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黃奕昕
被 告 林咸志 原住雲林縣○○鎮○○○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蓬萊隧道往八堵方向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江德霖停放於路邊、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7萬8,304元(含工資1萬2,147元、零件5萬8,9
32元、烤漆7,22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8,304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
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20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89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5,26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萬8,304元(含工資1
萬2,147元、零件5萬8,932元、烤漆7,225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1年12月11日車禍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
結果,已使用15年11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
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893元(計算式:5萬8,93
2元×1/10殘值=5,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
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2,147元、
烤漆7,22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5,265元(計
算式:5,893元+1萬2,147元+7,225元=2萬5,26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5,265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23元(2萬5,265元÷7
萬8,304元×1,000元=32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KLDV-113-基小-217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