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鄭棋(原名:鄭五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駿
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雨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
5,987元(零件55,659元、工資50,328元),爰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台明賓士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
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05,987元,業
據原告提出台明賓士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第21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0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659÷(5+1)≒9,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5,659-9,277)×1/5×(6+6/12)≒46,38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5,659-46,383=9,27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9,276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50,328元,共計為59,60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PCEV-113-板簡-280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