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2號
原 告 王晸翰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11分許,乘坐
訴外人陳聖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44巷22弄口,陪同陳聖翔與原告在
停放於上址之車內協商債務問題,然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態度
,遂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下車離去,被告隨即下車,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攻擊原告全身,致原告受有左側第7
根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勢居家休養2個月,以月薪50,
000元計算,共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業據被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導致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乙情,
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復依據原告
所提富皓工程行112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可見原告
月薪扣除伙食費4,400元後,為44,000元,故以此計算2個
月之薪資損失應為88,000元,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
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4-士小-16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