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審簡-2036-20250117-1
字號
審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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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樹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8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保險套陸個及潤滑液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保險套6個 、潤滑液1條及現金新臺幣1,500元、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 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員警喬裝男客雖無為性交易之真意,然既經應召集團媒合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由被告接送應召女子JUNLABUTDEE SUPARAT、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其等容留、媒介之犯行即已完成而既遂,並不因性交易未完成而影響本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性交行為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何氏環」、「vsop」及不詳色情應召業者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 利,影響社會風氣,並藉此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保險套6個及潤滑液1瓶,係被告所有且備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性交易款項新臺幣1,5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已實際發還承辦員警,有贓物領據(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憑,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復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有其他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5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9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涉營利姦淫猥褻犯行, 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下稱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不知悔改,又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日起,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何氏環」、「vsop」,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犯意聯絡,共組應召集團。乙○○除以不詳報酬接送應召女子、提供保險套及潤滑油外,並負責整理性交易場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室(下稱本案套房)、收取集團所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至泰國籍成年女子JUNLABUTDEE SUPARAT則經該集團不詳成員「vsop」之安排,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被查獲止,在本案套房固定接客從事性交易。嗣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於網路論壇主動刊登性交易訊息,與喬裝顧客之員警談妥性交易後,員警依約於112年7月24日15時30分許前往本案套房,嗣JUNLABUTDEE SUPARAT向員警收取新臺幣1千5百元之對價,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為警表露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單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事實。 ②坦承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詳女子(即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其後數日亦多次前往同處,並負責收拾東西之事實。 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因不詳友人「阿成」託付才去本案套房幫忙,我不知道有性交易等語。 2 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9時許,將接客完之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自新北市林口區載至本案套房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提供保險套、潤滑油,並收取性交易拆帳之事實。 3 證人即本案套房出租人、代管人陳家和、楊品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套房承租予不詳之「何氏環」之事實。 4 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本案查獲情形。 5 現場照片、譯文、對話紀錄截圖、租賃契約書 證明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經「vsop」媒介,自112年7月15日起至被查獲止,固定在本案套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5日駕駛本案車輛接送證人JUNLABUTDEE SUPARAT前往本案套房,一同徒步上樓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三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上樓收拾物品、載送不詳女子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9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並搬運、收拾物品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二度駕車前往本案套房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30分許駕車前往本案套房收拾物品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09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卷證資料 證名被告在前案擔任馬伕,負責提供保險套、潤滑油,犯罪之手法與本案相似,其於該案坦承知悉所載送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並因此獲有報酬,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其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