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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約翰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約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字卷第48頁、第66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再判輕一點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等語。 三、本院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固 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之全部犯行,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偵字卷第85至89頁、本院審原訴字卷第34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被告所為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 未洽,是本案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加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實行詐欺及取款犯行,不僅可能造成人民之財產損害,更 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嚴重衝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未遂 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 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8 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上 偽造之「華軔國際」印文壹枚、「張聖文」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列印偽造之外派經理工作證(未載明公司名 稱)、偽造之華軔國際收款收據;陳約翰在該收款收據上偽 蓋「華軔國際」印文1 枚、「張聖文」印文及署名各1 枚   』、「向康力仁自稱華軔國際外派經理張聖文並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約翰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陳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華軔國際」、「張聖文」印章並持以 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張聖文」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阿義」、「餅乾」、「晚安小雞」及其餘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 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華軔國際」 印文1 枚、「張聖文」印文及署名各1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張聖文」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工作證、智慧型手機等物,乃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之物   ,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又 「華軔國際」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姓名:張聖文、職位:外派經理、 部門:證券部) 1 張 二 收款收據 (其上蓋有「華軔國際」印文1 枚、 「張聖文」印文及署名各1 枚) 1 張 三 「誠實投資控股故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四 「張聖文」印章 1 枚 五 Apple iPhone 8 智慧型手機 1 具 六 Apple iPhone 14智慧型手機 1 具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陳約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約翰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化名「阿義」之人介紹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與「阿義」、TELEGRAM群組內暱稱「餅乾」、 「晚安小雞」之人、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 假投資」詐術,以「華軔國際」名義,佯稱儲值資金代買股 票、安裝虛偽投資APP、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喬裝警員康 力仁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在網路巡邏發現上述「假投資」詐 騙,經與化名「賴憲政」、「方圓圓」、「華軔客服語希」 之人對話,約定於113年2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款項。陳約翰先依「晚安小雞」指示在臺南市安南區向 不詳男子拿取iPhone 8工作手機、印章2枚(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張聖文),再自行列印外派經理工作證(未 載明公司名稱)、偽造之華軔國際收款收據;陳約翰在該收 款收據上偽蓋「張聖文」印文、偽簽「張聖文」署名。陳約 翰準備完成後,依「餅乾」指示於113年2月28日9時30分許 許,至上開地點與康力仁見面,向康力仁自稱華軔國際外派 經理張聖文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準備向康力仁收取 新臺幣6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此時警方當場逮捕陳約翰,因此未能既遂。 現場扣得上開iPhone 8工作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 支、印章2枚、外派經理工作證1張、華軔國際收款收據1張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約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扣案2支手機均有用於詐欺 對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職務報 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嫌。被告自行偽印華軔國際收款收據,並偽蓋印、 偽簽「張聖文」名銜後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阿義」、「餅 乾」、「晚安小雞」、不詳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華軔國際收款收據上印有【華軔國際】印文、蓋有【 張聖文】印文,以及【張聖文】印章,分屬偽造之印文、印 章,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8工作手機1支、iPhone 14 Pro手機1支、印章 1枚(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1張, 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1

SLDM-113-原簡上-11-20250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8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證據清單編號3 及附表編號 1 匯入帳戶之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匯款及提領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 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暱稱「Benson Lin」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 告訴人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就讀高三,目前由被告配偶照顧)及一名成年子 女(就讀大四)、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 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6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2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enson Lin 」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與 丙○○,丙○○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 「Benson Lin」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丙○○因而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600 元。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 0 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暨其截圖畫面6張 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至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之款項。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自該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 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專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Benson Lin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乙○○ 透過臉書貸款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王專員」之好友,誆稱告訴人得貸款50萬元,需要告訴人匯款作為財力證明等語,告訴人依其指示匯款至其指示之帳戶。 112年11月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市北市圓捷店門市內ATM 112年11月3日9時55分許至同日9時58分許 提領3次,各2萬元,計6萬元 112年11月3日9時49分許 5萬元

2025-02-11

SLDM-113-審訴-1480-20250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8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日盛基金」、「陳威廷」印文 及「陳威廷」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更正偽造 印文之『「日盛」』為『「日盛基金」』;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吳嘉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 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吳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日盛基金」、「陳威廷」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威廷」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矮子」、「阿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呂赫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 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夜校畢業、未婚、無子女、家裡尚有父母需扶養、目 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本院審之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允諾賠償,然 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 偵字43233 號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依其所犯涉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 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依其之行 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觀之,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存在,是自不宜逕依被告之聲請而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 份,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日盛 基金」、「陳威廷」印文與偽造之「陳威廷」署名各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日盛基金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 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 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52號   被   告 吳嘉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矮子」、「阿水」等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等人於民國112 年8月27日起,向呂赫佯稱下載「日盛」APP並依指示投入資 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呂赫陷於錯誤,與吳嘉峰所屬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9日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 港區南港路1段與興中路路口公園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嗣吳嘉峰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佯為「 日盛」公司職員「陳威廷」,向呂赫收取上開現金,並將事 先偽造之其上蓋有「日盛」、「陳威廷」等偽造印文及簽有 「陳威廷」偽造署押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呂赫收執而 行使之。吳嘉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呂赫發覺有異,報警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嘉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呂赫收取 前揭現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呂赫與警 詢中之指訴及證述、指認筆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被告之 前案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吳嘉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前揭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訴-1803-20250211-1

審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連張阿心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許潤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756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潤福因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756 號過失傷 害案件,經原告連張阿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之刑 事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惟因原告前已聲請移送,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審交附民-39-20250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宸暉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 7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徐旭平」、「陳志豪」印文及「陳志豪」署名各壹枚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被告王宸暉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王宸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 旭平」、「陳志豪」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 文,與偽造「陳志豪」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吳鴻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及其餘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曹季淳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然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與該條所 定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所前從事冷氣安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   、犯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志豪」印文及「   陳志豪」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屬於 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及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57號   被   告 王宸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暉與「吳鴻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等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依茹」、「佰匯客服065」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5 日起,向曹季淳佯稱下載「佰匯e指賺」程式並依指示操作 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致曹季淳陷於錯誤,而與王宸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2日9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旁民生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101萬元,王宸 暉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之 人指示前來,配戴事先偽造之署名「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假名為「陳志豪」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向曹季淳收取上開現金,並將 偽造之收據1張交付予曹季淳收執而行使之,王宸暉收取上 開現金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不詳地下停車場某處以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曹季 淳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曹季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宸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曹季淳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證述。 (三)告訴人曹季淳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依茹」、「佰 匯客服065」之對話紀錄及相關截圖。 (四)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單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五)案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宸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吳 鴻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螺絲」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訴-1772-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陳國忠 被 告 賴宇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宇軒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 1 月8 日辯論終結,乃原告遲至114 年2 月6 日始具狀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證,揆諸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 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審附民-128-2025021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珍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33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珍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 後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麗珍將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 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 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 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患有卵巢 癌及左側腎盂惡性腫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末按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 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 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 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 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 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 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 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案被告 雖已供認全部犯行,惟本院衡酌被告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給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失並非 輕微,且被告復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則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98號   被   告 林麗珍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珍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某時許,在網路上得知有「忠訓 國際OK」貸款公司貸款廣告,在與「忠訓國際OK」聯繫後, 以美化金流為由,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個人 身分資訊及身分證件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傳送予暱稱「張梓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依「張梓玹」指示,於同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八里門市,將上開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饒門市,在於同年7月2日10時 2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密碼則再 以LINE傳送予「張梓玹」。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 附表所示內容,致其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郵局帳戶內, 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舒涵、邱義翔、林郁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113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八里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伊因現在無工作收入又有欠債,向對方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84期,每期要還款4,032元,後來對方說帳戶要做金流美化,才可以提高銀行信用評分,伊才依指示寄送提款卡和密碼,後來到約定對保日期,對方一直沒有消息,伊與郵局連繫後,方得知帳戶遭詐騙使用,因伊有看到「張梓玹」的工作證及健保卡,認為對方沒有問題,才交付本案郵局提款卡和密碼,伊只是想借款,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等語。經查:被告雖以辦理貸款置辯,惟被告供稱:本次申請借款是要還地下錢莊之借款,因先前想向銀行借款遭拒,才找上「張梓玹」借款等語。是被告過去有借貸經驗,應明知借款首重有無還款能力,貸方會詳細審酌借方資力來評估還款能力,惟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收入資訊時多次更改,先稱有10萬元,後改為8萬元,但「張梓玹」皆未要求被告提供收入憑證,僅要求健保卡及提款卡翻拍照片,依被告過去之借貸經驗,顯明知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供稱:「張梓玹」拿取伊的帳戶資料係為了製造資金流向,以讓伊的信用評分提高,而當時伊有負債,伊又想貸得款項,就交付相關資料等語,顯見被告欲以詐貸方式取得資金,足認被告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再經被告亦自承之前有貸款經驗,伊的年紀銀行不會貸款,帳戶資料亦不可交付陌生人,然被告卻仍為達違法貸款之目的,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集團成員「張梓玹」,亦知該成員僅以拍工作證、身分證、健保卡及其他借款人之資訊等亦無法得知該「張梓玹」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見被告亦知渠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之人亦為陌生人等情,被告  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未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1)被告林麗珍提供之與「張梓玹」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查詢截圖1份 (3)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八里門市,將本案郵局之提款卡依「張梓玹」指示寄至指定門市。 3 (1)被害人陳浩溏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6)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 證明被害人陳浩溏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6)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7)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許舒涵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邱義翔於警詢之指訴 (2)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3)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4)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冒郵局人員工作證翻拍照片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8)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義翔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郁靜於警詢之指訴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林郁靜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林麗珍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林麗珍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 陳浩溏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5日23時許,假冒陳浩溏朋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佯稱:有急事要借錢急用云云。 113年7月5日23時1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許舒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6日0時1分許,假冒許舒涵朋友,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佯稱:有急事要借錢急用云云。 113年7月6日0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邱義翔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4日21時28分許,假意要購買邱義翔之商品,並要求使用「全家好賣+安心取」平台交易,隨後即假冒「全家好賣+安心取」客服人員佯稱:未簽署金融協議云云,要求邱義翔提供其姐詹怡婷之個人及帳戶資訊,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訊後,即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7月6日0時6分許 5,102元 4 告訴人 林郁靜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假意要購買林郁靜之遊戲帳戶,並要求使用「505 GAMES」平台交易,隨後即假冒「505 GAMES」客服人員佯稱:因操作失誤,帳戶已遭凍結,須匯款解凍云云。 113年7月6日0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6日0時8分許 3,000元

2025-02-11

SLDM-114-審簡-113-20250211-1

審易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傳威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 之規定而言。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 款 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 款、第5 款有屬檢 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 決之情形。基於相同解釋,第1 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而此 情事變更,自包括因法律修正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將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 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 年後」;修 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又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臺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 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 。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及第35條之1 規定均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本案於 107 年7 月11日(即修正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1日甲○貴收107 毒偵1235字第10790 33106號函之本院收文戳可參,並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尚在審 判中,是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本案應 適用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 理。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毒聲字第169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11 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 度毒偵字第9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已逾 3 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是 否再予聲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新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 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末查,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得等,因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 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 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持有 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㈣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 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年3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0日凌 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 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6030公克)。並經警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警詢時之供述 警察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並由其親自排放尿液後封緘捺印。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471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代碼:124714)各1份 被告於107年3月20日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4-審易緝-1-20250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1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簡允杰」印文及「簡允杰」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宇軒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既 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賴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 允杰」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   簡允杰」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拾元」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國忠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允杰」印文與偽造之「簡允 杰」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屬於 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及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2號   被   告 賴宇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軒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拾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宇軒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嗣賴宇軒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蔡曉怡」、「劉逸成」向陳國忠佯稱 :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陳國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公共電視A棟門口前面交,賴宇軒則 依「拾元」之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偽刻「簡允杰」印章1顆,復在不 詳之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友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凱友公司公司章印 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 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持「簡允杰」印章蓋用及偽簽「簡允 杰」署押在本案收據上,再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 在公共電視A棟門口前,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陳國忠行使 ,佯稱其為凱友公司外派專員,並向陳國忠收取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陳國忠收 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國忠。賴宇軒再依「拾元」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公共電視對面的公園內,拍照回傳給 「拾元」,「拾元」再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賴宇軒因此取得 1萬500元之報酬。嗣陳國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拾元」之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在公共電視A棟門口,先向告訴人陳國忠行使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佯稱其為凱友公司外派專員,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7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復將前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公共電視對面的公園內,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被告因此取得1萬500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照片、本案收據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在公共電視A棟門口前面交,被告到場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並收取投資詐騙款7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 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 其上印有偽造之「凱友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 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1萬500元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訴-1864-20250211-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張哲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詠彬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461號、114年度審簡 字第9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哲愷、張詠彬對被告施俊宇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SLDM-114-審附民-10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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