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鵬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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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森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廖森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暴力犯罪紀錄 ,所犯傷害罪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部分經量處有期徒刑2 月、3月,足見被告慣以暴力解決問題及發洩情緒,本案又 僅因對告訴人畢立堯言論不滿,竟猛力毆打告訴人頭部,顯 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甚差,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 念,有嚴懲必要。此外,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 此係因檢察官業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等偵查作為,被告才院 坦承犯行,應認犯後態度不佳,從而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拘 役30日,難認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並考量被告不滿告訴人之發言,動輒以暴力相向,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復審酌被告情節、行為惡性 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本案竊取之電動車已實質發還告訴人,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 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PDM-113-審簡上-266-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陳博約 被 告 李冠穎 林科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35-2025010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金 周文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36號、113年度偵字第29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楊榮金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 被告周文乾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均為告訴乃論之 罪(互為告訴人),茲因其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6號 第29066號   被   告 楊榮金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19巷5弄              11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文乾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金之母出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與 周文乾。楊榮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20分許,因上址會 勘拍照流程事宜,經周文乾同意進入上址,然因雙方就上址 會勘拍照流程未達共識,楊榮金經周文乾受退去之要求,仍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而仍留滯上址,拒不離開,且周文乾 因而認遭楊榮金辱罵:「畜生」等語(未據告訴),而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楊榮金,致楊榮金受有右側嘴角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榮金訴由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及周文乾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楊榮金於警詢及本署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周文乾於警詢及本署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醫院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楊榮金之傷勢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榮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周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無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滯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2025-01-09

TPDM-113-審易-2611-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韓甯如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32-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游慶榕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36-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林建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至原告對刑事案件共同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茲因SINLAPACHAI TRITTAWAN於上開刑 事案件為本院發布通緝,應待其到案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30-20250109-1

審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畢立堯 被 告 廖森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DM-114-審簡上附民-1-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李翊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至原告對刑事案件共同被告SINLAPACHAI TRITTAWAN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茲因SINLAPACHAI TRITTAWAN於上開刑 事案件為本院發布通緝,應待其到案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31-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陳翠玉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37-20250109-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陳亭妤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DM-114-審附民-2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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