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妙慧
丁崧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秈秀
陳冠宏
兼 前 2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
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
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
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依原證4之簡訊所
示協議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秈秀、陳
冠宏、沈姿佑應將訴外人即其等3人之被繼承人陳國賓與訴
外人吳麗暉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上
訴人,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上訴人如
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另查,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
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TCDV-112-訴-2692-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