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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生 石庭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萬生部分: 1、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實行上開行為,依 社會通念,可認係屬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被告楊萬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萬生本案犯行除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外,亦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 擔任代理商所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時間長短、代理之下 注金額,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被告石庭華部分: 1、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石庭華自112年7月22日至同年9月1 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石庭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持投機僥倖心態獲 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石庭華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以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釋明被告楊萬生已因本案犯行獲得 報酬,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2號   被   告 楊萬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庭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萬生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卡利系統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羊」之帳號(帳號:ywansheng)張貼招攬賭客訊息,邀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具體賭博方式為:楊萬生先為賭客開設卡利系統百家樂的賭博帳號1組,帳號內有與賭客儲值金額等同價值的遊戲幣,遊戲幣與新臺幣之兌換率為1比1,而賭客登入前揭帳號後,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若押中賭贏,則可依照賠率贏得賭資,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並聚眾賭博,並從中抽取下注金額作為佣金牟利。 二、石庭華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住所內,使用網路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卡利系統娛樂城」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以猜點數大小為簽注標的自行下注,如押中賭贏,石庭華即可取得與下注金額同等之獲利,若未押中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三、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萬生、石庭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卡利系統娛樂城百家樂下注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萬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楊萬生自112年7月7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依接續犯之概念論以一罪。又被告楊萬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核被告石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石庭華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0時29分許起至同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止,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石庭華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石庭華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壢簡-1704-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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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誌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初起至113年9月 1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0號   被   告 呂誌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OO              ○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哲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0月初至113年9月1日止,輸入所申請之會員 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經營之「winbet」賭博網站 後,進行該網站內之「炸金花」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 每人各下注新臺幣(下同)5元為底後取得三張牌,玩家可 喊價下注觀看底牌,開牌後依據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大 者為贏家,贏家可取得輸家下注之全部金額,上開網站經營 者會抽取5%金額。呂誌哲並使用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 上開網站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等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下 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自該網站所使用 之帳戶匯至呂誌哲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第 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上開賭博網站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96-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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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基於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底起至113年6月5日止, 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為 ,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中以電腦設備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 利之動機,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所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28號   被   告 陳鈺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坤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 底某日加入「THA娛樂城」簽賭網站,自該日起至113年6月5 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上開簽 賭網站,輸入個人帳號進行賭博,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 為簽注標的,如下注莊家之牌局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 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95倍之彩金;如下注閒家之牌局勝 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1倍之彩金 。倘陳鈺坤為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 網站之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8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 ,查得前開「THA娛樂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13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8,000元至陳鈺坤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3-6頁,本署113 偵22828號卷第43-4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914號函附上開郵政帳戶基本資料 、往來明細、被告手機之「THA娛樂城」簽賭網站APP截圖等 資料在卷可稽(本署113偵22828號卷第7-17、21-38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犯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112、113年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 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105-2025010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陽 童宸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陽、童宸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蘋 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子陽、童宸暄與張景威(由本院另行審理)與賭博網站「 卡利系統」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月30日止,由翁子陽負責處理與賭客 收款及付款事宜,張景威、童宸暄負責招攬賭客,並提供帳 號、密碼予各該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所得利潤則由翁子 陽、張景威均分,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 以牟利。嗣張景威指示童宸暄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平台之帳號 、密碼予賭客蔡宸閎(原名:蔡世宇,涉嫌賭博部分,業經 本院112年度城軍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供蔡宸閎 於112年1月9日起至同月29日使用手機連線登入「卡利系統 」賭博網站,就百家樂等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賭,若賭贏, 則可依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嗣因蔡宸閎遭翁子陽、張景威等人追討賭債,其服役單位值 星班長曾文鈞知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蘋果牌智慧型手 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子陽、童宸暄(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2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軍他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83至84、93、99頁),核與證人曾文鈞於警詢之證述(軍偵3號卷第63至67頁)、蔡宸閎即蔡世宇於警詢之證述(軍偵27號卷第21至27、43至44頁);同案被告即證人翁子陽(他133號卷第6至8頁、13至19頁、軍他3號卷第26至28頁)、童宸暄(軍偵3號卷第35至38、132至133頁)、張景威(軍偵3號卷第23至29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系統登入截圖及臉書首頁、證人蔡世宇與童羿傑112年1月3日至29日、112年1月10日等line對話截圖、證人蔡世宇下注紀錄、證人蔡世宇與Z、翁子陽對話紀錄、蔡世傑下注紀錄(見他133號卷第24頁、軍偵27號卷第31至40至41、45、47頁、軍偵3號卷第59頁)等資料存卷可佐,並扣有上開手機,此有金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33號卷第20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他133號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博弈網站係以百家樂 等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 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之賭博場所,被告等2 人為賭客安排帳號、密碼、收取賭資開設額度等事宜,使不 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另被告等2人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 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且被告以 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等2人及同案被告張景威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就前述賭博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1.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2.惟念其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3.及被告翁子陽自陳高職肄業、已婚、從 事捕魚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被告童宸 暄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翁子陽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MDM-113-易-60-202501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葦賢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葦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1行所載「一般洗錢之」補充為「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29行所載「再轉匯至其他帳號」補充為「再分別 於111年7月19日下午7時24分許、下午9時19分,轉匯2萬6,1 00元、2萬9,915元至其他帳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葦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無並犯數 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且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 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 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 (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 上限為6年11月)。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就洗洗錢罪部分, 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據此,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另被告所為多次轉匯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 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 人張芸霈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 一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妮可」、「東哥」及所屬集團成員,各自分擔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 目的,其與該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可供自動繳回,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其擔任車手取款再層轉其他成員之洗錢犯罪事實,已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原應就其所犯 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為不重,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 謂盡符事理之平。審酌被告本案擔任轉匯財物之車手,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屬於較末端、風險較高之分工角色,其惡性 、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再考量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有和解書、收據、刑事陳述意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7頁),足見被告確有填補 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又被告另案所涉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8號、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為緩刑3年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 3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所犯另 案加重詐欺罪之正犯(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經前案審理後 認為適宜給予緩刑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另 案,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之犯罪,犯罪時 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案,訴訟進度不 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程度應屬相當。 然因上開另案之判決已對被告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案即不能再對被告為緩刑宣告 ;而本案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上開另案之緩刑宣告必將因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 遭撤銷,是為避免上開另案法院所為緩刑宣告促被告改過自 新之目的落空,並維持本案與另案間之刑罰相當性(另案宣 告緩刑;本案無法緩刑,故科刑較輕),綜觀本案犯罪情狀 ,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 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並避免上開另 案緩刑宣告須遭撤銷之憾。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獲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 帳戶並擔任轉匯詐欺款項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揭自白減 刑之事由(含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完成賠償之情,業如前述,可認其犯後確感悔悟,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與父母親同住、需要照顧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㈧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行為獲有不法利得,遂 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明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提供其申 辦之帳戶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業已轉匯交付與不詳 之詐欺行為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 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苛之沒收。另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取報酬,自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號   被   告 何葦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葦賢於民國111年7月7日,經臉書社群軟體見「熊仔派遣 」廣告,聯繫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快車派單」群組,應徵 網路派單工作,並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 押金,已認知對方之網路派單工作,實為「富發娛樂城」之 賭博網站,再經介紹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Dream妮可」 (下稱「妮可」),經「妮可」推薦參加「超夢計畫」,期 間陸續匯款20,000元、20,000元、13,000元至「妮可」指定 帳戶購買點數,並依暱稱「超夢計畫-東哥」(下稱「東哥 」)指示下注所謂「超夢計畫」,然均經「東哥」告知操作 失敗而無法取回本金,何葦賢依此已知悉「妮可」、「東哥 」所介紹之「超夢計畫」,可能涉嫌不法詐騙,經「東哥」 告知依指示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可獲取每月10萬元 之報酬。何葦賢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無 故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又額外支付高額報酬 委請他人轉匯至其他不明帳戶,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之 手法而規避檢警,並因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然為取回遭騙之金錢,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不確定犯意,加入由「妮可」、「東哥」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並與其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於111年7月18日晚間10時25分許,依「東哥」指示,提 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東哥」所屬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底起,即以LINE暱稱 「Reverse蒂娜」對張芸霈佯稱:參與投資博奕網站可以賺 錢,也可以代為操作獲利云云,使張芸霈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匯款5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何 葦賢隨即依照「東哥」之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張芸 霈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芸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葦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東哥」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俟告訴人張芸霈將款項匯入後,並依照「東哥」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坦承相關犯罪事實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93、2645號起訴書所載內容相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芸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芸霈遭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芸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又告訴人張芸霈於上揭時間匯款及至本案帳戶,以及被告以網路銀行及金融卡轉帳等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93、264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8、263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張芸霈達成和解,並願賠償損失 ,現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在卷可稽,故請審酌上情予以被告適當之刑。另本件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對 此部分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5-01-09

MLDM-113-訴-37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利用其等 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 後」更正為「利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新臺幣1,010元至該網站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 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後」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 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 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起至112年10月止,雖橫跨 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網站 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 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所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   被   告 李欣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蓮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2年10月間,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內,接續多次以所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臺「LEO娛樂 城」賭博網站,再依該網站指示,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 換1點之比例,利用其等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至該網站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再以 智慧型手機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運動類 比賽及特定圖案連線類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依照運動比 賽之球隊輸贏或連線之圖案而有不同賠率,並由「LEO娛樂 城」經營者依照該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將李欣蓮贏得之賭 金匯入其會員帳號內,供李欣蓮日後以相同比例申請將賭金 兌換為現金,即以此方式與「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手機內於「LEO娛樂城」之會員帳號截圖畫面1份 及「LEO娛樂城」專供會員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日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110年至112年 10月間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公開網站上賭 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 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08

PCDM-113-簡-4010-20250108-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葉群峯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日期更正為「 民國112年7月初」;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2月2日儲字第1130073599號函暨檢附之被告上揭郵局 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2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最終能坦承犯行且欲與告訴人甲○○、丙○○調解 ,惟渠等未到庭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迄今無業,未婚,有1名身心障礙的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並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 第51、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足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遍查卷附之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 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丙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 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甲○○、丙○○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寄送上揭郵局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寄出提款卡前有擔心對方會將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用,惟辯稱伊是寄出去試試看能不能辦貸款云云。 (2)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所辯係為辦貸款而寄出提款卡,是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刑事判決意旨)。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騙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上揭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交付帳 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甲○○ 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在賭博網站下注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7月11日11時24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1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丙○○ 透過臉書網站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可購買普洱茶餅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0日14時33分許 6萬3,000元

2025-01-08

TTDM-113-金訴-171-20250108-1

中軍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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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承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軍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承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虞承恩(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入伍,已於113年5月2 8日退伍,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軍偵69卷12頁), 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軍偵69卷41頁),故被告 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 ,其於營區內賭博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案 發時所犯仍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 相關規定處罰,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密接期間內,數次使用其手機在軍事營區內或營區外住所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之社 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為現役軍 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在國家軍營營區內待命值勤之 際,除維護基本軍紀外,猶應具有高度警戒意識,竟視嚴謹 軍紀於無物,在軍隊營區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行賭博 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本案從事賭博之期間非 長、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以手機連接網路進行賭博,惟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所用 之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 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 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 均以中國信託帳戶進行本案賭博,有獲利,但沒有特別計算 確切之獲利金額等語(見軍偵69卷13頁、軍偵374卷第16頁 );再依卷內所附上開賭博網站之帳務紀錄顯示託售儲值金 (點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540元(見易字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454 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374號   被   告 虞承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承恩原係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北部區域管制中心中士(業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退伍),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 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分別在位於高雄 市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南部區域管制中心營區內或休假在營 區外之住所,以手機連接網路至可供公眾連線上線之「3A娛 樂城」賭博網站,向該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密碼,並以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方式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 儲值點數為1比1)後,於該賭博網站進行「老虎機」賭博項 目,若押中,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點數,該網站再將此 點數兌換成現金後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若未押中 ,則點數歸上開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賭博。嗣遭官 兵檢舉,其服役單位長官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虞承恩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翻拍之「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登入畫面擷 圖、儲值及獲利交易紀錄擷圖10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 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 嫌。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其一行為觸犯在營區 賭博財物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 自承本件賭博並無虧損,復依其於「3A娛樂城」匯出之交易 紀錄金額顯示共7萬4,54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07

TCDM-113-中軍簡-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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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 時間,先後多次以同一會員身分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 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 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考量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9號   被   告 梁明凱 男 37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凱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向「九州娛樂 城」及「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設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 揭賭博網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 不詳組頭對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遊戲,以此方式多次下注賭 博。嗣因警另案查「九州娛樂城」用以收取賭客儲值賭金之 於之陳奕圻(由報告機關另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設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發現梁明 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經警 通知梁明凱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内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及金額(元) 賭博遊戲 1 梁明凱 111年5月12日13時:30,000 111年5月23日19時32分:5,000 111年5月25日19時17分:5,000 111年5月29日18時39分:5,000 111年5月30日7時32分:3,000 111年6月6日13時6分:5,000 111年6月7日21時8分:3,000 111年6月9日13時13分:5,000 111年6月9日13時46分:5,000 吃角子老虎

2025-01-07

TCDM-113-中簡-303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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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70號、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 訴審判。被告黃子儀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有被告軍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 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 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 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 某日止,先後多次在「朕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 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 、投入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憲兵指揮部高雄 憲兵隊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建請酌情辦理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而獲利 新臺幣8萬元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朕天下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等語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黃子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儀前係職業軍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退伍),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7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朕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www.mw1688.net), 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後,先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點 數,復以該點數下注網站提供之老虎機賭博遊戲,若押中,該網 站即依設定賠率結算黃子儀所贏得之點數,再依1比1之比例將 現金匯入至其綁定名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反之,若未猜中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藉此具射倖性之賭博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多次。嗣因前 服役單位發覺調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儀於憲、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其行動電話翻拍之「朕天下娛樂城」網站首頁、會 員帳號、綁定帳戶及交易明細等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是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以 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另爰請審酌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於調查移送書所提偵辦意見,量處妥 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5-01-07

CTDM-113-簡-291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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