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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郁婷 被 上訴人 李盈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則為判決當然違反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 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每月應收取新臺幣(下同)620元管理費( 以每坪14元計),係由第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 民國91年6月12日自行公告,但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 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 月間買受本社區B8棟5樓建物,依96年8月19日第6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通過公告之收費標準,被上訴人B8棟5樓之管理費 應隨之調整為每月應收取1,215元(以每坪40元計)。況且 ,第19屆管委會及第23屆管委會已分別於109年8月1日、113 年2月1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再次決議通過追認被上訴人B8 棟5樓每月管理費1,215元之收費標準。故被上訴人自109年6 月至109年8月、109年10月至112年6月期間應繳納之管理費 共計4萬3,74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匯入管委會帳戶2萬4,800 元,尚積欠剩餘管理費1萬8,940元。  ㈡又依照前開事實,本院前案即111年度小上字第93號判決曾判 命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應將自104年5月至1 09年5月、109年9月之所溢收管理費4萬3,338元返還予被上 訴人云云,已有違誤,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案確 定判決後、上訴人已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4萬3,338元。為此 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積欠管理費1萬8,940元及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4萬3 ,338元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照前述說明, 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 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均係對 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說明及舉證,核屬對事實內容 之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 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為 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管委會張貼之96年8月19日、91年6月12日社 區公告、109年8月1日區權人會議記錄、113年2月18日會議 記錄用以證明其主張有理由一節,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並不合法,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屬無據。  ㈢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法規 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06

PCDV-113-小上-79-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林佳鳳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學習易經與塔羅牌之學 費,致債臺高築,最終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7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 打銀行提出陳報每期(月)清償19,573元,年利率5.5%,共 156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94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是以,本件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任 職於陳立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約44,000元 ,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二)狀、薪資單影本 附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 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 ,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 以44,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又主張其每月尚須 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費用合計9,840元(扶養義務人2名 )等情,考量聲請人與配偶應同盡扶養之責,其陳報之扶養 費數額9,840元未逾其應負擔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9,840元 (計算式:19,680元÷2名扶養義務人=9,840元),故就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其屬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9,840元。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9,840元=29,52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9,520元後,僅餘14,480元(計算式:44,000元-29,520 元=14,48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0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5年,惟其每月以上 開餘額14,480元清償債務4,952,934元,尚需29年(計算式 :4,952,934元÷14,480元÷12=2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消債更-454-20241105-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郭小萍(原名郭沛馨、郭卉芸、郭慧萍)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7人×51元×10份=3,57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 四、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關 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 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6月 25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 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 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6月24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4-11-05

PCDV-113-消債清-265-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黃天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天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 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 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因業務關係,借款予第三人 洪國程、洪錦禎等人並以本票提供擔保,然其等欠債不還、 本票執行未果,以致聲請人為籌措生活開銷向銀行辦理信用 卡借款、信用貸款,以卡養卡,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依協議內容債務人按月 還款27,416元,分120期,年利率5%,惟聲請人於97年2月12 日即毀諾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經安泰銀行提出民 事陳報狀及協商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5至7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 ,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前揭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 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票裁定暨債權憑證、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既內頁明細 、保險契約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現於速速樂工程行任職 ,每月平均收入約35,4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2、9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 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 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5,400 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15,000元、交通費1,800元、膳食費6,0 00元、醫療保險3,200元,合計26,000元(見消債更卷第96 至97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 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 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 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 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 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 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2名)費用 10,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84歲(29年出生),現居 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102頁)可 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0,000元未 逾其應負擔之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1,789元(計算式:19,649元×1.2倍÷2名扶養 義務人=11,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成年 子女黃倩儀(91年生,現年22歲)扶養費5,000元,本院審 酌黃倩儀為青壯年階層,衡情有一定工作能力,亦非不能以 撙節用度或調整支出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以資改善,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判斷此項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 理。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680元(計 算式:19,68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29,680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5,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9,680元後,僅餘5,720元(計算式:35,400元-29,6 80元=5,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8年,惟其每月以 上開餘額5,720元清償債務3,357,639元,尚需49年(計算式 :3,357,639元÷5,720元÷12=4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消債更-386-20241105-3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沈惠玲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惠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 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 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20號裁定應予免責,且已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確定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2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是本件既 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消債聲-110-2024110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上訴人 DIEGO LYCA PAMELA SONIO(中文姓名:萊卡)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於110年4月間聲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於同年月20日核發 110年度促字第9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A支付命令),上 訴人再以系爭A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1 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漢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同院以110年 度司執字第220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該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 依該執行名義得請求清償之金額為本金10萬元、遲延利息5, 264元(計算式:8萬989元×5%xl.3年=5,264元)、督促程費 用500元,合計為10萬5,764元(下稱第1個執行所得受償金 額),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嗣上訴人就同一筆系爭借 款債權,另於110年12月間聲請同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10年度 司促字第77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B支付命令),上訴人 再以系爭B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2個執 行名義),聲請同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漢磊公司之薪資債 權,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後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執行),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  ㈡上訴人依序以前開2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漢磊公司 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因第1個執行名義,自110年8月起至1 11年3月止遭扣薪10萬,3947元,因第2個執行名義,自111年 6月起至111年11月止遭扣薪14萬8,923元,合計扣薪金額為2 5萬2,870元;足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第1個執行名義執行後 消滅,上訴人再持第2個執行名義執行所得之金額,應屬不 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7,106元( 計算式:25萬2,870元-第1個執行所得受償金額10萬5,764元 =14萬7,10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1 0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3萬6,844元以下之債權部分,暨駁回請求給付逾11 萬4,427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 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本件借款之利率,本件借款契約於109年11月19日成立生 效並自該時起算利息,而於110年7月20日前(即修正後民法 第205條施行以前)發生之利息,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 定,意即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20%者之利息係無請求權、 而非無效,故一旦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後,縱使給付中部 分利息已超過20%,因債權人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等 利息給付,債務人仍不得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而本 件上訴人已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縱使 有部分受償之利息屬於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且超過利率20% 之利息,亦應認為業經債務人給付而清償完畢,債務人不得 於執行後請求返還;原審認定於110年7月20日前之利息超過 20%之部分,縱經強制執行完畢債務人仍得請求返還云云, 要屬無據。  ㈡至本件借款於110年7月20日以後(即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因本件借款及利息約定係於110年7月20日 前成立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縱使 還款期程橫跨新舊法適用期間,仍無須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 5條之規定;原審認此部分利息逾16%部分一律無效,容有違 誤。  ㈢本件借款契約中第3條有關固定費用或滯納金之約定,實係因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借款並無任何擔保,而被上訴人 為外國人,隨時恐以各種理由離開或拒絕主動還款,上訴人 必須承擔債務人高度之違約風險;況上訴人公司以經營放貸 為業,有諸多營業成本,為預防被上訴人無法還款導致上訴 人產生相關損失,上訴人勢必將相關風險以及處理成本計入 公司運作雜費之中,並以本件借款契約之固定費用、滯納金 、利息等形式予以呈現,是此部分非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 違約金,原審認定屬違約金並適用該條之酌減規定,亦有誤 會。  ㈣另本件借款契約之內容僅有一面,內容簡潔明瞭,且所使用 之文字均為被上訴人所通曉之英文,且文字大小均清晰可見 ,於審閱、簽約當時均能明確了解該些條文之內容、意義, 全無突襲、被上訴人無法及知之情形,被上訴人在簽約之際 早已由上訴人一一告知,於同意之下簽署契約,被上訴人完 全瞭解並同意本件借款契約,可見兩造絕非基於經濟、地位 顯不相當之情境下締約,本件借款契約第5條有關法律費用 之約定,並未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處,原審據此認 定該約定顯失公平而拒絕適用該約定,實有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10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 借款10萬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5日起開始清償本金及利息 ,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先後於110年4月間、 12月間,以同一筆系爭借款債權二度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 發支付命令後,並以第1、2個執行名義二度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即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均經法院受理 並執行完畢,執行結果為上訴人第1、2個執行名義各獲得10 萬2,578元、15萬1,271元之清償,合計共清償253,849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2頁),並有系爭A、B 支付命令之卷宗內之支付命令、相關強制執行卷宗內之扣押 、執行命令、本件借款契約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針對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19日(含) 前發生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  ⒈依本件借款契約條款,被上訴人需於一年期間內共清償本息1 32,509元(利息即為32,50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簡 上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件借款契約可稽(見系爭A支付 命令卷內之聲證1),足見兩造約定之年利率約為32.5009% (計算式:3萬2,509元÷10萬元=0.325009);按民法第205 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為: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可見於110年 7月20日前產生之利息為無請求權、而非無效,倘若債務人 所有給付,債權人之受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債務人自不 得嗣後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是此部分之爭點即為 ,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且超過 年利率20%之利息,是否屬於債務人之給付行為?  ⒉按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 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 764號、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所謂給 付強調係債務人之任意性行為,而強制執行係以債權人取得 執行名義之方式,於債務人未主動清償債務之際,以國家公 權力介入之方式強制債務人還款,自難認屬於債務人之任意 給付行為。是本件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 月20日前發生(即利息起算日109年12月5日至舊法適用末日 110年7月19日,合計227日)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非屬 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下所為之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就 清償超過年利率20%之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  ㈢針對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20日(含) 後發生且超過年利率16%之利息:   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規定 :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 ,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可知於110 年7月20日(含)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一律為無效,是原審認定於110年7月 20日後應按年16%計算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 訴人猶於本審抗辯應依兩造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難認 有理。  ㈣本件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 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 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 ,其逾期利息穀按每百台斤2台斤計付,則其所稱逾期息穀 ,當係限期屆滿後依約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得依同法第 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 號、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違約金係指 債務人於逾期屆滿後應額外繳納之金額,縱兩造對於該逾期 額外給付之金額所約定之名稱不同,亦應究其實質認定是否 即屬民法第252條之違約金性質,從而適用該條規定判斷有 無過高及可否酌減至相當數額,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借款契約第3點係約定:違約情況下的利息:如果貸款 人未按時收到借款人分期應付款,借款人應支付滯納金,滯 納金等於每次付款期日時的全部本金餘額的百分之十(%)。 無論借款人當次付款時間有多晚,只要有所遲延,每期應付 款期日之滯納金僅收取一次。此外,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任 何分期付款將被添加到未付餘款餘額中。如果借款人未能在 每次付款期日或借款到期日時全額付清,每月應支付的滯納 金應納入未付借款餘額計算,直至借款人不再違約(見系爭 A支付命令卷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條款中文翻譯 內容),可見上訴人依此約定收取滯納金之性質,為被上訴 人於借款逾期屆滿,尚未清償借款本息時所應額外繳納之金 額,核屬民法第252條所定之違約金無誤;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於完全未清償之違約情況下,除上開遲延利息外,依該違 約金約定另須於1年內給付12期違約金合計12萬元(計算式 :本金10萬元×10%×12期=12萬元),此違約金合併上述遲延 利息,實質之週年利率更高達152.5%以上(計算式:{年遲 延利息3萬2,509元+年違約金12萬元}÷10萬元=1.52509), 堪認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合理,上訴人猶 以前詞抗辯原審適用上開規定酌減違約金有所違誤云云,要 非有理。本院審酌本件借款契約呈現之一般客觀事實,衡量 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 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等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未清償借款本 金之年息1%計算,方屬妥適。  ㈤本件借款契約第5條關於法律費用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 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 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 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 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 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 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 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 ,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進行無擔保放款業務外,另也向 其他外國移工進行放貸,且相關借款契約內容均如本件借款 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3頁),足見本件 借款契約性質上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者;而觀諸該借 款契約第5點約定:借款人應償還違約後貸款人為收取本借 款契約項下應收款項的所有支出及費用,包括法院認為合理 之律師費(見系爭A支付命令卷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 附之條款中文翻譯內容),意即約定上訴人所有之支出及費 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與我國 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取敗訴之被告始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一 、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不符,顯已加重被上訴 人之責任;參酌被上訴人為外籍移工,依常情其於境內借貸 多所限制,且不易尋得放貸人,可見借用人之地位相對於上 訴人即貸與人之地位,處於資訊上、經濟上之弱勢,就事先 印妥之借款契約條款具體內容,難認有與被告個別磋商、合 意議定之機會,且綜觀本件借款契約,全然未見有何當上訴 人違約時,應如何賠償被上訴人或應負何等責任之情事,足 見本件借款契約第5點之約定顯失公平,並已加重被上訴人 之責任,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意旨,該部分之契約約 定應為無效;則上訴人據此約定,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借 款,而委任律師聲請法院核發2次支付命令並進而二度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本案一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因此額 外支出合計6萬7,976元(計算式:含本案一審律師費用6萬 元+第二次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5,000元+二次支付命令聲請 費用500元×2次+第一次執行費用800元+第二次執行費用1,17 6元=6萬7,976元),據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 權云云,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佐以兩造於原審同意以112年2月5日作為被上訴人 最後因強制執行而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日期(見原審第 215至216頁),經計算後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得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萬9,422元(原審誤 繕為3萬9,420元,計算式:①本金10萬×227天【即109年12月 5日至110年7月19日 】÷365天×21%【即利息20%+違約金1%】 =1萬3,060元;②本金10萬×1年又201日【即110年7月20日至1 12年2月5日,原審誤繕為15日,附此敘明】÷365天×17%【即 利息16%+違約金1%】=26,362元;①+②=3萬9,42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借款本金10萬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3萬9,422元; 又上訴人因第1、2個執行名義合計取償25萬3,849元,則就 超額受償之11萬4,427元(計算式:25萬3,849元-13萬9,422 元=11萬4,427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 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再者,本件 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萬9,422元,而上訴人已 依第1個執行名義受償10萬2,578元(詳如前述),則上訴人 對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尚有3萬6,844存在(計算式 :13萬9,422元-10萬2,578元=3萬6,844元),是被上訴人請 求確認就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金額超過3萬6,844 元部分始不存在,逾此部分範圍則債權仍屬存在。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於金額超過3萬6,84 4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就超額受償之11萬4,427元應 負返還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簡上-3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陳姵如 相 對 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 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 867條、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 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 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 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抗告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 行(案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而系爭不 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額不存在,抗告人已於113年7月4日向第三人陳俊翰提起 刑事詐欺告訴,並於同年8月5日開庭行偵查程序,現正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案號:113年度他字第701 9號),足證陳俊翰將不存在之債權讓與相對人,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06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作為其向陳俊翰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 嗣陳俊翰於113年3月14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相對人,並於 同日辦畢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且經陳俊翰於113年3月15日 將該債權讓與通知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依約清償債務等詞 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簽 署之借據及本票、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既 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75號民事判決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變更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存證 信函等文件影本為證(見司拍卷第8至47頁),復經本件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日發文通知抗告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見司拍卷第60頁),抗告人於113年8月13日出具民事陳 述意見狀後(見司拍卷第62至68頁),司法事務官始於113 年8月19日裁定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見司拍卷第121 至122頁),足見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上開文件為形式之審 查,已足以明瞭相對人所主張債權之存在,且所擔保之債權 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因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況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拍賣抵 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以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形 式審查抵押物所有權人,及形式審查抵押債務是否存在並已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而符合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規定要件, 本件抗告意旨所述,縱係屬實,亦屬實體法上對於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存否之爭執,要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審 酌,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相關實體訴訟,以求解決。  ㈡至抗告人雖以本院113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業已准許本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5690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另案執 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7號民事事件裁判確定或 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等詞為由,主張本件 抗告有理由,惟查,相對人於另案執行程序所執之執行名義 係為本票裁定,與原裁定乃以系爭抵押權為執行名義而裁定 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有別,當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12/1000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全部

2024-11-05

PCDV-113-抗-179-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蔡依珍(原名蔡金蓮)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1人×51元×10份=5,61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 四、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關 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 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6月 14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 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 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6月13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4-11-05

PCDV-113-消債清-255-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張維鈺 代 理 人 梁恩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擔任服裝公司之服裝設計人 員,時常配合公司出差、參與國外時裝展,為支應旅費等國 外消費支出而經常向銀行借款,斯時聲請人薪水待遇頗豐, 亦正常還款,銀行核貸較為寬鬆,不需保證人即能借到高額 信貸,豈料公司因景氣環境影響縮編人力,因而遭公司資遣 ,聲請人接續入職其他相關產業,亦適逢疫情影響,服飾公 司減薪、分流上班、放無薪假,更於民國112年11月遭資遣 ,因而無法負擔每個月龐大還款壓力,以債養債,以致無法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5月16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提出陳報每期(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887元, 年利率8%,共120期之協商還款方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 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 聲請人陳明其於113年9月25日自安妮薘國際有限公司離職前 月薪為65,000元(見消債更卷第119、128頁),自113年10 月21日任職於億泰興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服裝設計,月薪50 ,000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六)狀、到職通知書附卷可 佐(見消債更卷第138、1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 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 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50,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除19,680元外,尚須加計永豐銀行之房屋貸款10,000 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400 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實已涵括食、衣、住、行等所有 必要生活支出,並足以維持個人人格生存所需,是以聲請人 自不得於最低生活費用外,重複另列該筆房屋貸款支出,且 該筆房屋貸款核屬聲請人有擔保債權之債務(見消債更卷第 119頁),爰應予剔除。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 為19,68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5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30,320元(計算式:50,000元-19,680 元=30,32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30,320元 清償債務2,354,790元,約需6年(計算式:2,354,790元÷30 ,320元÷12=6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 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5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 0年,仍有長達1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聲請人雖自陳其迭遭 資遣,惟其仍可覓得相關職缺,且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 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本院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 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 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 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4,08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消債更-341-20241105-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 原 告 鄭蓮珠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6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6人×51元×10份=3,060元)。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 四、陳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迄今為止之各項收入相關 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 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二年(即111年5月 17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若有,每月資助金額大約為何?亦請敘明詳細情形( 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 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 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 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八、請說明聲請人於本件清算前置調解聲請前2年迄今,有無財 產變動狀況?亦即就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所有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 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 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 ?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本件清算前置 調解聲請前1日(即113年5月16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 資料。 十、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 、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2024-11-05

PCDV-113-消債清-21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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