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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03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陳永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進而於當日言詞辯論 終結,嗣原告具狀表示要撤回本件訴訟,且被告亦同意原告 撤回(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考量當事人應係不欲追 究本次事件,未免兩造勞費,本院認為本件有再開辯論以利 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3

PCEV-113-板小-4037-20250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9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張鈞迪 被 告 楊浩珉 儲振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浩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楊浩珉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浩珉如以新臺幣貳萬貳 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其中 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原告與被告楊浩珉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就被告二人俱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儲振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浩珉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28分向原告租用 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A車),且於同年12月16 日晚間11時16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B車),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 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楊浩珉向原告提供身分證與駕駛執照等雙證件 及自拍照取得會員資格後,將其iRent帳號及密碼借用給 訴外人吳孟展,其後由吳孟展外流該帳號及密碼予被告儲 振聿,被告楊浩珉應對其出借之行為衍生之風險負責。 (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楊浩珉尚積欠下列款項:    1.系爭B車租金新臺幣(下同)14,200元:     系爭B車之租賃期間自111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起至 同年12月25日下午4時46分止,以平日5日共6,000元、 假日2日共3,600元、逾時2日共4,600元計算,尚欠租金 14,200元。    2.系爭B車油資6,950元:     系爭B車之出車里程為57,441公里,還車里程為55,199 公里,行車距離為2,242公里,以每公里3.1元計算,油 資為6,950元。    3.通行費及停車費共1,105元:     被告楊浩珉承租期間之系爭A車停車費351元,系爭B車 通行費630元、停車費119元、5元。    4.以上合計22,255元。 (三)又被告儲振聿向被告楊浩珉借用帳號及密碼,向原告申請 租用系爭B車,並未載明借用系爭A車等申登紀錄之陳述, 扣除系爭A車所生之停車費351元,其餘費用21,904元(即 22,255-351=21,904)應由儲振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四)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楊浩珉應給付原告2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儲振聿應給付原告21,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所命給付,在21,904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浩珉則以:被告當初將iRent帳號及密碼交給訴外 人吳孟展使用,吳孟展又將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儲振聿, 被告發現後有報案,但是當天儲振聿就還車。系爭車輛是 他人所駕駛,本件應該由儲振聿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l12年度重簡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是關於儲振聿其他案件 的罰單,不包括本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儲振聿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浩珉取得iRent會員資格後,自行將帳號 及密碼借用給訴外人吳孟展,後由吳孟展外流該帳號密碼 予被告儲振聿,楊浩珉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車輛交 由吳孟展及儲振聿駕駛;而儲振聿於系爭B車租期屆至後 仍未返還,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下午4時46分自行取回系 爭B車,及關於上述被告積欠租金及費用之計算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楊浩珉自拍照及身份證與駕照之正反面照片、 汽車出租單、租用費用表、行車執照、通行費及停車費明 細、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 被告楊浩珉除辯稱系爭車輛是他人所駕駛,應該由儲振聿 處理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楊浩珉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楊浩珉)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 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 賠償全部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 車輛:㈨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 駛(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被告楊浩珉自認其自行將 所有iRent帳號及密碼交給訴外人吳孟展使用,吳孟展又 將帳號及密碼交給被告儲振聿之事實,且未經原告同意並 登記於系爭合約即交由他人駕駛,依前開約定,原告自得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浩珉賠償22,255元。 (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儲振聿應就其使用系爭 B車所生上述費用21,90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儲振聿雖借用被 告楊浩珉之iRent帳號及密碼,而使用系爭B車,然被告儲 振聿於使手系爭B車期間,並未造成車輛受有損害;且原 告曾以被告儲振聿使用系爭B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 未返還之事實,向儲振聿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尚無從認定儲振聿有將系爭車 輛據為己有之意圖,而以l12年度偵字第13550號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 頁)。又原告所主張上述積欠租金、通行費及停車費等均 係被告楊浩珉基於系爭租約所應負擔之債務,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儲振聿有何過失或故意侵害原告之權 利,尚難認被告儲振聿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 告儲振聿應就21,904元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 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浩珉給付原告 22,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10

TPEV-113-北小-4294-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謝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0

TYEV-113-桃小-1769-202501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雅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7,35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9

SLDV-113-司促-15511-202501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7時12分至同年月22日 3時18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又於111年11月 22日3時23分至同年月29日5時23分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 ,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1,830元、逾時罰金6,460元、 油資4,058元、通行費263元(共計22,611元),扣除已付之 2,836元,尚餘19,775元未付,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表示不願到庭:然以書狀稱對原告提出之證物(租約 及明細)頗有疑義,現入監之保管金是由姊姊省吃簡用才能 給被告生活費,請等待執行完畢再後清償等語,未提出任何 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7時12分至同年月22日3時18分,向原告 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又於111年11月22日3時23分至同 年月29日5時23分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條款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27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29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欠繳款項部分,亦經原告提出通行費資料、iRent無人 化租車共享系統訂單紀錄歷程查詢資料、聯繫單為證據(見 司促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5-57),上載被告確實逾期還 車、通行費數額,原告並已具狀說明油資計算方式(見本院 卷第31-33頁),被告於書狀中稱「頗有疑義」,卻未說明 所謂疑義何在,亦不到庭說明,難認可採,至於被告現入監 經濟狀況如何,不能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解 難認可採,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其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省略 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2,2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3-店小-1481-202501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李庭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458元本息,惟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09

SLEV-114-士簡-22-2025010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1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張哲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8

TCDV-114-司促-791-202501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小字第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吳秉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 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1-07

SLEV-114-士小-31-202501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99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07

SLDV-113-司促-14598-2025010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租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被 告 趙介瑋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9號(即113年度新小調字第858號 )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上午09時38分在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74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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