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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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廖清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 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參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4日起陸續與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下合稱系爭門號),詎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339元,又遠傳電信 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金額之債權讓與與伊,為此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 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確可見被告與遠傳電信申辦 系爭門號,且被告積欠遠傳電信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屢經 催繳仍未繳納,遠傳電信始將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認原告 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遠傳電信 之電信費及補償款共180,339元本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簡-240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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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5號 原 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被 告 吳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 有關依法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依地 政相關法令規定已取得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8款中所稱「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亦經內政部營建署93年6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31581 號函釋在案。 二、查被告為城龍遊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車位編號B2-086 之所有人,其於民國96年7月31日已取得登記為上開社區即 中和區圓通段2322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該建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係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中「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 權者」之定義,而屬該款所定之住戶,則原告以被告並非系 爭社區住戶,依系爭社區收支管理辦法第3條以「非本社區 住戶而有停車位所有權者,每車位每月收新台幣500元」之 規定,向被告收取每月管理費500元,即屬無據;惟被告既 屬系爭社區住戶,自應依前開管理辦法,按月繳付每月管理 費300元,核屬無疑。 三、次查,被告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6月共54期,均未按月繳納 車位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期間之系爭社區停車場 管理費繳交統計表/登記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未就其業已清 償之事實提出事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共54期之管 理費一節,堪以認定。 四、是依系爭社區收支管理辦法第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原告以每月300元、被告共欠費54期計算,而請求 被告應給付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36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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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鄭棋(原名:鄭五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4時4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駿 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雨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 5,987元(零件55,659元、工資50,328元),爰本於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台明賓士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車損 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1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05,987元,業 據原告提出台明賓士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發票為據(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第21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10日,已使用6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7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659÷(5+1)≒9,2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5,659-9,277)×1/5×(6+6/12)≒46,38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55,659-46,383=9,276】。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9,276元,加計 不用折舊之工資50,328元,共計為59,60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9,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簡-280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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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沈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308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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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被 告 鄭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340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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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32號 原 告 余宛蓉 被 告 張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原告房屋裝修工程,兩造約定於民國11 3年8月5日動工、同年10月5日竣工,原告因而匯款工程款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予被告,嗣被告僅派工進行拆除,並 未依約進行裝修作業,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解除兩造間之契 約,經扣除工人拆除費用7,000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 款93,000元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宅消保會調處 委員會調處書、原告與進行拆除作業工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原告與被告合夥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及匯款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9頁、第2 67至第271頁),核認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是原告主張解除前開承攬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扣除拆除費 用7,000元後之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建小-32-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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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0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鄭文楷 被 告 邱冠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3

PCEV-113-板小-340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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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吳紹維 被 告 邱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 至第49頁),堪信為真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依分 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3

PCEV-113-板小-3698-20241213-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吳俊緯 被 告 周國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之記載(詳如附件)。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萬9,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二、經查: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前已針對同一原因事實,在本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73號),經送調解後,於11 3年4月25日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 ,986元,應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5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原告指定之原告名下兆豐銀行 帳戶,原告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 稽。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調解成立而具有既判力,自 不得重複起訴。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依附,併予駁回。又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故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954號   被   告 周國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旭本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收受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俊緯、黃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國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伊將帳戶租用與對方,一個帳戶匯給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個帳戶共20萬元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 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 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對象 卷證資料 1 周國旭 112年4月27日13時51分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帳戶交易明細(偵43954卷頁35;偵40102卷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卷證資料 1 吳俊緯 (提告) 112年4月27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客服,稱解除訂單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4月27日17時40分 99,98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15-39) 2 黃奕傑 (提告) 112年4月27日16時6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客服,稱解除訂單設定,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2年4月27日17時28分 149,98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 被害人警詢筆錄、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表(偵卷頁41-76)         112年4月27日17時39分 49,98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周國旭所有)

2024-12-12

TYDM-113-簡上附民-182-20241212-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淑玲 相 對 人 蘇咨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1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432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確 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21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2-11

PCEV-113-板聲-28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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