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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俊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轉出、提領匯入之款項,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ina(Sophia)」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Tina(Sophia)」供之使用,嗣「Tina(Sophia)」與渠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黃俊仁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乙○○佯稱:伊是伊拉克的外科醫師,當地發生戰爭很危險,伊父母均已過世,沒有其他家人,想要辦退休,希望能提供資金協助辦理退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7日22時29分、22時54分、翌(18)日0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後黃俊仁即於下列時間,自連線銀行帳戶轉出下列款項:於112年3月17日22時36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4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轉出5,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58分轉出2,000元(2筆)、112年3月17日23時35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3時38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3時42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14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37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43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46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5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1時1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1時22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2時38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3時52分轉出1,000元;復於112年3月18日5時58分、5時5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ATM,提領現金2萬元、2萬0,005元後,於112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販售虛擬貨幣之實體商店,購買價值2萬6,000元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82、217至224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俊仁固坦承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有提 供連線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Tina(Sophia)」,且將告訴 人乙○○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提領出後,持該筆現 金購買比特幣,並將比特幣轉至「Tina(Sophia)」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辯稱:我用LINE把帳號提供給「Tina(Sophia)」,是 因為他拜託我,要請我幫他購買比特幣,我本來不答應,但 她一直求我,我就答應了,我是被騙的云云(見金訴卷第78 、224頁)。經查: (一)連線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該帳戶之帳號告知「Tina(Sophia)」,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前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7日22時29分、22時54分、翌(18)日0時13分許,各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於下列時間,自連線銀行帳戶轉出下列款項:於112年3月17日22時36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4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轉出5,000元、112年3月17日22時58分轉出2,000元(2筆)、112年3月17日23時35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3時38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7日23時42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14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37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43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46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0時5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1時10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1時22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2時38分轉出1,000元、112年3月18日3時52分轉出1,000元;復於112年3月18日5時58分、5時5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ATM,提領現金2萬元、2萬0,005元後,於112年3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販售虛擬貨幣之實體商店,購買價值2萬6,000元之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77至80、221至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5至31、33、35至37、39、81至83、85至109、111頁),上情應堪認定。是以,被告所轉匯、提領之連線銀行帳戶確已供「Tina(Sophia)」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所轉匯、題領之款項,其中3萬元即為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不法所得,足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 ,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 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 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⒉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披露 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實 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 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 導,是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可預見對於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取款工具,如有將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或自行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將款項轉移至不同帳 戶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 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學歷,從事送貨 員(見金訴卷第15、223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 本應深諳此理,是其對於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 款項之舉,應係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一環,且所領取之款 項為詐欺所得贓款,進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有所 知悉,稽此,被告將連線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Tina(Sop hia)」使用,更自行轉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Tina(Sophia)」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加密貨幣錢包 內,其對於自己前揭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一環乙節 ,誠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見過Tina(Sophia),我們都是 在網路上聯絡等語(見偵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陳:我從來沒有見過Tina(Sophia)本人,對方也沒有給 我看過任何身分證明文件等語(見金訴卷第80頁),是觀 諸被告前開供詞,可知被告從來沒有見過「Tina(Sophia) 」,就與其以LINE對話之「Tina(Sophia)」之真實身分為 何,根本無從確定,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Ti na(Sophia)」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時有所查證,則被 告於未經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答應「Tina(Sophia)」之 要求,所為顯與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不符,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不答應「Tina(Sop hia)」,說我的帳戶之前被騙過,但她就一直求我,我就 答應了等語(見金訴卷第78頁),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 戶前,主觀上確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舉恐涉及不法, 否則何須一開始拒絕對方?被告自難徒以空言「我是被騙 的」等語,即謂其無犯罪故意。   ⒋另被告於偵訊時就前述連線銀行帳戶轉出之款項,曾為否 認之表示,供稱:被害人匯入我連線銀行帳戶前我忘記是 不是我轉帳的,我不知道,我沒有轉過等語(見偵卷第85 、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12年3月17日22時 36分、112年3月17日22時40分、112年3月17日22時49分、 112年3月17日22時58分、112年3月17日23時35分、112年3 月17日23時38分、112年3月17日23時42分、112年3月18日 0時14分、112年3月18日0時37分、112年3月18日0時43分 、112年3月18日0時46分、112年3月18日0時50分、112年3 月18日1時10分轉、112年3月18日1時22分、112年3月18日 2時38分、112年3月18日3時52分轉出的錢是我轉的,我是 要購買另一位妹妹直撥間送禮物的幣等語(見金訴卷第79 至80頁),足徵被告就告訴人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是 否由其轉匯乙節,並未吐實,益見被告受「Tina(Sophia) 」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轉帳款項之過程,相當迂迴 曲折,更見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 造行蹤斷點,避免警方查緝,衡情被告對依「Tina(Sophi a)」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轉匯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 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當可輕易預 見,堪認被告確實以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Tina (Sophia)」有犯意聯絡無訛。從而,被告雖無積極參與詐 騙告訴人之犯行,仍有提供帳戶、提領、轉出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Tina(Sophia)」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 加密貨幣錢包,使其與「Tina(Sophia)」得以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分工 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而被告因與「Ti na(Sophia)」間存在感情因素,故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仍 容任依「Tina(Sophia)」指示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領取 、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事,足認被告主觀上應與 「Tina(Sophia)」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舉恐涉及不法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僅因情感 因素而選擇視而不見,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並將其後匯入該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提領、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加密錢包,從而,被告主觀上顯然對 於該等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自有所認知。是被告辯稱主觀 上無詐欺與洗錢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 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 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 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Tina(Sophia)」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Tina(Sophia)」 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其受財產上損失,被告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否認犯行,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復考量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 5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匯的3萬元中,我拿了4,000元等語 (見金訴卷第78頁),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 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 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3萬元款項 ,業遭被告轉匯、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Tina(Sophi a)」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有證 據足認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東警分偵字第11230881900號卷 警卷 2 112年度偵字第3818號卷 偵卷 3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 金訴卷

2024-10-07

HLDM-113-金訴-38-202410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祖沅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祖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劉祖沅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8、61至62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之轉接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劉祖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李四」、「王…發」及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接續犯:告訴人侯佩君、邱國華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各該訴人 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洗錢行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而符前開自白減輕之 要件;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轉接手,負責轉交或回收供車手領款之不詳方式取得之金 融卡,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欺犯罪,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已難輕縱。又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侯佩君 、邱國華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 、16萬元,惟均約定於113年12月11日前付清,目前均尚未 履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 卷第35至38頁),僅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而供量刑之參酌 ,尚不得據為酌減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各 罪,業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以 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 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 人所請,尚難准許。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轉接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 擔任基層轉接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分別與告訴人 侯佩君、邱國華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賠償6萬元、16萬元 ,而獲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 酬,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餐飲業(廚 師),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57、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  ㈦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㈧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2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35萬元,未獲得報酬,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同意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 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劉祖沅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解除委任)         朱容辰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祖沅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四」之人指示擔任轉接 手,負責轉交或回收供車手領款之不詳方式取得之金融卡, 其與「李四」、不詳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侯佩君 、邱國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車手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劉祖沅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受「 李四」指示,在不詳車手完成附表一之提領犯行後,抵達新 北市○○區○○路0巷0號前向「王…發」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金融 卡(含上開不詳車手提領之附表一帳戶),準備再轉交予「 李四」指定之人。嗣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巡邏該處,發覺劉 祖沅形跡可疑,經盤查得其同意搜索,查扣附表二所示之金 融卡、橘紅iPhone手機1支(SIM卡1張)、白色iPhone手機1 支(SIM卡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侯佩君、邱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祖沅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 押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侯佩君、邱國華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橘紅iPhone手機 內容截圖、現場照片(含扣案物及密錄器影像)、附表編號 一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熱點資料案件詳 細列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李四」、不詳車手、「王…發」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 涉嫌詐欺告訴人侯佩君、邱國華(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橘紅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之聯繫「李四」、「王… 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均同日)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均同日)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侯佩君 假中獎代辦費 附表二編號6 113年1月13日18時45分 18時45分 4萬9970元 4萬9970元 113年1月13日18時54至56分 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共9萬9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2 邱國華 假蝦皮賣場 附表二編號9 17時4分 17時6分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17時8至12分 台新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附表二編號12 17時13分 17時16分 17時41分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17時18至22分 國泰世華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 17時45至47分 台灣銀行淡水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卡號 1 0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2 000-00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3 00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4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5 000-000000000000  (京城銀行) 6 000-000000000000  (華南銀行) 7 000-00000000000000 (新光銀行) 8 000-000000000000  (連線銀行) 9 000-000000000000  (連線銀行) 10 00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11 000-00000000000000 (富邦銀行) 12 00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13 000-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 本院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2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3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4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5 卡號000-000000000000之京城銀行金融卡1張 6 卡號000-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7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8 卡號000-000000000000之連線銀行金融卡1張 9 卡號000-000000000000之連線銀行金融卡1張 10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11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12 卡號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13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14 iPhone手機1支(橘紅色,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5 iPhone手機1支(白色,IMEI1:不詳) 16 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用於編號14手機) 17 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用於編號15手機) 18 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用於編號15手機)

2024-10-04

SLDM-113-審訴-1132-20241004-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冠彥 陳苡恩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8號),經被告等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冠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苡恩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冠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錢包壹個均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 翁冠彥、陳苡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陸佰肆拾伍元,共同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原記載「翁冠彥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2 0分許,在其居所之地下停車場即址設桃園市八德區銀和 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應更正為「 翁冠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侵入李伃婷居所之 地下停車場即址設桃園市八德區銀和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 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冠彥、陳苡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而大 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 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係專供社區住戶停放車輛 ,且有電梯及樓梯間可通往社區內部之其他區域,就公寓 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之一部分,與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屬住宅之一部分。 (二)核被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 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翁冠彥相 關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原易卷第86頁),業已保障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翁冠彥、陳苡恩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 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 地,持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乃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地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 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其多次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又縱被告2人於112年7月23日14時3分許之刷卡交易未成功 ,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既與被告2人於同日13 時35分許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自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六)被告翁冠彥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 3罪間;被告陳苡恩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冠彥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伃婷之財物,又與被告陳 苡恩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及至商場內刷卡購買商品,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本案被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 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及錢包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2.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共同提領告 訴人帳戶內之現金400元;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 部分,共同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所獲得之財物,價值總計 為245元,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2人共同擁有上開 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二)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翁冠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上開物品本身 價值甚低且專屬性甚高,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翁冠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8 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苡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冠彥與陳苡恩(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 朋友,竟為下列犯行: ㈠翁冠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7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其居所之地下停車場即址設桃園 市八德區銀和街27巷力霸倫敦城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內,徒 手竊取李伃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 內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50元、連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 逃逸。 ㈡翁冠彥於行竊得手後,與陳苡恩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在該處 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插入李伃婷名下申設之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 別陷於錯誤,成功提領400元得手。 ㈢翁冠彥與陳苡恩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商場內,持上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 卡向大潤發商場內刷卡消費購買價值共計245元之商品(炸 花枝丸、炸雞卷、活菌發酵乳、純粹喝-重乳拿鐵、蒜味香 腸、秘製麻醬涼麵),使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李 伃婷本人所消費,而交付上開商品;又其等復於同日下午2 時3分許,在上址大潤發商場內刷卡消費欲購買496元之商品 ,惟因刷卡未過而止於不遂。 ㈣嗣經李伃婷察覺遭竊,經警到場勘察採證,於放置上開機車 內之安全帽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與翁冠彥之指紋相 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李伃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翁冠彥與陳苡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伃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0034 號鑑定書、中信銀行113年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784號 函暨遭盜刷明細、連線銀行113年2月20日連銀客字第113000 1904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潤發消費明細各1 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㈠被告翁冠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 嫌。 ㈡被告翁冠彥與陳苡恩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㈢被告翁冠彥與陳苡恩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 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 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 ,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 ,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2人2次盜刷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 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 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翁冠彥就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 罪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苡恩 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詐欺取財罪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至被告翁冠彥竊得之財物及其與被告陳苡恩盜領及盜刷之財 物,均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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