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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格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駿翔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野格」酒類各1瓶之犯行,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暨被告自 陳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替代役,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78號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 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野格」2瓶,為其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4號   被   告 高駿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3年5月11日凌晨0時41分許與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趁該店店員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得該店內貨架上之「野格」酒類 商品各1瓶(合計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楊妍煦事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遭竊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妍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駿翔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妍煦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案發時、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共10張等附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 2度之行竊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地 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又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PDM-113-簡-3671-202410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芷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芷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5號   被   告 江芷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芷寧(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報告機關另案移 送)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 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 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 集中注意力,在此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於同年0月00日下午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0月00日下午 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攔查 並執行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2只,復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0526ng/mL、56934ng/mL,均在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芷寧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0)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PDM-113-交簡-1307-20241009-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為 「被告吳美豐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7頁)」外,餘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 失之物品,不思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 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侵占財物 業經告訴人全數尋獲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見調院偵卷第20頁),並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7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獲填補;暨斟酌本案 被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併考量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 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及被告 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已如前述, 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58號   被   告 吳美豐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豐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7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國小捷運站之親子廁所尿布檯上,拾獲李思齊稍早遺 失之手錶1支(品牌:Wired、價值新臺幣約1萬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拾取該手 錶後據為己有,並離開現場。嗣李思齊發現手錶遺失,遂向 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思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思齊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手錶保證書、手錶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物品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上開手錶,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物品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原簡-10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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