6360卷第5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53-57頁) 7 劉汶仙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幫忙代操,獲利可達368%等語,致劉汶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3日9時15分許,2,000,000元 ②112年5月23日9時34分許,1,00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劉力維(戶名:大力維百貨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7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汶仙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61-6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60卷第71-73頁) 8 詹豐瓏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下載軟體並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詹豐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28分許,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詹豐瓏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75-78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97-171、192-193、196-208、214-216頁) ⑶交易明細紀錄(偵6360卷第171-191、209-213頁) ⑷通話紀錄(偵6360卷第194-196頁) 9 蔡漢源 (未提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蔡漢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9時45分許,1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蔡漢源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17-222頁) ⑵蔡漢源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6360卷第2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36-247頁) 10 劉學韎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學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0時37分許,2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52分許,39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學韎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49-255頁)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65-267頁) 11 劉政俊 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可以加入聚祥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政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①11時10分許,20,000元 ②11時11分許,20,000元 ③11時13分許,20,000元 ④11時14分許,20,000元 ⑤11時16分許,2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劉政俊於警詢之指訴(偵6360卷第269-271頁) ⑵劉政俊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偵6360卷第279-284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6360卷第285-290頁) 12 陳明德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90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諶敬錩)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LINE佯稱:須儲值才能買股票等語,致陳明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25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1217卷第15-17頁,偵6360卷第307-309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士檢偵1217卷第51頁,偵6360卷第323頁) 13 洪秀玉 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88號併辦意旨書 ⑵公訴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諶敬錩) 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0號追加起訴書(諶敬錩) ⑷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追加起訴(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洪秀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31日11時28分許,50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25分許,500,000元 鄭友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850,000元 ②112年6月1日9時33分許,1,300,000元(旋於同日9時33分許,再經轉帳1,300,000元至李俊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 ①本案合庫帳戶 ②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洪秀玉於警詢之指訴(士檢偵2188卷第12-17頁,偵6360卷第291-296頁) 備註 ⑴湯凱煜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⑵洪育智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起訴。 ⑶鄭友誠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 ⑷劉力維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0號判處罪刑。 ⑸李俊霆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7787號等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甲○○ 諶敬錩 事實欄一(一)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諶敬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二)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9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諶敬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KLDM-113-金訴-467-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