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藤田桂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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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6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高偉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5, 2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適用113年12月31日之前 舊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11

SJEV-113-重補-60-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隆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二、被告之彭隆盛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補-2466-20250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黃奕昕 被 告 林咸志 原住雲林縣○○鎮○○○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 隆市仁愛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上午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蓬萊隧道往八堵方向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江德霖停放於路邊、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7萬8,304元(含工資1萬2,147元、零件5萬8,9 32元、烤漆7,225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萬8,304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 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理賠資料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1月20 日基警交字第113004896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2萬5,265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萬8,304元(含工資1 萬2,147元、零件5萬8,932元、烤漆7,225元),並同意折舊 (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系爭車輛於96年1月出廠(見本院 卷第17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1年12月11日車禍受損時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 結果,已使用15年11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 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⒊準此,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5,893元(計算式:5萬8,93 2元×1/10殘值=5,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內認 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2,147元、 烤漆7,22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5,265元(計 算式:5,893元+1萬2,147元+7,225元=2萬5,265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萬5,265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23元(2萬5,265元÷7 萬8,304元×1,000元=32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1

KLDV-113-基小-2179-2025021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葉家秀 被 告 鄭緯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CPEV-113-竹東小-344-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宥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 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58-2025021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源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3 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高徵收數額標準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11

SJEV-113-重補-141-202502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9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0

PCEV-113-板補-39-202502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漢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6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2-10

TPEV-114-北補-300-202502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莊鎮禎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 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 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 被告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27日已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0

NTEV-114-投小-46-202502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8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振榮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對被告起訴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惟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無當事人 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8

TPEV-114-北小-58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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