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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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 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5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票 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請 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6

CHDV-114-司票-165-2025020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甲○○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 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 票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 請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6

CHDV-114-司票-158-2025020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丞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丞德建設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 聲請人丞德建設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 票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 請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6

CHDV-114-司票-155-202502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5號 債 權 人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列債權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傅世杰」間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聲請狀列債務人姓名與所提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故請確認 債務人之正確姓名,並提出記載正確之聲請狀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05

CHDV-114-司促-1085-202502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柏翔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黃坤玉),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5

ULDV-114-司繼-96-20250205-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蘇清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請求變賣之土地確切為何?並應補正本件「聲明事項」 (例如: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蘇羅玉鳳處分OO段OO 地號土地。)。 ㈡聲請人欲代理蘇羅玉鳳變賣土地之第一類土地謄本(以上所 有權部、他項權利部,資料均勿遮掩)。 ㈢就欲變賣之土地,聲請人是否已代理蘇羅玉鳳與他人協商訂 立契約或覓得交易之對象?如有契約草案等相關資料並應提 出。 ㈣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蘇羅玉鳳之戶籍謄本正本(須已辦妥 監護宣告登記,且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04

NTDV-114-家補-14-202502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前列乙○○、甲○○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前列乙○○、甲○○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庚○○、戊○○、己○○、乙○○、甲○○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聲請人己○○及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印鑑證明。 ㈢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丁○○ 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㈣全體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在聲請狀尾蓋用印鑑證明章,聲明 拋棄繼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4

ULDV-114-司繼-77-20250204-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妙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奕愷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未據繳 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1,104 元,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徵收聲請費用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 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3

SLEV-114-士簡聲-5-20250203-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號 原 告 聶湘聆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未繳 聲請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 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 ,視為聲請調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 請費。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各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個 月×5年=300萬元〕。另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87萬8,64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7萬8,647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另因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聯絡電話,致本院無法聯絡兩造 ,故請兩造於收到本裁定後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並請 兩造以電話聯繫承辦書記官或以書狀呈報以下問題:之前是 否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過?是否有意願調解?如願意調解 ,是否要指定調解委員或由法院指定?如由法院指定,是否 須調解委員具備何專業領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03

TCDV-114-勞補-3-20250203-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廖英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春分之外孫,請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聲請人應詳為說明過往生活(含遷徏紀錄、有無居住戶籍 地等),並提出文件為必要之釋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03

ULDV-114-司繼-60-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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