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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拍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0號 抗 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羅瑋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秀珊間確認拍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0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 玖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周秀珊以抗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美纓 為被告提起訴訟,主張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69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存有瑕疵 ,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6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賣無效或不成立,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7萬2000元,抗 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11日為公開拍賣,以 總價9999萬9999元拍定,有系爭執行事件不動產拍賣筆錄、 原法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至60頁),自 應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99萬9999元。原裁定以系 爭不動產其中之部分建物(即地下1層及其共同使用部分, 拍定金額為997萬2000元)之拍定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漏未計算系爭不動產其餘建物(即地下2層及其共同使 用部分,拍定金額為24萬1000元)暨全部土地(拍定金額為 8978萬6999元)之拍定金額(見原法院卷第17至20頁),容 有違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 ,則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4項後段規定,應由本院併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 之處理。另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3

TPHV-113-抗-1390-20250303-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林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 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司執字卷第5至11頁),並於113年1月31日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司執字卷第117至119頁)。經國泰人壽陳報依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下分則以原裁定附 表編號稱之,其中編號4、6、7、8保險部分合稱系爭壽險; 司執字卷第307至311頁)。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具狀為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壽險應不得強制執行(司執字卷第267至2 78頁;其餘部分,因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本院卷 第17至23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2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逾60歲,無工作收入,且患有高 血壓、心血管狹窄、高血脂等病症,並因身心科問題而服藥 中,生活困窘。系爭壽險之被保險人分別為伊前夫或女兒, 伊依靠其等扶養,倘終止系爭壽險,伊於其等過世時,恐因 此無力支付基本日常生活花費,影響生活權益甚鉅,系爭壽 險係伊及其等之老年保障,自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編號8保 險主要係為保障罹癌之花費而簽立,有健康保險附約,不得 終止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無工作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經抗告人自 承在卷(司執字卷第268頁、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 頁),並有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273 至274頁、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 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 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部分合計達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 均同)4269萬5961元(司執字卷第7、423至443頁),已高 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50萬3元(142,146元+293 ,918+63,939)、美金8萬7269元(司執字卷第309頁),抗 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審以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時,已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意旨,審酌抗告人本 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酌留不短於1個月且不超過3個 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於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司執字卷第117至119頁),復衡 以抗告人係於51年出生,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司執字卷 第217頁),另有分別於78年、82年出生之已成年子女可資 扶養(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且於高額負債未 清償期間尚能出國遠行(司執字卷第221頁),顯非不能維 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系爭壽險部 分之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再者,縱然 抗告人患有疾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非不能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遑論抗告人尚有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之醫療險即編號3、5保險,足供抗 告人相當之老年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將使抗告人將來無 法維持生活。況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 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  ㈢抗告人雖稱系爭壽險係為避免家屬因被保險人身故而面臨經 濟壓力,為伊或伊前夫之老年保障云云。惟保險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 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 來源及依據。且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已如前述。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 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 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 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 ,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是抗告人稱 系爭壽險係維持伊或伊前夫老年生活所必須,不得強制執行 云云,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不得強制 執行云云。惟所謂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係指符合小額終老保險 商品相關規範第2點規定,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 上限為90萬元、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上限為10萬元之保 險商品。本件系爭壽險俱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原法院卷第 31頁、本院卷第27頁),自無執行原則第5點不得強制執行 之情形。  ㈤抗告人又稱編號8保險有健康保險附約,依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不得終止云云。惟執行原則第8點僅規定執行法院不得主動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之特定附約,非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為強制執行。本件國泰人壽已陳明「主約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司執字卷第309頁),執行法院就系爭壽險之主契約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主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或保險人得不同意附約續保,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行使終止權。  ㈥基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壽險,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抗告人於原法院亦有主張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之解約金債權 不得為強制執行,並就此部分異議(原法院卷第23、30頁) ,原法院未予審酌裁定,核係裁判脫漏,抗告人復對之聲明 不服(本院卷第17至19、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 用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裁定論,應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3

TPHV-114-抗-15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77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林宏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277-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7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廖天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279-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75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游寀妘即游麗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275-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0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夏榮鴻即夏永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280-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86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予銣 債 務 人 陳國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繳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286-20250303-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雅文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3-03

TCDV-114-消債全聲-2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272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湯原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壹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272-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99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紀進生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49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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