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07號)、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邢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邢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可預見若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
稱之「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建
斌」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邢健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3時
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匯款帳號提
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邢健再依「陳建斌」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
項於約定之新竹市○區○○路00號附近路口處,轉交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
二、案經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及況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簡仲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
審理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41頁、第82頁、第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況野及簡仲豪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1507偵卷第30至31頁、第47
至48頁、第55頁、第65頁,14394偵卷第12頁),並有告訴
人游豫叡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507偵卷第36至38頁、第39
頁、第32至35頁),告訴人林郁玲之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11507偵卷第48至49頁、第50至52頁),告訴人莊頴
雋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11507偵卷第56頁、第53頁)、告訴人況野
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507偵卷第63至64頁、第60頁)、告訴人簡仲
豪之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14394偵卷第40頁、第39頁、第47
頁、第42頁、第43至44頁),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見14394偵卷第27至28頁)、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43
94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11507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於提領款項之ATM影像截
圖(見11507偵卷第11至12頁)及被告將提領款項轉交予集
團指定不詳收水手之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50
7偵卷第13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
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予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多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
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94號案之
告訴人游豫叡、林郁玲、莊頴雋、況野告訴部分,因與本案
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轉匯及提領贓款,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及被告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
參與程度,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
欺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
示若被告依約按期給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堪認被告已獲告訴人諒解,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調解方案履行,以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調解方案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給付賠償(詳附件二所
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
六、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約定按月分期給
付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
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經本院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
履行調解內容之義務,已如前述,認此部已足以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在本案緩刑條件之外
,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案審理及追
加起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主文 1 游豫叡 游豫叡於113年5月16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25分許、27分許,匯入3萬123元、4,012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27分許、29分許,提領2萬5元、1萬4,005元,同日15時14分許又陸續提領共2萬9,01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同店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7日15時12分許匯入2萬9,123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2 林郁玲 林郁玲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2分許匯入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3時56分許、57分許、59分許,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莊頴雋 莊頴雋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假貸款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59分許匯入1萬元 同上 113年5月17日14時4分許提領1萬5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況野 況野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戶交易設定錯誤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14時9分許匯入2萬9,985元 同上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14時18分許、19分許,提領2萬5元、1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竹揚門市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仲豪 簡仲豪於113年5月17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後,須設定帳戶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分別於113年5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51分許,匯款新臺幣16萬666元、9,334元 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 自113年5月17日14時52分起至59分止,共提領17萬元 同上 邢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游豫叡新臺幣(下同)3萬4,135元。 左列款項,分15期給付,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275元,最後一期給付2,285元。 2 被告應給付林郁玲6萬元。 左列款項,分18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3,339元。 3 被告應給付莊頴雋1萬元。 左列款項,分3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333元,最後一期給付3,334元。 4 被告應給付況野3萬元。 左列款項,分15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 5 被告應給付簡仲豪17萬元。 左列款項,分18期給付,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9,444元,最後一期給付9,452元。
SCDM-113-金訴-794-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