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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劉佳宜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甲○○ 辛○ 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406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93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上訴人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 繕本。 被上訴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32,878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及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1條第1項 、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查兩造前就被繼承人吳水雲之遺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 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如附件所示之調 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調解筆錄中關於吳水雲 之遺產價額則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嗣原告即上訴人庚○○起 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之分割部分,以及第二項高雄市○○區○路里0○00號 、3之20號之房屋分配部分,均為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 字第2號)。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調解筆錄宣 告無效,就吳水雲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後,上訴人因請 求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遺產價額按上訴人所 佔應繼分比例定之,而上訴人就吳水雲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 7分之1(吳水雲配偶吳余敏固於繼承後死亡,且兩造均為其 繼承人,然本件所涉係吳水雲遺產分割所為之調解無效,而 未涉及吳余敏之遺產分割,故僅以上訴人原對於吳水雲之應 繼分比例為計算),是上訴人於原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 如附表說明欄⒊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38,514元,故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38,514元,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15,2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則上訴人應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06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開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審理中,經被告即被上訴人丙 ○○提起反請求,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 八項,均涉及吳水雲之遺產分配,而均應無效(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3號),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認系爭調 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而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中之 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分割部分,及第五、六、八項無效之部分均廢棄。則上訴聲 明關於第一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說明欄⒋,上 訴聲明第五、六項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分如附表說明欄 ⒌,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各為1,092,294元、683,142元 ,合計上訴利益為1,775,436元(1,092,294+683,142=1,775, 436),則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933元,因上訴人提起 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 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四、又被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反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五、六、七、八項無效,即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項目 之遺產分割均無效,是丙○○於原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如 附表說明欄⒍所示(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訴外人吳○○如獲 土地改良費,應給予被上訴人甲○○補償金部分,因吳○○已死 亡,且吳光男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兩造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列入調解無效範圍,故不再另計裁判費),故核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13,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78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被上訴人丙○○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件: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庚○○、 辛○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吳○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己○○、丁○○、戊○○ 共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吳○○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己○○、丁○ ○、戊○○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吳○○之帳戶內(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吳○○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己○○、丁○○、戊○○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庚○○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庚○○。 五、庚○○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吳○○ 、辛○、乙○○、甲○○、己○○、丁○○、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 辦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庚○○清償,庚○○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吳光男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 甲○○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 庚○○、辛○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9,622,200元 2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6項) 5,285,000元 3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249,600元 4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386,100元 5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1,134,900元 6 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 590,460元 7 高雄市○○區鄰○路0○00號房屋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238,000元 8 高雄市○○區鄰○路0○00號房屋 (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 209,400元 9 庚○○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吳○○、辛○、乙○○、甲○○、己○○、丁○○、戊○○所設定債權總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應辦理塗銷登記。 (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        1,181,997元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181,99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8,300元/㎡×面積64.59㎡=1,181,997元】,低於擔保債權額3,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1,997元) 10 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債務由庚○○清償,庚○○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系爭調解筆錄第6項) 3,600,000元 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5,285,000(如編號2),高於擔保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 說明欄: 1.編號1至8,遺產價額均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核定價額計算。 2.編號9、10,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債權總金額及抵押物價值計算。 3.編號1、7、8,價額合計為10,069,600元(計算式:9,622,200+238,000+209,400=10,069,600),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部分無效,且其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於原審所受利益客觀價額為1,438,514元(10,069,000/7=1,438,514,四捨五入至個位)。 4.編號2至6合計遺產價額為7,646,060元(計算式:5,285,000+249,600+386,100+1,134,900+590,460=7,646,060)。上訴人主張編號2至6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092,294元(計算式:7,646,060×1/7=1,092,294,四捨五入至個位)。 5.編號9、10,價額合計為4,781,997元(計算式:1,181,997+3,600,000=4,781,997)。上訴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合計為683,142元(計算式:4,781,997×1/7=683,142,四捨五入至個位)。 6.反請求編號1至10,合計遺產價額為22,497,657元(計算式:9,622,200+5,285,000+249,600+386,100+1,134,900+590,460+238,000+209,400+1,181,997+3,600,000=22,497,657)。被上訴人丙○○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為7分之1,是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213,951元(計算式:22,497,657×1/7=3,213,951)。

2025-02-20

KSYV-113-調家訴-3-20250220-2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素華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而該公司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 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 。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 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之債權人無金融機構,此有 前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12

HLDV-114-司消債調-8-20250212-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文修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而該公司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 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 。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 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1月17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無欠負金融機構(銀行), 僅欠負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前揭民事 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1-23

HLDV-114-司消債調-9-20250123-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評議單 股別:學 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被告: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調解事件 ──────────────────────────── 評議意見: ──────────────────────────── 評議意見: ──────────────────────────── 評議意見: ──────────────────────────── 評議結果: ──────────────────────────── 評議日期:■日期轉換■

2025-01-20

HLDV-113-司消債調-237-20250120-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宏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及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該二公司均非屬上開注意 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 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 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與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1月26日達成和解且 已清償完畢,此外聲請人並無欠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此有 前揭民事陳報狀及清償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0

HLDV-113-司消債調-179-20241230-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椿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花院胤民 學113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資料答詢表兩紙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13

HLDV-113-司消債調-198-20241213-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花院胤民 學113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該 函文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送達回證等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依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02

HLDV-113-司消債調-195-20241202-1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原告、反請求原告分別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113年 度調家訴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 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無效。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戊○○、丁○○、OOO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院依原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稱己 ○○)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 調解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 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部分,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 8條第4項之情事而無效,故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項有關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為無效(即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2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則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2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主張因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涉及OOO之遺產 分配,而應屬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依據上開 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 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訴聲明原為:「㈠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無效。㈡高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 稱3之16號建物,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稱3之20號建物,現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以分割。」(見113年度調家 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及第1項關 於189地號土地部分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丙○○ 反請求原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 項均無效,且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內容所辦理之相關遺 囑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於回復原狀後按其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後於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二、五、六、七、八項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核己○○及丙○○所為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 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 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 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 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 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 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 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 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 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經查,己○○ 、丙○○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有關189地號土 地之部分,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之情形,故系爭調解筆錄如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則該不變期間經過後,189地號土地將一方面處於 已經分割確定之狀態,不得再請求分割,另一方面又無法依 法辦理分割登記,則189地號土地勢必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 法為有效之利用,應屬法院調解之結果對土地共有人之所有 權為不當之侵害,且妨害土地最大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實現, 如任憑該狀態存續,雖可確保法之安定性,然與調解制度及 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目的相違,故本院認為本件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但尚不受該 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己○○起訴及反訴答辯意旨: (一)兩造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 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調 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由丙○○取得3之16號建 物,甲○○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號 土地,則由甲○○、丙○○、乙○○、戊○○、丁○○、OOO及訴外人O OO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詎丙○○ 、甲○○持系爭調解筆錄欲就18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 經地政機關通知3之16號建物、3之20號建物及189地號土地 ,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繼承人所取得之 繼承土地與其上興建的農舍持分比例不相符合,而無法登記 。己○○知悉上情後,即依民法第71、111條之規定,訴請宣 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無效。 (二)至丙○○雖稱系爭調解筆錄應全部無效,然爭調解筆錄第三、 四項因涉及己○○、甲○○及丙○○等人之母親OOO之照護,而OOO 業已過世;第五、六項所設之抵押權及債務,則為同一債權 債務關係,且均已辨理塗銷登記及清償完畢,此與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部分並無牽連,是因系爭調解筆錄其他部分均 已協調完畢並已完成分割登記,並無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全部 無效之道理,否則將造成原已分配之秩序重新歸零,顯非妥 適,故除189地號土地因違反農發條例而無法登記以外,系 爭調解筆錄其他項目均已完成登記,而不應隨第一、二項之 部分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部分及第二項及無效;⒉駁回丙○○之反請求。 二、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   (一)系爭調解筆錄除第三、四項因涉及OOO之扶養而與遺產分割 無關外,第一項之6筆土地、第二項的3之16號與3之20號兩 棟建物、第五項所載設定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之抵押 權(實際上因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故當時抵押權僅設定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六 項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4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第七項之189地號土地改良費用補 償金分配問題,以及第八項有關其餘請求拋棄等事項,均與 OOO之遺產有關,丙○○當時係考量其他繼承人願意將3之16號 建物分配與丙○○,原告亦願意清償934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 ,以及被告甲○○同意將189地號土地補償金分配予各繼承人 等因素,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方案。故此,因系爭調解筆 錄涉及整體遺產分割,顯屬一完整的分割方案,性質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1條、111條之規定,自 不得僅就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部分主張無效,而認其他部 分仍屬有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有關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之由來,係因訴外人OOO曾 向OOO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提供OOO名下之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OOO, 以擔保借款債務,而OOO則以名下934地號土地向高雄市路竹 農會貸款350萬元予OOO,嗣因OOO無法償還債務,經OOO之繼 承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己○○卻在未取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下,逕自與OOO達成協議,由OOO將683地號土地 過戶與己○○,並由己○○就原為OOO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 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時由OOO父親將其所有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己○○,用以 抵償OOO積欠OOO之上開債務。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所 載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抵押權屬於OOO之遺產,且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以由丙○○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也是基於 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考量所得之共識,故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應宣告無效等語。並聲明: ⒈己○○之訴駁回。⒉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 項無效。 三、甲○○、庚○則以: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四、戊○○、丁○○、OOO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與農地之所有權 分離,而有礙土地及農舍之利用,核屬強制規定,倘違反此 項強制規定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參照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意旨,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 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建築面積比例限制外,其移 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即農舍與農業 用地不得分別移轉,或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 應相同,亦有內政部100年0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 328號令可資參照。 (二)經查,OOO於98年7月1日死亡,兩造前就OOO之遺產分割等事 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調解成 立,業據己○○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又己○○主張繼承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至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審查後, 認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 分比例應相同,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農地與農舍移轉未符合 前述規定,函請補正乙節,另據己○○提出高雄市路○地○○○○0 00○00○00○路○○○○000號函文、113年1月26日路登補字第32號 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項所載,可見兩造當時協議由丙○○單獨取得3之16號建物 ,甲○○單獨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 號土地,則由甲○○分得7分之3,OOO、丙○○、乙○○各分得7分 之1,戊○○、丁○○、OOO共同取得7分之1。是以,因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之內容,顯與 前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有違,而應屬無效。 (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 。本件己○○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第一、二項違反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但其他部分並非無效云云,然 系爭調解中第五、六項所涉為OOO生前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均屬OOO之遺產內容 ,況己○○於前述之分割遺產事件102年8月23日調解時亦曾稱 :伊希望可趕快將抵押權塗銷以供伊清償對於OOO之借款, 若抵押權沒有塗銷,伊不同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於塗銷抵押權 之部分,與其他遺產之分配比例間應具有關聯性,故系爭調 解筆錄第五、六項顯與OOO遺產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之內容,應屬就OOO遺產所為 之完整分割方案。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與第五、 六、八項內容顯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一 部認定其效力,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無效,系爭調解有關遺 產分割部分自應全部無效,故丙○○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 、二、五、六、八項均無效,應屬有據。 (四)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為訴外人OOO如就189地號土地獲 得土地改良費用,應給與甲○○補償金之部分,因OOO亦為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189地號土地公務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經己○○、丙○○到庭表示因OOO已經死 亡,且OOO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等語,就此部分毋庸 再列入調解無效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二第41、 93至95頁),而其餘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意見,足認系爭 調解筆錄第七項部分與OOO之遺產無關,性質上具有可分性 ,於除去前開無效部分後仍可成立,故丙○○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筆錄第七項部分為無效,並無理由。 (五)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因違反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系爭調解筆錄所涉為完整 之遺產分割方案,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筆錄中分割遺產之部 分內容宣告無效,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及第二項部分為無效,固有理由,然丙○○請求宣告系 爭調解筆錄中涉及OOO遺產之分割部分均一併無效,即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亦有理由,至丙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而前案調解係因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涉訟 ,然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裁判分 割而互蒙其利,是由其中一造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院認為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丙○○ 1/6 2 庚○ 1/6 3 己○○ 1/6 4 乙○○ 1/6 5 甲○○ 1/6 6 戊○○ 1/18 7 丁○○ 1/18 8 OOO 1/18 附件一: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己○○、 庚○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OOO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戊○○、丁○○、OOO共 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OOO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戊○○、丁○ ○、OOO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OOO之帳戶內(高 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OOO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戊○○、丁○○、OOO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己○○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己○○。 五、己○○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OOO 、庚○、乙○○、甲○○、戊○○、丁○○、OOO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辦 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己○○清償,己○○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OOO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甲○ ○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己○ ○、庚○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1-27

KSYV-113-調家訴-3-20241127-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繆富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如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債務清理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惟所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上載明之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揆諸首開規定,聲請 人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聲請金融消費前置調解 ,顯係違誤,且無從補正,是應駁回本件前置調解之聲請。 又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範疇,尚非該項所 定強制前置調解,聲請人應另循民事調解、或鄉鎮市調解等 方式辦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1-25

KLDV-113-司消債調-159-20241125-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孔令華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公司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 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 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 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具狀陳報略以聲請人無欠負金融機構債務,此有前揭 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2

HLDV-113-司消債調-19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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