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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教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被告黃教銘之前科應補充更正為「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 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4月確定,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訴字第14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案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聲請駁回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7月1日因徒刑易 科罰金出監」。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教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有如前開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 案係傷害、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之罪質及犯罪情節 均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 為宜。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逞,然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 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 並考量被告之年紀、經濟狀況暨其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7號   被   告 黃教銘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銘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上訴字第145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聖路前,見江嘉文使用、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門未上 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 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時,遭江嘉文 發現喝止而不遂,經江嘉文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江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教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教銘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開啟本案車輛車門進入車內,後於偵查中改稱僅有開啟車門,未進入車內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查獲及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100元乙 節,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沒有竊取零錢等語。經查 ,警員當場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前揭零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竊取車內零錢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 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 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份係屬同一 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907-2025012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 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駕駛普通自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本案中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現職為水電工(見偵卷第1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93號   被   告 林子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煌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於110年2月2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院 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4 日21時許至同日24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 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2杯(每杯約100毫升)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5日10時1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5日10時35分許, 行經桃園區中山路191號前時,因未繫妥安全帶而遭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 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檢察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交易-603-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陳秀 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且與被害人鄭家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罪,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 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   被   告 陳秀容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容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起駛進 入車道後,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鄭家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農街往埔心方 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鄭家和因而受 有右側腰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秀容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家和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是誰與伊發生 交通事故,現場又有很多人,所以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受傷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和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交通事故案件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88-202501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怡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耿松森、温卲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   ⒉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原載「假博奕詐騙」 ,應更正為「假投資詐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耿松森、温卲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程重傑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程重傑,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於警詢時自 陳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耿松森、温卲宸達成調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告訴人 程重傑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 人程重傑,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耿松森、温卲宸獲得充足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耿松森、 温卲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 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葉怡均願給付耿松森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耿松森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耿松森)。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葉怡均願給付温卲宸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柒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温卲宸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億旺防水抓漏工程行)。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1號   被   告 葉怡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耿松森、程重傑、温卲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怡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網路上認識暱稱「Joy」之男子,願意幫被告葉怡均賺錢,並支付投資本金,要求被告聯繫「在線客服」,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線客服」。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並依照「在線客服」指示綁定2組約定帳戶。 ⑶被告提供時,即已知悉會有一筆資金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耿松森 112年8月1日某時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14日12時8分許、46萬元 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2 程重傑 112年8月26日某時起、假博奕詐騙 112年9月14日13時24分許、30萬元 假澳門國際銀行票據照片、假傳票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宥臻」間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3 温卲宸 111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起、假博奕詐騙 112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28萬7,000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安娜」間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匯款單

2025-01-17

TYDM-113-審金簡-574-202501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源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峻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蘇俊銘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峻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 編號1、2)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 編號3)。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悉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蘇俊銘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蔡承洋、吳昶樟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蔡承洋、吳 昶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蘇俊銘達成調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告訴人蔡承洋、 吳昶樟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 人蔡承洋、吳昶樟,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蘇俊銘獲得充足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蘇俊銘支 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 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劉峻源願給付蘇俊銘新臺幣玖萬元整,其中新臺幣壹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經聲請人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餘款新臺幣捌萬元,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蘇俊銘)。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3號   被   告 劉峻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源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1日晚間7時13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 蘇俊銘、蔡承洋、吳昶樟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遭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蘇俊銘、蔡承洋、吳昶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帳戶乃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蘇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蘇俊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承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承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昶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昶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2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1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3人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即遭提領,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未被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喪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並未掛失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我是 於112年11月間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這張卡很少使用,所 以我沒有注意到遺失,而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當時有 打電話掛失,掛失隔2天本案帳戶就變警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乃不常使用之帳戶等語,嗣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蘇俊銘、蔡承洋、 吳昶樟施用上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蘇俊銘、蔡承洋、吳昶樟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 訴人3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 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 考諸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倘個 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通常將立即報警並通知銀行先行掛失 ,以免他人拾得該提款卡後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詐 欺集團成員縱有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亦不可能以之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以免詐欺集團無法掌握該提款卡掛失停用之 時間點,而發生犯罪贓款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後,該詐欺 集團卻無法提領之窘境,是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在被告 持有中,被告係將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 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其將名下帳戶提款卡、鑰匙等物均放置皮夾內,僅遺失不 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家內房間鑰匙,其發現上述物品 失竊後亦未報警等語,核與一般遭竊或遺失之處理情形有別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可當庭背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顯見其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又被告雖辯 稱於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後,有致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然 經本署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之結果,被告於112年間並無辦 理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此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2日 新明營字第11300027171號函1份附卷足考,足認被告所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遭他人使用等語之辯詞,洵屬無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其適用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仍未遭提領乙節,有臺灣銀行新明分 行113年8月12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171號函1份在卷可稽, 則此筆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造成金流斷點,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 段。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蘇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電話向告訴人蘇俊銘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模型,惟付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以查驗金流云云。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無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 4萬9,986元 2 蔡承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電話向告訴人蔡承洋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安全帽,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 3萬0,058元 本案帳戶 無 3 吳昶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向告訴人吳昶樟之妻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娃娃車,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36分許 3,987元 本案帳戶 未遭提領

2025-01-17

TYDM-114-審金簡-22-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陸個及潤滑液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保險套6個 、潤滑液1條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 、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 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 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 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 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 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 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 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 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 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 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 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 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 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接送應召女子JUNLABUTDEE SUP ARAT、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其等容留、媒介之犯行即已完 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 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 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氏環」、「vsop」及不詳色情應召業者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 利,影響社會風氣,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 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保險套6個及潤滑液1瓶,係被告所有且備供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性交易款項新臺幣1,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59頁)在 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涉營利姦淫猥褻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下稱前案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又於112年7月15日 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何氏環」、「vsop」,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之犯意聯絡,共組應召集團。乙○○除以不詳報酬接送應召 女子、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外,並負責整理性交易場所即桃 園市○○區○○路000號2樓2室(下稱本案套房)、收取集團所 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至泰國籍成年女子JUNLABUTDEE S UPARAT則經該集團不詳成員「vsop」之安排,自112年7月15 日起至被查獲止,在本案套房固定接客從事性交易。嗣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於網路論壇主動刊登 性交易訊息,與喬裝顧客之員警談妥性交易後,員警依約於 112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本案套房,嗣JUNLABUTDEE SU PARAT向員警收取新臺幣1千5百元之對價,欲與喬裝男客之 警員從事性交易,為警表露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單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詳女子(即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其後數日亦多次前往同處,並負責收拾東西之事實。 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因不詳友人「阿成」託付才去本案套房幫忙,我不知道有性交易等語。 2 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9時許,將接客完之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自新北市林口區載至本案套房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提供保險套、潤滑油,並收取性交易拆帳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代管人陳家和、楊品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套房承租予不詳之「何氏環」之事實。 4 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本案查獲情形。 5 現場照片、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書 證明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經「vsop」媒介,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被查獲止,固定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接送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一同徒步上樓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三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上樓收拾物品、載送不詳女子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搬運、收拾物品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收拾物品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 證名被告在前案擔任馬伕,負責提供保險套、潤滑油,犯罪之手法與本案相似,其於該案坦承知悉所載送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因此獲有報酬,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1-17

TYDM-113-審簡-2036-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和 馬鴻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義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鴻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義和、馬鴻 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義和、馬鴻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郭 義和於警詢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37頁)、被告馬鴻傑於警詢時所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郭義和 取自現場且祇暫時為用,此據被告郭義和於偵訊時承明(見 偵卷第173頁反面),顯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非違禁物,更 無從認物主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12捆,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 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40號   被   告 郭義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鴻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和、馬鴻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郭義和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馬鴻傑,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工地,2人自工地側門進入後,由郭義和持工地內所 拾得,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即在工地後方機車停車 場以油壓剪竊取工地主任廖唯喻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並整 理捆成12捆(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嗣經廖唯喻發覺有異 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12捆及油壓剪1支。 二、案經廖唯喻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馬鴻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廖唯喻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29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 1、電纜線及油壓剪。 2、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本件被告犯案所用之鐵條雖非被告所有,然被告既於行 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郭義和、馬鴻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而屬告 訴人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4-審簡-21-2025011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00號 附民原告 TRI ATNOMO(中文姓名安諾) 附民被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TYDM-113-審附民-1800-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信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為「證人 即告訴人陳○淇」。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乙○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查告訴人陳○淇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 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然本案 車禍事故發生實屬偶發,又案發當時告訴人陳○淇自陳身著 深色連帽外套,亦無身著制服可供辨識其年紀,有警詢筆錄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8、29頁), 而告訴人陳○淇為98年出生之人,並非稚幼之人,被告能否 即時察覺其未滿18歲,尚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實難據此 認定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陳○淇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 人,因認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毋庸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車禍和 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75頁 ),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40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民國112年12月24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仁愛街往福國北街方向行駛 ,行經同市區仁愛街與福國北街路口,欲左轉進入福國北街 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擦撞行走於該路段行人穿越 道之行人即未成年人陳○淇(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致陳○淇受有下背、左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 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子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 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肇事車輛暨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96-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玉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玉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被告黃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向警方表明其為駕駛人,並於警方繪製現場草 圖、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時,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之 行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古㨗鑑」脫免刑責而謊 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 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 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61號   被   告 黃秀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玉與古㨗鑑(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男女朋友。緣古㨗鑑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3時27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秀玉,沿桃園 市中壢區中央西路由新生路往義民路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西 路與中豐路路口時,不慎與鄭舜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鄭舜方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 害(古㨗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秀玉為免 古㨗鑑因無照駕駛為警開罰,竟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基 於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之犯意,向承辦員警表明其係駕駛人 而接受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使員警誤認黃秀玉為騎 乘上開機車之人,藉此頂替以隱蔽古㨗鑑之犯行。嗣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實際駕駛人為古㨗鑑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秀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黃秀玉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表示是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然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古㨗鑑所騎乘;同案被告古㨗鑑之駕照已遭吊銷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古㨗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警方表示是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然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古㨗鑑所騎乘;同案被告古㨗鑑之駕照早已遭吊銷之事實。 ㈢ 證人鄭舜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古㨗鑑向警方表示是被告騎車,並由被告接受酒測,然實際上是同案被告古㨗鑑騎車與證人鄭舜方發生交通事故;證人鄭舜方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駕駛人分別為同案被告古㨗鑑及證人鄭舜方之事實。 2.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向警方供稱是其騎車,並接受酒測,然因其手部受傷,難以簽名,故由另案被告古㨗鑑代為簽名之事實。 ㈤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1份 同案被告古㨗鑑之駕照於93年間即遭吊銷之事實。 ㈥ 華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份 證人鄭舜方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上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 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 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 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秀玉固於接受員警調查 時,謊稱係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以迴護同案被告古㨗鑑, 然員警基於職權本有實質調查之義務,則何人為違規或發生 交通事故者及過程、事實真相,既仍有待員警調查結果以資 認定,是以,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 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 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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