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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國智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國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合 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 因上列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者,係專指最後 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而上開之「該案」,則係指經判決確定且均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案中最後宣示判決之案件,亦即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事實 而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並非各該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係以「諭知判決」之時間為準,而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時間。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 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9041號 函所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 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TDM-113-聲保-48-202410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志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各編號部分屬得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 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經參 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 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 ,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附表各 編號雖有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 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陳建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罪日期 109.10.5 108.11.9 108.1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1338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32091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3209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 第3153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93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0.1.19 110.3.24 110.3.2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 第3153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93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9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3.23 110.3.24 110.3.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 均不得 均不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22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16號 編號2至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1至2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4罪) 犯罪日期 108.11.13 108.10.31 109.10.5(3次) 109.10.12(1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32091號等 士林地檢109年 度偵緝字第94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133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93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1598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25號 判決日期 110.3.24 109.12.10 110.4.2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93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1598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3.24 110.4.15 110.4.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不得 均不得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16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0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651號 編號2至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6、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號1至2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加重竊盜未遂 竊盜 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2罪)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10.12 109.10.10(2次) 109.10.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1338號等 高雄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22867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228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25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7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0.4.20 110.3.12 110.3.12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 第225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7號 110年度簡字 第4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4.20 110.4.21 110.4.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651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516號 編號6、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號8、9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1至2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偽造文書 加重詐欺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6.20 109.7.29 109.1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21422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21422號等 雲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4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 第1950號 109年度審訴字 第1950號 110年度易字 第88、131號 判決日期 110.2.1 110.2.1 11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989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989號 110年度易字 第88、13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4.29 110.4.29 110.6.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不得 均不得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93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9號 編號10、1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2、1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編號1至2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業務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 (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10.4 109.7.19 109.7.23 109年5、6月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428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820號 臺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43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88、131號 110年度易字 第814號 110年度易字 第817號 判決日期 110.4.29 110.5.7 11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88、131號 110年度易字 第814號 110年度易字 第8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6.1 110.6.8 110.6.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不得 均不得 備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1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897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408號 編號12、1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編號14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1至2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加重詐欺 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2罪) 犯罪日期 109年7月26日前之 000年0月間某日 109.10.11 108.10.11(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382號 嘉義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3743號 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5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555號 110年度嘉簡字 第437號 109年度易字 第575號 判決日期 110.05.20 110.05.11 110.05.0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555號 110年度嘉簡字 第437號 109年度易字 第5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6.22 110.06.22 110.06.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得 均不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0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226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447號 編號18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1至2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加重竊盜 竊盜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8.10.27 108.9.10 109.5.27至109.6.7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687號等 臺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68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28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695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695號 110年度易字 第1448號 判決日期 109.12.2 109.12.2 110.7.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695號 109年度審易字 第695號 110年度易字 第14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8.4 110.8.4 110.9.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得 均不得 備註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03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0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893號 編號1至2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 22 23 24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 違反商業會計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2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10.9(2次) 109.10.9 109.5.26至109.6.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98號 臺東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298號 臺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40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55號 110年度易字 第55號 110年度訴字 第882號 判決日期 110.8.6 110.8.6 110.11.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55號 110年度易字 第55號 110年度訴字 第88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9.22 110.9.22 110.1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3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1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64號 編號1至23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號 25 26 27 罪名 偽造文書 幫助洗錢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10.10 109.9.9 109.1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945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8087號 士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71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493號 110年度審簡字 第1808號 110年度易字 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11.11 110.11.24 110.10.8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493號 110年度審簡字 第1808號 110年度易字 第2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2.21 111.01.03 111.0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不得 備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5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6號 編號 28 29 3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4罪) 有期徒刑6月 (2罪) 有期徒刑2月 (2罪) 犯罪日期 109.8.8(3次) 109.6.26(1次) 109.8.28 109.9.1 109.8.30 109.9.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3374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3374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33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840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840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840號 判決日期 110.11.12 110.11.12 110.11.12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840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840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8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2.14 111.2.14 111.2.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得 均得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70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71號 編號28之4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29至3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31 32 33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3罪) 犯罪日期 109.8.8 109.6.26 109.7.20 108.10.29 108.11.15 108.1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3374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3766號 基隆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840號 110年度訴字 第889號 110年度訴字 第278號 判決日期 110.11.12 110.10.21 110.9.1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840號 110年度訴字 第889號 110年度訴字 第27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2.14 111.2.16 111.2.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 均不得 均得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7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18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4號 編號29至3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33、3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34 35 36 罪名 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8.11.12 109.10.9 108.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819號 基隆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819號 基隆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8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27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409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409號 判決日期 110.9.1 111.4.21 111.4.21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278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409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4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2.17 111.5.23 111.5.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 均不得 均不得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4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5號 編號33、3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35至3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 37 38 39 罪名 偽造有價證券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8.11.13 109.7.15 109.7.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819號 臺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9663號 臺北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196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409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890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1890號 判決日期 111.4.21 110.9.14 110.9.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 第3409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 111年度台上字 第122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5.23 111.3.17 111.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不得 均不得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49號 編號35至3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編號38、39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編號 40 41 42 罪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9.27 109.8.15 109.7.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5909號等 基隆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5909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120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427號 110年度易字 第42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800號 判決日期 110.11.25 110.11.25 111.8.25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易字 第427號 110年度易字 第42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8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4.27 111.4.27 111.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均不得 均不得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1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726號 編號40、41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 43 44 45 罪名 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 加重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8.10.6 108.10.28 108年10月6日4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5755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5755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57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1.10.13 111.10.13 111.10.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0.13 111.10.13 111.10.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 均得 均不得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號 編號43、4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45、46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46 47 48 罪名 加重竊盜 轉讓禁藥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10.28 109.10.12 109.10.7、8日 間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5755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 度偵字第35755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357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1.10.13 111.10.13 111.10.1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110年度訴字 第6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0.13 111.10.13 111.10.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不得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號 編號45、46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47、48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 49 50 51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5.8 109.5.13 109.2月至3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4499號 臺東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4499號 臺東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449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40號 112年度簡字 第40號 112年度簡字 第40號 判決日期 112.6.30 112.6.30 112.6.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40號 112年度簡字 第40號 112年度簡字 第4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7.26 112.7.26 112.7.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得 均得 均得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5號 編號49至51之罪,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24-10-07

TTDM-113-聲-356-20241007-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富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廖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已有多次涉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60號   被   告 廖富貴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富貴自民國113年8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東縣關山鎮米國學校對面路旁,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3分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三民路 與中華路33巷交岔路口,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富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TTDM-113-東交簡-283-202410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惠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惠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惠民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 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李惠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8/15 112/11/2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78號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3/1/4 113/5/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78號 113年度簡字第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2/16 113/7/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4-10-07

TTDM-113-聲-334-202410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陳秀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秀雯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 發生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國審交訴字第一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配偶陳秀雯為本院113年度 國審交訴字第1號被告侯日晴共危險案件之被害人鄭志學( 已歿)之配偶,聲請獲知本案之刑事訴訟資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被害人或其家 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所稱審判中案件資訊,包含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 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 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第3點、第7點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係屬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明列「人身侵害犯 罪」之罪名(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 「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之案件。聲請人聲請透過本平 台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資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TDM-113-聲-393-202410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丁春吉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惟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就被訴之犯行坦承犯罪,本院認為綜合 被告自白及其他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0-07

TTDM-113-易-254-2024100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潘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潘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沈潘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已有涉犯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 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4號   被   告 沈潘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潘勇自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許起至同日8時5分許止,在 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1分許,行經臺東縣 東河鄉臺11線公路146公里南下車道,為警攔查,並依法對 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潘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屬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TTDM-113-東原交簡-422-20241007-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平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平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潘平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6號   被   告 潘平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平瑞自民國113年8月6日20時30分許起至翌(7)日0時30 分許止,在臺東縣達仁鄉南田海濱公園,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0時56分行經臺東縣達仁鄉臺 26線公路93.5公里北上車道,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平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 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07

TTDM-113-東原交簡-417-202410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黃亦迪 被 告 陳怡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52號,嗣改分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請求損害賠償 : 主 文 原裁定案由欄所載之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89號」、「111年度 交簡字第34號」,應依序更正為「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作成之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裁 定,於案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案號誤寫,揆諸前開說明,對 之予以更正,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TDM-113-交簡附民-6-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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