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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威佑 上列當事人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台財法字第11313941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 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 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送達係指行政 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 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 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 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 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 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 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 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 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且「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 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次按「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 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 分別亦有明定。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 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亦有明文,是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 ,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因不服訴願決定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係訴請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頁)附卷足憑,是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之類 型,核屬「撤銷訴訟」。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民國113年5月27日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 查決定書),經向原告於復查申請書所載之住居所桃園市○○ 區○○路000號(訴願卷第12頁)投遞,郵政機關因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理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於113年5月31日將系爭復查決定書寄存於桃園成功路郵局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3頁),參諸上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文意旨,應以寄存之日視為原告 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故系爭復 查決定書之送達日期自為113年5月31日。又原告設籍於「桃 園市」,而訴願機關即財政部之所在地係「臺北市」,則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核計 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6月1日起算,至113 年7月3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3日始利用財 政部網站線上聲明訴願,另於113年8月12日向財政部遞送訴 願書,此有線上聲明訴願資料(訴願卷第1頁)及原告所提 訴願書所蓋財政部之收文章及收文條戳在卷足憑(見訴願卷 第30-34頁),足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本 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不可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本件 既因不備起訴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則就兩造實體上之主張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2-18

TPTA-114-稅簡-4-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李錢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 李振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鍾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1720號(案號:第1120059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長成於民國93年6月3日死亡,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於93年12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 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10,499,525元,遺產淨額177,833,2 44元,應納稅額74,043,264元。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新北市 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669、683、1839、1839-16地 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生存配偶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目不服,經復 查、訴願決定均駁回。嗣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僅就農業用地扣 除額部分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月28日98年度訴字 第2137號判決駁回,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日100 年度裁字第2500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繼承人等按規定以多 數決方式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稅,業於98年6月16日完納 稅款。 ㈡嗣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3月26日陳情書主張,新 北市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1839地號(下稱第1839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違章占用,被告卻以土地全部面積 未作農業使用而課徵稅款,違反比例原則;另同小段1839-1 6地號(下稱第1839-16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已拆除完竣,並 已於98年7月24日取得農用證明為由,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經被告以103年4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30006203號函( 下稱103年4月9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 ㈢原告復於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主張被告適用法令錯誤 ,申請依行為時即110年12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退還遺產稅款及實物抵繳稅款之差額,經被告 以104年1月2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1285號函(下稱10 4年1月27日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10 4年1月27日函,另以104年8月20日函復,因違章占用屬實而 核減遺產總額50,610元及應納稅額25,305元,敘明應退還被 繼承人遺產稅實物抵繳溢抵金額1,499,446元及34,938元, 俟另為處分後比例退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7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再於110年11月10日及112年6月8日具文,申請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事件行政程序 ,經被告以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次以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 案,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⒉重新核定遺產稅後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 稅額及法定利息。嗣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聲 明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案 (確切申請時間、所依據申請資料為何,再確認後查報), 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5,200,693 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l月l日郵政儲金l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並稱原 處分即被告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 號函、訴願決定即財政部112年10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 1720號(案號:第1120059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1 -122頁)。本院遂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闡明原告起訴 之依據是否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本院卷第123頁),原告 再以113年9月5日準備㈠狀、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更 正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6月12日北 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 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 產稅25,200,693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6月16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 第147-148、257-258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故上述原告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又以準備㈡狀變更、 追加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 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2 6,735,077元,及核自繳款之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並於書狀第3頁記載 原處分係被告104年8月20日函(本院卷第265、267頁),此 部分之變更、追加另由本院駁回(詳後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整理113年7月10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8256號函之 抵繳遺產稅項目如下: ⒈新北市蘆州區民生段680、681、796號土地,抵繳稅額後,尚 有溢繳金額1,499,446元。 ⒉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小八里坌子段樹梅坑小 段534地號、新北市八里區(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段 長道坑口小段680、685、1839、1839-16地號土地抵繳稅額 後,尚有溢繳金額34,938元。  ⒊依據113年6月25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7596號函, 應准予農業用地扣除額,若經准許得請求退稅金額經估算為 25,200,693元。  ⒋爰追加溢繳款項1,534,384元(計算式:1,499,446+34,938=1 ,534,384)至訴訟標的金額,請求一併退還,訴訟標的總金 額變更為26,735,077元(計算式:1,534,384+25,200,693=2 6,735,077)。 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係以系爭1839、1839-16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違章占用,被告卻以全部土地未作農 業使用而補徵稅款所提起。而本件訴訟標的與105年度訴字 第180號判決未盡一致,既判力不及於系爭669、683地號之 土地。且本件不論依據何種法律提起行政訴訟,均應以已具 形式存續力之104年8月20日函為撤銷對象,及重新核定遺產 稅額。其申請之法律依據雖有競合(包括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惟所提申請暨訴 之聲明則屬單一(即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增列農用土地扣除額 並准予退稅之行政處分)。  ㈢「前案」既判力範圍本就未及於系爭669、683地號之土地, 而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裁判日期109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11 年2月22日)及91年6月25日暨106年11月28日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空照圖,則不應囿於前案判決書所言,未提出農地 農用證明書,或該證明書有期限限制、所載用途並非申請賦 稅減免使用等理由,即判定原告聲請作成退還被繼承人遺產 稅實物抵繳溢抵金額之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亦即,確定 判決事件終結後新發生的事實並非既判力所及範圍,判決確 定後新成立的證據,亦非既判力遮斷效所能阻止;是原告自 得主張系爭稅務處分有未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審理的稅基爭 點具違法事由,據以申請退稅。是以,請考量原告歷經多年 訴訟,方獲得民事勝訴判決相關證據,並非時效制度所欲規 範「權利上的睡眠者」,實為提起退稅申請,卻以程序重開 請求,惟所提申請暨訴之聲明則屬單一,倘僅因原告不諳法 律,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本件,而未給予原告實質審理之機 會,實有違賦稅人權之保障暨公平課稅之原則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11 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25,200,693 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原告提 起復查、訴願、行政救濟,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2137號判決 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原告另依行為時稅捐稽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 重開退還遺產稅,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  ㈡關於系爭669、683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  ⒈原告93年12月1日辦理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申報,未主張系 爭669及683地號土地農業用地扣除,嗣於96年10月17日以申 請書主張系爭669、683及1839地號土地遭張正義及李正和等 人違章占用及1839-16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為由,申請更正 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案,經被告97年5月5日北區國稅審二 字第0970002092號函略以:㈠669及683地號土地均訂有三七 五租約亦經原告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減除土地價值1/3列入遺 產價值,又原告於96年11月2日現場會勘時,房屋所有權人 均稱因三七五租約而居住該等地號土地上,是以難以認定該 等地號土地屬違章占用等語。  ⒉原告持96年2月14日台北縣八里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669、683地號土地應准予農業用地扣 除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退還溢繳稅款。惟96年2月14日農 證記載略以:本證明書限辦理以下申請事項:農舍補發使用 執照,不得作為移轉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等使用 等語,是該證明書與一般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有別 ,不得作為免遺產稅之依據。再者,96年2月14日農證,業 經原告據以就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主張農業用地扣 除,申請復查、訴願、行政救濟程序,業經實體審查判決駁 回確定,該農證之效力業經論述綦詳,原告另依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退還遺產稅,亦經 行政救濟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查:    ㈠系爭1839地號(現為長坑段192地號)及1839-16地號(現為長坑 段134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 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 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 的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 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此,判斷前後 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 否同一而定。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 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 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 故而,在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為起訴之合法要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 213 條規定,上開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 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 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 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 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依照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申請事項略以:「 一、申請退還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溢繳之遺產稅予 全體繼承人」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 地部分,前於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主張被告適用法令 錯誤,申請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遺 產稅款及實物抵繳稅款之差額,經被告以104年1月27日函否 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104年1月27日函,另 以104年8月20日函復,因違章占用屬實而核減遺產總額50,6 10元及應納稅額25,305元,敘明應退還被繼承人遺產稅實物 抵繳溢抵金額1,499,446元及34,938元,俟另為處分後比例 退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7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準此,原 告就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及事由(即103年9月11日 退稅申請案),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103年9月11日退稅申 請案作成准許退稅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為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80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4月30日作成107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22日作成109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並非 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原告自得據以申請退稅一節, 縱令屬實,乃原告如另提再審之訴、另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或 另再次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有無理由之問題, 與判斷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涉。  ㈡系爭669地號(現為長坑段138、138-2、138-3、138-4地號   )、683地號(現為長坑段127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 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 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 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⒉經查,原告系爭退還溢繳遺產稅之申請,其訴訟性質係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 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踐行訴 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 申請書上申請事項略以:「一、申請退還系爭1839及1839-1 6地號土地溢繳之遺產稅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未記載系 爭669、683地號土地,是原告就該等土地部分,並未於103 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亦未就此部分提起訴願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就669、683地號土地部 分於本件訴訟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以系爭1839及1839-16、669、683等4筆地號土地 未准予農業用地扣除,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 並確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證據與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 事實相同,以原處分否准本次申請、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 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 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以113年12月16日準備二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113年12月16日準備二狀(本院卷 第265-267頁)追加聲明第2項之金額為26,735,077元,並於 該書狀第3頁記載原處分變更為被告104年8月20日函;因訴 之變更、追加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 法,自無從為訴之變更、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4

TPBA-112-訴-1429-20250204-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遺產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8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鴻佑 江碧津 江雅萱 江郁蕙 江郁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昱瑩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8月7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6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江林夏 桑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新臺幣924萬元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母江林夏桑(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死亡 ,原告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下稱 民權稽徵所)核准延期申報截止日期為110年5月2日;原告依 限於110年3月9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 同)2,206萬702.72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250萬元、喪 葬費扣除額123萬元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926萬1,170元( 包含被繼承人對原告之未償債務924萬元、房屋稅4,196元及 地價稅1萬6,974元)。經民權稽徵所依據申報及查得資料, 核定遺產總額2,377萬4,614元,並核認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 額250萬元、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20,386元,共計課稅遺產淨額為802萬4,228元,應納稅額為 80萬2,422元。原告對否准認列被繼承人對子女之未償債務9 24萬元(下稱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間確有老人失智現象,然並未嚴重 到「極重度失智」情形,被告雖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113年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083號函主張被繼 承人已有「極重度失智」情形;然查事實不然,理由為: 1、臺中榮總113年5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223號函覆鈞院 略謂:江林夏桑96年7月到門診智能狀況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D R是3分,然失智評分分級為0~5分(分6等級),係屬重度失 智,懷疑係血管性失智,開始使用預防腦中風及降血壓等藥 物,一直使用到99年7月,期間均未作失智症嚴重程度評估 等語。足證非屬「極重度失智」,臺中榮總前後函文說詞不 一,顯然自相矛盾。 2、又依臺中榮總111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030號函覆 略謂:江林夏桑在98年4月到00年0月間共門診6次,只是疑似 失智,並無「極重度失智」判斷等語;及臺中榮總111年11 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200號函覆略謂:江林夏桑於96 年住院病歷記載有老人痴呆病史,是根據病人家屬之自述而 來,而非依賴病理檢查為論據,且96年至00年0月間腦波檢 查顯示廣泛性腦功能異常,應有失智現象,但論及嚴重程度 ,因為當時沒有詳細做精神狀態評估,難下定論等語。足認 被告係憑被繼承人家屬對病情之主述作為本件極重度失智之 依據,顯乏最終醫學檢驗專業為依據。 3、再就事實而論,被繼承人偕同配偶江錦洲曾於00年0月間連 袂搭機赴美探親,足認被繼承人於96年間雖有老人失智情形 ,但仍可夫妻2人自助到美國探親,顯非極重度失智情形可 比。 (二)基於被繼承人自103年起至109年間有老人失智日益嚴重,致 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原告等為照顧其白 天與夜晚之生活起居,乃依96年6月20日家庭會議(下稱系爭 家庭會議)決議,相繼匯款1,324萬元至被繼承人之合作金庫 中興分行帳戶(下稱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其中400萬元作 為上開年度之扶養費,另763萬5,050元用於居家看護費、15 1萬8,846元用為醫療器材費用及181萬8,000元用為炊事人員 薪資,均有負責看護人員高月雪(白天班)、劉綉瑩(夜班 )及王玉英(支援看護)與高李淑桂(炊事人員)等人赴被 告應詢證實在卷可查;且被告對原告等人有匯上開款項至被 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及所匯入之款項分別支付上開費用等情亦 均不爭執,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等所匯1,324萬元應悉數為上開年度原告等 子女對被繼承人支付之扶養費,而否認原告等所主張系爭款 項為其等為被繼承人所代墊之看護費、醫療器材費及炊事員 薪資等情。惟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52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謂直系血 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之意旨 ;而被繼承人生前自身財力豐厚,依遺產稅申報資料可知, 其有台北市黃金地段房地產、上市公司股票及相當金額之現 金,足以維持自己良好生活品質無虞,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準此,被告主張上開匯款均屬子女對父母扶養義務之給付乙 情,非無違誤。 (四)被繼承人於103年至109年間已然重度失智到無法處理事務階 段,作為子女之原告等人依照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待被繼承 人銀行存款使用至一定階段後,如仍有不足時,由原告等子 女先共同墊付款項,等到被繼承人百年後再從遺產總額中先 償還該墊付款,若仍有剩餘遺產,再研究怎麼分配遺產;參 照前揭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屬子女對父母之代 墊款,並非扶養費,核無不合。是被繼承人於103至109年間 之看護費、醫療器材費及炊事人員薪資均屬原告等之代墊款 ,其性質即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殆無疑義。 (五)姑且不論被繼承人於96年間是否屬「極重度失智」情形,單 就被繼承人於103年至109年期間之病情而論,係屬重病無法 處理事務期間,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資產, 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 或價金,仍應列為遺產課稅。」之反面解釋意旨,如果被繼 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而能證明其用途者 ,該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且該債權人之身份並未排除 其繼承人。準此而言,原告等既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支付看 護費等費用,應認係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債務,自無規避遺 產稅之可言。 (六)綜上,原告等為被繼承人之代墊款,當屬稅法上之未償債務 之扣除項目,應自遺產總額中先行扣除後再行計算遺產稅額 。   (七)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 遺產稅事件否准認列未償債務924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 於該項未償債務證明之提出,從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觀點 ,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系爭家庭會議 紀錄,主張與被繼承人間自行約定扶養義務僅每月5萬元, 超出部分為被繼承人向子女之借款,屬被繼承人生前之未償 債務;然查被繼承人於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中,僅被動回答: 「好」,且被繼承人於同年7月25日經臺中榮總鑑定為極重 度失智,障礙部位為智力及記憶力,原告江鴻佑並持該鑑定 結果,連同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向臺中市中區區公所申請核 發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身分,是被繼承人於同年6月20日是 否有為意思表示及辨別事理能力,而能於系爭家庭會議中向 子女借款支付其存款不足後所需之生活費用,自非無疑?且 關於該扣除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倘原告對被繼承人 之96年7月25日身心障礙鑑定結果持異,亦應提出得推翻神 經內科醫師對被繼承人狀況所為專業判斷之專業證明文件, 再據以論述被繼承人生前借貸之目的、內容與金額,而非僅 以系爭家庭會議中含糊之紀錄,及日後整理之支出明細表, 自行決定一數額後列報為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扣除額。 (二)又依臺中榮總電腦系統列印之病歷紀錄可認,被繼承人於96 年7月13至25日間至神經內科就診,其中7月13日及同月18日 皆經醫師記載「disorientation to time & place for yrs 」,7月13日亦有被繼承人之腦部檢查報告,另於同年月25 日經醫師記載「can't know her family's name」等語,同 日判定被繼承人為極重度失智,並出具身心障礙鑑定表,此 為神經內科醫師對被繼承人狀況所為之專業判斷,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亦依此專業判斷核發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身分,被 告依該專業判斷,論述被繼承人於96年間失智嚴重程度,自 無違誤。至原告提及之臺中榮總111年8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 1114203030號函,其所參酌之病歷資料,並無針對被繼承人 失智情形所為之評估報告,僅就其於98年4月至00年0月間之 就診病歷記載所為之推斷。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原告主張 為不動用及變賣被繼承人財產,被繼承人生前向繼承人借款 支應日後醫療照護開支乙情;惟查:被繼承人與配偶江錦洲 於95年間將出售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部分款項贈與 原告江鴻佑,經被告機關核課被繼承人贈與稅,另被繼承人 於96年6月7日與配偶江錦洲共同買賣取得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復於同年7月18日將該土地持分贈與原 告江鴻佑及江坤紘(原告江鴻佑之子),顯見被繼承人等已 規劃財產移轉,藉由前開贈與行為以減少財產,與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為晚年生活所需及保有其財產而向原告借款支付醫 療照護開支一詞,顯有矛盾。再者,被繼承人配偶江錦洲所 有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收,於100年發回抵價地時,因江 錦洲已死亡,由本件之被繼承人及原告等6人向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申請發給抵價地,惟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12 月5日通知江錦洲之繼承人申報發給抵價地事宜時,被繼承 人卻放棄其權利,由原告等人領取,且查被繼承人用於支付 日常生活費用之合庫帳戶,當時存款餘額僅為57萬168元, 倘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晚年生活所需及保有財產而向原 告借款,則此抵價地現實上應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甚或應 將該土地出售換取現金,然被繼承人卻放棄其權利,此亦與 原告主張相違,益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晚年生活所需 及保有財產,而向原告借款乙節,係為減少被繼承人之遺產 稅而為之說詞,尚難採據。 (四)末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父母與子女間應互負扶養義 務,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定之。而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 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 包括在內,是子女照顧父母支付之伙食費、醫藥費、看護費 等支出,為對父母生活上之照料及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 屬子女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範疇,不能以該等款項為父母生 前向子女借款,或父母子女間自行約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金額 ,超過該金額部分為父母對子女之借款,並以此列報未償債 務扣除額。至原告援引之民事判決乃屬私法上民事遺產分配 問題,與本案公法上稅捐之核定係屬二事。 (五)綜上,原告未提示足資佐證有系爭未償債務之相關證明文件 供核,復未能就被告所查得之事實及指摘之情事,提供有利 反證,以實其說,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924萬 元,核無不合。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繼承人於96年間是否已達「極重度失智」? (二)原告提出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被繼承人同意向原告借款以 支付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乙情,是否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等存匯至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2 4萬元為其等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而為被繼承人生前之 未償債務乙情,是否可採? (四)被告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924萬元部 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遺產稅核准延期申報資料、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復查申請書、繼承人說明書暨 所附資料、林賢香等人之談話紀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9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12631號函、臺中榮總111年8 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030號函暨檢附之被繼承人自98 年4月至999年7月之門診紀錄、臺中榮總111年11月28日中榮 醫企字第1114204200號函、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 (以上參見原處分卷第164至295、297至309頁)及復查決定書 、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 (二)應適用的法令 1、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 (1)第1條第1項:「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 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 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2)第4條第1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 財產價值之權利。」 (3)第17條第1項第9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 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 之證明者。」 2、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下稱遺贈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 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 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 3、民法 (1)第1114條第1款:「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 親相互間。」 (2)第11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應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原告提出系 爭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被繼承人同意向原告借款以支付醫療及 看護等費用乙情,難認可採: 1、原告江鴻佑於96年7月25日檢具臺中榮總所出具之被繼承人 經鑑定已達「極重度失智」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向臺中市中 區區公所申請核發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獲准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30日中市衛照字第1110184586號 函檢送之申請及核發身心障證明資料足參(見原處分卷第306 至3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榮總函調被繼承人於96年 間就診之病歷及上開鑑定資料,臺中榮總以113年2月26日中 榮醫企字第1134200836號函復略以:被繼承人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係於96年7月13日至本院初診,記載於同年7月18日之 病歷,並於同年月25日經許醫師鑑定為極重度失智,嗣因許 醫師離職,於98年4月至99年7月轉至張醫師門診,共診治6 次門診,當時紀錄為疑似失智,但已是14年前之病情紀錄, 之後無回診紀錄,96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5日之病歷為紙本 病歷,因被繼承人於本院最後看診日為99年7月1日,依醫療 法第70條規定,因被繼承人已逾7年以上未回診,紙本病歷 已無留存,故提供本院醫療系統之病歷資料等情,並檢送被 繼承人自96年7月13日至99年7月1日至臺中榮總門診之電腦 系統列印病歷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而經本院 觀諸被繼承人於96年7月13日至96年7月25日至臺中榮總神經 內科門診之病歷資料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被繼承人 當時已有心理狀況逐漸惡化、很少口語表達、多年來無法辨 別時間、地點、日常生活完全依賴、無法知道家人名字等症 狀,臨床失智評估量表(下稱CDR)為3-4等情;核與96年身心 障礙鑑定關於「重度」失智症之說明為:「記憶力重度喪失 ,近事記憶能力全失,判斷力喪失,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 、對親人之認知功能開始出現障礙,大、小便失禁,自我照 顧能力喪失,開始出現簡單之日常生活功能,需完全依賴他 人養護。」等情(參見原處分卷第306頁)大致相符,亦與原 告所提出之失智症病程關於「重度失智(晚期)」會有之行為 症狀「認知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退化,大多時間認不得家人 及自己,語言僅剩簡單字句...,行動能力及吞嚥功能退化 ,幾乎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63頁)相符 ,堪認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應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 2、原告雖以前情否認被繼承人於96年間已有「極重度失智」之 情事;然依臺中榮總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1 1號函復本院略以:96年7月13日有對被繼承人進行腦波檢查 ,主要是輔助心智記憶檢測,如是失智病人出現廣泛性的慢 波意指大腦功能廣泛異常,此腦波異常出現於失智症病人尚 屬合理;依被繼承人之病歷紀錄CDR 3,表示有重度失智, 後續被繼承人未有再次心智評估,且失智症是漸進性的疾病 ,腦波亦有廣泛性的腦功能異常,綜合以上各點,被繼承人 有重度以上失智的程度係屬明確事實;被繼承人無病理檢查 結果,而病理檢查為病人腦部的切片檢查,通常是死亡後的 解剖組織檢查,所以沒有確切的病理檢查結果前,臨床的診 斷只是可能病因,有病理檢查結果才可為確定的診斷;就醫 學而言,確實診斷失智的原因,需要最後死亡解剖的論斷, 而造成失智的原因,生前的診斷都是可能病因,臨床的表現 是生前診斷有失智症,但是歸因於老人失智,抑或血管性失 智為主因,則需進一步的病理檢查;CDR 3為重度失智或極 重度失智,依被繼承人的心智狀況,應無法明確地回答CDR 的問題,所以對被繼承人之CDR評估,是依據現場家屬的描 述而定等語;並檢附96年7月13日對被繼承人進行腦波檢查 之中譯結果為:「分類:不正常,重要性二級,背景廣泛性變 慢且慢於8赫茲。解釋:這是一份不正常的腦波,意指大腦功 能有中度到重度的大腦功能異常,但這個是非常特異的,除 此之外,少數的尖銳波,建議腦波臨床追蹤。」(見本院卷 第341至343頁)。堪認關於失智症之診斷主要係依據認知檢 測及腦部檢查,並非依據病理檢查,且當患者失智達一定程 度時,因患者已無法明確回答認知檢測之問題,而需依據患 者家屬描述而判定認知檢測結果,且被繼承人經腦波檢查亦 有廣泛性的腦功能異常情事,亦足以佐證被繼承人有重度以 上失智乙情;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未經病理檢查及僅依據被 繼承人家屬之主述斷定被繼承人失智程度並不足採云云,顯 屬無據。另臺中榮總於111年8月25日及同年11月28日函復被 告之函文顯係未詳為調閱醫療系統內關於被繼承人之病歷資 料,致誤認未曾對被繼承人為精神狀態評估乙節,自無從據 以憑認被繼承人於96年間未有重度失智之情事。至被繼承人 雖曾於00年0月間與其配偶一同赴美探親,此有原告提出之 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護照內頁影本可稽(見本卷第205至211 頁);然依臺中榮總之函復意見為:一般只要有人在身旁照顧 是有可能出境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亦無從僅以 被繼承人於00年0月間曾與其配偶出境赴美即認被繼承人當 時未有重度失智之情事。 3、從而,依據被繼承人於臺中榮總之病歷資料,既足認被繼承 人於00年0月間應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則依上開關於 「重度失智」之說明為認知功能嚴重退化,語言僅剩簡單字 句,且判斷力喪失等情;參以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所載(參 見原處分卷第191至192頁),被繼承人於該次家庭會議中關 於所有內容均僅有回答「好」一字,並未有其他言詞紀錄,   顯難認被繼承人於同年6月20日已有理解並同意系爭家庭會 議內容。故原告提出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主張被繼承人同意向 原告借款以支付醫療及看護等費用乙情,自難認可採。 (四)原告主張其等存匯至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其中92 4萬元為其等代被繼承人墊付之費用,而為被繼承人生前之 未償債務乙情,應屬有據:  1、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 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 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 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1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 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 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52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等自103至109年間共存匯款1,324萬元至被繼承 人之合庫帳戶內,其中763萬5,050元用以支付居家看護費、 151萬8,846元用以支付醫療器材及住院費用,及181萬8,000 元用以支付炊事人員薪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人於103 至109年之存匯款明細表、支付被繼承人於103至109年之看 護費、醫療器材費、炊事人員薪資等明細表暨各項用途總表 ,及被繼承人之合庫帳戶存摺影本為憑(參見原處分卷第80 至163頁、本院卷第257至269頁);並有被告訪談被繼承人之 日班看護人員高月雪、夜班看護人員劉琇瑩、支援看護人員 王玉英及炊事人員高李淑桂之訪談紀錄在卷可稽(參見原處 分卷第274至292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同意將上開事實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318、 320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2)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111年9月6日院醫事字第11100 12631號函(參見原處分卷第297至298頁)復被告關於被繼承 人病情略以:被繼承人於100年6月2至7日及同年7月12至23日 曾因短暫意識障礙、癲癇及吸入性肺炎,至本院神經科病房 住院治療;依據心理師於102年6月14日之描述:根據被繼承 人之女表示被繼承人因失智及帕金森症狀多年,領有殘障手 冊(多重障,極重度),此次係因手冊到期欲再次申請而經由 門診轉介接受認知功能與失智評估,目前除無言語表達外, 對外界刺激之反應亦較少,偶爾可以點頭等方式略為回應外 界刺激,多無法認得家人,被繼承人自美國回來而略顯開心 、肢體顯無力、無法自行移位及行走,生活自理亦多仰賴他 人完全協助,以鼻胃管進食、包尿布,並由他人定時檢查及 更換;105年1月9日至109年6月23日曾因吸入性肺炎於胸腔 科治療期間,多無法認得家人,肢體顯無力,無法自行移位 及行走,以鼻胃管進食、包尿布,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等情 。堪認被繼承人於103至109年間確有聘僱全天看護人員及炊 事人員照料其生活起居及飲食之必要,並有支付相關醫療器 材及住院費用之需要;是上開居家看護費、炊事人員薪資及 醫療器材與住院費均屬維持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 用。 (3)再依被告提出之本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 第181至183頁),被繼承人遺有價值為1,339萬681元之土地 及房屋共9筆、合計為567萬3,430元之存款共12筆、價值為3 00萬503元之股票共4檔及勞工退休金171萬元,經核定遺產 總額為2,377萬4,614元。堪認依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不 動產、股票變賣後可得之財產,顯足以支應維持被繼承人生 活所需之上開必要費用;是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 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原告扶養之權利。另參以 依系爭家庭會議紀錄所載(參原處分卷地191至192頁),原告 於系爭家庭會議中已表明除每月支付予被繼承人5萬元之扶 養費外,其餘被繼承人所需之醫療及照護費用由其等先共同 「墊付」,待被繼承人過世後,再由所遺財產總額中先償還 墊付款等情,亦足認原告並非為盡孝之道德義務而先行匯款 支付被繼承人之上開必要費用。 3、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匯款支付上開居家看護 費、炊事人員薪資及醫療器材與住院費用,均屬子女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之範疇乙情,即屬無據;而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乃 被繼承人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其等先行墊付,核屬被繼承 人生前對原告所負之未償債務乙情,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五)被告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924萬元部分,核 有違誤: 1、按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立法本旨著重於未償債 務之存在,而不問債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是以繼承人果能 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之債務,即應在遺產總額內予以 扣除(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既已 舉證證明其等於103至109年間共存匯款1,324萬元至被繼承 人之合庫帳戶內,且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之看護費 763萬5,050元、炊事人員薪資181萬8,000元,及醫療器材與 住院費用151萬8,846元等情;而上開費用均屬原告代被繼承 人所墊付,堪認係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亦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告自得主張於遺產總額內扣除上開費用。則原告 主張認列其中之924萬元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並 應於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乙節,即屬有據,被告否准認列此 部分扣除額,核有違誤。 2、至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7月18日將所有之位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贈與原告江鴻佑及其子江坤紘   ,另被繼承人之配偶江錦洲所有之上開土地經臺中市政府徵 收後,於100年由江錦洲之繼承人申請發給抵價地事宜時, 被繼承人卻放棄其權利,由原告等人領取;顯見原告主張係 為不動用及變賣被繼承人之財產,而由原告借款支應被繼承 人生活所需費用,均係為減少被繼承人遺產稅之說詞云云。 惟依現今社會之共識,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所為之贈與行 為,有「遺產預為分配」之功能存在;因此立法者正視此等 客觀事實,而將遺產稅與贈與稅結合為同一稅目,以單一遺 贈稅法而合併為規範,因此贈與稅與遺產稅間有相互取代之 作用,亦容許人民依現行遺贈稅法之制度設計,進行「節稅 」規劃。例如父母欲對子女移轉未來之遺產,可利用每年之 贈與免稅額220萬元之規定(遺贈稅法第22條規定參照),逐 年贈與子女220萬元,多年累積下來,即有減輕身故後遺產 稅額之作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指被繼承人及原告上開所為,既均屬合法之 「節稅」規劃,要無從據此即認有何違反釋字第537號解釋 意旨。況本院係以原告對被繼承人並無扶養義務為由,而認 被告主張原告係為履行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支付被繼承人 之上開看護等費用,不能認列為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等情, 不足憑採;是不論原告主張其等代為墊付被繼承人所需支付 費用之動機是否可採,均無礙原告並非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 而支付上開費用之認定。再者,倘原告非以自己財產墊付上 開費用,而係以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股票所得之財產支 應被繼承人之看護等費用,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總額自會同 額減少,是就課稅基礎觀之,准予認列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 亦不影響遺產稅之課徵。故被告以前情主張不應認列系爭未 償債務扣除額,均不可採。 3、從而,被告否准認列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924 萬元部分,難認適法;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訴願 ,亦有未當。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關於此 部分之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1-20

TCTA-112-地訴-8-2025012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李丁芳 李登教 李青雲 李月娥 李佳勳 李宜蓉 李巢惠 賴李碧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8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至12日陸續送達本人、或補充送達 於同居人、或寄存送達於○○○○郵局及○○○郵局等,有各該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雖另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定云云,惟因命補正 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 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尚 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式欠缺,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3-聲再-448-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229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書旋 林楚翔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傅意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天道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9270號(案號:第1120078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之父林財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死亡 ,繼承人即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 總額新臺幣(下同)72,335,577元,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 ,000,500元;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79,845,220元,核認 未償債務扣除額0元,遺產淨額54,155,220元,應納稅額5,6 23,283元。原告就遺產總額—其他(富邦人壽保單1筆、遠雄 人壽保單2筆)及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被告112年8月8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20010226號復查決定 變更(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就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0,500 元部分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12年12月21日台 財法字第11213939270號(案號:第11200780號)訴願決定 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就被告否准認列未償之債務15 ,000,000元(下稱系爭未償債務)部分,猶有不服,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固未能完整說明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發生之原因、時間及 用途,然被繼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遺言交代之債務予以 清償,償還之資金流程明確,遑論被繼承人遺產亦經民事法 院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未償債務自屬「具有確實之證明」, 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告以被繼承人股票投資無明顯增加 而否定系爭未償債務之存在,與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著重於未償債務之存在,而不問債 務發生之原因與用途之立法本旨相悖。  ㈡聲明(本院卷第160、201頁):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原告申報被繼承人林 財盛遺產稅事件否准認系爭未償債務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原告提示及被告現有查得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族 有給付訴外人虞凌款項之事實,但給付原因是否為償還被繼 承人之生前債務,仍存在諸多不合理現象,難謂符合遺贈稅 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具有確實證明」規定,被告否准認列 系爭未償債務,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0 00,000元部分,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述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 人之死亡通報書(原處分卷第20頁)、除戶戶籍謄本(原處 分卷第6頁)、原告之現戶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4、5頁) 、遺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7-1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繳款書及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35-38 、40、39頁)、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訴願卷可閱卷第3-15 、末頁)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5614號民事執行卷(外放 ,下稱系爭民事執行卷)審明,堪信為真。 ㈡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 0,000元部分,尚屬於法有據:  ⒈依遺贈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 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 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13條規定:「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 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定之免 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5千萬元 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二、超過5千萬元至1億元者,課徵 5百萬元,加超過5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三、超過1億 元者,課徵1千2百50萬元,加超過1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第14條規定:「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 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 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第1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 稅: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可 知,我國遺產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遺產稅之課徵以被 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乃以遺產為計算稅額 之標準;而遺贈稅法第17條規定,將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 扣除額項目,排除在課徵遺產稅範圍之外,無非考量遺產稅 應以繼承遺產之實際利益為計算之準據,而同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列為扣除 額,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藉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 ,規避應納之遺產稅。故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如屬 「具有確實證明」者,既足以減少遺產總額之價值,固應許 繼承人扣除,以符實質課稅原則及我國目前之遺產稅制。惟 具有確實證明之未償債務,其債務型態、內容多端,或為保 證債務,或為自然債務,或為未經請求之債務,其減損遺產 價值之程度不一,於稅捐爭議事件,有關扣除額或減項支出 ,因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 客觀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11年3月1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 未償債務扣除額15,000,500元(包含生前借款15,000,000元 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處分卷第12-19頁);被告初查, 以:⑴原告借款金額從50萬元至350萬餘元,借貸期間短者5 個月餘、長者達8年半(原處分卷第23-25頁),借據(原處 分卷第2、3頁)卻未見約定借款利息,且舊債未清償即另舉 新債,又均未於被繼承人生前保全債權,難謂合理。⑵依被 繼承人所遺遺產明細,屬投資部分為基金及股票(原處分卷 第36-37頁),其中基金總價額為2,161,206元,僅占遺產總 額2.7%,而股票總價額為63,710,483元,占遺產總額79.8% ,參依被繼承人之集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原處分卷第10 2-113頁),以被繼承人簽立本票(原處分卷第23-25頁)予 虞凌之時間點往後1個月觀察,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 顯增加情事,顯見被繼承人係以換股操作之模式進行投資, 尚無明顯舉債投資情事。⑶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落在102年、10 7至110年,到期日(110年9月20日至同年10月15日)卻集中 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1個月內,經被告函請虞凌說明到期日 是否於本票簽發時即已填載(原處分卷第57-58頁)?經虞 凌函復略以,該借款中9,495,000元,訂於110年9月30日之 前償還,其餘借款未設定具體到期日,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 間,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始就其餘借款設定到期日等語( 原處分卷第59-65頁)。惟被繼承人擁有現金、上市股票及 基金等資產價值約7,000萬元(原處分卷第36-37頁),理應 自行清償債務,然原告卻設定未來到期日,讓債權人向未成 年子女(繼承人)求償,難謂合理。⑷被告函請虞凌提示借 款資金流程及方式,惟虞凌未提供(原處分卷第29-31、57- 65頁);又被告另函請復查代理人林麗雲提供被繼承人向虞 凌借款之資金流程、借款存入帳戶影本及存提紀錄,仍未據 提示(原處分卷第74-78頁),致被告無從進行查證。⑸虞凌 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 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19號,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乃於111年3月8日確定(原處 分卷第21-27頁)。惟確定之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 不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無以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支 付命令尚無法援為被繼承人生前有未償債務之具體證明;況 依原告提示之轉帳紀錄(原處分卷第46-47頁)觀之,被繼 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自其死亡日之次日(110年9月20 日)起,即陸續以網銀密集轉匯款項予虞凌(原處分卷第72 頁),從被繼承人死亡次日至110年10月12日間,陸續還款 累計達10,995,000元,則原告或被繼承人之遺族於111年2月 間收到15,000,000元之系爭支付命令,竟未就已清償金額提 出異議,逕予承認系爭未償債務,尚與一般常情有違。⑹本 件依原告提示及被告現有查得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 族有給付款項予虞凌之事實,但給付原因是否為償還被繼承 人之生前債務,尚待釐清,難謂符合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具有確實證明」規定;又原列報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被告乃否准認列被繼承人生 前未償債務15,000,500元,復查決定予以論駁綦詳,核與卷 證資料相符,經核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投資等原因而向虞凌借貸,被繼 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之遺言交代予以清償,償還之資金 流程明確,系爭未償債務自屬「具有確實之證明」,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被告否准認列,顯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之立法本旨相違等語。惟:  ⑴依原告提出之借據2張(下合稱系爭借據)、本票8紙(下合 稱系爭本票)內容及被繼承人遺族之清償情形(甲證1-7) ,固有借、還款之外觀:    (金額單位:元) 序 號 本票 對應借據 還款情形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還款日期 方式 1 2,000,000 102/3/19 110/9/20 000000000 107/3/20書立借據,借款金額6,200,000元,約定於110/9/30前清償完畢 110/9/20 網路跨轉 2 1,700,000 102/3/29 110/9/30 000000000 110/9/21 網路跨轉 3 2,000,000 102/4/3 110/9/30 000000000 110/9/27 網路跨轉 4 500,000 102/4/7 110/9/30 000000000 110/9/28 網路跨轉 5 1,500,000 107/9/30 110/9/30 000000000 108/9/15書立借據,借款金額3,295,000元,約定於110/10/10前清償完畢 110/9/30 網路跨轉 6 1,795,000 108/9/30 110/9/30 000000000 110/9/29 網路跨轉 7 1,995,000 109/4/15 110/10/12 000000000 未書立借據 110/10/12 網路跨轉 1,500,000元,餘495,000元併序號8之3,510,000元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開立支票償還 8 3,510,000 110/4/27 110/10/15 000000000 111/9/21 小計 15,000,000 9,495,000 15,143,916元(含強制執行利息、執行費及督促程序費用143,916元) ⑵然原告就其如何發現及認定系爭未償債務存在、債權人有無 先行求償等情,於復查時係稱:「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族清 理遺物時,發現其生前有對外舉債,且簽發本票予債權人收 執而留有本票存根聯,遺族依其生前薪資及遺產推算,判斷 所遺負債之跡證為真、而於債權人持其所簽借據求償時,逕 為清償10,995,000元……」等語(原處分卷第52頁);於訴願 時又稱:「被繼承人兄姊於其過世後,依其遺言交待,由被 繼承人兄姊主動與虞凌連繫協商清償事宜,……」等語(訴願 卷目次號6第3頁);再於本件起訴時改稱:「虞小姐(即虞 凌)將被繼承人簽發之本票8紙及借據2紙(僅部分借款)拍 照傳圖,被繼承人長姊同意按本票金額分筆清償……」等語( 本院卷第11頁),其前後說詞顯然不一,已難盡信。   ⑶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因投資等原因,向虞凌借款15,000,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而與虞凌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甲證2、乙證1、2)及系爭本票( 甲證1、乙證3)為證。惟:  ①姑不論借據及本票屬私文書,極易事後補作,無法確認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 效力。然被告於原查以111年4月18日北區國稅三重營字第11 10417240號函請虞凌提供借款資金流程等資料(原處分卷第 30-31頁),虞凌未予提供(原處分卷第29頁);被告於復 查再以111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110015038號函請虞 凌說明交付借款之方式及提供證明文件,虞凌僅於111年12 月12日回函含糊表示,其與被繼承人間並非一次性交易,因 該等交易已發生多時,因此無法提供交易細節等語(原處分 卷第57-65頁);被告另以112年6月8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11 20007363號函請復查代理人即被繼承人胞姊林麗雲提供被繼 承人向虞凌借款之資金流程、借款存入帳戶影本及存提紀錄 ,林麗雲於112年6月15日函復亦推託稱,其等對被繼承人財 務狀況不了解,且因個資所限,無法查閱其財務狀況,惟被 繼承人臨終之前遺言交代,因投資所需,長期陸續向友人虞 凌借款15,000,000元,並簽發借據、本票等供虞凌收執(乙 證14)等語,且原告迄至本件起訴,仍未就系爭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明,則系爭借款是否確有交付,亦非無 疑。  ②況依一般借款常態,係債權人交付借款當下同時取得本票為 擔保。然依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虞凌111年12月13日回函 (乙證1、2、3、11、原處分卷第59-60頁)內容可知,系爭 借款係被繼承人自102年起陸續向虞凌貸入,虞凌亦僅表示 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嗣後設定,並未否認發票日即為借款日, 原告又稱系爭借款多做股票投資使用(本院卷第12頁)。惟 以被繼承人簽立系爭本票予虞凌之時間點往後1個月觀察, 佐以被繼承人之集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乙證10)所示, 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顯增加情事,例如:被繼承人於 109年4月15日開立本票金額1,995,000元,其於109年4月15 日至109年5月14日間,股票進出情形為純粹賣出股票,未有 買進股票情事;又被繼承人於110年4月27日開立本票金額3, 510,000元,其於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26日間,股票進 出情形為賣出股票取得價款合計4,948,000元,買進股票支 出合計3,383,700元,顯見被繼承人係以換股操作之模式進 行投資,尚無明顯舉債投資之情事。又依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中股票異動情形可知,被繼承人股票買賣並不頻繁,亦難 認被繼承人有因投資需求而有大額借款之必要性。況且,系 爭借款金額從50萬元至350萬餘元不等,金額非微,借貸期 間短則5個月餘、長則達8年半,且舊債未清償即另舉新債, 被繼承人倘以借貸方式購進股票為長期投資,系爭借據卻未 見約定借款利息、還款及擔保方式(甲證1、2),債權人又 未曾於被繼承人生前保全其債權,亦與常情有違。   ③原告雖又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任職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擔任法務主管,年薪僅百餘萬元, 且於103年間尚須向其三姊借貸給付贍養費,竟能在過世前 之7年間,累積股票遺產金額63,710,483元,可由此反推其 遺產應有相當之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姑不論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於103年間曾向其三姊借貸給付贍養費一事,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且依被繼承人遺產明細(原處分卷第36 -37頁)顯示,屬投資部分為基金及股票,其中基金總價額 為2,161,206元,僅占遺產總額2.7%,而股票總價額為63,71 0,483元,占遺產總額79.8%,其中又以富邦媒體公司股票( 即103年12月19日,股票代號8454之富邦媒,該公司經營mom o購物電商平臺)所占67.8%比例最高。而依被繼承人101至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證8)所示,被繼承人 生前任職於富邦媒體公司,依被繼承人101至103年所得資料 (原處分卷第166-170頁)及101至103年富邦媒歷年股利資 料(乙證9),可推算被繼承人持股情形如下:  年度 現金股利(元) 股票股利(股) 被繼承人營利所得 推算除權息時持有股數 當年度配股 103 3.5 0 105,479 30,137 102 3.92 0 118,137 30,137 101 4.39 1 147,791 27,402 2,740 足見早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虞凌借款前,即於101年除權 息時持股約有27,402股,並除權配股2,740股,該股票上市 日即103年12月19日收盤價為每股283元(原處分卷第101頁 ),且103至110年間每年配發現金股利,參依被繼承人之集 保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乙證10)所示,被繼承人僅偶有交 易,110年間又有除權配股5,400股,核計103至110年間該股 票出售24,014股較買進20,000股為多,可見被繼承人就現金 股利及出售股款取得大筆現金,且因新冠疫情期間富邦媒體 公司股價大漲(原處分卷第96-97頁),至被繼承人死亡日 持股26,720股、收盤價達每股2,025元(原處分卷第91頁) ,與初上市日收盤價相比,漲幅達715%,顯見被繼承人死亡 前具有相當資力,難認被繼承人係以舉債投資。是原告以被 繼承人任職富邦媒體公司之年薪金額,及曾於103年間向胞 姊借貸,即反推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相當之負債等語,並非 可採。  ⑷原告雖再主張被繼承人之遺族係依被繼承人遺言交代之債務 予以清償,償還之資金流程明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曾遭虞 凌聲請民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足見系爭未償債務屬「具有 確實之證明」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甲證5)、虞凌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乙證 5)、虞凌出具之切結書(甲證3)、原告以保險理賠清償民 事執行款項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支票影本(支票號碼 :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及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 8月30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105614號查封不動產公告、 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3日新北院賢111司執日字第1056 14號函(甲證4、6、7)為憑。惟:  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落在102年、107至110年,到期日卻集 中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1個月內(即110年9月20日至110年10 月15日),經被告函請虞凌說明到期日是否於本票簽發時即 已填載?虞凌於111年12月13日以英文信函(乙證11)復,譯 文略以:「其中9,495,000元設定於110年9月30日前還款, 於此同時,其餘借款未設定具體到期日。110年8月時,林先 生(即被繼承人)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始就其餘借款設定 到期日。」等語(原處分卷第59-60頁)。惟既然被繼承人110 年8月已意識到健康情況惡化,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 4月21日北市醫仁字第1113026220號函復:「㈠林君(被繼承 人)於107年前於本院(仁愛院區)接受……治療。㈡在治療期 間,意識清楚,亦可作正確判斷。」等語(乙證12),倘系爭 未償債務確實存在,則被繼承人生前擁有現金、上市股票及 基金等資產價值約70,000,000元,被繼承人顯有相當資力可 清償系爭借款,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本院 卷第71頁)顯示,被繼承人於死亡日110年9月19日前之9月1 4日及16日,尚能自行操作股票買賣,則被繼承人明知其健 康情況惡化,但其意識清楚,亦可作正確判斷之情況下,何 不自行清償債務,豈有大費周章將系爭本票到期日設定為將 來,讓債權人虞凌轉向其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繼承人)求償 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②況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1、13頁)所載,被繼承人兄姊 與虞凌並非熟識,且虞凌透露之系爭借款資訊亦有限,被繼 承人之遺族卻僅以虞凌「拍照傳圖」之本票及借據,即予輕 信,並向虞凌承諾還款,且急於自被繼承人死亡日次日起, 迄券商得知被繼承人死亡、鎖住帳戶,無法繼續出售股票止 ,於被繼承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密集以被繼承人之銀行 存款及出售股票價款,透過被繼承人手機、網銀轉帳、轉匯 大額款項予虞凌,計至110年10月12日間,陸續「還款」累 計高達10,995,000元(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等被繼承 人之遺族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之急切及輕率態度,亦與常理有 違。  ③原告雖另提出系爭支付命令,作為被繼承人生前有系爭未償 債務之佐證,並主張被繼承人之遺族原期望復查有利決定後 繳稅即可出售股票清償,惟未如預期,虞凌不耐久候提起強 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被繼承人所遺房產等 語。惟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不具有既判力(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尚不足以作為 被繼承人生前有系爭未償債務之佐證。況且,虞凌於111年1 月1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時,既明知 被繼承人之遺族已清償10,995,000元,所餘債務為4,005,00 0元,猶檢具全部系爭本票,以債權額15,000,000元聲明支 付命令,原告等被繼承人之遺族於111年2月間接獲系爭支付 命令,竟未加質疑,亦未於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猶自行與虞凌協商寬限,並僅協調虞凌願出具所餘債務為 4,005,000元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3頁、甲證3),即任令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亦與常情有違。更何況,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係於111年8月11日查封被繼承人所遺房產(甲證4), 顯在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起復查(原處分卷第54頁)之 前,且該民事執行程序僅為查封,原告於新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未完成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及進入實際變價程序前 ,即於111年9月27日主動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系爭支 票,表示願於該日1次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民事執行卷111年 9月27日執行筆錄及收受案款通知、甲證6、7),則虞凌及 原告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僅為達 成系爭借款有透過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追償之法律形式外 觀,亦非全無疑問。  ④綜上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族有給付15,000, 000元予虞凌之事實,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交付,是原告主張本件償還之資金流程 明確,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曾遭虞凌聲請民事法院強制執行查 封,足見系爭未償債務屬「具有確實之證明」等語,亦難憑 採。  ⑸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以其未能完整說明系爭未償債務發生之原 因、時間及用途,即否定債務之存在,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 1項第9款立法意旨有悖等語。惟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係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列為扣 除額,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藉不實之債權債務關 係,規避應納之遺產稅,已如前述。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死 亡前,對虞凌有系爭未償債務,自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提出確實之證明。而被告於初查及復查就原 告主張被繼承人借款用途為投資,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就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明細,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時點查核結果,以被繼承人之股票投資並無明顯增加情 事,尚難認定被繼承人有因投資需求而借款之必要性,原告 又迄未就主張提示相關證明資料,而為原告關於被繼承人對 虞凌系爭未償債務扣除額之列報與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要件不合之認定,尚無不合。縱按原告起訴時之主張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系爭對虞凌 之未償債務,亦有前述諸多不合理、可疑之處,其事實真偽 有所不明,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亦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被告否准認列原告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 15,000,000元部分,尚屬於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認列系爭未償債務,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 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19

TPBA-113-訴-229-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36號 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文瑛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惠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4月20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9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父趙廣瀛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其配偶蔡雪泥及 原告於核准展延期限內之10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9日,分別 辦理遺產稅申報(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第229至249頁 )。案經被告以110年7月2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1第450至452頁)核定系爭遺產總 額為新臺幣(下同)58,340,129元,遺產淨額27,416,501元, 應納稅額2,741,650元。原告就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列事項 不服:1.扣除趙廣瀛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2 .核定蔡雪泥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納稅義務人 提起訴願,如係要求為更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決定,究與訴 願法規定意旨不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然增加本件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5條 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自有不當。且「減少被繼 承人之未償債務」、「增加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 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之結果,皆會增加系爭遺產之 遺產淨額,則原告繼承之所得即可有所增加,縱於扣除增加 遺產淨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3條課徵 後,淨所得仍會增加數百萬元,自有權利保護必要。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生存配偶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7,919,297元, 於法不合:  1.趙廣瀛於109年2月間逝世,被繼承人配偶蔡雪泥雖有行使剩 餘財產分配,惟蔡雪泥已係嚴重失智症之情形,自無可能有 效為申報遺產稅或委託他人申報之意思表示,則在蔡雪泥為 監護宣告之人之案件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承審中 尚未終結確定前,被告逕以署名為蔡雪泥之申報資料核定本 件遺產數額及應納之遺產稅額,於法已有不合。且該計算表 之附件亦無法看出蔡雪泥全部剩餘財產之狀況,即使有銀行 開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但並非趙廣瀛109年2月8日死亡時 之餘額,其間是否提領而使其財產減少,均屬有疑,亦與事 實有間,故應予調取當年度全部財產明細資料及全部所得明 細資料,及109年2月8日前所有帳戶存款明細資料,以及預 售屋之合約書查明應列入之價額,以為重新核定。  2.且查蔡雪泥就連其配偶趙廣瀛已死亡都無法辨識認知,又如 何會依「配偶趙廣瀛已死亡」之認知,向被告申報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之可能,並進而提出依其 名義所提出之計算表。足見,該等申請書暨計算表等之提出 ,顯然係冒其名義提出,應屬無效,顯無法就本件為被告核 定之依據。  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認定之趙廣瀛債務亦有疑義:  1.趙廣瀛不可能會有所謂對訴外人功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功文公司)之代墊款債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 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存在。因此等債務從先前均 未見被繼承人亦未見其它繼承人委託會計師提出於原告之資 料中提及有該筆債務;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8日往生,生前 任職於功文公司,本件資料中之帳戶明細顯示功文公司每月 尚匯入被繼承人帳戶為數頗豐之「薪資」,則既有公司匯入 之薪資,如何可能要功文公司另外再墊付而有所謂代墊款債 務4,124,883元,亦不會有核定書核定之3,839,402元之債務 ;本件申報資料中108年1月3日帳戶轉出220萬元贈與趙文瑜 ,則既有能力贈與鉅額款項,更無可能要功文公司代墊款項 ,而生該筆代墊款債務;被繼承人既仍留有多筆存款、現金 就有高達近5千萬元,更無可能需功文公司代墊款項,而生 該筆代墊款債務,完全是不可能之事。  2.該筆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顯示並無該筆代墊債務:該 代墊金流說明表之查核金額總共2,799,086元,其他代墊943 ,114元,匯款3,742,200元,既無單據,所稱墊款已失所據 ,亦與匯款金額不符;自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天匯 給趙文瑜289,050元,及黃盈瑄121,867元,功文公司匯錢給 該2人,與趙廣瀛顯無干涉;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 給向上公司101,773元及由玉山銀行被繼承人帳戶匯錢給蔡 宜君140,800元,匯錢給予趙廣瀛以外之他人,可見與所主 張代墊款並無關涉。  3.109年1月10日新英格蘭診所在同一天開出6張收據,合計367 ,100元,顯然與醫療常規不符,而且其上亦未見醫療明細,顯然 該等藥品之施用未經醫療處置之情形下,更見是否合法之疑義, 令人無法排除係買收據沖帳之虞?且匯款抬頭均是蔡宜君之個人 名義,卻分開診所之抬頭,係屬如何之針劑,又係何種醫療方法 可在109年1月10日單日即花費367,100元。且發票開立日期「109 年3月26日」,因被繼承人109年2月8日往生已一個多月餘,更見 不實,並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之規定不符。且與實際收據金 額1,057,100元間差距達281,200元,數字亦不符,更顯見有買賣 收據沖帳之疑?而適巧該開立之新英格蘭診所院長黃柏榮係蔡雪 泥乾兒子,其配偶蔡宜君是趙文瑜表妹,是否其間才會存有前揭 種種使用藥物種類不明,帳戶名稱不符,其它發票更有開立日期 在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後,總計數額之不符等種種重大疑義之隱 情?  4.縱有暫墊借貸,亦違反公司法第15條「公司之資金,除有左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禁止規定,應 屬無效。就此,敬請函調功文公司於108年至110年連續三年 該公司申報營業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藉以查明陸續有無所 稱該筆墊付款存在,以及有無依規定計息及收取利息之事實 ,即可釐清該期間應無所謂本件遺產稅申報書中所稱「趙廣 瀛先生」生前曾任職於功文公司時,該公司曾代墊多筆費用 ,總計達4,124,883元之事實。  ㈣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原告主張「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不 惜增加應納遺產稅額,亦要調高本件被繼承人之應課稅遺產 淨額,以達增加遺產分配之目的。原告非以稅捐核定處分如 何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訴求,顯有稅捐以外之目的,實非行 政訴訟所能予以補救或者回復,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並無訴訟實益。 ㈡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並無違誤:  1.查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 用計3,839,402元,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務員、 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書及相 關匯款回條等資料可稽。是原核定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 ,核認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乃核定被繼承人 之未償債務扣除額3,839,402元,尚屬有據。原告以被繼承 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等由,主張無該筆未償債務云云,核 無足採。  2.原告雖主張功文公司匯款予趙文瑜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 無涉,查被繼承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雖係由功文公司統 籌代墊費用,惟實際處理者為個人,故功文公司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之個人,實屬正常。原告又主張自被繼承人帳戶匯 款予向上偕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773元及蔡宜君140,800 元,亦與代墊款無涉一節,惟查系爭2筆款項係分別由功文 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51850305287000)及玉山銀行(帳號 :0598435103888)帳戶支出(卷1頁148、頁150),原告主張 ,顯有誤解。另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 天開立6張收據計367,100元,未見醫療明細,顯與醫療常規 不符一節,查該6張收據係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 針劑及檢驗,尚非同一日發生之費用,且該診所已依規定貼 有印花稅票,原告主張,核有誤解。至原告主張有109年3月 26日之統一發票,惟被繼承人已於同年2月8日即已往生,更 見不實一節,惟查該筆費用係被繼承人生前所需之氧氣費用 ,倘未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即產生應付費用(亦即未償債 務),而與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無涉,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有資力甚多,根本不須他人代墊,縱 須代墊,亦應係由與父親同住之趙文瑜代墊一節,惟查本件 被繼承人死亡時確遺有未償債務,已如前述,無論代墊者為 何,系爭未償債務仍存在,皆應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 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原告主張應由 趙文瑜代墊,亦不影響本件原核定之結果。另原告主張向公 司借款有違公司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一節,查違反公司 法第15條規之效果,僅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返還責任,或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效,原告主張,核有誤解。  4.再查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依判決內容,系爭未償債務 業經趙文瑜清償,且趙文瑜已表示對原告求償權放棄,原告 就系爭未償債務已不負清償責任,亦不影響原告繼承趙廣瀛 遺產之可受分配數額。 ㈢蔡雪泥依法得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1.查趙廣瀛於109年2月8日死亡,其與蔡雪泥之法定財產制關 係即消滅,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與遺贈稅法第17條之1 規定主張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稅 申報書暨所檢附生存配偶行使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均有 蔡雪泥簽名。原告雖主張生存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 宣告,蔡雪泥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分配請求權 ,有無效之疑義,惟查蔡雪泥監護宣告事件,並未經法院裁 定蔡雪泥為受有監護宣告之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 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自不影響生存配偶蔡雪泥主張差 額分配請求權。況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 告係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蔡雪泥既未經法院選定監護人,故不影響蔡雪泥行使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差額分配請求權。  2.次按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時價為準。依此,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之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其據以計算之被繼承人 及其配偶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亦當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 價為準,而與前後提領狀況無涉。查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 產為房屋、土地及金融機構存款,並遺有負債;蔡雪泥現存 之婚後財產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權利。爰原核定依遺贈稅 法第10條規定,計算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 ;另計算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價額為34,257 ,203元,有109年2月8日帳戶餘額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預售屋繳款證 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核定依遺贈稅法第10條規定, 按生存配偶蔡雪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現存財產時價,核定 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尚無不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復查決定書(本院卷第 23頁至2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頁至37頁)、趙廣 瀛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原告109年1 1月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39頁)、趙廣瀛存款帳號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41頁至43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1第221至228 頁)、繼承系統表(原處分卷1第240頁、第251頁)、蔡雪泥遺 產稅申報書(原處分卷1第250至260頁)、原告遺產稅申報書 及申請函(原處分卷1第229至249頁)、被告遺產稅核准延期 申報簡覆證明(原處分卷1第220頁)、被告109年8月3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1095000680號函(原處分卷1第215頁)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有 無權利保護必要?㈡遺產核定通知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 提,具有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即屬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次按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進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爭訟 程序者,以其財產權益因核課處分之作成,負擔公法上之稅 捐債務,而受減損為必要。若核課處分之稅額核定數額較納 稅義務人主張為低者,自無從以該不直接影響其權益之核課 處分為爭訟程序標的,循復查程序路徑,提起行政爭訟之必 要。若其提起此等爭訟,即應認其無主觀公權利,逕以判決 駁回其訴。  2.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 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按 提起撤銷訴訟,係原告認為原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向行政 法院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制度。行政法院如認為原告之訴 無理由,固應駁回其訴。惟如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而其判 決結果係變更原處分或原決定,若反較原處分或原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殊有違撤銷訴訟制度設立之旨,爰設禁止規 定。又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 ,本在請求除去對其不利之處分或決定,行政法院如就原處 分或原決定加以變更,但其結果較原處分或原決定對原告更 為不利時,則殊失訴訟之本意,因此應加以禁止。  ㈡關於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元部分:  1.按「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 ,減除第17條、第17條之1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18條規 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課徵百分之10。」「遺產總 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1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1 0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16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 ,不包括在內。」「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 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贈稅法第13條、第14條 及第1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準此,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0 30條之1之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 義務人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惟在遺產稅 之計算,倘若該可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係源自於遺產 總額之財產,則當該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相對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扣除額自當隨同減除,並此追減處分之結 果,如因而減少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核屬有利於納稅義 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之 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因而得有法律上利益,則其提起之 撤銷訴訟,即無訴訟實益,應予駁回。  2.況查:   ⑴被繼承人趙廣瀛剩餘財產價額50,095,798元(土地9,574,3 12元+房屋692,000元+存款32,220,255元+現金11,449,000 元+投資4,562元-負債3,844,331元),其生存配偶蔡雪泥 之剩餘財產價額34,257,203元(存款17,505,341元+債權1 6,751,862元-負債0元),二者差額15,838,595元,被告 核定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7,919,297(15,838,595元X1/ 2),於法並無不合。   ⑵雖原告以配偶蔡雪泥正由法院審理監護宣告,蔡雪泥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所提出資料,有無 效之疑義,自無法直接為本件之證據,本件應增加生存配 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云云。 惟查,原告固以蔡雪泥因失智等精神症狀多次就醫,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為 蔡雪泥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監 宣字第692號裁定駁回原告對蔡雪泥為監護宣告,原告不 服,循序抗告,終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再抗告而確定,有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可稽。因此,蔡雪泥既 未被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亦無為其選任監護人, 從而不影響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行 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主張自無可取。     ㈢關於被繼承人未償債務3,839,402元部分: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應自遺 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 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第23條第1項本文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 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 遺產稅申報。」第29條規定:「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 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2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 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 情形不能在2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延期。」可知,遺產稅係以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 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並應由納稅義務人主動申報,由稽 徵機關查調確認後核課。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 有確實之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是在計算遺產稅時,倘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核定追減後, 納稅義務人應納之遺產稅額自亦隨之減少,核屬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之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反而訴請撤銷該處分,其撤銷 之結果並不會使納稅義務人更為有利,則其提起之撤銷訴訟 ,即無訴訟實益。 2.查蔡雪泥附相關資料,列報被繼承人趙廣瀛對功文公司未償 債務4,124,883元(原處分卷1、2第48至155頁、第253至259 頁);被告審酌被繼承人趙廣瀛因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 由功文公司統籌代墊費用,有相關支出單據(含聘僱照顧服 務員、乘車、購買輔具及日常用品等費用)、功文公司聲明 書及相關匯款回條等資料,附原處分卷2可稽。次查,功文 公司於109年6月24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卷1第183頁),表明 其對被繼承人截至109年2月8日止有4,124,883元之債權(註 :該聲明書載明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為趙文瑜)。蔡雪泥遺產 稅申報書亦列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之未償債務扣除額為4,124, 883元,且於扣除內容說明欄內載明債權人為功文公司(原處 分卷1第255頁),其亦曾於111年6月9日出具聲明書(原處分 卷1第351頁),確認被繼承人委託功文公司統籌代墊其生前 之診療與照護相關費用。經將相關支出單據(原處分卷2)   與計算至110年2月8日暫墊副總裁(即被繼承人)費用明細( 下稱明細表,原處分卷1第155頁)勾稽,兩者一致。且被繼 承人之資力與功文公司是否有代墊款項而產生系爭未償(墊 款)債務,係屬二事,故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 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司(功文公司負責人為被繼承人次 女趙文瑜)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 又代墊款計算完全無法成立,單據與匯款金額不符,主張並 無該筆代墊債務,應減少此代墊債務,容有誤解,為不可採   。從而,被告以被繼承人並無清償紀錄,核認被繼承人死亡 時遺有系爭未償債務,因此,被告審核原處分卷內各項代墊 款(包含醫藥費、看護費、律師費、乘車費用、電動床/輪椅 支出、稅捐、雜項支出及修繕費,意即除診療與照護費用外 ,被告核定的金額尚包含其他費用)核定系爭未償(墊款)3 ,839,402元,於110年7月23日之遺產稅額核定通知書核定未 償債務扣除額為3,839,402元(原處分卷1第452頁),於法即 無不合。  3.原告以被繼承人仍有多筆存款、現金,更無可能需要功文公 司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及照顧款項,而生墊款債務,主張系爭 未償(墊款)不存在,被繼承人並無系爭未償債務云云。核 原告主張在於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 稅額,核與前揭說明,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 當行政處分,致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本件原告此 部分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4.況查:   ⑴原告就系爭未償(代墊)債務,以功文公司為被告,提起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16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上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原處分卷1第492頁)、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爰予敘明。    ⑵雖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支出410,917元,同日匯款予趙文瑜及 黃盈瑄,此與被繼承人無涉云云。經查,代墊款金流說明 表(原處分卷1第154頁)第1列之銀行匯款總金額即為410,9 17元(=查核金額398,917+其他代墊款12,000,查核金額有 單據編號10可證),並有備註說明該支出係由董事長與員 工代墊。從功文公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原處分卷3第361頁、第374頁),可知黃盈瑄 為功文公司的員工,趙文瑜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再由編 號56(原處分卷2第77頁)及編號68(原處分卷2第65頁)之單 據蓋有黃盈瑄的課長印章與相關註記說明,亦可證黃盈瑄 曾有協助被繼承人處理相關醫療照護事宜之情。茲被繼承 人生前接受診療與照護,係以功文公司之資金統籌代墊費 用,但實際協助處理者為個人,功文公司自應將系爭款項 匯予代墊款之個人,故原告主張功文公司有匯款予趙文瑜 及黃盈瑄,顯與被繼承人無涉,為不足取。   ⑶原告主張新英格蘭診所於109年1月10日同1天開立6張收據 合計367,100元,顯與醫療常規不符,且未見醫療明細及 醫師診療費用項目云云。惟原告並未指明109年1月10日同 1天開立6張收據究與何醫療常規不符;新英格蘭珍所於10 9年1月10日開立之6張收據,包含1張108年11月份自費針 劑及檢驗費82,000元、4張108年12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 254,100元(=50,600+31,000+80,500+92,000)、1張109年1 月份自費針劑及檢驗費31,000元(原處分卷2第66頁、第67 頁),且該6張自費項目收據背面確實皆貼有印花稅票,符 合印花稅法第5條、第7條之規範,被告據以上開6張收據 是分屬108年12月至109年1月之自費針劑及檢驗,非同一 日發生之費用,且已按規定貼有印稅票,予以核定屬未償 債務,核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向功文公司借款,違反公司法第15條, 應屬無效(本院卷第16頁)。按公司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在 使公司資金能於正常範圍內運用,防止公司資金變相減少 ,損害股東權益,惟若借貸行為違反該條規定,該貸與行 為仍屬有效。是以,縱功文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 被繼承人趙廣瀛與功文公司間的借貸行為仍屬有效,但功 文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即被繼承人)負連帶返還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被告於核定系爭遺產稅時,自遺產 總額中扣除未償債務。又功文公司負責人趙文瑜於110年1 0月13日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功文公司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並出具同意書明確表示放棄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 原告及蔡雪泥之求償權及代位權,是原告對代墊款債務已 不負清償責任,且不影響原告可受分配之遺產數額或繼承 債務之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334號判決參照,原處分卷1第619頁至第622頁),併予敘 明。 六、綜上,原告訴請減少被繼承人之未償債務,及增加被繼承人 生存配偶蔡雪泥之剩餘財產,以減少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 ,其意在調高被繼承人應課稅遺產淨額,增加應納遺產稅額 ,核與撤銷訴訟旨在救濟人民遭受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致 損害其公法上之權益目的不合。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而無訴之利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9

TPBA-112-訴-736-20241219-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遺產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王涵慧 王涵德 王涵儀 江政董 江政芳 江鐘玉珠 江欣容 江美嫇 江美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8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113年度上字第2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排除夫妻共同所有存款,並將 被繼承人名下存款係夫妻共同所有存款之舉證責任移轉予聲 請人,本案事實認定及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確有錯誤 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前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 判決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認 已就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從而,聲請人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聲再-497-20241218-1

訴更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參加人 沈陳錦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附錄: 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 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BA-112-訴更四-7-20241217-5

訴更四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鴻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訴更四字第7號判決,聲明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玫芳 附錄: 行政訴訟法: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第1項情 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 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 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BA-112-訴更四-7-20241128-4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維誠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 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 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之母莊烟於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申報遺產稅, 因漏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98,700元及投資194,128 元,合計1,392,828元,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44,311,597 元,遺產淨額17,535,673元,應納稅額3,470,832元,並處 罰鍰459,634元。繼承人不服,就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及房 屋登記請求權、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 額部分暨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4元,其 餘復查駁回,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 決定,囑由相對人另為適當處分。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追 認未償債務扣除額4,651,397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元 (下稱系爭罰鍰處分)。繼承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下稱前 確定判決)。上開行政爭訟期間,繼承人黃維勳於99年3月1 9日繳納罰鍰459,634元;嗣相對人依前確定判決計算應溢繳 罰鍰,作成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300427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辦理罰鍰退款190,116元事宜。嗣 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8日以系爭罰鍰處分,出 於相對人適用法令錯誤所致,相對人應再退還罰鍰269,518 元為由,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轉相對人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行核處,相對人嗣 以106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3749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 人猶未甘服,復主張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院112年 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展延期內,相對人核定遺產稅前 申報存款,並無漏報之違章,系爭罰鍰處分顯有違誤。相對 人不法隱匿申報存款函及訴願書等證據,致前審法院未審究 相對人不法隱匿之歷程,原判決未撤銷罰鍰處分之事實所為 法律上之判斷,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各審法院應查明聲請人根本未漏報 存款,無違章則免罰,但原確定裁定未審究前確定裁定對聲 請人提出未經斟酌之不法隱匿證物情事,且對核心證據隱匿 ,違法隱匿事實不查,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合乎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撤銷原 處分,退還溢繳之罰鍰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 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為理由,而認定聲 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綜觀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 ,無非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判決及本院前確定裁定實體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前揭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究有如何合於首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2

TPBA-112-簡上再-7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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