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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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胡文欽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光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 主張關於機車修理費用,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其中6,630元即機車修理 費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3

CYEV-114-嘉簡調-138-2025021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848號 原 告 馮宏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武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汽車維修費、維修期間租車費、 用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 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楊武勇於112年6月 20日9時26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責任。是原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告起 訴請求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1,120元、維修期間租車 費20,800元,共計31,920元部分,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 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物損失費用部分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3

PTEV-113-屏簡-848-20250213-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29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廖雅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狀上 僅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之所有人列為被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而經本院已向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得帳戶所有人並查址,此有該公司檢 送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可稽,相關資料可 來本院聲請閱卷(請先與書記官約時間),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且按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2

CYEV-114-嘉簡調-29-20250212-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或來院補正起 訴狀及繕本或影本所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 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 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 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此有本院調取 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難 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2

CYEV-114-嘉簡調-129-2025021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中 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5時15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LGC-1289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國道5 號宜四線匝道入口、頭城交流道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55 0c.c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自國道五 號宜四線至國道五號坪林北向出口)」之違規事實,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續於113年2月5日,認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92條第7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處罰,而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刪除之,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詳如附件一「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答 辯詳如附件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所 載。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舉發機 關113年1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0586號函、更正前處 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更正後原處分、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3-75、83-84、87-91、103、111頁),堪認為真 實。本件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兩造之爭點為: 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設備作為取締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是 否違反誠信原則?交通主管機關迄未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全部國道公路,得否作為原告不服從法令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92條第2項、第7項第1款:「(第2項)機車禁 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 重型機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 ,其駕駛人應有得駕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 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第7項)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⑵第33 條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⑴第19 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四、機車。」⑵第2條之1第1項:「汽缸總排 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在公告開放其行 駛之高速公路路段及時段,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 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之限制。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 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下稱新 北市管理要點)第7點:「(第1項)公務機關因執行職務之 需要,得向本局或各分局申請調閱治安監視錄影系統影音資 料,必要時並得複製、利用。(第2項)前項申請應以書面 載明法令依據、調閱目的、範圍及用途。」 (二)舉發機關得以監視錄影設備作為取締原告違規事實之佐證: 1、按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 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 出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 資料,固當受該法的保障。而有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及利用,依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本文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故公務機關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 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再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 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 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 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 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又道交 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行政程序法第40條則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 物品。」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 稽查交通違規,以監視錄影設備採證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 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為舉發之證據,屬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新北市管理要點第7條第1項, 也是基於相同之考量,容許警察局調閱相關攝錄影音資料, 故舉發機關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車 牌號碼、車型等資料,並無違法,且以監視錄影器取得證據 資料並據以逕行舉發,為立法者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認合於前揭道交條例規定而得據以舉發。而本件舉發 機關亦無任何使用路人信以為不會以監視錄影設備影像取締 違規之舉,原告主張以監視錄影資料作為交通違規裁罰之佐 證,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2、本件相關路段所設之監視器,係基於維護高速公路與一般道 路交通秩序而設,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進入高速公路,顯已違 反道交條例所規範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屬對於公共安全或社 會秩序有所妨害之行為。舉發機關以監視錄影畫面用以佐證 舉發交通違規,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前 開立法目的無違,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且未歸責於實 際駕駛人,舉發機關以該監視錄影設備取得證據資料並據以 為舉發之證據,並無違誤之處。 (三)交通主管機關迄未開放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全部國道公路,無 從作為原告不服從法令之依據:   1、查自101年7月1日起,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局(已改制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公告國道3甲全線開放汽 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通行乙節 ,有高工局101年6月28日管字第1016005186號函暨公告之附 件(下稱系爭公告)在案。準此,大型重型機車僅能「自10 1年7月1日開始」,在「國道3甲全線」,始能行駛高速公路 甚明。系爭機車為警查獲行駛之路段,並非位於國道3甲線 ,故仍屬未經公告允許大型重型機車行駛之路段,此亦為原 告所自承,則原告所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92條第7項第1 款規定甚明。 2、原告雖主張本件裁決之背景存有行政機關長期之不作為與行 政怠惰云云。惟路權如何規劃使用,係屬立法者就交通安全 秩序所為之價值判斷,前揭法令在未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 違憲或者立法者修正、廢止前,尚屬合法有效。又關於大型 重型機車行駛特定國道路段之開放,係由權責主管機關參照 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 有其一定之專業評估與實際考量,即使於不同時段有不同的 交通流量與路況,民眾亦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且道路主管 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 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 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 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行政 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依循行政救濟管道向相關權責 機關反映,在此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 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原告如認為系爭公告有關國 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範圍有不當未 足之情事,自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 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 濟。惟在國道高速公路或其他快速公路未經公告大型重型機 車行駛之路段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仍 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對主 管機關所設行駛國道路段之限制,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規 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 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為此原告主張行政機關有長期不作為 之行政怠惰,所認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即難採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1

TCTA-113-交-132-202502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調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陳建丰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繼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 主張關於財物毀損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 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10元,其中4,590元即財 物毀損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10

CYEV-114-嘉小調-243-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84號 原 告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 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 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 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交簡附民字第47號)移送前來,就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因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 、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部分,固不另徵裁判費。惟該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不及 過失毀損,是原告起訴狀主張其他財物損失(函修車費、安 全帽、羽絨外套、長褲、鞋子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6 ,88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 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損害。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查上 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6,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訴訟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0

PCEV-113-板簡-3384-20250210-1

斗簡調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勝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相對人即被告簡鳳綿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18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 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 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 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 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112年10月7日17時10 分許,就兩造交通事故對原告造成過失傷害部分(詳見原判 決),並不包含原告主張於同一事故車輛遭被告過失毀損乙 節,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車價減損及營業損 失合計18萬元,核屬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依上述說明,自 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但原告仍得以繳納裁 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又該部分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二、原告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 其原因事實,並具體敘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18萬元, 其中各款項請求金額各若干元?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輛維修費用8萬9705元 ,其中零件費用、工資費用各若干元?零件折舊率應如何計 算?並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 依據,暨各項費用單據或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倘 車主非原告本人,應一併說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 依據)供參。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另將繕本(繕本亦 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被告收受,並註明於 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8

PDEV-114-斗簡調-2-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9號 原 告 吳凰琪 被 告 陳素本(原名:陳漢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40萬元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 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4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 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供原告匯入之金額僅40萬元,則原告起訴 請求超過40萬元部分即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 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40萬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40萬元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3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966元, 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逾40 萬元部分之訴,該裁定為原告於114年1月9日收受,然原告 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可查,依據上開 說明,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40 萬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08

TYDV-113-訴-2129-2025020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此均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 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起訴時雖記載被告之地址為中國大 陸廣西省桂林市狀族自治區,然被告自民國98年5月6日起入 境迄今,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及入出國日期紀 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現人在國內,並非在大陸地區,故原 告起訴狀所載地址顯非被告住居所甚明,致本院無法送達文 書與被告,且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 的(即請求離婚之法律依據),均不合起訴之程式。本院遂 於114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 被告在國內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並補正本件訴 訟標的,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該裁定業於114年1 0月15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詎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08

KLDV-114-婚-1-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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