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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曾郁琴即詹素蓉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8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106114-0 股票 1 690 002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81432-0 股票 1 80 003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80-NX-0106800-2 股票 1 154 004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81-NX-0135770-8 股票 1 322 005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82-NX-0165933-9 股票 1 426 006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83-NX-0197302-1 股票 1 199 007 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84-NX-0231754-2 股票 1 627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902192-5 股票 1 260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1049308-6 股票 1 151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NX-1200080-7 股票 1 169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2

CTDV-113-司催-283-20241022-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楊淑芬即黃黑毛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63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85NX0324929-4 股票 1 227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2

CTDV-113-司催-263-2024102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高玉帶 訴訟代理人 黃莉淇 被 告 黃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兩造間簽訂之民國105年11月2 5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約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交付原告;並自112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以言詞變更追加備位之訴即依兩造間簽立之105年10月17日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第9條 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423頁),核 其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房地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以800,000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同段9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土庫路71之17 號,即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有簽訂10 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並於105年11月9日辦畢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其後,兩造分別再簽立105年11月25日 買賣契約及105年11月25日買賣房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 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遷離系爭房地,惟被告迄今仍 繼續占用而未交付系爭房地予伊,屢經催告仍拒絕搬離,係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爰先位之訴部分,依105年10月17日買 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備位之訴則 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違背該契約各條 所定意旨者視為不賣,將所收金額加一倍賠償與伊,伊前已 於106年12月1日付清系爭房地價款計800,000元,請求被告 賠償伊一倍即1,6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之訴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備位之訴:被 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欲以總價800,000元、讓被告住到往生等條件出售予第三人享茗茶業老闆娘(被告不知其名),惟原告以較高之900,000元出價,且同意無償讓被告使用系爭房地至114年4月等較有利條件,而兩造達成協議,並簽訂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惟原告竟在被告因病住院期間,重新撰擬系爭證明書,再欺騙被告在其上簽名,更擅自塗改為被告應於112年4月遷離系爭房地。再者,依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之總價款合計為900,000元,原告尚有140,000元之價金未付,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付清前開140,000元價款前,得拒絕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5至42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簽立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即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買 賣總價款800,000元;第2條約定:契約成立同時原告給付定 金20,000元、105年12月31日給付500,000元,其餘每月付款 10,000元。 ㈡兩造於105年11月25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簽立土地房屋買賣 契約書(即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其中第1條約定:買 賣總價款800,000元;第2條約定:契約成立同時原告應給付 定金500,000元,於105年12月16日原告續付給被告每月匯10 ,000元,共40個月。 ㈢兩造於105年11月25日經訴外人即見證人釋宗慈見證,簽立買 賣房屋證明書(即系爭證明書),其上記載略以:系爭房地 定金20,000元整已交,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再付500,0 00元餘款,從106年1月16日每月付10,000元,分40期;110 年4月付清,被告將於112年4月離開住處等語。 ㈣被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2月10日 、106年1月10日、106年2月13日、106年3月12日、106年4月 12日、106年5月11日、106年6月12日、106年7月14日、106 年8月13日、106年9月27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11月11 日分別自原告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10 ,000元,另於106年12月1日自原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入160,000元。 ㈤原告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被告訴請確認其於105年11月25 日簽發票號686901號、到期日106年3月10日之票面金額2萬 元之本票乙紙債權不存在,經該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5號 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㈥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迄今原告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㈦系爭房地自105年10月17日起迄今均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7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先位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 辯,是否可採? ㈡原告備位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6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 可採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兩造簽立之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 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有本件土地房屋今願意以 價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出賣與乙方(即原告,下同)而乙方 喜諾承買是實。」(見本院卷第190、361頁),係以大寫國 字慎重書寫,且無任何勘誤補註,該文義已載明系爭房地買 賣總價為800,000元,又其中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為兩造 親自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經 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5年10月21日 」,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 59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至遲於105年11 月25即已成立生效。雖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25日買賣 契約第2條及系爭證明書所定之買賣價款分期給付方式加總 為900,000元,致與上開第1條買賣總價800,000元二者所為 之表示不合,然價款分期給付方式應僅為補充性質,記載雖 有計算錯誤,基於誤載不害真意之契約解釋原則及上開實務 見解,應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800,000元,已互 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致,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既已付清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800,000元,業據其提出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原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190至193、361至367、377至387頁),並與被告提出其申設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勾稽(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互核相符,則原告依系爭證明書約定:「黃泰山(即被告)將2023年四月離開住處」等語,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至被告先後抗辯:其因受原告詐欺而簽訂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非其親自簽名,另系爭證明書係經原告擅自塗改,又原告匯入之款項有部分為清償先前之借款,原告仍未給付系爭房地之價款計140,000元,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簽定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時有受原告何具體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且且未依法撤銷其簽訂該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抗辯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非被告親自簽名,縱為屬實,然105年10月17日、105年11月25日買賣契約之意旨大致相同,是否經被告授權而簽立,容有疑義,難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以兩造間確另有成立借款關係,則就借款之時間、金額、過程、還款期限及有無利息約定等攸關消費借貸之要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辯詞一再更迭,無從逕信為真,則被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自屬無據。  ㈡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有理由,其備位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 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部分 ,即無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依105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則 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22

PTDV-113-訴-37-2024102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德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7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德川(下稱被告)於評 估時針對被告施用毒品方式有無注射使用及使用年數是否逾 1年之事實認知相左。被告施用之一級毒品係以捲煙之方式 吸食,警方所查獲之包裝未拆封針筒注射器乃被告早期購買 ,並未使用,不應依此判斷被告是以注射方式施用。況勒戒 所方機構之評估亦無事實足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年數已超過一 年,應以被告之毒品前科紀錄所載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施 用毒品時間概括於10個月許。綜上,原審裁定應就評估內容 予被告應訊答辯並陳述事實之機會。未經事實依據即裁定被 告強制戒治處分恐顯果斷。請更裁准停止該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 人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 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 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 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含多重毒品濫用、 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 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 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含 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 住)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 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 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 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 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下稱甲案);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 年5月18日9時33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下稱乙案)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之時點,已逾3年,且期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30日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二月;被告於113年8月6日送勒戒處所執行,於 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13年9 月10日高戒所衛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送「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 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評分29分(其中靜態因 子之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8筆」 〔5分/筆〕,上 限10分,計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 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1筆」〔2分/筆〕,上限10 分,計2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 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27分。動態因子之5.所內行為表 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上限15分,計2分);「臨 床評估」合計評分36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物質使用行為: 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 )」,計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有, 種類:菸」,計2分;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 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以上靜態因子合 計32分。動態因子之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 」,計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CGI為「中度」,計4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4分); 「社會穩定度」合計評分5分(其中靜態因子之1.工作為「 全職工作 水電工、配管」,計0分;2.家庭:2-1家人藥物 濫用為「有」,計5分,以上靜態因子合計5分。動態因子之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0分);2-3出所後是否 與家人同住為「是」(0分),以上動態因子合計0分),合 計總分為70分(靜態因子合計64分,動態因子合計6分), 故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 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 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 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 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經 核上述各項分數之彙算亦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 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欠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原審採為 認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㈢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係以捲菸方式吸食, 警方所查獲之「包裝為拆封」針筒注射器乃被告早期購買, 未使用,不應判斷被告是以注射方式施用云云,然查:    ⒈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載 ,關於「使用方式」此一評估項目,乃是就行為人「本次勒 戒之毒品」為準。再依法務部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 6040號函:經衛生福利部於111年5月12日以衛部心字第1110 117295號函復略以,有無繼續使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使用方式」之計分方式為「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以 注射方式使用者為10分。」為減少爭議,所指「以注射方式 使用」,以「本次勒戒」為準。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係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本身 所為之矯治處分,復參酌該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勒戒、斷癮之 立法目的,是不論其施用毒品犯行之次數多寡,倘係在其「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 均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矯治之對象,而為該等保安處分 之效力所及。爰此,「本次勒戒」既涵蓋被告於觀察、勒戒 裁定後執行前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則本次勒戒之施用毒品行 為非注射,但此後有注射毒品之情形,自為「本次勒戒」之 效力所及,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  ⒉本件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判定「 有注射使用(10分)」,係法務部○○○○○○○○精神專科團隊依 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111年6月6 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號函示,進行評估、判定。本件被 告「有注射使用(10分)」一事,係上揭團隊依據各項紀錄 、資料,以訪談方式進行判定,並載入觀察勒戒治療記錄表 ,暨檢附被告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及法 務部111年6月6日法矯字第11101046040號函供參,有法務部 ○○○○○○○○113年10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800號函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43至50頁)。依被告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 記載「自述有施打海洛因,今年6月才沒施打」(本院卷第4 5頁),佐以被告於法務部○○○○○○○○之尿液檢驗報告,安非 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 於本件觀察勒戒裁定後至執行前確有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情事,高雄戒治所精神科團隊評估、判定被告「 有注射使用」自屬有據。從而,本件「使用方式」此一評估 項目的評估結果,以被告「有注射使用」而予論計10分,並 無錯誤。  ㈣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記載,所 謂「使用年數」,以本次勒戒之毒品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 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時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 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被告本次是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而接受觀察、勒戒,依被告之觀察勒戒治療記錄,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時間均自78年至113年8月(本院 卷第45頁),佐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其多次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受司法處遇,使用 該項毒品的年數遠超過1年。故本件關於「使用年數」此一 評估項目,以被告「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為10分之計分, 並無錯誤。抗告意旨辯稱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約10個月云云, 顯然對於「使用年數」此一評估項目的計分方式有所誤解。    ㈤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或相關之規定外,係採書面審理,不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戒治聲請書應送達予受觀察勒戒人,及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前應給予受觀察勒戒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且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被告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法院為裁定前,若認有必要時,固可提解受觀察勒戒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此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之程序,參考前揭說明,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於上開強制戒治裁定前,未再提解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之情事。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詳述其所執理由,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前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0-21

KSHM-113-毒抗-185-20241021-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楊翠惠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8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592725-8 股票 1 22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1

CTDV-113-司催-280-20241021-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蕭達興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7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傅仰德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05225000016 50,000元 112年9月21日 0006185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1

CTDV-113-司催-273-20241021-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易芝盈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79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59983-2 股票 1 1000 002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59984-4 股票 1 1000 00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59985-6 股票 1 1000 004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2849-6 股票 1 480 005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7443-9 股票 1 69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1

CTDV-113-司催-279-202410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翠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高翠蓮(下稱抗告人)雖有施 用毒品前科,但經本次觀察、勒戒後,已徹底戒除毒癮,且 抗告人在勒戒所內無任何不良行為,入所時之尿液亦無毒品 成分,因抗告人戶籍地及現居地分別在高雄、桃園,親屬接 見不易,並非家庭關係不睦,本案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難以服眾且有違人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 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 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 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 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民國113年8月26日中 女戒衛字第113120019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卷第71至75頁)。依上述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30分、「臨床評估」項目評 分27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分5分;亦即其「靜態因子 」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0分,「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2分,已在60分以上,故判定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評分項 目及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 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 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 ,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且本件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 所附設觀察勒戒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 ,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上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列之評分項目及標準,自不足採 。 (二)抗告人主張在所內行為表現良好,且入所時之尿液無毒品反 應等情,參酌卷附評估標準紀錄表所示,抗告人就上開2項 目之得分均為0分,是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已適度反映抗 告人於所內之行為表現,並非未予考量。另抗告人主張入所 後因距離遙遠、家人不便探視一情,查「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係與「社會穩定度」相關之項目,乃客觀之事實,只要 無家人訪視即採計5分,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家人未前往勒戒 處所探視之事實,該項目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處分 人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探視之情形,不論未探 視之原因究係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 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 甚至受觀察、勒戒人無可前往探視之家人,均係彰顯受觀察 、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欠缺家人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 情況,故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 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 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21

KSHM-113-毒抗-172-20241021-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江達隆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74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1599997-6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746166-3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D-1746167-4 股票 1 1000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770227-1 股票 1 1000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770228-2 股票 1 1000 00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770229-3 股票 1 1000 00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D-1770230-6 股票 1 1000 008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7-NX-1610518-8 股票 1 278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1

CTDV-113-司催-274-20241021-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王清文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77號 編號 發票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黃柯秀月 619002611-1037780 30,000元 113年10月5日 FA2231082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7

CTDV-113-司催-27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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