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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鈺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鈺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朱鈺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1 9時53分前某時許,由朱鈺婷將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金融 卡照片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澤鑫」之詐騙集團成員,供「陳澤鑫」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取得Ma iCoin、Max平台虛擬電子錢包帳戶(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綁 定華南帳戶、Max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則綁定土銀帳戶),朱鈺 婷再依「陳澤鑫」之指示,將上開MaiCoin入金虛擬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入金帳戶)、MAX入金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X入金帳戶)設定為 上開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以LINE軟體告知該人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陳澤鑫」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詐騙方法」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至華南帳戶,所匯部分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第 二層帳戶」欄所示方式先匯入MaiCoin入金帳戶及MAX入金帳 戶加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鈺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秦嫚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 戶之帳戶個人資料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提供之對話內容擷圖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現 代財富公司113年9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1309號函附 上開MaiCoin、MAX平台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 程、入金及訂單紀錄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犯 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固於審理中具狀自白犯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換言之,不論 修正前、後,援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者,須滿足 偵查中亦自白犯罪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否認犯行( 偵卷第21頁),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併此陳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 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 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 ,而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簡卷第53至 55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陳高職畢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審酌被 告於本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以附表二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有悔意;又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 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附表二所示之賠償方案 或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以確保 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告訴人匯入華 南帳戶之贓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 轉入MaiCoin入金帳戶及MAX入金帳戶加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入不詳之電子錢包部分,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 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至華南帳戶所餘未及提領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又依本件現存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 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秦嫚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黃金以獲利云云,致秦嫚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4日10時4分許 1,250,000元 華南帳戶 ⑴113年4月24日10時56分轉帳2,015元入MaiCoin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提領一空。 ⑵113年4月24日10時59分轉帳49萬5,015元入MaiCoin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提領一空。 ⑶113年4月24日11時05分轉帳49萬5,015元入MAX入金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提領一空。 附表二:緩刑條件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朱鈺婷願給付秦嫚嬪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秦嫚嬪指定帳戶(匯款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肆萬元,當場給付完畢並經秦嫚嬪當場點收無訛。 ㈡另貳拾陸萬元,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以前給付。 ㈢餘款參拾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共分為6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伍仟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CTDM-113-金簡-705-20250110-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傑 選任辯護人 楊政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6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24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俊傑雖知悉金融機構、虛擬貨幣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 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 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幣託BitoEX帳戶(下稱本案 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同時交付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MARK」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MARK 」指示至銀行臨櫃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再分別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轉匯一 空、本案幣託帳戶內款項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全數提領,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6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08至11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俊傑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15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施秀杏、鄭伊庭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5號卷【下稱偵23695卷】第20至2 2頁、113年度立字第4219號卷【下稱立卷】第25至26頁), 並有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見偵23695卷 第16頁)、約定轉帳帳戶之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見偵2369 5卷第74至79頁)、交易明細表(見偵23695卷第80至81頁) 、被告吳俊傑所申辦幣託BitoEX帳戶之開戶與交易往來明細 資料(見立卷第124-1至143頁)、告訴人施秀杏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23695卷第26至35頁)、告訴人鄭伊庭所提供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立卷第33至55頁)、7-ELEVEN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立卷第57頁)等件在卷可查,可徵被 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編號1「匯入被告提供帳戶時間、金額」欄所示6.匯款1, 200,000元之時間,應為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有本 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偵23695卷第81頁)。又 告訴人鄭伊庭於警詢中指稱:對方提供6組三段式條碼給我 ,要我去超商掃條碼繳費等語(見立卷第25頁),加以其提 供者,為超商櫃檯代收費用後列印之繳款證明(見立卷第57 頁),可見其係操作手機顯示小額付費付款碼至超商供店員 掃描後付款,而非併辦意旨書所載操作手機掃描超商小額付 費付款碼。另告訴人鄭秀杏所付款項流入被告幣託帳戶後, 係購買USDT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有本案幣託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立卷第129至131頁),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有 上述錯誤、闕漏,但均無礙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 、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 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 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 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 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 ,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 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雖使收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 集團得以持該等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 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 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把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連同本案 遠東銀行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一起交給「Mark」,是用飛機 軟體給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45 號卷第35頁),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遠東銀行與本 案幣託帳戶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施秀 杏、鄭伊庭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24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鄭伊 庭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人雖未 就被告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幫助洗錢部分犯行起訴,但該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之罪嫌(見金訴卷第11 5頁),給予被告防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即亦應併予 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2個,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及本案幣託 帳戶。被告係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為手段 ,幫助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該等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 並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阻斷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並因而使告訴人施秀杏 合計受詐16,347,000元、告訴人鄭伊庭受詐10,000元,致 使告訴人施秀杏受損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本案審理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50,000元之品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子女已經成年,目前 毋須扶養他人,退休,從事保全及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而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修正理由第2點參照),如非 經查獲之洗錢客體,即非該項所得沒收之範圍。經查,本案 幣託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用罄,有 本案幣託帳戶帳戶餘額資料可查(見立卷第124-2頁);而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查獲時雖尚有餘額521元(見偵23695卷第 41頁、第81頁),但除告訴人匯入款項外,尚有其他款項匯 入該帳戶,而自告訴人匯入款項起,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匯出 16,347,915元(見偵23695卷第80至81頁),已逾告訴人帳 戶匯入之款項16,347,000元,即難遽認本案遠東銀行內所餘 款項521元為查獲之本案洗錢財物。是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此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施秀杏 於112年6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先後冒用「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陳佳龍法官、陳玉萍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施秀杏,佯稱:因身分遭盜用,需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等詐欺手法),致施秀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兆豐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對方,並將被告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設定為施秀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旋於右列時間將施秀杏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 1.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2.112年6月16日凌晨0時15分許,轉帳匯款1,980,000元。 3.112年6月17日上午9時53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4.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5.112年6月22日上午10時23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6.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匯款1,200,000元。 7.112年6月28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匯款1,987,000元 8.112年6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轉帳匯款1,180,000元。 9.112年6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匯款2,000,000元。 2 鄭伊庭 於112年7月2日凌晨5時8分許,發送「富邦銀行可貸款」不實簡訊予鄭伊庭,誘使鄭伊庭先後加LINE暱稱「李沛璇」、「富邦信貸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藉以對鄭伊庭佯稱其富邦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貸款,須支付款項解凍云云,遂使鄭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手機顯示小額付費付款碼至超商櫃檯供店員掃描後付款,將款項支付至被告幣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8分支付5,000元、5,000元共2筆至本案幣託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LDM-113-金訴-67-202501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均詳如附表)。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乙○○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老師」之人(下稱「陳老師」),而依其 正常智識、社會經驗倘任意依不詳之人指示收取款項,復依 指示轉匯、換匯或購買虛擬貨幣,將可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並改變此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之結果,竟猶不違 背其本意,與「陳老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 年9月底某時,以拍照傳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 號提供予「陳老師」,而「陳老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後丙○○再依 「陳老師」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入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 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信託帳戶 內,用以向MAX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陳 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895號 函暨附件,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受詐騙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明細 、被告丙○○於檢事官詢問中所提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 截圖及網站、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審理最後階段及本院113 年12月5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113年8月19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4895號函暨附件、被告丙○○於檢事官詢問中所提 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截圖及網站、與客服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再查,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審理前階段辯稱 其所稱之「陳老師」向其說案發時買美金的節點很高、會得 到暴利云云,然經本院訊問被告於案發時之112年9月下旬之 美元匯率變化、國際黃金市場之行情,發現被告所答與事實 相去十萬八千里,其顯然對於投資訊息瞭解甚少,被告乃稱 其均僅相信「陳老師」之漲勢截圖,是可見被告一味聽信所 謂之「陳老師」之言,而欲僅憑金流之轉換且又無須投入任 何資金即可藉以賺取不勞而獲之財富,乃屬確立之事實。又 查,被告既與「陳老師」間僅在通訊軟體聯繫,則被告殊無 信任「陳老師」所稱僅幫助金流轉換,最後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出至「陳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賺錢之說詞,更 進一步言之,其二人間既僅在網上聯繫,「陳老師」與被告 素不相識,其核無可能將其或其客戶之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內 ,以平添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再依被告辯詞,「陳老師」顯 然亦知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平台,是則,「陳老師」自可直 接聯繫其之客戶將資金匯入其自己或熟悉之親友在虛擬貨幣 交易所平台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根本無須再輾轉經由被 告之金融帳戶、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及被告之手以完成該類 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又須再額外支付佣金或分紅予被告之成 本。是可知被告所辯完全與事實及常理背離,其所辯要無可 採,更況由被告所辯即可知,被告所為僅意圖靠單純金流之 轉換,即可不勞而獲平白抽佣,此無疑即為他人洗錢甚明, 被告不得卸責。綜此,被告警、偵訊及於113年10月29日本 院審理前階段辯之辯詞皆無可採,以其於本院113年10月29 日審理最後階段及本院113年12月5日審理時之自白始為可採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陳老師」 ,再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惟其與「陳老師」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 「陳老師」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該 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否 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 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為 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陳老師」後,再依「陳老師」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 款項轉入遠銀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 信託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 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藉此 改變不法所得之本質為虛擬貨幣,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師」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再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砌詞否認犯罪,其僅於審 判最後階段自白犯行,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 不得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項後再予提出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錢包,所為足以改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及所在,形同詐欺集團之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並衡 酌被告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各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台 幣280,000元)、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可憑),至告訴人甲○○之部分,本 院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以 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查被告在台灣地區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如附 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 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乙○○之權益,本院斟酌 上情,爰將如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 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乙○○如期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又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而本件屬於財產犯罪,又為使被告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20,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附 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 其價額。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 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自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8條之 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均不含手續費) 洗錢之財物 宣告刑/沒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21時21分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及LINE以「Peh Jun」、「Bailin」等暱稱聯絡甲○○,向甲○○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得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 13時57分 50,000元 5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其價額。 112年9月20日 13時58分 50,000元 50,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qing_ren96」聯絡乙○○,向乙○○佯稱透過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可得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30日 16時2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1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造徵其價額。 112年10月2日 14時32分許 150,000元 150,000元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共17期,最後一期(即第17期)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支付方式為相對人按月匯款至聲請人帳戶內(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

2025-01-10

TYDM-113-審金訴-1247-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0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622號),於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育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除附件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末段 「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以及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8行中段「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均更正 為「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1繳費時間欄之繳費時間「112年6月21日14時4分」,均 更正為「112年6月21日13時5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下簡稱本案起訴 書、本案併辦書)。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哲、陳高德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81016號卷<下稱偵81016卷>第31至33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偵字第36622號卷<下稱偵36622卷>第17頁),並有Bi toE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黃信哲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 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陳高德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 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 證明(顧客聯)、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書及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81016卷第17至19、29至30、35、37至 54、87至88頁、偵36622卷第10至15、18至23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卷<下稱偵緝卷>45至46頁)。是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 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 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帳戶及個人 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本案起訴書、併 辦書附表所示之人,為想像競合犯;並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為幫助犯,衡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惟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 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被告與告訴 人均未到庭致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9、7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固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以幫助詐欺罪判處 拘役55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在卷可參,卻仍再為本案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 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行為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害匪 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其犯罪情節非 屬輕微,另被告亦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之財產損害,故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 緩刑。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其並未獲利等語(見偵緝卷第5 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 本案詐欺成員所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 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公訴意 旨認應沒收以被告名義申設之BitoEx帳戶,惟公訴及併辦意 旨既認被告係提供個人資料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使用上開BitoEx帳戶,此節並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頁),足證 本案被告之犯行應為提供個人資料及上開銀行帳戶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該BitoEx帳戶實際上非被告所申設,亦非由 被告所掌控使用,是該BitoEx帳戶自非屬被告所有並供幫助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   被   告 江育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丞可預見將個人身分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申設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 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29日前某日,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某 詐欺集團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BitoEx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BitoEx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 至以江育丞名義所申請之上開BitoEx帳戶內後,詐欺集團遂 將之轉出而致警方難以追查。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育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曾申設BitoEx帳戶使用,辯稱伊BitoEx帳戶密碼都自行保管,沒有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本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有在蝦皮買東西時輸入BitoEx帳戶,後來就沒聯絡上賣家,伊就沒追究,伊要 回去找對話紀錄等語;於本署113年6月17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之前在IG看到投資廣告,下載對方推薦之APP,後來伊就刪掉,惟均未能提出佐證之事實。 足見被告前後辯詞不一,且未能說明為何詐欺集團知悉其BitoEx帳戶之帳號、密碼。 3、被告自陳有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7號判決書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信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3 BitoEx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2、證明足證BitoEx帳戶申辦未久即遭詐欺集團利用,且交易明細均為超商加值之事實。 顯然被告並未自行使用BitoEx帳戶,申設後旋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信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以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BitoEx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地227號判決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間將其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事實。 二、被告江育丞雖以前詞置辯,惟查: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Bi toEx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可任意將BitoEx帳戶內之虛擬 貨幣轉出或變現,故會妥適保管BitoEx帳戶之帳號與密碼分 別存放,以防止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豈會毫無警覺,詎其竟稱BitoE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 足採。退步言之,縱利用者為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知其 所取得之帳戶若係盜用他人帳戶,當遭盜用者發現帳戶遺失 時,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騙集團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 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可確實掌 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 不法所得,甚至遭該帳戶申設人自行轉匯,從而,詐騙集團 成員絕無可能使用不明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觀諸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存至BitoEx帳戶後,旋遭轉匯,顯見該 不法詐騙集團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時,被告BitoEx帳戶已 被詐騙集團隨意掌控,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把握被告所申辦 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在BitoEx帳戶係由詐 騙集團以不詳方式知悉密碼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 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遑論被告曾 有收購人頭帳戶之前案紀錄,顯然知悉金融帳戶之重要性, 倘有他人知悉帳號密碼,縱使帳戶內餘額甚少,單就能將Bi toEx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或變現,即有供詐騙集團利用之 價值,卻未妥適保管或適時查看有無遭利用,僅泛稱不知情 云云,益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提供之BitoEx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末請 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素行,及偵查中飾 詞否認之犯後態度,量處較重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繳費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信哲 假交友、 112年6月28日11時10分許 1.112年6月29日18時41分許,於統一超商金凱旋門市,儲值5,000元。 2.112年6月29日19時33分許,於統一超商桃華門市,儲值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22號   被   告 江育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育丞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日,於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其個人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向泓科科技有 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Ex帳戶)。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BitoEx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超商條碼繳費儲值方式,將金額加值至以江育丞名義所申請 之上開BitoEx帳戶內後,詐欺集團遂將之轉出而致警方難以 追查。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高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高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BitoEx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代 收款項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08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4號 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 足稽。而被告本案所提供BitoEx帳戶與前案相同,兩案僅告 訴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1 陳高德(有提告) 112年6月19日18時57分 假貸款 112年6月21日14時4分 5,000元 112年6月21日14時4分 5,000元

2025-01-09

PCDM-113-金訴-1505-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簡佑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於 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湯哥」、「富興幣所」、「COINGREW-客服 」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再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劉 翔華」、「富興幣所」、「COINGREW-客服」向周靜芬佯稱 :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85度C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儲值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湯哥」指示簡佑軒, 於同日9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地點,由簡佑軒向周 靜芬收取10萬元,簡佑軒再依「湯哥」指示,搭乘計程車前 往不詳公園,將詐騙贓款放置公廁內,由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靜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簡佑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33、35至39頁、本院卷第55、6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靜芬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9頁)、監視 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3至69頁)、被告搭乘計程車及叫 車紀錄(見偵卷第71、99頁)、被告比對照片(見偵卷第73頁) 、113年3月14日詐騙車手簡佑軒面交位置及路線圖(見偵卷 第97至99頁)、虛擬貨幣金流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07至117頁 )、被告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25 號、113年度營偵字第965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49至156頁)、 告訴人周靜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LINE暱稱「富興幣所」、「COIN GREW-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帳戶頁面擷圖(見 偵卷第57至61、119至13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開現行法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 約司法資源而設,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 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 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 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 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 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 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 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是檢察官無從以被告身分訊問, 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已在本院自白上揭犯 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仍應認其有修正後即現行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所稱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 有期徒刑7年,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 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 較低,另被告亦符合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已如前述,經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經手詐騙之金額為10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湯哥」、「富興幣所」、「COINGREW-客服」 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 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 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 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共犯「湯哥」、「富興幣所」 、「COINGREW-客服」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 未於本案獲有報酬,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 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審理時自白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收取贓款10萬元後,隨即以埋包方式轉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上開洗錢之財物10萬元未經查獲,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 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容 有誤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本案之犯行獲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 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3-金訴-3601-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 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8號、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112年度 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依累犯加重其 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 徵(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 有期徒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 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透過line通信軟體,自不明人士處得知有工作可以做 ,聽信他人才會去申請本案銀行帳戶;被告既非詐欺的車手 ,也不知他們是以本案銀行帳戶進行詐欺,且被告也跟其餘 3人都不熟,請求查明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在卷足憑 ,堪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有一定之認識,縱然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從未言明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確 切用途,亦難認其係處於毫無所悉之狀態;佐以被告於本案 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是其於原審判決後,空 口改為否認提起上訴,已礙難採信。況被告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然迭經修正,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 響,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已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事由,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 之㈧),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復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應適用此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上訴時改口否認犯行,顯與上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均附此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業已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當; 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 ,爰併予敘明之。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866號;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宇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 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以兌換成虛擬 貨幣轉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 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負責 以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證件之照片,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交易所 」註冊會員帳號,以產生幣託公司委託遠東銀行之信託財產 專戶對應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虛擬帳戶),再提供其 王道帳戶與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其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至BITO虛擬帳戶後,復 將該等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 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林家宇為賺取報 酬,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虛擬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 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 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王道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 指派林家宇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自該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詐得款項至其BITO虛擬帳戶,再將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交與詐欺集團(林家宇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如附表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家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幣託 公司113年3月5日函檢附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 度偵字第2300號)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 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 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 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等資料,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 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且,本案行為已實際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程度較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之 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各該次參與轉匯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除被告之報酬(詳後述 )外,已層層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上揭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即為未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既為 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3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蔡欣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向蔡欣儒詐稱欲申貸之款項遭凍結,須匯款以解凍云云,致蔡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3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4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5分許、1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44分許、2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18分許,向洪子軒詐稱因其信用評分不足,須匯款以解決申貸款項之問題云云,致洪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6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8分許、3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向陳俊男詐稱可購入平台商品,轉賣與其他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5時41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6時12分許、2萬5,000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 指示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 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17時 41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 之帳號向陳俊男佯稱介紹客戶與陳俊男以販賣精品,待陳俊 男與客戶談妥精品價格,再由陳俊男以成本價格先匯款與LI 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後,方由LINE 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出貨與客戶,詐騙陳俊男以此 方式即可賺取價差利潤,致陳俊男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 日17時41分許,陳俊男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道 銀行帳戶內,復該款項其中2萬5,000元即遭林家宇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剩餘5,000元則作為報酬而由林家宇轉入個人帳戶後供 己花用。嗣陳俊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王道銀行帳戶是被告所使用,被告於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後,有購買虛擬貨幣,且因購買虛擬貨幣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6638號暨附所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9日0000000000號暨附所帳戶交易明細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⑸轉帳明細截圖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堪認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 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 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 年2月6日甫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在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 轉出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的 情形下,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簡孟羚」、「高微婷」、 「蕭湄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 年6月1 日,將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綁定為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所)所申辦的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等詐欺集 團成員則利用「富邦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的虛假網站,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 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家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幣託交易所指定帳戶(該交 易所加密貨幣帳戶都有1個專屬的金融帳戶供匯入【儲值】 、匯出款項【提領】,且均係遠東銀行營業部帳戶【銀行代 碼000-0000】)以購買加密貨幣,林家宇每轉帳1 筆款項至 可獲得1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儒、洪子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②上開帳戶於112年6月1日曾有幣託交易所轉入1元紀錄的事實(此為註冊幣託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後綁定金融帳戶的驗證所需,且該交易所會員必須綁定金融帳戶才可以使用銀行匯款加值與提領服務,綁定後只能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提領)。 3 1.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與簡訊截圖、貸款網站截圖、貸款契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4 1.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的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自稱「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罪數: 1、被告2 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其2次詐欺被害人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的聲請:依照卷附的交易明細表,被告在告訴人2 人遭 詐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共轉帳2 次(3萬元、2萬元)至幣託 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儲值,故可認定其從中獲利200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832-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 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8號、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112年度 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依累犯加重其 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 徵(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 有期徒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 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透過line通信軟體,自不明人士處得知有工作可以做 ,聽信他人才會去申請本案銀行帳戶;被告既非詐欺的車手 ,也不知他們是以本案銀行帳戶進行詐欺,且被告也跟其餘 3人都不熟,請求查明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在卷足憑 ,堪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有一定之認識,縱然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從未言明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確 切用途,亦難認其係處於毫無所悉之狀態;佐以被告於本案 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是其於原審判決後,空 口改為否認提起上訴,已礙難採信。況被告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 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然迭經修正,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 響,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已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事由,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 之㈧),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復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實際取得 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應適用此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上訴時改口否認犯行,顯與上開「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均附此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業已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 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當; 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 ,爰併予敘明之。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866號;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宇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 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以兌換成虛擬 貨幣轉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 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 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負責 以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道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證件之照片,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交易所 」註冊會員帳號,以產生幣託公司委託遠東銀行之信託財產 專戶對應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虛擬帳戶),再提供其 王道帳戶與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其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至BITO虛擬帳戶後,復 將該等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 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林家宇為賺取報 酬,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虛擬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 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 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 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上開王道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 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 指派林家宇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自該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詐得款項至其BITO虛擬帳戶,再將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 幣交與詐欺集團(林家宇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如附表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家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幣託 公司113年3月5日函檢附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 度偵字第2300號)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 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 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 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 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等資料,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 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 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且,本案行為已實際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程度較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之 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 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 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實不可 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各該次參與轉匯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 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 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 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除被告之報酬(詳後述 )外,已層層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上揭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 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即為未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 ,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既為 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 號1、3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蔡欣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向蔡欣儒詐稱欲申貸之款項遭凍結,須匯款以解凍云云,致蔡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3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4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5分許、1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44分許、2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18分許,向洪子軒詐稱因其信用評分不足,須匯款以解決申貸款項之問題云云,致洪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6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8分許、3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向陳俊男詐稱可購入平台商品,轉賣與其他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5時41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6時12分許、2萬5,000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 指示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 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17時 41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 之帳號向陳俊男佯稱介紹客戶與陳俊男以販賣精品,待陳俊 男與客戶談妥精品價格,再由陳俊男以成本價格先匯款與LI 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後,方由LINE 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出貨與客戶,詐騙陳俊男以此 方式即可賺取價差利潤,致陳俊男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 日17時41分許,陳俊男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道 銀行帳戶內,復該款項其中2萬5,000元即遭林家宇轉出購買 虛擬貨幣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剩餘5,000元則作為報酬而由林家宇轉入個人帳戶後供 己花用。嗣陳俊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王道銀行帳戶是被告所使用,被告於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後,有購買虛擬貨幣,且因購買虛擬貨幣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6638號暨附所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9日0000000000號暨附所帳戶交易明細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⑸轉帳明細截圖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參與 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 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 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堪認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 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 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 年2月6日甫出監。詎仍不知悔 改,在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 轉出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的 情形下,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簡孟羚」、「高微婷」、 「蕭湄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 年6月1 日,將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綁定為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所)所申辦的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 提領金融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 另一方面,「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等詐欺集 團成員則利用「富邦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的虛假網站, 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 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家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幣託交易所指定帳戶(該交 易所加密貨幣帳戶都有1個專屬的金融帳戶供匯入【儲值】 、匯出款項【提領】,且均係遠東銀行營業部帳戶【銀行代 碼000-0000】)以購買加密貨幣,林家宇每轉帳1 筆款項至 可獲得1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儒、洪子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②上開帳戶於112年6月1日曾有幣託交易所轉入1元紀錄的事實(此為註冊幣託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後綁定金融帳戶的驗證所需,且該交易所會員必須綁定金融帳戶才可以使用銀行匯款加值與提領服務,綁定後只能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提領)。 3 1.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與簡訊截圖、貸款網站截圖、貸款契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4 1.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的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自稱「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罪數: 1、被告2 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其2次詐欺被害人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書、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的聲請:依照卷附的交易明細表,被告在告訴人2 人遭 詐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共轉帳2 次(3萬元、2萬元)至幣託 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儲值,故可認定其從中獲利2000元,此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825-2025010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617 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於民 國112年5、6月間」補充為「…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15 日間之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在卷,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需偵   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   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遞減輕至6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因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需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   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   ,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   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   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頁31)   、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   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   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   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李庭甄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甄能預見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通貨平台申 請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號被用以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下 午,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按該成 員指示,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個人證件照片等資料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並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名下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 託BitoEX網路業者)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 示之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幣託帳戶 ,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利用本案幣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陳沛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客服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伊帳號填錯,對方說無法撥款,請伊去超商繳費9,000元,對方說會處理後續帳號錯誤的問題,之後用臉書私訊伊,問伊有無虛擬貨幣帳戶,伊急需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伊當時沒有想太多,相關繳費收據及對話紀錄均已遺失、刪除,無法提供證據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沛鋐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條碼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沛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於BitoEX網站註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及金額 1 陳沛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4日下午某時起,以LINE向陳沛鋐佯稱:欲申辦貸款,帳號打錯需先繳費云云,致使陳沛鋐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7月5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⑵同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2025-01-08

NTDM-114-投金簡-2-20250108-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2597號、第258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振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蘇振勝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 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某日,將 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及向泓科科技有 限公司所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遠東商業銀行之幣託虛擬 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 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金融資料及 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至蘇振勝上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第一銀 行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入蘇振勝之幣 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轉匯情形詳如如附表「款項 流向」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 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蘇振勝並於111年3 月23日9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持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 所匯入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余泰毅訴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賴素貞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振勝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111偵22597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至 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泰毅(111偵22597卷第49頁 至第51頁、第53頁第54頁)、賴素貞(基隆地檢112偵444卷 第9頁至第13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之幣託虛擬貨幣帳戶儲值(加值)紀錄【自被告蘇振勝申設第 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匯入】(111偵22597卷第7 3頁;111偵25871卷第177頁)、幣託虛擬貨幣帳戶購買【TW D購買USDT】紀錄(111偵22597卷第75頁;111偵25871卷第1 79頁)、幣託虛擬貨幣帳戶交易紀錄【將USDT提領移轉至虛 擬貨幣錢包】(111偵22597卷第71頁;111偵25871卷第17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扣案蘇振 勝之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111偵22597卷第21頁 至第25頁;111偵25871卷第29頁至第33頁)及如附表「證據 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 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 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 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 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 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 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 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 利或不利可言。   4.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5.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金融資料及幣託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係 使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為匯款或 轉匯工具,進而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是其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尚非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雖有領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余泰毅遭詐欺之部分款項(詳如附 表編號1「款項流向欄」所示,2萬元),惟該款項係被告 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可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111偵22597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 而亦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係基於自己參與犯行之故意為之,則堪認被 告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444號移送本院 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2所示),經核與本案起訴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起訴書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係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正犯行為,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又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資料 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故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其刑(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竟率爾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幣託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余泰毅、賴素貞2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及秩序,兼衡受害人數達2人、告訴人余泰毅、賴素 貞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余泰毅、 賴素貞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母 親,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約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至第3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本件有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 語(111偵22597卷第91頁、本院金訴緝卷第34頁),此部 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 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 之情形不同。而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至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並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入上開幣託帳戶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 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幣託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 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款項流向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  註 1 余泰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6時許,佯以大大寬頻人員撥打電話予余泰毅謊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發現其資料外洩,會賠償1個月的月租費,由台北富邦人員處理後續事宜,但須將帳戶內金額先交給台北富邦人員監管云云,致余泰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2日23時57分許,轉帳2萬9,987元 ②111年3月23日0時3分許,轉帳99萬9,987元 ③111年3月23日0時6分許,轉帳2萬9,987元 左列①至③轉帳款項合計共105萬9,961元,其中103萬5,000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剩餘2萬元則由被告蘇振勝於111年3月23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汐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得款。 ⒈被告蘇振勝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臺編號明細(111偵22597卷第59頁至第63頁;111偵25871卷第65頁至第69頁) ⒉111年3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汐科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翻拍照片(111偵22597卷第55頁;111偵25871卷第61頁) ⒊開戶人蘇振勝之幣託交易所帳戶資料【綁定銀行帳號: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號: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登入IP(111偵22597卷第65頁至第70頁;111偵25871卷第169頁至第174頁) ⒋被告蘇振勝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手機通聯記錄(111偵22597卷第47頁至第48頁;111偵25871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案(111年度偵字第22597號、第25871號) ④111年3月24日0時4分許,轉帳99萬9,987元 左列④轉帳款項與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剩餘款項合計共10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⑤111年3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2萬9,987元 左列⑤轉帳款項其中2萬9,900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2 賴素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4日10時15分許,佯為賴素貞之子撥打電話予賴素貞並謊稱:要換新通訊軟體,加LINE好友並將名稱更改,其有與人投資電商,目前資金短缺需要資助云云,致賴素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蘇振勝申設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1年3月25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左列①轉帳款項6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⒈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111年5月13日一汐科自第00014號函及所附被告蘇振勝申設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印鑑卡、111年3月份交易存提明細表及ATM機臺編號明細(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45頁至第55頁) ⒉告訴人賴素貞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告訴人賴素貞提供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33頁至第37頁) ⒋告訴人賴素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地檢112偵444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3頁)   併案(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4號) ②111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左列②轉帳款項30萬元加值至被告蘇振勝幣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2025-01-07

SLDM-113-金簡-60-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昱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翔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翔昱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作為接收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透過虛擬 貨幣交易所「幣安」(下稱幣安交易所)交易所刊登販售虛 擬貨幣「BUSD」,嗣於民國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告訴人陳茹佯稱:2000顆USTD 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等語,並提供街口帳戶供 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 ,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被告申設之街口帳戶,被告再於 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告訴人之後 未取得虛擬貨幣,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 8張、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各1份附 卷可憑,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7月6日12時2 8分,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場內交易以5萬6999元賣出1847顆 BUSD予暱稱「陳陳陳」(下稱「陳陳陳」)之買家,並以被 告所有之街口帳戶分別收受4萬9千元及8千元,共計5萬7千 元之對價,於111年7月6日,以LINE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 買賣之不詳人士並非被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陳陳 」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並提出交易截圖1份為證( 見偵卷第29至32頁)。 四、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LINE向欲購買 虛擬貨幣之告訴人佯稱:2000顆USTD之總價為5萬7千元等語 ,並提供被告之街口帳戶供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 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萬9千元、8千元轉入街口 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其申設之中 信帳戶,告訴人之後未取得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街口支付交易紀 錄明細截圖2張、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街口電子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27日街口調字第11108080號函暨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7至41頁、第45至54頁、偵卷第51至89頁、第117至1 25頁)。是被告之街口帳戶所匯入之4萬9千元、8千元,乃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術,陷於錯誤後,所匯入 之款項,被告之街口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帳戶,被告再將上開款項轉入自己之 中信帳戶,而收受上開款項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收受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而認被告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  ⒈幣安交易所係採實名制註冊,被告於幣安交易所之用戶ID為 「000000000」,「陳陳陳」之姓名為陳家民,其用戶ID為 「000000000」,被告(「Take ID 對手方用戶ID」為「000 000000」)與「陳陳陳」(「Adpublisher ID廣告發行」為 「000000000」),於111年7月6日4時28分許(幣安交易所 時間)有一筆P2P交易(即點對點交易、個人對個人交易, 係指用戶之間直接交換資產),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被告出售1847.00000000顆虛擬貨幣BUSD予「陳陳 陳」,價金為新臺幣56,99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 (即街口支付),支付時間為「0000-00-00 00:39:35」 ,放幣時間為「0000-00-00 00:43:49」等事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6月13日提出之「陳陳陳」虛擬 貨幣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5至11頁、第25至26頁)。  ⒉再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提出幣流分析報告 ,結論略以:經分析被告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 000」)」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販售1847.00 000000顆BUSD予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用戶ID「00000000 0」)交易紀錄,後續用戶ID「000000000」將BUSD變賣成1, 841顆USDT,接續將1,840顆USDT轉出給錢包地址TCTxaB,續 行分析錢包地址TCTxaB,發現於2022年7月6日17時55分30秒 有轉出402顆USDT至第二層錢包地址TE3rMd(屬Binance交易 所)之紀錄;另檢視幣安交易所回復陳家民使用之幣安帳戶 (用戶ID「000000000」)相關資料,除陳家民與被告之184 7.00000000顆BUSD買賣紀錄外,未發現其餘筆相互流用或買 賣之紀錄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3年9月8 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573906號函文及所附虛擬通貨幣流分 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95頁)。足認 用戶ID「000000000」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之虛擬貨 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交易 。  ⒊綜上可知,被告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0000000 」)於111年7月6日12時28分(臺灣時間)在幣安交易所, 以P2P交易方式,出售1847.00000000顆BUSD予「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而用戶I D「000000000」應給付用戶ID「000000000」之價金為56,99 9.99元,支付方式為「jkopay」(即街口支付),且雙方確 已完成交易 。  ㈢參以告訴人係於111年7月6日12時35分許、12時40分許,將4 萬9千元、8千元,共5萬7千元轉入被告之街口帳戶,此有告 訴人提出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明細截圖2張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27頁),此匯款時間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之支付時間「 0000-00-00 00:39:35」(臺灣時間為0000-00-00 00:39 :35)、放幣時間「0000-00-00 00:43:49」(臺灣時間 為0000-00-00 00:43:49)相合,且匯款金額、帳戶亦相 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其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 戶(用戶ID「000000000」)提供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使用用戶ID「000000000」帳戶,與「陳陳陳」註 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 易,其應收價金為5萬7千元,嗣有5萬7千元之款項經匯入其 街口帳戶,其以為係「陳陳陳」所給付之價金,乃轉出至中 信帳戶而收受之,應屬有據,自不得僅憑被告有收受告訴人 所匯出5萬7千元之事實,即逕予認定被告係對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㈣又查陳家民雖因涉嫌將其於幣安交易所註冊之帳戶(用戶ID 「000000000」)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判決認其犯 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8千元之事實,有 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至12頁),而堪認「 陳陳陳」(即陳家民)註冊之幣安交易所帳戶(用戶ID「00 0000000」)已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惟被告使用用戶I D「000000000」帳戶出售予用戶ID「000000000」帳戶之虛 擬貨幣,並未再流回帳戶,其等間除本案交易外,亦無其他 交易,業如前述,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家民或操作用戶 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在犯罪分工行為 。況被告所為上開虛擬貨幣交易係在幣安交易所之平台以P2 P方式進行,被告依照幣安交易所之交易機制與「陳陳陳」 進行一對一交易,對於相信虛擬貨幣交易所機制而進行場內 交易者而言,其僅需於收取價金後,履行給付虛擬貨幣之義 務,自無必要再查核交易相對人之身分,或謹慎辨別對方帳 戶是否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是亦無從以此節事實認定被 告與使用ID「000000000」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㈤公訴意旨雖認,依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有多筆高 額交易,且收受款項後,即轉匯到其他帳戶,參諸被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見偵卷第195、197頁),被告並無財產,被告何以 能為此高額交易,自有可疑乙情。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 被告於110年間無財產,則被告何以能有虛擬貨幣可供出售 ,且被告亦未能明確指出本案出售之虛擬貨幣來源,此雖有 可疑,然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公訴意旨仍不足據以對被 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收受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之款項5萬7千元 ,惟被告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與「陳陳陳 」(即陳家民)註冊之帳戶(用戶ID「000000000」)間確 存在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由該交易之匯款時點、帳戶、 金額等節以觀,被告認為匯入街口帳戶之5萬7千元係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之價金,而收受之,並非無據,故無從認定被告 係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對被告論以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得上訴

2025-01-07

TNDM-112-金訴-61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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