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貸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羅新雲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 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 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又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新雲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則債權人於聲請時所列債務人既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5578-2024122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0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風(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復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查無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2 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相對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聲請人復未表示改列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而加以執行,依上開 說明,本件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25

TNDV-113-司執-162029-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7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宜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李幹祥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779-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6號 原 告 劉盛瀛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嘉成之繼承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2 2,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96-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中文名稱:聯 懋國際有限公司) 設Suite000,GriffithCorporate,Centre,Beachmont,Kingstown,St.VincentandtheGrenadines 被 告 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俊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4,5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0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24,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LANDMARK INTERNATIONAL CORP. (中 文名稱:聯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於民國112年7 月24日邀同被告宏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懋公司)、 林俊言(下稱林俊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 即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200萬元整,並簽訂授信契約書(約 定額度動用有效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18日止, 並約定各筆債務應按月繳納本息,而除約定利率外(詳如附 表所示),並約定若逾期超過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若 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一次清償。嗣聯懋公司陸續動用美金189餘萬元, 惟卻未能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目前仍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按本金部分依本行113年9 月24日「即期賣出」收盤價1美金兌換32.023元臺幣計算) 。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權書、抵銷前、後 之客戶放款明細查詢(美金)表、歷史匯率查詢表、授信契 約書、本票、授權書、各授權年度案件批覆書、開狀申請書 、放款融資通知書、TAIFX3美金拆款利率查詢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26頁),並有宏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 記、林俊言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1,328,548元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16%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11,555,948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6%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3 11,297,714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6%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4 1,473,673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7.12%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5 1,165,637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6 1,187,874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7 11,652,785元 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8 1,662,378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6.65% 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024-12-19

TCDV-113-重訴-600-20241219-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鄭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59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9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卡號:260-8-00   12253-0)使用,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嗣 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2萬9595元,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交 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18

STEV-113-店簡-1262-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 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114萬4219元,及自113.4.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4.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38萬1406元,及自113.4.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543元,由被告石佩宜律師即被繼承人邱   顯祐即緯泰企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邱顯祐即緯泰企業   社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前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貸 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 至115年3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加碼年息 4.5%按月計付,並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是 現利率為4.75%(即現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72%加碼3.03% )。並約定如債務人逾期還本、付息或原告依貸款總約定書 第5條主張加速條款到期時,除前開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内部分,按约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3年1月10日,被繼承 人邱顯祐即緯泰企業社再與原告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 款期間變更為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其餘約款 則均未變更。惟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8日未依約償還本息, 依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4款約定,借款人或連帶保 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邱 顯祐於113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原告向 鈞院聲請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鈞院裁定選任石佩宜律 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而債務人尚欠原告本金152萬5 62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前揭契約及消 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其為遺產管理人,請原告提出證據正本以供 核對,並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 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 詢、催告函文、回執,及被告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民 事裁定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至35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 ,足信有據,被告亦未爭執前開文件之形式真正,堪信原告 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前 揭契約及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遺產管理 人)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17

TYDV-113-訴-2682-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徐江員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以 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 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原先僅列陳政嘉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則記載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2,800,以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113年11月26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卻於被告欄 列陳錦科、陳政嘉、陳政宏、陳政智、陳雅玲共計5人為被 告,亦未變更訴之聲明或敘明將其等列為被告之原因事實, 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以及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究竟為何人,以及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17

TYDV-113-訴-2333-202412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貸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被 告 林芸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983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故視為起訴。因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0,664元,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8,2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11 3年度補字第41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2-16

TTDV-113-訴-185-2024121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朱易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04元,及其中新臺幣57,694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3

STEV-113-店小-1221-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