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認購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9號
原 告 林榮坤
被 告 黎明工程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優先認購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依法享有之新股優先認購權
,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認購新股5,186股,則依原告主張
得認購之股數以每股2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3,
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TCDV-113-補-1619-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