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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I A MINH(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 戴玉絲律師 具 保 人 範氏芳草(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變更具保人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LAI A MINH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人範氏芳草 於民國114年1月6日為被告LAI A MINH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 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範氏芳草前為被告LAI A MINH具保, 現因範氏芳草欲返回越南,請准予變更具保人等語。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具保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目的係防止被告逃 匿,藉以擔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就 同一案件另覓具保人提供同額之保證金,重行完成具保程序 ,並未違背具保目的,且審酌同一案件無須重複具保,應無 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經查,具保人範氏芳草因被告LAI A MINH擄人勒贖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擔任具保人為被告LAI A MINH辦理完成具 保程序,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又 範氏芳草現因有返回越南之安排而無法繼續擔任具保人,並 審酌被告LAI A MINH當庭表示已另覓得保證人等情,本院認 範氏芳草之具保人責任並非不能因被告LAI A MINH另覓之保 證人為被告LAI A MINH提出同額保證金而免除,是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准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變更具保人 ,於本案被告LAI A MINH在提出同額之保證金10萬元後,准 範氏芳草退保並發還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YDM-113-重訴-38-20250306-5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NGOC KHANH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NGOC KHANH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VO NGOC KHANH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   有之,所為實值非難,衡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期   間等節,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毒偵卷第 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且屬逾期在臺居留及失聯之移工,不思遵守法律,而涉 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 ,況本案被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 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 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 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毛重1.64公克,淨重1.42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鑑定報告: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6083號卷第9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09號   被   告 VO NGOC KHANH(中文姓名武玉慶,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臺居所 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段4                  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NGOC KHANH(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晚間8時許, 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址設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內,自 該名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持有之。嗣於1 13年11月8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遭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64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VO NGOC KHANH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 編號:DJ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5

TYDM-114-桃簡-429-202503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A THANH HA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相關證據為 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來臺期間內,即觸犯多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足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 4年3月11日屆滿。 二、茲被告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綜合卷 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7月、1年7月後,經本院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在案(尚未確定),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304-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M DUC HAU(中文姓名:譚德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M DUC HAU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DAM DUC HA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實際發生交通事 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 越南籍外國人,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其 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本件酒駕犯情非重,故不予宣 告驅逐出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2號   被   告 DAM DUC HAU(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6     月1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M DUC HAU(中文名:譚德厚)自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桃園後火車站某越 南小吃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忠孝 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 慎與陳永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 間11時24分許,測得DAM DUC HAU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M DUC HAU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駕駛查詢結 果、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04

TYDM-114-桃交簡-318-202503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GIANG(武文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GI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嗣經警到場處理」補充為「 VO VAN GIANG旋即倒車逃逸,陳信佑駕車追趕,於桃園市楊 梅區青年路與青年路3巷路口攔阻VO VAN GIANG,並報警處 理,嗣經警到場處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肇事後逃 逸,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其僅一時失慮觸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尚 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5號   被   告 VO VAN GIANG (越南籍,中文名:武文江)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GIANG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越台美食館內飲用啤酒2 杯(約120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該處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 山三街及青山五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信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5時09分許,測得VO VAN GIA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VAN GIANG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信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2025-03-04

TYDM-114-壢交簡-269-2025030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BAO CHUNG(中文名:阮寶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BAO C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BAO CH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與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汽車發生碰 撞(未據告訴),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8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值非難。 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其以移工為由申請來臺居留,其許可效期原係民 國110年4月18日至111年1月10日,嗣因行蹤不明,經雇主書 面通知報案,故被告係失聯移工身分等情,有被告之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 之逃逸外籍移工無訛。復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 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前揭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又其屬於逃逸之外籍移工,已如上述,顯對我國境內之 外籍移工管理、社會治安造成損害,本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 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號   被   告 NGUYEN BAO CH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寶                  忠)             男 23歲(民國90【西元2001】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BAO CHUNG自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 間7時許止,在某友人住所內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6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劉得富停放在該處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測得NGUYEN BAO CHUNG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BAO CHU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得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4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YDM-114-桃交簡-271-20250304-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越南籍,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A THANH HA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相關證據為 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在臺灣並無固定住所,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來臺期間內,即觸犯多件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足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 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至11 4年3月11日屆滿。 二、茲被告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暨綜合卷 內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前揭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而被告所犯各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7月、1年7月後,經本院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在案(尚未確定),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 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3-04

KSHM-113-原金上訴-75-2025030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OC AI(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OC AI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03

TCTA-114-續收-975-2025030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 THI KIEU A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THI KIEU 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03

TCTA-114-續收-949-20250303-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菁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HUU TRI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HUU TR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3月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03

TCTA-114-續收-95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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