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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蕭建昌 被 告 高瑞瑛(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張立昕(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張立緯(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張立追(即張子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子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0,89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張子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89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高瑞瑛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被告高瑞瑛之民國113 年12月13日答辯狀及本院114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請 書、帳簿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信用卡注意事項、 合併案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張立昕、張立緯及張立 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被告高瑞瑛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亦 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高瑞瑛固辯稱張子定未留下遺產,不知須辦理拋棄繼承 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 子定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其債務,倘若張子定並無遺產, 則亦屬原告債權是否得順利受償之問題,與原告請求權之行 使無涉,是被告高瑞瑛上開所辯尚不足對抗原告本件請求, 難認可採。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簡-142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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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黃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2,918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8,196元 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6

STEV-113-店簡-1294-2025020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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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陳靜盈 被 告 陳家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91元,及其中新臺幣48,774元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9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06

PTEV-113-屏小-464-2025020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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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張台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台榮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7,19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 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2025-02-06

STEV-114-店補-38-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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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呂孟彥即呂孟初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規定觀之,其 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時,始有 適用。依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144號查詢 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債務人之投保險種均為健康保險而無壽 險,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 保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 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6

TNDV-114-司執-15340-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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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79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徐月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杜施未(歿)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3年1月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 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2025-02-05

TNDV-114-司執-9798-2025020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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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張中平 被 告 何清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009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3216元自民 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4

SCDV-114-竹小-51-2025020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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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住○○市○區○○路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奇軒            住○○市○區○○路00號7樓 被   告 高銘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6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 4日下午2 時4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40元,及其中新臺幣58,370元,   自民國11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3 %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2-04

NHEV-113-湖小-146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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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鄭羽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441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4602元自 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 幣 (下同)14萬6441元,及其中13萬4602元自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債權明 細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2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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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潘炳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251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9930元自 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 (下同)14萬5251 元,及其中13 萬9930元自民國11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計算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03

STEV-113-店簡-144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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