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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蕭仲伯 相 對 人 趙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9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8日 400,000元 113年12月25日 113年12月26日 WG0000000 002 113年3月8日 400,000元 113年11月25日 113年11月26日 WG0000000 003 113年3月8日 4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6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0

CHDV-114-司票-199-2025021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潘韋志 債 務 人 林煒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迄均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2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金額及均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001 113年10月31日 5萬元 113年11月10日 CH482437 002 113年10月31日 45萬元 113年11月10日 CH482438

2025-02-10

KLDV-113-司票-485-2025021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陳麗玲 相 對 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8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158656)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8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記載為陳麗玲之本 票1紙(本票號碼:TH158656),詎於111年1月8日提示後迄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0

KLDV-113-司票-517-20250210-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郭家原 相 對 人 郭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897958)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 發,同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約定 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897958 )。詎屆期後提示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請就 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10

KLDV-113-司票-513-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7號 原 告 陳世強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並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則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 之日(113年9月20日)前一日止,利息金額為7,89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7, 890元【計算式:本金2,000,000元+利息7,890元=2,007,8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8

CTDV-113-補-1167-20250208-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洪燕 相 對 人 洪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 附表編號001(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期後於到期日,到期 日視為未記載,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併予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0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0月26日 200,000元 98年4月26日 114年1月16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6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8

CHDV-114-司票-105-2025020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王銘祥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黃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請求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 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12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699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上開聲明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 ,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附 表所示本票之利息債權,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 12日)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559元、18,263元、 72,789元、87,386元,與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債權100,000 元、1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加總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596,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利息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0年7月10日 100,000元 110年7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18,559元 2 110年7月28日 100,000元 110年7月28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18,263元 3 111年1月21日 600,000元 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72,789元 4 111年3月10日 600,000元 111年3月10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87,386元

2025-02-07

KSDV-113-補-110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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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格志 相 對 人 陶金和 李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WG0000 000)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共 同簽發,113年11月26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 碼:WG0000000)。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 開本票,狀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2-07

KLDV-114-司票-4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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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黃昱銜 相 對 人 石益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6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2月28日 40,000元 114年1月18日 114年1月18日 002 113年5月20日 20,000元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003 113年9月24日 40,000元 114年1月23日 114年1月23日 004 112年8月19日 60,000元 114年1月29日 114年1月29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7

CHDV-114-司票-163-20250207-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昱銜 相 對 人 江軍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6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4月20日 200,000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20日 002 113年5月20日 60,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003 113年6月20日 40,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3年12月20日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7

CHDV-114-司票-16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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