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A MI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戴玉絲律師
具 保 人 範氏芳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變更具保人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LAI A MINH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人範氏芳草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為被告LAI A MINH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
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範氏芳草前為被告LAI A MINH具保,
現因範氏芳草欲返回越南,請准予變更具保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係防止被告逃
匿,藉以擔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就
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
,並未違背具保目的,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應無
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經查,具保人範氏芳草因被告LAI A
MINH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擔任具保人為被告LAI A MINH辦理完成具
保程序,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
範氏芳草現因有返回越南之安排而無法繼續擔任具保人,並
審酌被告LAI A MINH當庭表示已另覓得保證人等情,本院認
範氏芳草之具保人責任並非不能因被告LAI A MINH另覓之保
證人為被告LAI A MINH提出同額保證金而免除,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變更具保人
,於本案被告LAI A MINH在提出同額之保證金10萬元後,准
範氏芳草退保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YDM-113-重訴-38-2025030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