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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62號 原 告 王晸翰 被 告 張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 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11分許,乘坐 訴外人陳聖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 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244巷22弄口,陪同陳聖翔與原告在 停放於上址之車內協商債務問題,然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態度 ,遂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下車離去,被告隨即下車,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攻擊原告全身,致原告受有左側第7 根肋骨骨折、左膝鈍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瘀傷、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上開傷勢居家休養2個月,以月薪50, 000元計算,共有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業據被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此部分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本院 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導致需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乙情, 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復依據原告 所提富皓工程行112年度薪(工)資印領清冊,可見原告 月薪扣除伙食費4,400元後,為44,000元,故以此計算2個 月之薪資損失應為88,000元,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及自 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1

SLEV-114-士小-162-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陳玲 被 告 顧承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 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9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 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容任該詐騙集團成 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推 薦好股票標的廣告予原告,並邀請原告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 交易平台,嗣佯稱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37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1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出殆盡,致原告受有11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配偶罹患癌症,故想貸款買自費藥物,但因銀 行僅願意貸款10萬元,遂在臉書上面找到對方,對方說可以 幫忙將金流弄漂亮,才能跟銀行貸款多一點,於是其方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其不認識對方,其也是被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11萬 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8號判決為 證,復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1 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5頁),僅抗辯係遭他人詐騙 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擅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致原告受有上 開損失,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 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 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 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 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 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 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 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 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 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 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 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43歲 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並於另案 審理時自陳從事臨時保全人員工作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 與社會脫節,是其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有所認識。 (二)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供 稱:其僅係透過臉書找到對方,但並不認識對方,也不知 道來的人係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由此可見,被 告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對方甚至建議被告以製造 虛假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實與一般合 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貸款流程相異,以被告上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對方屬非法業者,極 可能將其金融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 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並知 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己 急需用錢,為求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 相信素未謀面之對方,而將本案帳戶資料等重要個人金融 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且事後亦無法了 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是被 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認被 告係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經手詐騙款 項,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使詐騙集 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確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 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元, 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1

SLEV-113-士簡-1612-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官小琪 高鴻鈞 被 告 陳建銘 陳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惠芬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佳文,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告陳建銘有新臺幣(下同)127,786元之債權,並 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6289號債權憑證,被告 陳建銘應清償上揭債務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惟經 原告催討上開債務,被告陳建銘皆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告 陳建銘之財產狀況,始知被告陳建銘為躲避債權,竟將名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致使被告陳建銘陷於無資力 狀態,而原告無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則 被告陳建銘所為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4日所 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惠芬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陳建銘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陳建銘既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予被告 陳惠芬,顯已減少被告陳建銘之積極財產,償債能力受有 影響,已使原告之債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 虞,足有認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行為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即屬有據 。又被告陳建銘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 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 即被告陳惠芬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回 復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原狀,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24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於112年1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 請求被告陳惠芬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4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形成判決,主文 第2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陳惠芬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 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陳惠芬已為該意思表示, 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 假執行,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現在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6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60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36分之1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6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20分之1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陳惠芬 136分之1

2025-02-11

SLEV-113-士簡-1824-20250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12號 原 告 王天俊 被 告 李昱佑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昱佑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李昱佑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然李昱佑之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被告不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21日內補正李昱佑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此項裁定 業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 可稽,然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 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10

SLEV-113-士小-2112-20250210-3

士事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邱奕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作成之113年 度士司聲字第100號裁定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聲明異議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8

SLEV-114-士事聲-1-2025020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7號 原 告 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鄭遠秋 被 告 鄭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8

SLEV-114-士補-7-2025020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20號 原 告 李承玥 被 告 盧偉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947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8

SLEV-114-士補-20-2025020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41號 原 告 康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君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8

SLEV-114-士補-41-202502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黃秀芳即涼飲鋪一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6日起至114年10 月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則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 ,現為年利率百分之2.88,若有違約情事,則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需支付違約金;現被告於113年6月6日尚餘本金180 ,358元未清償,故起息日自113年5月6日起算,嗣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現尚欠本金180,3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6

SLEV-113-士簡-1516-202502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蔡秉均 被 告 聶偉恩 何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被告 聶偉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何承宏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6

SLEV-113-士小-187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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