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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號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P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P00000000因1週未到校,且校方連繫不上受安置人 之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0,經聯繫受安置人之祖父,始知 關係人CP00000000-0已2日未攜受安置人返家,且受安置人 自民國113年9月入學至今就學狀況均不穩定,後再經海線社 福中心與里長聯繫,確認關係人CP00000000-0遭房東驅趕, 故攜受安置人居住旅館多日。  ㈡關係人CP00000000-0因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 亦無收入,過去也無養育經驗,受安置人長期由關係人CP00 000000-0熟識之長輩協助照顧,其自身親職責任感薄弱,近 期則依靠友人協助,然該友人目前無法支應關係人CP000000 00-0生活所需,僅能提供無人居住且無水電之老屋予關係人 CP00000000-0居住。而受安置人之祖父又將關係人CP000000 00-0之生活費用全數用於飲酒,使關係人CP00000000-0無法 提供受安置人基礎生活所需,致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情況堪憂 。  ㈢又關係人CP00000000-0與受安置人經由里長及海線社福中心 督導帶至警局報案時,因關係人CP00000000-0之理解能力有 限,誤認庇護安置等同軟禁,將會無法外出工作,故藉講電 話之際於警局後方離去,未留下資訊也未能再次聯繫,便將 受安置人留置警局。評估關係人CP00000000-0無法顧及受安 置人之生活照顧,且其原生家庭亦無其他可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之親屬資源,故於113年11月23日2時起由聲請人臺東縣政 府緊急安置,並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8、9、61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 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保字第1130266167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 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23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7-3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受照顧狀況良好,過往常轉換受照顧環 境,狀況較不穩定,目前整體狀況已有改善。目前關係人CP 00000000-0雖無法聯繫,但聲請人近期已聯繫到受安置人之 父即關係人CP00000000-0。另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人有 遲緩的狀況,照顧機構已安排進行聯合評估。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  ⑴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其原本在五金行上班,因與其他店 員意見不合所以離職,目前為了探視子女方便改在臺東市區 找工作,其目前尚無法接回子女親自照顧,因此同意將子女 延長安置。  ⑵關係人CP00000000-0目前租屋居住於屏東,其表示離婚時關 係人CP00000000-0堅持要帶走小孩,在其堅持下,關係人CP 00000000-0才同意一人照顧一個小孩,但不料去年9月才分 開,小孩就進了社會處,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自責且擔 心,也認為受安置人以前就比較膽小,現在被安置應該很害 怕,其希望可以接回受安置人由自己親自照顧,其表示自己 平時從事綁鐵及割草的工作,經濟能力足以接回子女親自照 顧,再加上其父及姨媽之照顧,自己一定可以更好的照顧子 女。未來接回受安置人後,其會安排受安置人入學,平日自 己及其父都可以接送子女上下學,若工作時間比較晚,其姨 媽也會去接小孩回去住所。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關係人CP00000000-0表示,其沒有其他親屬可以接手 保護照顧受安置人,只有弟弟的女友可以,弟弟目前與女友 同居,之前自己曾去找過他,但不記得其地址,弟弟的女友 剛滿20歲,但有時問可以照顧受安置人。關係人CP00000000 -0另表示,與關係人CP00000000-0離婚時說好一人照顧一個 小孩,若關係人CP00000000-0有能力且有意願,其也同意由 關係人CP00000000-0接回受安置人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所需之醫療、教育資源由機構統一評 估規劃,目前機構觀察受安置人有遲緩之狀況,已為受安置 人安排聯合評估,就學部分目前尚無法銜接,等學期開始再 為受安置人安排入學。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生 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 示,受安置人安置後2個月內會召開親屬會議,屆時將通知 關係人參與,若祖父母有意願亦可參加。  ㈢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未來的安 置期程及處遇規劃為何?)關係人CP00000000-0已經聯絡到 ,有安排親屬會議,目前在等待屏東縣政府的回覆,待回覆 報告後會安排會面及短暫返家,若孩子適應狀況不錯,會安 排孩子結束安置返家。」、「(問:是否於114年1月3日召 開親屬會議?)有召開,會議關係人CP00000000-0及其女友 、祖父也都有到,他們與孩子相處狀況不錯。」、「(問: 有無安排受安置人與關係人會面交往?)目前還沒,關係人 CP00000000-0是完全聯繫不上。關係人CP00000000-0還在等 報告,待報告回覆後會安排,預計是2月底。」等語(見本 院卷第61、62頁);關係人CP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同意繼續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機構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查官 實地訪視之結果、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及關係人CP00000000-0 到院之陳述,雖關係人CP00000000-0有意願接回受安置人, 惟仍有待相關政府單位之回覆,且亦須確認受安置人返家適 應之情況,始能決定未來受安置人之處遇,應認現階段尚不 宜遽然結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等原生家 庭成員暫時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 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 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 遇計畫,以期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 調查關係人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 導與家庭處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 來之保護教養計畫。故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 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 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10頁)

2025-02-08

TTDV-113-護-113-2025020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安置於聲 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受安置人)與其祖父母同住期間,祖母多次於酒後 出手掌摑受安置人,致使受安置人身心受創傷,嗣於113年0 0月00日晚間,祖母酒後再度出手掌摑受安置人致其雙頰紅 腫,並將受安置人驅趕離家,受安置人因擔心返家再度受祖 母施虐,故選擇露宿街頭至113年00月00日遭警方尋獲。經 與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丁○○(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丁父)聯繫,其表示無意願提供受安置人協助,並聲稱 對受安置人管教無力而拒絕接回受安置人。經評估受安置人 過往受照顧情形欠佳、多次受祖母酒後施虐驅趕離家而於社 區中徘徊,法定代理人無法積極發揮親職保護功能,長期以 來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且受安置人家庭亦無親屬資 源可協助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 業已於113年2月1日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28號、第63號、第98號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考量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 不彰,目前尚在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然丁父拒絕配合社工 安排親子會面,評估無法提供妥適養育與照顧,復無替代性 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8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多次遭同住祖母不當對待,甚遭驅 趕離家,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而丁父未能積極發揮教養功 能,僅表示無力管教受安置人,顯見受安置人於家中未能受 到妥善照顧。又丁父雖願意配合強制性親職教育,然其親職 功能尚待提升並進行評估,接回受安置人意願低且親子會面 配合度不佳,評估無法提供妥適養育與照顧,及案家亦有重 整需求,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參以受安置 人現於安置機構適應狀況良好,業據受安置人到庭陳述在卷 (見本院114年2月4日訊問筆錄),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 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2-07

KLDV-114-護-4-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 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 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7日通報 進案,經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案父B表述為112年8月17 日在霧台老家由高度約100公分之床上跌落,縣府社工於112 年8月22日實際查訪事發地點,床高度未達50公分,與案父B 所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 側頭骨骨折、骨碎,另經醫院檢查兒童A右手前臂內側亦有 骨折情形,且已有骨痂,評估也應為外力造成。兒童A於5個 月大時亦因右側頭皮腫脹就醫,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 顧情事,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是否涉及 兒虐已移請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 未明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 ,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 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4年3月3 日止。案父B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13年 5月迄今僅執行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案父B經常 有聯繫未果及臨時取消情況,且已於113年8月間搬至南投工 作,使親職教育課程推動窒礙難行,故於113年12月11日屏 東縣兒少親職教育輔導方案之個案研討暨結案會議評估結案 。就親職賦能引導員觀察,案父B親職功能僅能做到在旁看 顧,難與子女有更進一步之互動或正向依附關係之發展,案 父B搬離屏東後,由案祖母負擔案大姐照顧責任。案母C於11 3年至114年1月穩定安排親子會面,僅因工作因素取消3次, 但會面互動情形尚屬穩定,未來將循序漸進安排返家團聚, 以維繫親情。案母C與案二姐112年5月至7月居住於台東親友 家,同年8月返回屏東與案姑婆居住,案二姐於113年8月開 始就學,案母C因工作時間較長,故大部分由案姑婆負擔案 二姐照顧責任,案母C現從事攤商工作剛滿3個月,是否可持 續穩定尚需時間觀察。綜上所述,案父B前因涉傷害及妨害 幼童發育案尚在審理,過往至現在無負擔過多子女照顧及教 養責任,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未完成且配合態度消極,親職教 養技巧無實際執行效果,案母C雖有穩定居住所,然工作狀 況穩定度及親職照顧功能是否能符合兒童A身心發展所需尚 須觀察,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宜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 聲請本院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予 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 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0號民 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疑因案 父母照顧知能不足或受虐而頭部受有多次傷害,考量案父B 是否涉及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罪尚在審理中,且於兒童A安 置期間僅於113年7月11日親子會面一次,即搬至南投工作, 常聯繫未果或臨時取消而無法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配合 態度消極,無實質提升親職能力之作為,與兒童A無較多正 向互動或依附關係,親職功能與親子關係未有提升,而案母 C雖有照顧意願且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其近期間自台東遷 返屏東,工作亦有轉換,另需照顧兒童A之二姐,然其因工 作因素,多由兒童A之姑婆照顧兒童A之二姐,是案母C之工 作穩定度、教養及照顧量能尚需時日評估,案母C亦同意兒 童A延長安置,綜上,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 妥適照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 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2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孫○瑄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2025-02-07

PTDV-114-護-22-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2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由案母B單獨同住照顧,並分別於 民國110年1月15日、111年5月27日均曾有兒少保護通報紀錄 ;於113年2月19日晚間11時至12時間案母B開始飲酒,酒後 約於凌晨2時離家即不知去向,許姓協助照顧者及案母B住處 均無意願協助照顧兒童A,故由許姓協助照顧者於113年2月2 0日通報內埔社福中心表達無意願照顧兒童A,經觀察兒童A 身上尿騷味重已數日沒有洗澡、私密處亦有紅腫之情形,疑 有照顧疏忽之情事,因遲未能聯繫上案母B,亦無其他親屬 可提供合適照顧,考量兒童A現年僅4歲,無自我保護及照顧 能力,聲請人乃於113年2月20日中午12時啟動緊急安置,並 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號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0 6號、113年度護字第17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257號裁定延長 安置至114年2月22日止。兒童A目前安置情形良好,案母B目 前工作收入、住居所情形及身心狀況仍未明顯穩定,且其受 制於工作型態、宿舍環境限制及親屬資源薄弱等因素,強制 性親職教育輔導亦尚未完成,評估案母B生活未獲穩定且現 況無能力監護扶養兒童A,仍需持續與案母B討論未來照顧議 題以及執行處遇計畫,A尚須穩定照護暫不適合返家,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257號裁定、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 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 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 件為證。爰本院審酌兒童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 仍需觀察其自身生活及工作之穩定性,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 及保護,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維護 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9年12月9日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2年4月23日        住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21巷9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0弄00號

2025-02-07

PTDV-114-護-23-202502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3122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乙○○(代號CA00000000-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母即關 係人乙○○向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將關係人 丙○○之弟交由該名友人照顧,有買賣子女之嫌。且關係人乙 ○○長期無業,無穩定收入,目前無力繳納房租而無固定住居 所,致使關係人丙○○及其弟未獲妥適之養育及照顧等情為由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之規定,自104年3月2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在案,並 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5號裁定自104年3月5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5及24號裁定自104年6月5日及 9月5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04護24審理卷第3-9頁所附 之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本院104年度護字第1 5號民事裁定書、臺東縣政府104年3月5日府社工字第104003 9583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2護9審 理卷第29-40頁所附之民事裁定書)。 (二)其後關係人乙○○因失蹤並於桃園市尋獲後,由桃園市政府接 續處理安置及出養事宜,並輾轉由新北市政府與關係人乙○○ 簽定委託安置契約及將關係人丙○○之弟出養至國外。復因關 係人乙○○再度失聯及將戶籍遷至臺東縣成功鎮,而接續由臺 東縣政府海岸線區社福中心接續服務,並於111年11月經決 策會議同意關係人丙○○返家。 (三)而關係人丙○○於112年1月6日返家後,於112年2月19日下午5 時許,因玩神明供桌上之鞭炮,遭其繼父第三人林○○以鋼彈 槍射擊,受有左前臂、左大腿及左側胸腹多處圓形挫傷及紅 腫結痂等傷害。 (四)雖然第三人林○○於112年2月21日向社工及警員承諾將修正管 教方式而不再傷害關係人丙○○,竟於112年2月21日關係人丙 ○○自醫院驗傷返家後,要求關係人丙○○離家,並於關係人丙 ○○在馬路上攔下警車後,與關係人乙○○前往派處所將之帶回 ,復於警員離開後拿新買之BB槍射擊關係人丙○○,並從汽車 後方拿出漁槍對關係人丙○○陳稱:「你再做壞事,我就射你 。」等語,而關係人乙○○雖然聽聞槍聲醒來,卻未當場阻止 第三人林○○。 (五)又關係人丙○○於112年2月21日晚間遭責罰不能吃晚餐及進家 門,因而需以零用錢購買便利商店之水餃裹腹,並因其繼父 鎖門,而在檳榔攤外之鐵樓梯蹲坐睡覺至早上,並於112年2 月22日到校後向師長告知上情,且經社工帶其前往醫院驗傷 後,發現其右下肢新增1處圓形鈍傷。 (六)因關係人乙○○表示其於112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外出送貨, 當時僅有關係人丙○○及第三人林○○在家,其認為關係人丙○○ 說謊,惟無法解釋關係人丙○○之新傷勢,並表示自112年1月 6日關係人丙○○返家後,第三人林○○與關係人丙○○關係不佳 ,其夾在二人中間難為。而第三人林○○於電話中否認施虐, 認為遭關係人丙○○誣賴,要求社工帶走關係人丙○○。 (七)聲請人遂以上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自112年2月23日晚間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9號裁定自112年2月26日起繼續安置 ,復先後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53、85號及113年度護字 第13、42、74號裁定自112年5月26日、8月26日、11月26日 及113年2月26日、5月26日、8月26日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 112護9審理卷第21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31審理卷證物袋 ;本院112護5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2護85審理卷證物袋; 本院113護13審理卷證物袋;本院113護42審理卷證物袋;本 院113護74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 12年2月24日府社工字第1120039997號函及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法庭報告書、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1-43及62-64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  ⒈關係人丙○○於安置處所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暨其對於繼續安置之意願【註1 】:   ⑴到校訪視關係人丙○○,觀察其到場後就趴在桌上,老師表示 關係人丙○○平常就有這樣的狀態,第一節課一定是趴著睡, 平時都會睡到讓同學叫醒,尤其是要請女同學去叫醒。  ⑵關係人丙○○表示,其目前用藥已經有調整,但其還是會想睡 。而其雖然習慣在機構生活,但其還是想要回家,因為機構 管的太嚴了,時間也不自由,再加上機構沒有電視可以看, 因此其希望可以回家。  ⑶老師表示,關係人丙○○在校的表現很好,平時都是以暖男的 方式照顧身邊的同學,也會照顧老師,並會主動協助輪椅生 及中重度的身心障礙學生。關係人丙○○在認知上屬於較高功 能的狀態,只要好好的去引導及溝通,其都會給予很好的回 應。又關係人丙○○之學習上表現尚可,識字量較少,但仍可 滿足一般的生活需求,因學校不是以升學為導向,故關係人 丙○○在校狀況還算不錯。  ⑷老師表示關係人丙○○的行為受心理因素影響較大,與關係人 乙○○會面後,會有情緒低落的狀態。而關係人丙○○經常表示 想要返家,學校因為無法確定臺東縣政府未來的安置期程, 因此也無法以此做為鼓勵關係人丙○○的依據。又之前關係人 丙○○曾帶有酒味的寶特瓶到校,經校方通知機構後才發現其 與另名安置少年古○涵將消毒用的酒精加入紅茶中,幸好未 曾飲用。  ⑸關係人丙○○表示,社工之前曾與關係人乙○○一起到機構探視 ,關係人乙○○還讓其與「爸爸(即關係人乙○○之前配偶徐福 鴻)」視訊,而關係人乙○○沒說什麼,第三人徐福鴻則說會 努力賺錢,準備接其回去。關係人丙○○另請家事調查官勸諭 關係人乙○○去找工作,以便其可以不必繼續安置。  ⑹關係人丙○○受訪時不停拜託並表示,其不想要再繼續安置了 ,希望可以回去與關係人乙○○同住,而其也曾跟關係人乙○○ 說想返家,但關係人乙○○都說沒辦法,其希望家事調查官可 以說服關係人乙○○,讓關係人乙○○去工作,以便早日接其返 家。    ⒉關係人乙○○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 況及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關係人丙○○返家,暨其對於繼續安 置關係人丙○○之意願:  ⑴關係人乙○○表示於113年11月29日家事調查官電透過電話聯繫 時表示, 其並未參加9月份之親職教育,因其回桃園工作, 但近期又返回成功鎮和平路居住,而其與與第三人林○○僅係 暫時同住,因第三人林○○即將入監服刑,且其之後將考慮居 住在長濱鄉。  ⑵關係人乙○○表示,其目前的經濟第三人徐福鴻協助,但因桃 園的工作不適合,所以其不會再回桃園工作。目前因第三人 徐福鴻之父成功鎮即將接一個工地,故第三人徐福鴻將會返 回成功鎮。又第三人徐福鴻雖然對其很好,但二人尚未達到 要復婚的時候。  ⑶關係人乙○○表示,其一直有向社工追踪關係人丙○○的狀況, 且關係人丙○○的近況應該還好。又其近期因在花蓮慈濟醫院 照顧朋友的妹妹,故無法受訪。另其於113年12月23日與社 工前往學校探視關係人丙○○,但發現關係人丙○○的用藥似乎 過重,以致於看起來整個人呆呆的,而其已向社工反應此事 ,希望在假日可以減少用藥的劑量。    ⒊臺東縣政府安排關係人乙○○進行親職教育之進度: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於113年12月3日有參加親 職教育課程,之前係因人員交接漏未通知,造成關係人乙○○ 缺課,故本次已補齊。    ⒋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 統籌生活照顧、就學、醫療及資源安排。    ⒌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 自立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乙○○目前均有配合臺東縣政府 的安排參加強制親職教育,其將評估關係人乙○○未來就業及 住所的穩定度,再做後續安置期程之安排。    ⒍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安置於機構,由機構 統籌其就醫、就學及生活照顧等事宜,未來將持續追踪盤點 家庭資源再行評估所需之處遇計畫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關係人乙○○的親職 教育課程還有2小時,完成後會再評估其親職能力。又關係 人乙○○去年中從桃園搬到臺東參加職業訓練後,表示要等考 照通過再找工作,但沒有通過,目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 尚未穩定,而關係人丙○○有中度身心障礙,目前在醫院治療 ,故聲請延長安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⒉又關係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於繼續安置關係人丙○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所附之本院訊問筆錄)。  ⒊暨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有何意見?)我想回家。回臺東的家。」、「(問 :你為何想要回家?)很想跟媽媽一起住。」、「(問:你 知道媽媽現在住在那裡嗎?)住在廟裡。」、「(問:因為 媽媽最近搬家搬回長濱,等媽媽生活比較穩定,有能力接你 回去,社工評估也適合,再讓你回去媽媽那邊有沒有意見?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 (三)可見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本院審理時雖然均表示 無意繼續安置而希望返家,惟其於轉換至醫療機構型之安置 機構及轉學至特教學校後,不僅可見其身心狀況已漸趨穩定 ;且關係人乙○○雖然已搬離前暫時棲身之宮廟,惟其生活環 境及就業狀況均非穩定,亦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實難認 其客觀之照顧環境及主觀之親職能力均已完成將關係人丙○○ 接回照顧之準備。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丙○○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親無法提 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 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之 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員得以持續整理可得 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 計畫。故本院認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少年之最佳 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證物袋),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

2025-02-06

TTDV-113-護-111-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 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母C未婚育有少年A及案兄B,並長期 獨力扶養少年A、案兄B,案母C認少年A、案兄B愛玩手機、 不寫功課,時常遭學校老師投訴,且曾偷案母C的錢購買遊 戲點數等偏差行為,長期累積管教無力感。於民國113年11 月16日案母C發現少年A欺騙、未到校練跆拳道,因情緒高漲 ,自覺無力管教、無意願繼續照顧少年A、案兄B,遂將少年 A、案兄B逐出家門。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接獲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來電,始知上情並受理通報 調查,另發現少年A左右腿均有遭案母C持衣架管教之痕跡, 經聲請人社工有意與案母C討論少年A、案兄B後續照顧及教 養方式,惟案母C情緒高漲並堅決不願讓少年A、案兄B返家 ,少年A因而陷入無人照顧且無家可歸之困境,聲請人乃於1 13年11月19日下午18時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288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21日止。少年A受安置期 間適應狀況良好,案母B工作態度積極、生活狀況尚屬單純 ,惟少年A與案母B之親子關係仍待修復,為維護少年A之最 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8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財團法 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 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 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 。生母B雖不同意少年A延長安置,表示少年A是遭胞兄B帶壞 ,現胞兄B已無同住,其現可以給少年A很好的生活及照顧等 語。惟本院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母B之情 緒及經濟狀況仍不穩定,且少年A亦抗拒與生母B會面,少年 A與生母B之親子關係需待修復,生母B親職功亦待提升,目 前無法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保護之生活環境,是本件家庭 整體生活穩定度尚待觀察,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 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1年7月24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現安置中) B  鄭翔文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6年8月30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C  乙○○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5月27日        住屏東縣○○鄉○○街00號

2025-02-06

PTDV-114-護-20-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送達代收人 許芝綺 受安置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4日17時30分 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1(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遭受其父A02不當對待,影響其身 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30 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9號、第75號 、第129號、第174號、112年度護字第3號、第63號、第117 號、第167號、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67號、第118號、第1 7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A02已完成親職教育, 現透過返家探視持續評估整體認知及功能提升成效,作為受 安置人返家評估參考,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3號裁 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本院考量受 安置人之父A02生活尚會有變動,且受安置人近期出現與受 安置人之兄發生不當身體接觸事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01 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 置人A01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06

SLDV-114-護-12-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安置適當場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繼續安置於 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法定代理人B即受安置人父親於114年 1月13日因口角而有拉扯受安置人頭髮、將受安置人壓制於 地等不當行為,受安置人為逃避其父親之不當管教而逃家, 迄114年1月26日經警尋獲,聲請人於同日接獲通報。然受安 置人父親及其他親屬無力管教受安置人,無意願將受安置人 接回,致受安置人未能受適當照顧,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且 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 之照顧,聲請人於114年1月26日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通 報鈞院。惟72小時內無法有效改善受安置人父親之親職功能 及教養環境,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 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作業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3號緊急安 置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 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 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正芬

2025-02-06

TYDV-114-護-50-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石○祐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石○祐(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4年1月21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石○祐父母因接續入獄,故於 民國103年9月5日向聲請人聲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及其手足 共3人事宜,後因受安置人母出監、生活狀況漸趨穩定,受 安置人於107年9月12日進行結束安置返家;詎聲請人於113 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因使用廁所後將門關閉遭 受安置人繼父責罵,隔日又因家中廁所門關閉問題遭摑掌臉 部數下。受安置人陳述長時間遭受安置人母及受安置人繼父 冷落、忽視及手足間之差別待遇,如衣著不符時令,或發生 手足衝突時,受安置人母及繼父未探究過程原委逕行究責, 並對受安置人施以體罰。受安置人曾表示在家中受盡忽視「 在家中從來沒有感受到父母的愛」、「我受傷家人都沒有注 意到」等語。受安置人母稱因受安置人曾有偷竊等行為議題 、困難教養,因此在管教上會刻意以忽視方式因應,並坦承 稱「我就是把他當空氣」、「他今天不回家我也不會找他」 ,然未意識到此言行對受安置人造成之心理傷害。聲請人評 估受安置人母、繼父管教缺乏一致性,未意識受安置人長期 心理缺乏安全感,於家中持續遭受言語刺激、承受精神壓力 ,已有習得無助之況。另手足間互動亦受到受安置人母對受 安置人態度貶低影響有圍剿、排擠情形,造成家庭分化,聲 請人另考量受安置人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過往曾就診服 藥,然受安置人母認為就診服藥對受安置人無幫助,故未曾 積極主動帶受安置人就診,或嘗試透過醫療協助穩定受安置 人之身心狀況,故於113年1月16日聲請人經受安置人母同意 ,帶受安置人就診兒心科評估,受安置人自行揭露不當管教 事件、心理感受及在家境遇,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進行家 訪,受安置人母否認有不當管教行為,且陳述已提供受安置 人基本生活需求,合理化其忽視、言語疏離孤立等行為,未 意識自身言行影響家庭動力及造成受安置人嚴重心理創傷。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基本權益,於113年1月18日18時將受 安置人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均經本院裁准 在案。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惟受 安置人自安置後未有親屬申請親子會面,受安置人母亦未出 席安置兒少家庭重整網絡研商會議,惟尚能配合強制性親職 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27日 與受安置人母討論受安置人安置一事時,受安置人母表示受 安置人遭聲請人安置,其知道聲請人會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不會過得不好,故當初聲請人未經其同意將受安置人安置, 而其現在也未有打算將受安置人接回家之規劃與安排;另受 安置人生父現居住他轄並已另組家庭,考量受安置人年幼, 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且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為注意力缺失 過動疾患複合型,照顧不易,現行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 返家。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母及繼父對於受安置人返家一事 並未妥適規劃與安排,受安置人親友亦無照顧意願,為維護 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評估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8號、第27號、第52號、第80號民事裁定、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安置意見書等 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母於相當期日內,就聲請 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未收到任何書狀 。從而,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先前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而受安置人於安置後,生活作息穩定,透過聲請 人持續進行之心理諮商,協助受安置人適應環境之轉換,受 安置人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情緒障礙問題,經穩定照顧及 回診用藥後有顯著改善,就學適應佳,學習態度積極,偶有 同儕摩擦情形,經教師安撫、教導正向人際互動技巧可融入 因應同儕相處等情,暨受安置人亦表示安置處所適應狀況都 很好,與這裡的人相處得很好,很開心,願意延長安置3個 月,希望可以繼續安置等語。反之,受安置人母本應積極給 予受安置人保護暨教養受安置人,卻態度被動消極,聲請人 與其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時,竟表示未有打算將受安置人 接回家之規劃與安排,足見受安置人母親職能力有待進一步 提升,現況復暫時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 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2-06

ILDV-114-護-12-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5 月9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接獲通報,少 年A 未經其父親B 同意擅自離家,並居住在其○○家中,其○○ 親屬因發現A 未成年而報警,電訪後發現A 之父母B 、C 無力管教A ,且無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A ,由○○市政府於00 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2 月9 日。B 、C 已離婚,A 之親 權由B 行使,B 長期酗酒,工作不穩定,無法提供A 基本三 餐,導致A 上網交友後擅離家,B 無法約束A 行為;C 雖有 照顧A 意願,然身體狀況不佳,且須扶養照顧A 其他手足, 暫無法照顧A ,A 亦不服從C 管教。綜上,A 有擅自離家之 行為,B 、C 均無法約束A ,C 亦無法提供實際照顧措施, 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裁定、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兒童及少年安 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其父母親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 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 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 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9號) A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C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000之0號

2025-02-05

PTDV-114-護-9-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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