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世民
被 告 游智鈞(即張勝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勝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柒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勝華之遺
產範圍內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零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勝華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如
附表所示),未依約清償,惟債務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資料、訴外人張勝華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勝華業於109年4月30
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張勝華之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勝華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7151元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 號
TPEV-113-北簡-12177-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