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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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李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7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3,7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光旭盈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客、貨兩用,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1年6月24日17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投縣○○鎮○ 道0號223公里200公尺附近南側向中線車道時,因變換車道 不當,致碰撞由訴外人劉世霖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因而交予聯登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為163, 380元(包含工資費用15,6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零件 費用137,78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 給付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3,711元(包含工資費用15,600元 、烤漆費用10,000元、零件費用48,111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 票、聯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名間分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3,380元,其中零件費用1 37,78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73,711元(包含工資費用15,600元、烤漆費用10,000元、 零件費用48,111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 尚屬合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3,711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77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77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01

NTEV-113-投簡-513-20241101-1

投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呂國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5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01

NTEV-113-投原小-18-2024110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9號 原 告 鍾治怡 被 告 陳美幸 訴訟代理人 黃勝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給訴外人即其子黃勝振使用,經黃 勝振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以放置於南投縣○○市○○○ 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內置物櫃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與伊聯絡並佯稱:網路拍賣 商品須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2日分20 時35分至同日20時40分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20,993元、9,274 元、7,889元,合計88,141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88,14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 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 ,固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為佐。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黃 勝振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5號、1 13年度偵字第3209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 交給黃勝振經營生意使用,自己沒在使用,完全不清楚為何 涉案等語,堪足採信,而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理由,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 出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其金融帳戶 ,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範情形 仍有未合,應堪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故僅憑卷 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黃勝振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即可預見,故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 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 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 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01

NTEV-113-投小-499-2024110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 告 陳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15元,及其中47,675元自民國11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依原借 款年利率百分之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01

NTEV-113-投小-504-2024110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吳琬雯 被 告 吳建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9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9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30

NTEV-113-投小-493-202410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93號 原 告 張瀞云 被 告 林稞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簡附 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499萬元部分非得依刑事 附帶民事為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99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 401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分別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及2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 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向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6號受理在案,並於113年7月11日以113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而本院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85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判決被 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何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並處拘役50 日。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被告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被告幫助詐欺及洗錢 行為之損害為限,然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996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觀之,前揭原告因被告上開 行為所受損害僅1萬元,故逾此部分之499萬元,並非得依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499萬元。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401 元,爰限原告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401 元。倘逾期未 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9

NTEV-113-投簡-593-20241029-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源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嘉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正確 國民身分證號碼、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號碼,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陳報之被告國民身分證號碼,並無該字號資料存在,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上開起訴之對象、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9

NTEV-113-投小-557-20241029-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張峻海 被 告 呂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56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0,358元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8

NTEV-113-投小-478-202410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錢宥均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 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 年8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 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3

NTEV-113-投簡-580-202410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會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7號 原 告 王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0萬8,80 0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於民國111年10 月20日始,原應進行至114年4月2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 31會,原告參加2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利 息外加方式,並於每月20日開標,合會金於每次開標後3日 內由會首負責收齊交付得標之會員。惟此合會進行至000年0 月間即宣告散會,已得標會期共7會,尚有24次會期尚未進 行,而原告參與2會均未得標,仍為活會會員,是被告應給 付原告各期會款共16萬3,200元,被告為此承諾按月給付原 告6,800元直至清償完畢止。然被告自112年5月至同年00月 間僅給付5萬4,000元予原告後,及未再按月給付,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還款均未獲置理,迄今尚餘10萬8,800元仍未償還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 互助會召集人實際上為被告之配偶,其未經被告同意以被告 名義為會首所邀集,互助會之運作、金錢收取均為被告之配 偶負責,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互 助會簿(見本院卷第19-2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雖以書狀否認其為會首, 惟就其有利之事項,並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80 0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0-21

NTEV-113-投簡-46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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