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昕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9號 原 告 王順發 被 告 劉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8,5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 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 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之 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至起訴前已累積積 欠9個月共58,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 屋交易價值加計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500元, 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 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78萬元(計算式:6, 500元×12月÷10%=780,000元),加計原告給付請求起訴前之 租金58,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8,500元(計 算式:780,000+58,500=83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 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7

PCEV-113-板簡-2749-202502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胡宗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聖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以提出上訴時計算),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7

PCEV-113-板小-2852-20250207-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3號 原 告 楊美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凌唯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前來,惟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 8,293元部分,非屬前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免徵裁判費範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7

PCEV-113-板簡-2723-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被 告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交易價額之資料,並 陳報主張上開土地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 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 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 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 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 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 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 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末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 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被告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相 鄰,請求確定上開二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 地面積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 定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16日即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至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陳報其主張系爭土地 與A土地間之界址,並依該界址與調處結束認定之界址間土 地面積差額計算原告因界址變更所獲之利益,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 告逾期未查報前述交易價額資料及其主張界址與調處結束認 定界址間土地面積差額,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之,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以起訴時為準),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7

PCEV-113-板簡-2742-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劉素琪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 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7日9時 23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維宏鐵件企業社),旋 遭吳宏章水商集團層轉詐得款項。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351-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葉又杰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複代理人 侯兆怡 被 告 范綱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6,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1,326,9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1,911元,其中1,747,31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764,599元部分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準備一暨更正 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13頁、 本院卷第93至104頁、第289至297頁、第327至348頁)及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97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有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既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非被告全責,依初判 表有認定原告有責任云云,惟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結果為:乙○○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葉澤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附民 卷第21至22頁)。上開覆議意見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符,且系爭刑案判決結果亦同本院之認定,有系爭 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憑,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無疑,又被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是其所辯,委 不足採,是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31,2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 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妙健堂中 醫診所、世博診所醫療費用,共計631,231元等節,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 卷第111至176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被告固抗辯重複回診之醫療必 要性有疑云云,然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患右側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 少3-6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徵原告接受回診應 係基於復健所需,被告之抗辯,尚非足採,原告請求賠償 醫療費用631,231元,洵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 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 ,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 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 」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2)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8,129元 ,固具提出醫療器具用品單據(本院卷第179至194頁)為 證,惟查其中品項為購物袋2元、口罩(含N95口罩)6,22 6元、彩色塑膠夾115元、亞培安素營養品5,038元、筋膜 槍4,860元等物,共計16,241元,本院難以確定該等之物 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且縱然與本件車禍有關,卷內也沒 有其他證據可以顯示這些東西確實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事 實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 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而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醫 療用品費用21,888元(計算式:38,129元-16,241元=21,8 8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3)又被告抗辯PCR費用、膝支架、護膝非屬必要費用等語, 惟原告主張於住院期間因應防疫措施而需於入院時檢測PC R,且術後有購買膝支架、護膝之需求,本院審酌原告於 疫情期間依醫院要求需於住院時檢測PCR,且原告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應認購買術後膝支架、護膝有其必要 性,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看護費655,300元部分:  (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骨折受傷後癒合需要至少3-6個 月,期間需要專人照顧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 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附卷可稽。又原 告於113年4月23日接受橈骨月狀骨融合手術及自體骨移植 手術治療,於113年04月25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並 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3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161頁)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事故後確 有專人全日看護4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 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 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 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本 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約為每日2,40 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應屬合理。   (2)看護PCR費用部分,審酌斯時仍為新冠肺炎盛行期間,原 告配合醫院防疫政策而須先由看護施行PCR檢測陰性後方 得入院看護,原告之母於111年5月11日及111年8月15日為 照顧住院之原告所進行之PCR採撿費用1,900元自屬必要費 用,亦應予以准許。至原告父母於111年5月10日事故當時 為探望原告傷勢而支出快篩費用1,000元,並非為看護原 告之支出,本院尚難逕予准許。是原告主張看護費用289, 900元(計算式:2,400元×30日×4個月+1,900元=289,9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99,2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前開醫療院所就診,業據上揭 診斷證明書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附民卷第133至137頁) ,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右側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 股骨骨折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 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且被告並未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99,27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324,8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公司僅支付底薪,其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324,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 、薪資單(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99至229頁、第319 至323頁)等件為證。惟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請假證明及 扣薪證明,無法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無法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1,286,646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 損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286,646元,要屬 無據,應予駁回。   7.財物損失126,440元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7,500元(零件費用60,600元、工資 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元,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37頁、第 239至244頁)。本院審酌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卷 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 且屬合理。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 ,系爭機車於110年11月出廠,有行照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8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10日止,使用期 間6個月,則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餘額應以44,359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 之工資費用36,900元、拖吊費用1,000元、驗車費用1,150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83,409元(計算式:44,3 59元+36,900元+1,000元+1,150元=83,409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套、兩 衣等財物損失共計12,390元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損失,應堪憑採。惟損害賠 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 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物品當時之實際價值,是本院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手機之新 品價格及其毀損程度,並扣除合理折舊後,認原告此部分 損失應以1,239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3)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無法使用,未修復前 停放於停車場,停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至112年2月28日 之停車費共14,4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 院卷第239頁)。惟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後,原 告卻未將系爭機車交修,而係將系爭機車停放至停車場長 達近10個月,進而衍生之停車費,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是原 告主張財物損失費用84,648元(計算式:83,409元+1,239 元=84,64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   8.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326,937元(計算式 :631,231+21,888+289,900+99,270+84,648+200,000=1,3 26,93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600×0.536×(6/12)=16,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600-16,241=44,359

2025-02-06

PCEV-113-板簡-1665-20250206-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38號 原 告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陳哲宇律師 複代理人 盧亞萱律師 被 告 陳世源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6,7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126,7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83,784元,及其中3,219,3 6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1,811,376元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2,85 3,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一狀、民事 擴張聲明(二)狀、民事準備(二)狀、民事答辯狀所載( 本院卷第11至35頁、第311至321頁、第381至387頁、第411 至419頁、第405至407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手機受損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83,81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 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683,817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79至95 頁、第101頁)為證,其中423,427元為被告所不爭,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另原告後續擴張醫療費用16 5,113元(含勞動力減損鑑定及診察費用10,400元)、77, 797元(131,797元扣除前已包含之54,000元,見本院卷第 385頁)部分,原告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23至345頁、第389至395頁)為 證,被告雖爭執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其他費」部分應予 扣除(本院卷第401頁),惟並未提出為何需要扣除之合 理說明,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83,817元,均 屬有據。   2.未來醫療費用38萬元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至土城醫院治療,預計接 受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改善15,000元、左大腿取皮處 疤痕修整手術80,000元、左大腿外側肥厚性疤痕修整15,0 00元、左大腿髖骨處50,000元、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 疤痕200,000元、右肩部疤痕處理20,000元,共計380,000 元,此有土城醫院整形外科112年9月6日Z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41頁)。然而,該原告實際 上已於113年11月26日接受右大腿疤痕增生修整手術、左 小腿皮瓣減容與疤痕攣縮放鬆手術,並已將相關費用納入 前述醫療費用之請求,與前述左小腿皮瓣肥厚修整手術及 右大腿皮瓣捐贈處肥厚性疤痕手術是否重疊而無必要,未 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則此部分被告之答辯應認有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00元(計算式:80, 000+15,000+50,000+20,000=16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3.看護費425,385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於111年5月3日至土城醫院急診並 住院至11l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後尚須專人照護3個月, 合計137日均須專人看護乙節,有土城醫院111年8月24日 診字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事故後確有專人全日 看護137日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3,105 元計算,然此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家人看護與一般專 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 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 場價值,認被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屬合理,是 原告主張13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274,000元(計算式:2,00 0元×137日=274,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謂有據。   4.交通費用40,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土城醫院及就診,業據上揭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暨計程車車資估算表 (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股 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側第八、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脛 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與肌肉受損等傷害等日常活動 所需使用之部位,且亦有專人照護之需求,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 分請求支出交通費用40,280元,應屬有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15.8 個月(即111年5月3日至112年8月28日)的損失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客運公司薪資明細表 、人員解職令(本院卷第79頁、第101頁、第123至131頁 、第363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以認定。 而原告於案發前之110年9月、110年10月、110年11月、11 0年12月薪資依序為52,300元、63,400元、63,360元、63, 360元,平均薪資為60,605元【計算式:(52,300元+63,4 00元+63,360元+63,360元)/4=60,605元】,業據原告提 出臺北客運公司員工薪資表為證。被告雖主張應以原告有 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說明,不足採信 。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57,559元(計算式 :60,605*15.8=957,55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6.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本院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纪念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 %,此有該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98號函 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9%。又原告為00年0月 00日出生,於114年9月16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故應以112年8月29日(即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最末日 112年8月28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14年9月16日)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又原告於案 發前之110年9月至1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60,605元,被告雖 主張應以原告有繳稅之扣繳憑單認定,惟並未提供合理之 說明,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421,222元【計算方式為:210,905×1.0 0000000+(210,905×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 0)=421,222.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其原可延後65歲 強制退休年齡而可順利工作至69歲等情,雖據提出自由時 報新聞(本院卷第365頁)為證,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設第2項前段:前項第1款所規 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規定,係基於勞動基 準法為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 可優於法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65歲,此觀該條立 法理由即明,足見本次修法僅規範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即須雙方達成合意始得延 後退休,原告並未證明雇主同意延後原告退休年齡至69歲 ,其主張應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至69歲,自無足採。   7.手機折舊費用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主張其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計算方式(本院卷第119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8.系爭機車殘值12,312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折舊後殘值12,312元, 嗣訴外人陳姿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 情有發票、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 115頁、第217頁)存卷可參。惟系爭機車中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 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 07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告 於107年6月14日以49,250元購入系爭機車,至本件事故日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 值為1/10即4,925元(計算式:49,250元×1/10=4,925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殘值為4,925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9.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在完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 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原告經 過多次手術治療,且手術後亦將影響到其晚年之生活品質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550,003元(計算式:6 83,817+165,000+274,000+40,280+957,559+421,222+3,20 0+4,925+1000,000=3,550,003元)。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惟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作為證明 ,而依據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被告在完 全未減速之情況下違規左轉撞上直行之原告,難認原告有 何與有過失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理賠153,285元、失能險270,000元,此為被告所主 張(本院卷第40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失 能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126, 718元(計算式:3,550,003-153,285-270,000=3,126,718 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2-板簡-2838-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41號 原 告 陳綺葳 訴訟代理人 曾乙城 被 告 廖本仕 訴訟代理人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1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352,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973元,及自民事陳報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 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又 分別另行提出民事陳報狀、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因已 言詞辯論終結故不予審酌,以免延滯訴訟,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報狀、民 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221至233頁、第83至91頁、第67至 69頁)及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本案時、地搭乘賴華箴騎乘之機車左轉時遭 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撞擊而受有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事證可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8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 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依照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之記載為 「本案肇事前兩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 以鑑定」,可見本件肇事責任並未確定云云,惟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意見僅是其不予分析肇事責任,而原 告及被告分別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被告竟撞擊前方之 原告,其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等過失,亦經前述刑事案 件認定明確,被告於前述刑事案件之審理中亦坦白承認( 交易卷第78頁至第79頁),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229,1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原力復健診所醫療費用229,13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55至3 59頁、第93頁、第98至106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21,8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原力復 健診所及就診,固據上揭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力復健診所及計程車車資估算表(本院卷第483至485 頁),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左側膝部扭挫傷、左側 膝部內側副韌帶拉傷、後十字韌帶撕裂傷、胸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 計程車往返門診就醫及復健之必要,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傷,宜休養3個月(即111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5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提供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請求住處至 福利部臺北醫院來回就醫車資35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111 年4月8日至111年7月8日共計7次之交通費用2,450元(計 算式:350元x7=2,450元),堪認可採。至於逾3個月(即 111年7月9日以後)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是否仍無法自 行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或委由親友載送就醫之需要,尚未 提供充分之證據以資證明,應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75,750元(本院卷第255頁)等情,業據其提出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原告於案 發時正值工作轉換空窗期,本院審酌應以111年最低薪資2 5,25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又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原告自本件事故日起,應休養3個月,是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x3個月 =75,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4.勞動能力減損428,21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428,214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 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28,214元,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387,339元(計算式:2 29,139元+2,450元+75,750元+80,000元=387,339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34,826元元,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7頁),故 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2,513元 (計算式:387,339元-34,826元=352,513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441-20250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九龍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如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梁齡宇律師 被 告 大順金品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8頁、第123至125頁)及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昇降設備全責式(M.M.M)保 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通知函、被告回覆函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惟就原告 之請求,則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l項、第11條規定:「甲方應每月 支付乙方l0台昇降機保養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8,57l元 整,營業稅l,429元整,合計30,000元整,每月回饋社區 新台幣l,000元整,實付為新台幣29,000(含營業稅5%)。 」、「本合約期滿後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如 無異議,視為自動延長一年,需每年簽訂合約,得以緩衝 一個月簽訂合約;如甲方欲終止合約或乙方欲調整保養費 用時,應於本合約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他造。」等語 。本件兩造之契約雖於112年12月31日屆滿,惟被告於112 年12月26日給原告之函文,僅記載「(電梯保養合約)後 續相關事宜,待113年新任社區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決議 再行」等語(本院卷第32頁),未為明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 (三)惟被告於113年1月開始已實際上拒絕原告之電梯保養服務 ,且於113年1月15日已以回覆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後續合約 審議(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此時已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原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已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 請求,但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再依據 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規定,兩造已約定被告若欲終止合約 ,應於合約期滿前1個月前通知原告,足認被告違反該條 規定未提前通知,原告至多僅受有相當於1個月電梯保養 費用之損失。是本院認原告因被告未於契約終止前1個月 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而受有相當於1個月電梯保養費用即2 9,000元之損失,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簡-2084-20250206-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李明華 被 告 黃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 56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向加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煌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6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為加煌公司,嗣加煌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富鼎汽車保修廠所出具之車輛保修估 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 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 。查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民國 107年6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3年1月1日,零件部分5,000 元經折舊計算後為500元,加計工資15,100元,共計15,60 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38,1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另主張其向加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 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於113年1月8日至113年1月11日共4日 無法營業,每日受有4,50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38,1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 臺灣大車隊月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4 頁、第37頁)。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維修期 間自無法營業,原告請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應屬可採。惟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 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審酌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73元,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4日營業損失為7,892元(計算 式:1,973元*4日=7,8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三)系爭車輛租金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加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450元, 系爭車輛維修4日期間,仍須依照契約支付租金,故受有 租金損失1,800元等情,為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租車部繳款代收單等證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四)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為確認本 件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當屬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8,292元(計 算式:15,600+7,892+1,800+3,000=28,292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小-2495-2025020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