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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3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嘉農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至翌(11)日2時20分 間,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里之居處飲用高粱酒後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0許,行經嘉 義縣太保市中山路2段94附2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時4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嘉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2至4頁、速偵卷第6頁正面),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 卷第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 10頁)、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6頁)、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7頁)及駕 駛、車輛查詢紀錄(見警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 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自身 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濃度甚高;兼衡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素行尚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6

CYDM-113-朴交簡-459-20250106-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廷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廷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廷鑫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其停 放於新竹縣○○市○○○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 30日晚上6時41分許,發動上開車輛引擎,欲駛離停車格。 嗣於113年9月30日晚上6時41分許,因倒車不慎,而擦撞停 放於其車輛前方、曾子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上6時56分許,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廷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子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 可查。 三、核被告郭廷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6

CPEM-113-竹北交簡-284-20250106-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禮明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 縣北埔鄉其堂弟住處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113年8月18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北埔鄉北埔街與城門 街口,不慎撞及路旁由楊智豪所經營之攤位、劉國源之住處 大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姜禮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智豪、劉國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姜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6

CPEM-113-竹東交簡-126-20250106-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賜騰 輔 佐 人 鍾禎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賜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鍾賜騰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本院卷第47、48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其年事已高,行為能力應有一定 程度之衰退,且予以較長之刑之宣告,恐對其於所餘年歲之 生活有較不利之影響,難認於法定刑度內科刑符合比例原則 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是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鍾賜騰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賜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5月22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東縣池上鄉靜安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地 下道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森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行駛於鍾賜騰車輛前方,於地下道出口欲左轉時 ,遭鍾賜騰車輛自後方碰撞,致黃森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詎鍾賜騰明知其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森雄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等候警察處理或給予黃森雄聯絡方式,亦未下車救護,即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黃森雄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森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賜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黃森雄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森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未留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6

TTDM-113-交訴-27-20250106-2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治)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 原 告 張玉慧 被 告 林宇安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 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17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20法庭 宣判,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蔡依庭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歷次筆錄、並有卷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卷證資料可佐。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中華路正成加油站旁( 附近) ,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騎乘   之機車受損及原告受傷,兩造已於105 年6 月17日在竹北車   禍處理小組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書所示。依和解書內   容記載,和解條件已經包含原告之機車修理費用、醫療費用   、後續療養費用、及一切依法可請求之金額( 含強制險可申   請賠付之各項) 。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刑事   告訴權、刑事責任不追究。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已包含於前開和解   範圍內,且兩造同意相互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之醫療費用、修車費用已不得再請求,且本件自民國   105 年3 月5 日迄今已八年又十個月,已罹於兩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綜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1-06

CPEV-114-竹北小-17-20250106-1

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志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段志鵬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中正路某餐廳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22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號 前,不慎與劉奕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段志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奕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段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6

CPEM-113-竹東交簡-108-20250106-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77號 原 告 林麗娟 被 告 蔡明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金額為30,695元,利 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3年5月1日凌晨4時5分,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00 號燈桿旁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受有損害,並支出系爭機車輛修理費用30,695元,嗣經原 告向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 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函文、現場照 片、估價單及新竹縣竹北市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0,6 95元(其中含工資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6,695元)等語 ,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又系爭機車 於111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 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11年9月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3年5月1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7月又16日,是 本件折舊應以1年8月作為計算。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 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96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4,000元+ 扣除折舊後零件7,960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11,960元)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另被告僅有一人,自 不發生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 屬無據。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8日公示送達被告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 至47頁),應於113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60元,及自113年1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系爭機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6,695×0.369=14,309 第二年折舊 (26,695-14,309)×0.369×8/12=4,426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6,695-14,309-4,426=7,960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6,695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3

SCDV-113-竹小-677-2025010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鄭浩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丁翠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21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新化區台19甲線40.3公里處路口,因闖越紅燈而撞擊訴外 人張益寧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經送廠預估修復費用為353,045元(含零件2 58,065元、工資39,480元、烤漆55,500元),已高於承保金 額,修復顯有重大困難,乃報廢處理,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報廢後全損金額127,0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丁翠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7,07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 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7-21、25-33頁),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函覆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1-54 、59-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路口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張益寧駕 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嚴重,經送廠估 價,預估維修費用為353,045元已超過保險契約就系爭車輛 之承保金額,而以報廢全損賠付被保險人丁翠蘭127,070元 等情,有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估價單在卷可佐( 調解卷第19、25-31頁)。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 險人丁翠蘭127,070元,故其代位丁翠蘭請求被告賠償127,0 7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 4日(調解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03

SSEV-113-新簡-755-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正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正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正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 113年8月21日23時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 大學路1段51巷附近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飲料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於行經同市○○路0段00巷00號前,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正偉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駕駛 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 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 ,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摔車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200元許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母親先前病重住院、為 母親之主要照顧者等情,並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中低收 入戶證明及長期照顧服務證明為佐證(見交易字卷第74至75 頁、第77至8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 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TDM-113-交易-122-20250103-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惠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惠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不勝酒力自摔 ,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小學 肄業、職業為民宿清潔人員(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呂惠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惠美自民國113年11月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東縣○○鎮○○路00○0號旁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稱成功 鎮臺11線公路104公里50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自摔,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9分,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5張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3

TTDM-113-東原交簡-55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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