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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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詠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詠彬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詠彬僅對原 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 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衷心盼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奈迄 今無法獲得被害人諒解,希望透過法院居中調解,也希望能 夠能判輕一點並且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 ,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除審酌全案情節,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情,亦將被告以電子郵件公開向被害人道歉、態 度尚可等節納入考量,而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知所為 非是,坦承犯行,雖終未能與被害人調解、和解,亦無主動 賠償被害人身心所受驚嚇、損害之具體作為,惟雙方是否調 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與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是否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無必然關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 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 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 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 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YDM-113-簡上-690-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穎 劉士齊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30號、第55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穎、劉士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劉士齊(暱稱「小四」)、吳佳穎自民國111年6月前,加入 林睿均(原名:林宗毅,暱稱「小毅」,另命警偵辦)、黃 俊凱(另行偵辦)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劉士齊擔任「取簿手及收 水」,負責招募人頭帳戶,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而 吳佳穎則擔任「取款車手」,並提供個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中帳戶 )之帳號予劉士齊、林睿均,並與劉士齊、林睿均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誆騙黃明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 帳戶,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39萬2699元至本案台中帳 戶,再由吳佳穎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本案分行) ,臨櫃提領88萬元(含黃明裕遭詐欺30萬元款項),並將本 案台中帳戶之其餘詐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 ,再於111年10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星巴克門口前,將88萬元現金交予劉士齊,藉此製造詐欺贓 款匯入、匯出帳戶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本質 、來源、去向。  ㈡又吳佳穎明知其詐欺集團上手為劉士齊、林睿均,竟於112年 8月24日拘提到案前,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林睿均該如何應 訊,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在本署第11偵查庭時,基於偽 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依林睿均之指示,為虛偽 證稱:匯入本案台中帳戶之款項,為林囿錡(原名林竑廷, 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904號提起公訴)積欠自己款 項等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審判案件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吳佳穎、劉士齊就前揭㈠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並就前述㈡部分認被告 吳佳穎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穎、劉士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渠 等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明裕、證人林囿錡、黃俊凱之證 述、被害人黃明裕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附表一所 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畫面、被告吳佳穎與被告劉士齊及共 犯林睿均間之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據被告吳佳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林睿均指示提領上開 款項,並交與被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 述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該等款項係要支付廠商的錢, 我沒有當車手,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劉士齊亦否 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前述時間向被告 吳佳穎拿取款項,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⒈本案台中帳戶為被告吳佳穎以其獨資商號「三年四六班便當 店吳佳穎」所申設,且併同本案中信帳戶提供與林睿均使用 ,為被告吳佳穎所是認(見偵四卷第73至74頁、本院金訴字 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2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二) ,並有台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四卷第155頁)。 而被害人黃明裕因遭詐欺,遂於附表一所載匯款時間,匯款 3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乙節,業據其指述明確(見偵四卷第19 1至193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33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佳穎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44分許,在 本案分行臨櫃提領之88萬元中,包含被害人黃明裕遭詐欺之 30萬元,然被害人黃明裕匯款30萬元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 戶,且旋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台中帳戶之時點,均係 在111年10月4日,晚於被告吳佳穎提領88萬元並交與被告劉 士齊之時點,因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佳穎於111年10月3 日下午2時44分許提領88萬元,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交與被 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之款項,自不可能包含前述被害人黃明 裕遭詐欺之款項,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前揭加重詐 欺、洗錢罪之前提事實,即無從證明。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 2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然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 認渠等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為提供帳戶、收款、轉 交款項之行為,尚難徒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吳佳 穎提供帳戶資料與林睿均,並依林睿均指示領取88萬元款項 後交與被告劉士齊轉交林睿均」等舉,作為渠等2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論據。  ㈡偽證罪部分:  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 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 而為虛偽陳述」,為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人 ,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所謂「證人」,係指 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 ,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 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本 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 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 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 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 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 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是以,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 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 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 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 予處罰,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 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 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 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 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 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 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 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 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 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 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 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 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 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 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據此,檢察官 在未告知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 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 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 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 序混淆,讓被告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 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是縱其陳述不實,亦 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訊據被告吳佳穎固坦承有提供前述台中帳戶、中信帳戶與林 睿均,且於112年8月24日以被告身分至地檢署應訊時,陳稱 本案台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投資雲端廚房之100萬元、其 借與林囿錡50萬元及林睿均匯入30萬元,惟堅詞否認有何偽 證之犯行,辯稱: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是貨款,不是欠款, 是檢察官搞錯了云云。經查:  ⑴被告吳佳穎於前揭時間,依林睿均指示,將前述中信帳戶交 與林睿均使用,並依林睿均指示,以其獨資商號「三年四六 班便當店吳佳穎」申辦前述台中帳戶,再約定線上轉帳帳號 後,提供與林睿均,為其所是認(見偵四卷第73至74頁、本 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黃俊凱所證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 89至94頁、第171至172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稽(見偵四卷第105至147頁);而被害人楊韻潔因遭詐欺集 團施以詐術,而於111年10月3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入附表一所示本案第一層帳戶,旋遭轉入 本案台中帳戶;被害人黃明裕亦於同年10月4日因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款30萬元入本案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入本案帳 戶等節,亦有上開被害人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至20頁、第31至53頁、偵 四卷第103至112頁、第153頁、第157頁、第175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關於林囿錡與本案之關連,依證人林囿錡所證:111年7、8月 間,劉士齊知道我有財務困難,就介紹我賣簿子給林睿均, 當時我只知道林睿均叫「小毅」,我是後來提告時才知道他 的本名,我簿子是交給林睿均,當初我賣簿子時,對方跟我 說要拍照,拍照的人是林睿均的小弟,叫阿凱,就是後述亮 槍的人;我是把我中信銀行的帳戶,一個是我名下,一個是 甲甲有限公司的帳戶(負責人是我本人)的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銀帳密等,都提供給林睿均,林睿均還帶我到銀行 去設定線上約定轉帳的帳戶綁定,因為公司帳戶不能綁定線 上約定轉帳,林睿均故意說我害他們拖到匯款的時間,要我 賠錢,就把我帶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一個據點,在過 去的路上,有人在車上亮槍、恐嚇我,幾天後,劉士齊就跟 我說要賠償他們150萬元,他說有幫我把賠償的金額壓低, 當下簽了總共約91萬元,我跟劉士齊說好要分期付款,我就 從111年7、8月每個月開始給他5萬元(共10萬元),9、10 、11月各給了3萬元(共9萬元),中間還有多給了1萬元; 我於111年12月19日,就決定要對劉士齊、林睿均等人提出 恐嚇取財的告訴,之前總共支付了20萬元,後面就沒給錢了 ,劉士齊恐嚇我說,如果不給錢,就會叫人來修理我,我才 離開台北,去南部躲;劉士齊說吳佳穎是他的朋友,所以要 求我要簽借據給吳佳穎,不然我要賠更多錢,簽借據的時候 ,是林睿均叫我簽的,只叫我簽名字跟個人資料,其他的部 分都是他們自己寫的,但我沒有見過吳佳穎,我不認識她, 也沒有在109年2月10日跟她借錢,我是在111年間才認識劉 士齊,不可能在109年跟吳佳穎有接觸等語(偵三卷第104至 108頁、第196至198頁),核與證人黃俊凱所陳:林睿均是 我以前的大哥,有一次我跟他、鍾元昌一起出門喝酒,他們 就認識,林睿均也是收簿子給鍾元昌,劉士齊是林睿均的朋 友,好像是劉士齊把吳佳穎跟林竑廷(後更名為林囿錡)介 紹給林睿均,然後林睿均再把相關存簿、提款卡、網銀等資 料給鍾元昌;林睿均有找到2本簿主(吳佳穎跟林竑廷), 之所以我的手機裡面有影片,影片中,林竑廷在車上撥打電 話,提到「我想請問一下,我的帳戶被鎖了,那就是第一銀 行打電話跟我說有被通報165」等語,是因為林竑廷的帳戶 被風控,鍾元昌要求林睿均請車主林囿錡打電話解除風控, 林睿均就叫我幫忙處理,我接到林睿均的指示就去執行等語 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89至94頁、第171至172頁),足見林 囿錡係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資料與林睿均,方與林睿均 結識,雙方並無投資之事實。  ⑶被告吳佳穎雖先是稱:林竑廷在109年2月10日跟我借錢,我 就借錢那一次親眼見過他,他是劉士齊的朋友,我見過他一 次而已云云(見偵四卷第58至59頁),後又稱:雲端廚房是 110年開始籌劃,我、林竑廷、「小毅」(即林睿均)及小 毅的朋友共4人要合資開一間雲端廚房的公司,當時林竑廷 的資金不足,所以就先跟我借了50萬元作為開設公司的資金 ,後續再由營收慢慢扣還給我,開這間公司我出資了100萬 元、「小毅」及他朋友共同出資30萬元、林竑廷出資50萬元 ,我們就統一把錢存放進入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 帳戶(公司戶名:三年四六班便當店吳佳穎)云云(見偵三 卷第220頁、第223頁、偵四卷第75至76頁),顯就借款時點 、雲端廚房籌備之始期等相關供述,前後有所出入。被告吳 佳穎雖稱其將自己投資之100萬元、借與林囿錡之50萬元, 以及林睿均投資之30萬元均匯入上開台中帳戶,然對照被告 吳佳穎與林睿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台中帳戶係在111年7 月間方申辦完成(見偵四卷第117頁),並於同年9月26日辦 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後,即交與林睿均(見偵四卷 第135頁),此等時間均在111年下半年,要與被告吳佳穎前 述109年2月即借款50萬元與林囿錡投資雲端廚房、110年才 開始籌劃雲端廚房等節互有扞格,更與證人林囿錡前揭所證 其不認識吳佳穎、未向吳佳穎借錢及黃俊凱前開所證吳佳穎 係林睿均找到的「簿主」等節未合,況本案台中帳戶內之款 項,並無被告吳佳穎所稱其與林囿錡、林睿均投資款之金流 ,反而有前述2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之紀錄,顯 見被告吳佳穎所言,並非事實。  ⑷再參被告吳佳穎與林睿均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曾提及經 營雲端廚房之事,反係在林睿均詢問被告吳佳穎「小四(即 被告劉士齊)是跟你說幾趴?」時,被告吳佳穎答以「0.7 呀!你那時也是跟我說0.7」等語(見偵四卷第125頁),並 自111年9月6日起,林睿均陸續告以「今天流水141.5,收益 9900」、「今天只走52,收益3600」、「今天更改帳目,是 62,收益4300」等語,甚至111年10月3日林睿均向被告吳佳 穎表示「今天88萬,8800,1%」等語(見偵四卷第125至127 頁、第143頁),可徵所謂流水,應係指詐欺贓款流入被告 吳佳穎帳戶之金額,收益則係指提供帳戶收受款項每日可得 之報酬,前述141.5代表贓款141萬5000元、52代表52萬元、 62代表62萬元,而9900、3600、4300則係以贓款乘以百分之 0.7計得,正與黃俊凱前述證詞指稱被告吳佳穎係「簿主」 乙情相合。另佐以林睿均於111年9月27日向被告吳佳穎表示 ,請被告吳佳穎將「樹良企業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設 為約定轉帳帳號,並稱「這個是廚房用品的廠商」、「我特 意找的」等語後,被告吳佳穎並未進一步詢問任何關於經營 雲端廚房之問題,而是答以「好喔...這麼剛好」(見偵四 卷第136至137頁),倘若渠等真係投資經營雲端廚房,當林 睿均傳送某廚房用品公司之銀行帳戶與被告吳佳穎時,被告 吳佳穎理應不會有「這麼剛好」之驚訝反應,益徵被告吳佳 穎對於林睿均請其約定轉帳之帳號為廚具相關公司之帳戶, 係為掩飾本案帳戶之非法金流,以避免銀行起疑乙節,並非 全然不知,適證證人黃俊凱前述被告吳佳穎係提供帳戶供林 睿均非法使用,確係屬實。  ⑸前揭各情,在在顯示被告吳佳穎明知其與林囿錡均提供帳戶 與林睿均使用、其與林囿錡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林囿錡並 未投資雲端廚房,卻於112年8月24日檢察官以其被告身分訊 問時供稱「我將我投資的100萬元,我借給林竑廷投資的50 萬元存入我方稱開立的公司戶,林睿均也是將30萬元匯入該 公司戶」等語(見偵三卷第220頁),核為虛偽陳述無訛, 惟上開虛偽之陳述,依卷附被告吳佳穎於112年8月24日之偵 訊筆錄可知,係被告吳佳穎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且陳述內容乃關涉自己是否構成犯罪之重要事 項,其並非在他人案件中陳述所見所聞之第三人,依該虛偽 陳述之內容以觀,係被告之供述,而非證人之證述,自與「 偽證罪」犯罪主體之構成要件未合,並不因嗣後將其身分轉 換為證人而更易該陳述為被告供述之本質。  ⑹又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吳佳穎後,在未告知被告吳佳 穎轉換為證人之理由,亦未說明其將為何人作證,即逕將其 轉列為證人,具結之結文亦無書寫任何案號(見偵三卷第23 3頁),檢察官亦即刻訊問「方才所述是否屬實?是否要更 正或補充?」、「方才所述是否同意引為證詞使用」,被告 分別答以「均屬實,不用補充或更正」、「我願意」等語( 見偵三卷第230至231頁),被告吳佳穎既先以被告之身分為 自己辯駁,而為否認犯罪之供述,檢察官卻當庭、立即令其 轉為證人身分,使其陷入「苟更正先前說詞或不同意引用先 前供述為證詞,將使其為自己辯屈之詞不遭採信;如不更正 前詞並同意引用先前供述為證詞,將使自己陷入偽證罪嫌」 之窘境,顯與前揭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相悖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認其該次偵訊立於形式上證人地位所 述,於其偽證罪之案件,不得作為證據。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吳佳穎、劉士齊涉有前揭罪嫌等節, 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 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黃明裕 111年10月4日 中午12時45分許、30萬元。 李日宏(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中帳戶(被告吳佳穎從中臨櫃提領88萬元現金) 陳文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538號等提起公訴)申辦之樹良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0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3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30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3號卷 偵四卷

2025-01-22

TYDM-113-金訴-845-2025012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 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21頁、第77頁、 第10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則非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明豪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鄒 貞淑因本案車禍受傷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 護,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輕而未洽, 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已敘 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以及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疏失程度、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 對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寧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豪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 形,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 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所為即該當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若疏未禮讓通行中之行人 ,本將升高發生交通事故、危及用路人身體、生命之風險。 而依本案事證,被告所為確實釀成事故,所生交通危害情節 非輕,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㈢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33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疏 失程度、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原因、被害人所受驚嚇、 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63號   被   告 楊明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豪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晚上6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龍潭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40巷丁字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因而撞擊前方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橫越 中興路之行人鄒貞淑(原名鄒雅惠),致鄒貞淑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腳脛腓骨骨折、右手橈尺 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鄒貞淑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賴紀倉律師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 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項修正後則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 告行為時之111年12月16日,新法尚未修正,而修正前「應 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人受傷 ,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YDM-113-交簡上-103-20250121-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廖芳儀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1-20

CTDM-113-交附民-58-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8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附表編號2至6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 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 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最高1年2月之範圍。從而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 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案件,而個案 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8月至112年12月間,尚屬接近,故認 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 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 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113聲1347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11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8月3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08月0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編號2-6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08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08月0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08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6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08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113年6月28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2025-01-20

CTDM-113-聲-1347-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不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48號、113年度偵 字第13417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 7、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748號、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案件中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附二編號2、3之毒品持有人不明,經檢察官作成 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 收,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 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 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 ,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 禁物而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檢察官聲請沒收時應載明應沒 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 作成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卷第347至 348頁、11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卷5至6頁)。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 案物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 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所有人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無法析離之殘渣袋2只) 驗餘淨重0.892、0.406公克 甲○○ 2 混合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 1包(含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 驗餘淨重0.3公克 不明 3 第一級海洛因 1包(含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只) 驗餘淨重0.44公克 不明

2025-01-20

CTDM-113-單禁沒-247-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葛逸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710、54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葛逸龍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九樓,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葛逸龍(下稱被告)已可提出 保證金,之後會如期到庭,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710、54940號提起公訴,前經 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供述、非供述證據可 資為據,堪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 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陳博翔」、「小 玥」、「珊瑚」未到案,被告與其餘共犯恐有串證之虞慮,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然斟酌被 告自偵查中即經執行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相關證據檢 警應已為相當程度蒐證,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尚能坦認犯 行,並供陳交保不會再犯詐欺犯罪等語,基於比例原則之考 量,認被告雖有前開羈押之原因;惟現階段若准予適當金額 交保,應足使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壓力,以避免其再犯之風 險,認得以具保方式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足以替代 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有羈 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予以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經濟能力等情,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而可確保後續之刑事審判程 序之進行,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所於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9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 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 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172-202501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彥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彥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刑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另受刑人於民國11 1年11月9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2月28日,依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8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6年1月 21日,現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21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保-78-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字第2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之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末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 其應執行之刑,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7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毒品、洗錢案件,罪質不同,而犯 罪時間分布於110年6月、111年3月,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 甚低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 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係,復權 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判決中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存在1個併科罰金之刑罰。 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 併執行,併此敘明。  ㈤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1-20

CTDM-113-聲-1218-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0月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 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 案件,罪質大致相同,情節、手段亦為相似,而個案犯罪時 間分布於113年4月至113年6月間,尚屬接近,故認責任重複 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本件經本院函請被告具狀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並未具狀回應,另審酌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 益、犯罪次數暨整體犯罪評價,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各罪間之關 係,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2025-01-20

CTDM-113-聲-1300-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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