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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團氏芳(DOAN THI PHUONG)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董皓雲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211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准 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6

PCEV-113-板救-46-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 務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此,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另案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 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 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634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 14年2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34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06

TPAA-114-聲-75-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3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事件及其 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49條之1第1項 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符合其無資力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要件,始得為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3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 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 供變賣,存款僅剩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 務1,050元,無力償還;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 ,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且聲請人曾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此,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另案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 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 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即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632號)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 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052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06

TPAA-113-聲-802-2025030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 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繳納再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並已委任蕭蒼澤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6

TPSV-114-台聲-172-20250306-1

家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0號 原 告 劉倪妮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劉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間聲請離婚等事件(114 年度家補字第 110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程序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屏東縣枋山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釋明,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且核 其性質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3-06

PTDV-114-家救-20-2025030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 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寄存於 臺中國光路郵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48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5日寄存於臺 中國光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均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雖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駁回訴訟 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等相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 ,亦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附此敘明。又聲請再審 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 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 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3-06

TPAA-113-聲再-403-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 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 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 43號、106年度抗字第1644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1年度司執進字第25835號強制執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裁定在案,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45號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選任何家怡律 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94號 民事裁定亦准予選任張靖雅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進字第25835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多案仍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是於訴訟繫 屬中,法院及相對人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即受救助人資力情況 變更,效力應及於本件,以免相互衝突牴觸,自應准予訴訟 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並聲請訴訟 救助。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 行政訴訟之訴訟費用。至其雖稱先前曾經最高法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北地院於民事另案多次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扶助 律師,惟其所指他案裁定,係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 北地院於受理民事或強制執行事件時就該案當時聲請人實際 資力及其所主張證據所為之認定,他案之事實與內容及所應 繳納之裁判費金額與本案皆有不同,案情有別,並無拘束本 件之效力,自不能逕予援引至本件聲請事件。此外,聲請人 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05

TPBA-114-救-1-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于慈 相 對 人 郭品蓉 王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 人全無財產之謂,若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或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仍屬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 9號、43 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主張其生活困難,配偶即被告王光慶長期 未歸,聲請人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房租等情, 業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口名簿為 證。本院審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為15,515元,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依法 原告需負擔2分之1扶養費),每月需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合 計31,030元【15,515元+(15,515元÷2×2)=31,030元】,而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338元(112年度總收入304,061元÷12= 25,338元),足認聲請人已入不敷出,窘於生活,顯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此外,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人亦無其他不符訴訟救助事實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05

KLDV-114-救-3-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遠慧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相 對 人 華威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源 相 對 人 台灣丸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相馬 伸一郎 相 對 人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又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114年度勞專 調字第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 08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 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193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相對 人給付損害賠償等5,534,108元本息乙節,有本案起訴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 提起勞動訴訟,而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 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合於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V-114-救-17-202503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明輝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該聲請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最 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要旨參照)。而聲請訴訟 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 應將其聲請駁回;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23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聲請人因扶養父親及兩名在學子女, 配偶又因開刀需在家靜養,家庭費用支出均仰賴聲請人每月 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入支應,生活相當艱難,顯無資力 ,爰請求准予暫免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12,225元,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陳述其無資力等語,惟 並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財產及信用狀況,有 何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以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 費用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云云,尚難採信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04

TTDV-114-救-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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