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責罰相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雪樺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6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雪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鄒雪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本院金訴卷第47、97 頁、第91至92頁、第103至10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 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 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其處斷刑及宣 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上開4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 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王淑婷、黃盈怡 及被害人林雅玲和解,且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有上開卷附之 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可佐,其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為4次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 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 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 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並與願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 行全部和解條件,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被害人亦同意本院 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獲 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7號   被   告 鄒雪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雪樺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 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作為他人進行詐欺犯罪後之洗錢工具 ,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博」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哥,小文哥」(下簡稱「博」)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間,由鄒雪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供 予「博」使用,約定待款項匯入後,由鄒雪樺轉匯款項至其 申辯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產生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將款項轉成 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幣(USDT)透過鄒雪樺之幣安 (Binance)帳戶轉入「博」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博」及所屬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鄒雪樺上開郵局帳戶,鄒雪樺復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以上開程序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婷、黃盈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雪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到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王淑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臨櫃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證明告訴人王淑婷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林雅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林雅玲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黃盈怡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盈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證明告訴人黃盈怡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局網路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時間: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知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郵局帳戶當作人頭帳戶3週後始報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虛擬貨幣 交易帳戶 1 蔡宜萍 (未提告) 於112年9月間日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宜萍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uindweb.co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宜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7分許 4,000元 112年9月25日 15時12分許 4,012元 000- 0000000000000000 2 王淑婷 (提告) 於112年8月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Bitcor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王淑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2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8日 13時0分許 5萬5,012元 112年9月28日12時55分許 2萬5,000元 3 林雅玲 (未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玲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幣安」、「VAN S」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9月28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8日 19時25分許 1萬12元 112年9月30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30日 21時7分許 2萬12元 4 黃盈怡 (提告) 於112年9月底某日起,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向黃盈怡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盈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日14時1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3日 14時18分許 14萬12元(含黃盈怡匯入之1萬元)

2025-03-06

SCDM-114-金簡-40-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熙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熙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熙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另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 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 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要件,應認其聲 請為正當。又本院於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據受刑人回覆:請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等相關程序保障,併此敘明。  ㈡本院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法律秩序內部性界限及前揭最高 法院裁定意旨,就本件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時,即 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 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並衡酌受刑人各次犯 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 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各項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司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7月間起至105年8月1日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107年3月28日 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107年3月28日 ⑴編號1至3曾經臺中地院107年度聲字第5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108年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5號) 2 偽造 文書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5年7月14日(1次) 105年9月22日 (1次) 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943號 107年9月25日 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943號 107年10月31日 3 偽造 文書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06年3月24日 (1次) 106年5月19日 (1次) 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943號 107年9月25日 臺中地院107年度易字第1943號 107年10月31日 4 公司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月28日起至105年1月29日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1年4月20日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3年4月10日

2025-03-05

KSDM-114-聲-301-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俞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俞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俞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文受刑 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未據受刑人回覆,有 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 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  ㈡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 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在各刑中之最多額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範圍內(本件為新臺幣【下同】4, 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47號 113年7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47號 113年8月20日 編號1已於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86號)。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 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19號 113年12月12日

2025-03-05

KSDM-114-聲-94-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家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家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 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收受本案後,函文受刑人對於本案各罪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惟未據受刑人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 (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已充分給予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相關程序保障,先予敘明。  ㈡而聲請人據以向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範圍內(本件為3月以上,8月以下), 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衡酌受 刑人各次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 以及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8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113年7月17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374號 113年8月23日 編號1已於113年10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97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113年11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113年11月14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05

KSDM-114-聲-247-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彣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6號、114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 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支 、水車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日出勒戒所而 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3月23日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甲○○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前之該日某時,在高雄市內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甲○○於113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故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 食器2支、水車1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物,復經警得其 同意於該日23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同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5月2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揭時點 後3年內再犯前揭「一、㈠」所示之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 ,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採驗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㈦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6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㈧扣案吸食器2支、水車1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如前揭「一、㈠」所示 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如前揭「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 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 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 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 前揭「一、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所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然其於前揭「一、㈠」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結束後,另行於前揭「一、㈡」所示之時、地再購入扣案未 經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此部分之持有行為 難謂與其先前之施用行為有關,無從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 ,故被告所犯如前揭「一、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如前揭「一、㈡」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因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數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 ,於112年1月3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再執行另案之拘役刑 、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3月16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不思悛悔,猶未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 志薄弱;且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 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均屬不該。然被 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持有上開毒 品之時間尚短,數量亦微,被告犯後復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名雖有不同,但罪質及侵害之 法益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 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 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乙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憑,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 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 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及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吸食器2支、水車1瓶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NDM-114-簡-814-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耀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宣告刑有期徒 刑2年)、編號2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1罪 (有期徒刑3月)、編號3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1罪(有期徒刑3年11月)、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罪(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5、6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 期徒刑2月)、編號7、8、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3罪 (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1年1月)、編號9、11洗錢罪2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7月,編號12、13則為編號9、11之2罪 罰金刑)等11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經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亦 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5、6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 4、10、1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本 件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抗告人書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 在卷可稽,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之 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及編 號12、1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 年9月;罰金部分,則不得高於新臺幣25,000元,並參酌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情狀,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之目的,及抗告人於上開調查表對於定刑表示定刑意 見後,酌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3 ,000元之刑,已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為本件定其應 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 表所載),總計11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7月 (編號4),各罪有期徒刑刑期全部加總為12年11月、罰金 刑加總為25,000元(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 ,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及前述 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附 表編號1至9曾定應執行期徒刑5年5月、編號12、13曾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加總之刑期為6年9月)內部界限之拘 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 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且衡諸原審已考量抗告人所 犯各罪情狀,顯依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 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為酌度,已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部分則定應執行23,000 元,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 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 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 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又定應執行刑時 ,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 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 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其裁量 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 界限可言。至於抗告意旨提出其他判決結果,認為本件原審 定應執行刑裁定似有過重乙節。按每一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 之關係均有不同,而每一案件之犯罪情節亦屬有別,法院就 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 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 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 ,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 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 量不符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上開所 舉各例與本件案情各有不同之處,自難比附援引,作為本案 量刑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 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 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從而,本 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2日 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110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51、786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88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19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18日 110年8月20、21日 110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3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23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23日 110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20號、112年度偵字第8255號、112年度偵字第13399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1月30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2日 110年08月30日 110年8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月30日 編     號 1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3143、31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2025-03-05

TNHM-114-抗-96-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NGUYEN VAN HAI(中文姓名:阮文海 )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貴重木罪刑(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 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及諭知沒收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刑並無不當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因本案貴重木在越南本 地是可以合法砍伐,依上訴人之環境、智識,不足以認識中 華民國刑法之定義,爰請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 四、惟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關於對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略 以: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犯後態 度、生活狀況等;再衡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上訴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應加重其刑 ,第一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難認有何過重或不 當之情形,而予維持(見原判決第3頁)。經核並無顯然過 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情形。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 見重為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其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本院已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86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伯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伯聰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伯聰(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 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4與其他各罪雖分別係得(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 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 至10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 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編號1至4及5、6前經法院分別 定應執行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 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5月),復 審酌附表所示各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自由、持有刀 械傷害、妨害秩序,部分犯罪不法內涵相近暨各罪實施相隔 時間等諸般情狀,另被告以書面陳述伊一時失慮、鋌而走險 犯罪,目前深感懊悔且在監表現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在卷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3、4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編號1至4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5、6前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1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109.5.20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110.4.1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6號 110.5.18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玖月 108.1.15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111.5.19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 111.8.18 3 持有刀械 有期徒刑貳月 (得易科罰金) 110年1、2月間至110.3.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112.7.1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0號 112.7.18 4 傷害 有期徒刑參月 (得易科罰金) 110.2.2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112.8.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112.10.4 5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5.17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113.6.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 113.10.30 6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玖月 110.5.5

2025-03-05

KSHM-114-聲-182-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名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名原因詐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翁名原(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1該罪得聲請 易科罰金,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受刑人於民 國114年3月3日所回覆之「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49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編號1為(共同)詐欺 取財罪,編號2則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迥異 ;惟2罪之時間點均為111年12月間,而尚稱集中。再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另該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 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05

KSHM-114-聲-154-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玉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玉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 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 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刑(分別為拘役30日、30日),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有前 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 前揭判決可資查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 犯罪之原因、情節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有各該判決附卷可 查,已顯見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兼衡數罪所反應行 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 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母親需人 照顧等語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NDM-114-聲-371-202503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