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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廖立竣(原名廖逸豪)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瑜律師 謝璨鴻律師 蕭依幀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國輝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泳翰機械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返還登 記予被上訴人。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聲明 :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泳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 翰(股)公司)1萬3900股股份返還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 訴人就前開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原審卷二第218頁)。嗣因上訴人另訴主張泳翰機械有限 公司(下稱泳翰公司)其餘股東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未能 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以不存在組織召開 109年12月21日股東會所為修正章程及選任董監事等決議欠 缺成立要件等,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廢棄改 判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702號判決維持確定在案,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申 請撤銷桃園市政府110年2月18日核准泳翰(股)公司之組織 、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行政處分獲准,泳 翰公司組織由股份有限公司回復為有限公司、資本總額、股 東出資額等回復至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14日核准登記時狀態 (本院卷二第79、80、85、86頁),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變 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泳翰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390 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二第64 、145、14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既在本院合法變更起訴,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 終結者,本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 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就上訴人於原 審之該部分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 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父子,伊於78年11月間設立泳 翰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需有5人之規 定,故將出資額分別借名登記在伊配偶吳秀卿、當時未成年 之上訴人、次子廖逸凱及員工陳國基名下,實質股東僅為訴 外人沈朝棟,嗣吳秀卿、上訴人、廖逸凱於泳翰公司歷次增 資或出資額變動,均由伊出資及決定,上訴人名下之泳翰公 司出資額139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乃伊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之出資額,伊已於110年8月6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 泳翰公司出資額13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其出資設立泳翰公司 ;又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設立時資本額660萬元,由母親吳 秀卿出資508萬元並擔任公司唯一董事,母親將10萬元出資 額贈與伊;84年9月1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20萬元,其中增 資10萬元乃被上訴人與吳秀卿各自贈與5萬元;另95年7月3 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320萬元,依95年6月26日泳翰公司股 東同意書第2點記載係伊自行出資增資300萬元;100年1月26 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490萬元,其中增資170萬元是被上訴 人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後,再將其中170 萬元贈與伊;104年3月30日登記在伊名下出資額1390萬元, 其中增資900萬元係伊以出售繼承吳秀卿所遺門牌號碼臺北 市○○○○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得價款出資 。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 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 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自78年11月2日設立至歷次增資、出 資額變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均是其出資並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 負舉證責任。  ㈡泳翰公司於78年11月間設立登記資本額為660萬元,董事為被 上訴人配偶吳秀卿、出資額508萬元,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分 別為上訴人10萬元、廖逸凱10萬元、沈朝棟99萬元、陳國基 33萬元,斯時上訴人僅00歲,廖逸凱00歲等情,有公司設立 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戶籍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 31、32頁,及原審限閱卷第7、24頁)。依證人即瑞泰會計 師事務所會計師胡明昌證述:當初是由被上訴人與配偶來事 務所與伊洽談公司設立事宜,出資額要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 5名股東,他們有問小孩子可不可以,伊說可以,故借用兩 名小孩即上訴人、廖逸凱作股東,辦理公司登記不須要出具 借名契約書,只要出具監護人同意書,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 被上訴人決定,當時上訴人還是小孩,是被上訴人出資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上訴人成年後,可能牽涉稅務問題, 伊有分析說夫妻所得合併報稅,稅務比較高,所以部分出資 額登記在小孩名下,就沒有改變等語(原審卷一第198至200 頁)。佐以廖逸凱在原審證述:泳翰公司是被上訴人在經營 ,伊直到成年才聽被上訴人提到泳翰公司78年11月設立登記 時,依當時法令要有5名股東,被上訴人拿伊與上訴人名字 登記為泳翰公司股東,出資額各10萬元,並非伊自行出資, 因是家族企業,被上訴人要借名就借名,與贈與無關,泳翰 公司從設立登記到現在的經營決策,都是被上訴人決定,伊 未行使過股東權利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0、13頁)。證人 即上訴人之妹、被上訴人長女廖依亭在原審亦證稱:伊成年 後才知道被上訴人希望把泳翰公司作成家族企業,將小孩充 任股東,伊小時候不是很清楚公司事情,都是父母做決定, 伊於84年9月泳翰公司增資時,成為股東,伊名下出資額20 萬元,伊實際未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泳翰公司於 78年11月設立登記當時,被上訴人固非董事或股東,但由證 人胡明昌、廖逸凱、廖依亭證述可知被上訴人負責泳翰公司 設立登記,因囿於當時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故將年僅00 歲之上訴人及00歲之廖逸凱登記為股東,其後負責公司之營 運決策,並於80年1月間原登記在吳秀卿名下出資額508萬元 ,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出資額475萬元、吳秀卿33萬元,被 上訴人自80年1月間起迄今皆擔任泳翰公司法定代理人等節 ,有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可證(原審卷二第39 、40、43、47、51、57、63、67、73、79、85頁,本院卷二 第7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泳翰公 司出資額10萬元股東,合於常情,應為可採。至上訴人抗辯 出資額10萬元係吳秀卿贈與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 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泳翰公司於84年9月1日增資,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出資額20元,其中增資10萬元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情,亦據廖逸凱在原審證述:84年9月1日增資時 ,伊尚未成年,登記在伊與上訴人、廖依亭名下出資額各20 萬元,增資額均非伊等出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及廖 依亭在原審證稱:伊於84年9月泳翰公司增資時,成為泳翰 公司股東,出資額20萬元,伊當時00歲,伊未出資,亦非被 上訴人或吳秀卿贈與等語(原審卷二第16頁),互核相符。 再佐以泳翰公司84年9月增資時,00年次之上訴人尚未成年 ,被上訴人為泳翰公司唯一董事,負責公司營運及決策,則 其主張持續借用未成年子女即上訴人、廖逸凱、廖依亭登記 為出資額各20萬元股東,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 單可稽(原審卷二第47、48頁),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 此次增資10萬元是被上訴人與吳秀卿各贈與5萬元,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亦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於95年7月3日增資,上訴人出資額320 萬元,其中增資300萬元是其出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乙節,業據證人胡明昌證述:泳翰公司95年7月3日出資額從 660萬元增資到2000萬元,是以95年6月26日轉帳匯入泳翰公 司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1340萬元資金辦 理,此筆資金是被上訴人處理的,股款繳納明細表所載上訴 人繳納300萬元現金,並非上訴人提出現金繳納,基本上是 以上開帳戶存款,公司股東要誰分配多少錢,股東同意書上 就會載明誰出多少錢,作為辦理增資之依據,伊從未與上訴 人接洽過,泳翰公司變更登記過程都是被上訴人與伊接洽等 語(原審卷一第199、223至227頁);廖逸凱亦證稱:95年7 月增資當時,伊在當兵,沒有參與到家族會議,但伊有在95 年6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該同意書第2點雖記 載:「增資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萬元,由廖逸豪(即上訴人 )、廖逸凱、廖依亭各出資參佰萬元…」等語,但伊實際上 沒有出資,當時也沒有錢,上訴人亦未實際出資,因泳翰公 司都是被上訴人在作決定,錢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當時上 訴人才剛結婚2、3年,有跟大家說結婚時把存款3、40萬元 都花光了,上訴人在泳翰公司上班,應該存不到那多錢,且 當時伊姪女剛滿週歲,正需用錢,上訴人應該不可能拿得出 這麼多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141頁);廖 依亭證稱:95年7月泳翰公司增資時,伊與上訴人、廖逸凱 均已成年,此次增資登記在3人名下出資額各320萬元,3人 均未實際出資,因從以前這些股東變更都是被上訴人在決定 ,3人成年後繼續擔任泳翰公司股東,被上訴人都會告知, 是父母做的決定,沒有二話,就讓他們決定等語(原審卷二 第16至17頁),互核相符,自堪採信。雖股東同意書記載上 訴人、廖逸凱、廖依亭同意各出資300萬元(本院卷一第141 頁),然股東同意書僅係交由胡明昌辦理增資之文件,上訴 人、廖逸凱、廖依亭之增資額均一致,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調 度資金委由會計師辦理,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自行增資300萬 元之資金來源,推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應以被上訴人主 張其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增資300萬元,較為可採。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泳翰公司於100年1月26日變更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出資額490萬元,其中增資170萬元是其繼承吳秀卿所遺 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後,再將其中170萬元借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等情,已提出99年8月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 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原審卷一第231頁)。復佐 以證人即辦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地政士胡家瑞在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號上訴人與泳翰公司間返還 借款事件(下稱另案借款事件)證述:伊有經手吳秀卿之遺 產分割協議等事宜,繼承人如何分配,是按家屬意思去製作 文件、蓋用印鑑章,伊當時的窗口只有被上訴人,遺產分割 協議書的內容都是被上訴人去統合小孩意見,講好才製作, 中間修正幾次,最後才定稿,前提伊有確認繼承人要合意, 這樣才能蓋到章等語(原審卷一第258、259頁),吳秀卿全 體繼承人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迄無人反對或質疑 ,則其上記載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520萬元由被上訴 人繼承,應屬可信。雖100年1月26日泳翰公司股東同意書記 載:「本公司原股東吳秀卿死亡其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貳拾萬 元由廖國輝繼承新臺幣壹拾萬元,廖逸豪、廖逸凱、廖依亭 各繼承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 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有所出入,惟依廖逸凱證稱:原 本要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方式繼承,但被上訴人考量 到其過世後還要再繳稅,也不想再繳納贈與稅,所以就直接 分配給伊、上訴人、廖依亭名下辦理繼承,這是借名登記等 語(原審卷二第12、13頁);廖依亭證述:吳秀卿所遺出資 額原本要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被上訴人認為將來其過 世後,不要再繳納太多遺產稅,才會將出資額移到3個小孩 名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7頁),可證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繼承吳秀卿所遺泳翰公司出資額,僅係避免日後再 發生贈與或繼承之稅務問題,經上訴人、廖逸豪、廖依亭同 意,將其中繼承510萬元出資額平均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廖 逸豪、廖依亭名下各170萬元,亦有泳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股東同意書可佐(原審卷二第58、163頁),應屬可信。至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辯此次出資額170萬元係被上訴人贈與 云云,自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主張泳翰公司104年3月30日變更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出資額1390萬元,其中增資額900萬元係以出售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款項辦理增資後,再借名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吳秀卿以總價15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款項辦理增資後, 再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為上房地,並以買賣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登記,吳秀卿於99年6月6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 承人協議分割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登記等情,有86年4月15日買賣契約 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第321 至331頁,本院限閱卷第21至23頁)。又吳秀卿係以泳翰公 司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有支票影本、支票存根及帳簿在卷可 佐(原審卷一第333至347頁)。而證人即向上訴人買入系爭 ○○○○房地之瀚昇有限公司(下稱瀚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清 樺在另案借款事件證述:最早系爭○○○○房地是吳秀卿買下的 ,原本被上訴人與吳秀卿退休後要搬到此處居住,吳秀卿死 亡後,被上訴人沒有要住,所以賣掉,當初吳秀卿購買該房 地的錢是泳翰公司出的,出售後款項原本要匯回公司,但該 房地由上訴人繼承登記,所以款項匯到登記所有人名下等語 (原審卷一第254至255頁),以及被上訴人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5號上訴人與廖逸凱、廖依亭間返還 代墊款事件(下稱另案代墊款事件)證述:系爭○○○○房地是 吳秀卿於86年間出面跟地主買賣,出錢是泳翰公司,如果登 記在泳翰公司名下要繳很多稅,所以登記在吳秀卿名下等語 (本院卷一第117頁),足見吳秀卿購買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係來自於泳翰公司,被上訴人未曾取得所有權,則被 上訴人主張該房地係其借名登記在吳秀卿名下云云,即非可 取。  2.雖廖逸凱於另案借款事件證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由 其分割繼承之新北市○○區○○路房地是真的繼承,至於上訴人 分割繼承之系爭○○○○房地及新北市○○區○○街房地則是借名登 記云云(原審卷一第273頁),惟兩造與廖逸凱均依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吳秀卿遺產,何以被上訴人與廖逸凱 分割取得之遺產是真正繼承,上訴人分割取得者卻係借名登 記?廖逸凱未舉任何證據所為偏頗之證詞,自無可採。被上 訴人事後提出自行製作之資產表將系爭○○○○房地列入個人資 產(本院卷一第453頁),則屬乏據可徵之私文書,同無可 採。至證人蔡清樺在另案借款事件證述其聽聞被上訴人告知 系爭○○○○房地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257 頁),則屬傳聞證據,更無可採。  3.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102年6月5日將 上開房地出售予瀚昇公司後,瀚昇公司以公司及蔡清樺名義 將買賣價金2600萬元匯予上訴人收訖,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支票影本、上訴人開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 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一第131至 139頁,原審卷二第117、119頁),出售系爭○○○○房地所得 款項自歸屬上訴人所有。嗣泳翰公司於104年3月間增資3000 萬元,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自其臺企銀帳戶、郵局帳戶分 別匯款2340萬元、260萬元至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被上訴 人則匯入泳翰公司400萬元後,經會計師驗資無誤後,於104 年3月30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上訴人出資額490萬元增資90 0萬元變更為139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額530萬元增資300萬 元變更為830萬元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臺企銀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泳翰公司臺企銀帳戶存 摺內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泳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登記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同意書(原審卷二第63至66 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53、157、159、163、165頁,本院卷 一第141頁)。可徵上訴人增資額900萬元係以其出售系爭○○ ○○房地款項自行出資。而被上訴人僅憑其為泳翰公司法定代 理人,系爭○○○○房地係泳翰公司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出 售款亦歸屬其所有,空言主張上訴人900萬元增資額係其出 資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本院卷一第511頁,本院 卷二第148頁),除紊亂公司資產與個人財產外,亦未舉證 證明其與上訴人就此部分增資出資額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並非可採。至上訴人在另案借款事件主張其基於與泳翰公司 之借款合意,於104年3月27日匯款2600萬元予泳翰公司云云 ,雖經判決駁回確定,惟上開判決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 且上訴人自始主張此筆款項係其所有,而泳翰公司會計帳冊 亦將此筆款項記載為:「廖逸豪(即上訴人)帳戶轉入,辦 增資」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亦與上訴人抗辯相合, 本件自不受另案借款事件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㈦承上,被上訴人主張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泳翰公司出資額139 0萬元,其中490萬元出資額係其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核 屬可信。被上訴人以110年8月6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為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泳 翰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變更請求 上訴人將泳翰公司出資額49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0-08

TPHV-112-上-89-2024100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28號 債 權 人 宇洋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忠誠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漂亮設計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裁 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債務人漂亮設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是否有 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 ㈡提出債務人漂亮設計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07

TCDV-113-司促-28528-2024100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楊達人 訴訟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立(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蘭蕙(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緯祥(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緯綸(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簡崇志 張敏雄 李正富 李建興(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汪建華(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汪秀如(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陳彩鳳(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隆(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煌(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燦(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世義 代理人 8之2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 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上如附表所載抵押權登記內容之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 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 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 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5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廢止前所登記之全體股東為林寶 堂、簡崇志、張敏雄、李正富、李義雄、陳劉玲、利佳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迄亦未選任清算人等 節,有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廢止登記後,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本件 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㈡然因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105年8 月7日、94年9月5日死亡,林寶堂之繼承人為林育立、林蘭 蕙、林緯祥、林緯綸;李義雄之繼承人為李建興、汪建華、 汪秀如;陳劉玲之繼承人為陳彩鳳、陳輝隆、陳輝燦、陳輝 煌,均未拋棄繼承,有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又林寶堂、李義雄、陳 劉玲之繼承人均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前揭規定, 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從而,被告之全體清算人, 應計列林育立、林蘭蕙、林緯祥、林緯綸、簡崇志、張敏雄 、李正富、李建興、汪建華、汪秀如,陳彩鳳、陳輝隆、陳 輝燦、陳輝煌、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列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合力達工程公司(現已解散)之實質負 責人,於85年間,向被告承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 彭山段」之部分工程,並依據工程界之慣例,下游之小包商 如欲承包工程,需如開立本票、信用狀或設定抵押權等做為 施作順利及未來之損害賠償之擔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 額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所載,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日後工程施作順利。依抵押權 登記所示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未約定,故應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人即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而被告自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日即85年10月30日起迄今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 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詎系爭抵押權登記仍 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同意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可於承 攬契約完成時與被告協議塗銷系爭抵押權,起訴實無必要, 請求判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被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 28條前段、第31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 於85年10月30日設定登記,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依上開民法 第315條規定,被告自85年10月30日起即得請求清償,被告 並未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或實行抵押權情形。則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5年10月30日起算15年即至100年10月2 9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 斥期間經過,即於105年10月29日歸於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如上所認定, 然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 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 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逕行認諾,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之事實,惟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原負責人林寶堂不知所蹤,故無法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故難認原告有無庸起訴之情形,被告前開主張委無足 採,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8/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新登字第37324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2,600,000元 ㈧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㈨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㈩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達人、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5新資他字第013362號  設定義務人:楊達人 共同擔保地號:香坡段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香坡段00000-000

2024-10-04

TPDV-113-重訴-567-202410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80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永銘有限公司、張恩菖、陳卉蕍准予本 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經查,本件相對人兼永銘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恩菖業已 死亡,請陳報有無補選或改選最新代表人,並陳報其合法法 定代理人;提出「永銘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 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0-04

TCDV-113-司票-8802-20241004-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藍麗紅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並應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為東照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未繳 納聲請費用1,000元,且未據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 、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股東會承認簿 冊之證明文件及刊登催告債權人行使債權公告之報紙,經本 院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 請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0-04

ILDV-113-司聲-165-20241004-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關係人震瀚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林岳勳間請求拍 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林岳勳所有坐落高雄巿左營區菜公段二小段17 3、174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 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完整姓名) 。 二、關係人震瀚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 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相對人林岳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1

CTDV-113-司拍-161-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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