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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有罪,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天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不服詐欺罪等案件遭判 有罪,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所提 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 亦未附具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有該 狀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惟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TYDM-113-聲再-25-20241202-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9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崇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大興 代 理 人 陳文正律師 王郁人律師 被 告 林威冶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8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前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288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748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 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6號卷(下 稱偵卷)、113年度他字第268號卷(下稱他卷)、高檢署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7480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後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 7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高檢署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刑事委任 書在卷可稽(上聲議卷第40頁,本院卷第3頁、第15頁)。 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冶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號地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為告訴人崇本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且業經告訴人申請編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間某不詳時許,以本案建築物為其現居 之違章建築房屋為由,向桃園市○○區○○○○○○○○○○○○○號碼, 使該管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房屋門牌上為前開不實之登 載,並據以編訂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 」與被告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戶政人員對於門牌之編釘究竟是實質審查抑或是形式審查, 已有疑義。實務上有見解認為戶政人員僅須申請人檢具作業 要點所定之文件後,即應憑該等文件辦理門牌編釘,可見戶 政人員並無實質審查。且申請門牌編訂程序,雖戶政人員會 前往現地勘查,此僅係確認建物是否有水、電、可供人居住 及門牌是否紊亂,非在確認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戶政人員對 於申請人所檢具之資料僅具形式審查之權,不能僅憑戶政人 員有至現地勘查即認定係有實質審查,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戶政承辦人員有實質審查,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實有錯誤。  ㈡被告雖依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 點)第10點提出門牌申請,似無須出具其為建物所有權人之 證據或聲明,惟其於聲證九之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 人及房屋所有人,顯見被告有聲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駁回 再議處分認定被告並未聲明其為建物所有權人實有所違誤。  ㈢再者,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39-1建號建物)之 使用執照(即86年度桃縣工建使字第其147號使用執照)所 載,坐落地號登記為三洽水段434、435、434-9號地號,門 牌號碼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惟此坐落地號係 錯誤登記,大溪地政事務所已於101年9月4日召開會議,確 定39-1建號建物實際坐落地號應為348-10號地號,即重測後 之龍潭區南坑段661號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而被 告據以申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建物( 下稱777-1號建物),其外觀照片與39-1建號建物之使用執 照之竣工照片,可見為同一建物,故本案建築物與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建物(下稱777號建物)即為 同一建物,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本案建築物與777號建物為二 處,顯係對事實之誤認。  ㈣又被告依作業要點第10點提出門牌申請,必以「有人居住之 違章建物房屋現住人」為要件,然被告於申請門牌後,旋即 於112年8月間陸續將本案建築物坐落土地變更為事業用地, 再將本案建築物拆除,顯非係現住於違章建物之人之行為, 本案建築物又為高爾夫球會館,則被告是否有現在居住之事 實有所疑義。且本案建築物建號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 ○號,為已辦保存登記建物,自非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 ,被告以違章建物現住人申請門牌初編即有不實,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有調查未盡之瑕疵。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核其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 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 由,即甚明矣。再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 ,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 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 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 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 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2軌併 行之基礎上,自訴之起訴審查密度本即高於公訴之起訴審查 密度。故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職責,仍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 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 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職是,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 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公訴起訴門檻,而檢察官未行起訴之 情形,法院始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經核前開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編釘有實質審查權  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 、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形式審 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 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 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 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 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 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 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 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⒉觀諸桃園○○○○○○○○○113年1月23日桃市龍戶字第1130000497號 函暨函附之桃園市政府門牌初編標準作業程序、桃園市政府 門牌初編標準作業流程圖、桃園市政府門牌初編標準作業流 程說明(偵卷第109頁至112頁)可知,於申請門牌初編時, 需相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戶政機關受理後,便 進行書面審查,戶政機關受理後,應於6日內書面審核申請 人資格及檢附之證明文件。符合後始進行現場勘查,而現場 勘查時,戶政事務所應派員至現場勘查建築物是否符合桃園 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作業要點及相關法規編釘 門牌號碼之規定。現場勘查如不符編釘門牌號碼規定,則會 函退申請人,若符合規定則會編釘門牌號碼。由此足見,門 牌初編之書面審查僅係為檢核申請人是否有具備申請門牌編 釘之資格,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即為登載,戶政機關尚須派 員至現場勘查,判斷、確認是否符合門牌編釘之相關規定, 認定符合始為門牌編釘,是就被告申請門牌編釘事宜,戶政 機關自有為實質審查無訛。  ⒊聲請人雖指稱被告並無真實居住之事實不符合作業要點第10 點,且於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人等不 實事項云云,然是否符合作業要點第10點所規定有人居住之 事實乙節,乃戶政機關派員至現地勘查所做成之判斷,此為 戶政機關職權行使之展現,益證戶政機關對於門牌編釘有進 行實質審查而為判斷,不能僅憑聲請人之認定與戶政機關之 判斷不符即謂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且本案中被告 係向戶政機關申請門牌編釘,而門牌編釘僅係為就所申請之 建物編訂門牌號碼,並非在於表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或所有 權人之認定。因此,戶政機關編釘門牌號碼,亦僅是登載特 定建物之戶政門牌號碼,並非表彰其所有權人為何人,縱使 被告於門牌申請書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及房屋所有人為不實 事項,此等情事亦不在戶政機關於公文書所登載之範圍內, 自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至聲請人雖援引其他判決 主張,戶政機關曾於表明門牌編釘僅係形式審查,或另有其 他實務見解認定門牌編釘係形式審查等情,然細繹該等判決 之內容,其中戶政機關稱其僅有形式審查權者,係指戶政機 關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書面文件內容是否真實一事,僅有形 式審查之權,非指對於門牌編釘審核僅有形式審查之權;而 其餘判決之犯罪事實,一者為新建房屋申請門牌編釘,一者 則為申請房屋稅籍登記,均核與本案係就既存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築申請門牌編釘之事實有所不同,尚難有得以援 引比附之餘地,聲請人所指容有誤會。  ㈡777號建物與777-1號建物為不同建物  ⒈聲請人雖以777號建物既為本案建築物,且與777-1號建物為 同一建物,認被告係就777號建物謊稱其為所有權人,主張 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查:  ⒉觀以39-1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他卷第5頁至7頁)之記載可知,39-1號建物係鋼筋混凝土造 、鋼骨造之地上三層、地下一層之獨立建物,且其登記範圍 內並無其他附屬建物或相連之建物。而39-1號建物之戶政門 牌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意即39-1號建物與777號 建物為同一建築物。  ⒊再經交互比對聲請人所提出之777-1號建物之地籍圖資查詢資 料畫面(他卷第45頁),以及桃園○○○○○○○○○所提供之桃園 市門牌點位維護系統畫面(下稱門牌點位畫面,他卷第106 頁)可見,門牌點位畫面上標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之建物圖型,與777-1號建物於地籍圖資查詢資料畫面 上圖形不符,座落位置亦有不同,反而核與前揭39-1號建物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之圖形相符。而門牌點位畫面上以鉛筆 劃記標示部分,其圖形及坐落位置均核與777-1號建物之地 籍圖資查詢資料畫面一致,足認該鉛筆劃記標示部分之建物 即為777-1號建物。  ⒋並依前揭門牌點位畫面所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之建物,與鉛筆劃記標示部分之建物,係坐落不同位置之建 物,物理上顯有明顯區隔,實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且依前述 ,39-1號建物即為777號建物,而39-1號建物又是獨立之建 物,並無其他附屬建物或相連之建物。由此可證,39-1號建 物即777號建物實與777-1號建物,各自獨立,分別為不同之 建築物,且39-1號建物其登記範圍並無包含777-1號建物在 內,則777-1號建物自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為不同建物 。而777-1號建物既非在39-1號建物之登記範圍之內,即屬 未經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之建物,自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 建築無訛。基此,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本 為不同建物,是被告就777-1號建物申請編釘門牌,自難認 被告係謊稱其為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之所有人,更無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⒌聲請人無非係以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實際坐落土地為66 1地號土地,主張被告就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之777-1號建物 申請門牌編釘,係對為同一建物之777號建物聲稱為所有人 ,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然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登記之 坐落地號有誤,實則係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乙情,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15日溪地測字第1 012000834號函暨檢附之會議記錄影本(他卷第51頁、52頁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惟土地與坐落於其上之建物,並非 全然全等,蓋土地與建物其大小不一,實有一筆土地同時坐 落多筆建物之可能,不能僅以均坐落於同一地號之土地,即 率斷該等建物均為同一建物。是聲請人所謂坐落土地為661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實則包含聲請人所有之777號建物即39- 1號建物,與777-1號建物,兩者係不同建物。聲請人僅因77 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即39-1號建物,同樣坐落於661地 號土地上,而認定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為同一建物,顯 係對於39-1號建物之登記範圍有所誤認,進而將777-1號建 物、777號建物之存在混淆,實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  ⒈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777號建物登記地號是569、573、66 2號地號,777-1號建物登記地號是661地號土地,伊是為了 使用該建物才去申請門牌。戶政事務所那邊沒有777-1號建 物之門牌才讓伊去申請的,伊這棟建物是違章建築等語(他 卷第133頁、134頁)。由此可見,被告主觀上係認為777號 建物與777-1號建物所坐落地號不同,而係不同建物,且777 號建物即39-1號建物登記之坐落土地有誤乙節,已為前述, 則非屬39-1號建物所有權人之被告,誤認777號建物確實非 坐落於661地號土地亦屬合理。況777-1號建物與777號建物 本為不同建物,是被告主張其為777-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進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編釘門牌,自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主觀犯意。  ⒉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於申請初編門牌後不久,隨即拆除777-1號 建物,實無使用777-1號建物之意,卻提出編釘門牌申請, 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行使建物所有權之行為本 有多樣方式,並不侷限居住於建物內,始為合法之使用方式 。況且,所有權即代表對於特定物具有排他之使用、收益及 處分之權,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即有全然之支配權限,故作 為所有權人,若以事實上處分之方式毀壞其所有物,亦是所 有權人得以合法行使其所有權之方式,更是其具有所有權之 表彰。縱使被告於777-1號建物申請門牌初編後,即僱人拆 除777-1號建物,亦屬其所有權之行使,難謂被告並非合法 使用777-1號建物,聲請人之主張,即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罪嫌,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桃園地檢署、高檢署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 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 猶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聲自-89-202412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主持」後補充「、陳俊嘉及張光亮等 人所組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第16行、第24至25行、第27行之「萌 萌」均更正為「陳俊嘉」。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新臺幣(下同)15萬元」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56頁、第67至6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俊嘉、張光亮、「萌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 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  ⒉被告對上開2名被害人均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 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為肯定之供述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認不諱,應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 分之減刑事由。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 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後再行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 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參以被告迄 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從事清潔及汽車銷售,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 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 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 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第5 9頁),雖為被告所有,然該行動電話未經其用於本案犯行 ,且與本案全無關涉等情,業據被告供稱甚明(見偵卷第21 2頁,本院卷第40頁、第66頁),而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固於前揭時間、地點, 向擔任車手之張光亮收取14萬9,000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 由被告交付陳俊嘉,被告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213頁,本院卷第40頁、第68 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追徵。  ㈢另查被告上開收取並轉交之14萬9,000元,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並無犯罪所得, 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 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蔡岳翰 (告訴人) 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臉書自稱「林欣樂」,佯稱有意向蔡岳翰購買演唱會門票,再於LINE自稱「7-11賣貨便LINE客服」及「國泰世華LINE客服」,訛以因交易未成功,需由蔡岳翰依指示匯款始能處理云云,致蔡岳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 4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9,986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2 黃韻庭 (告訴人) 於113年9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在臉書自稱「林欣樂」,佯稱有意向黃韻庭購買演唱會門票,再於LINE自稱「7-ELEVEN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及「台灣銀行客服專員姜家豪」,訛以因交易未成功,需由黃韻庭依指示匯款始能處理云云,致黃韻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 4萬9,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17號   被   告 蔡志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偉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萌 萌」之人(「萌萌」之真實身分為何,另行函請司法警察機 關追查)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至少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組 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於同年9月間起,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以「萌萌」為首腦, 並有成員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作,該集團並事先 備妥多個金融帳戶,供受詐騙之人轉帳或匯款之用。蔡志偉 加入該集團後,則負責居中交款之工作(俗稱「收水」), 並與「萌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於「萌萌」 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蔡志偉應於何時、何地、向何 人拿取該集團詐得之款項,以及後續如何處置該筆款項時, 其即依「萌萌」指示辦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或追查斷點,而 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蔡志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同上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7日,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各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 入該集團掌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後,再由張光亮(另案偵辦中)於同日中午 12時18分許起,接續持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之贓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張光亮及蔡志偉再依「萌萌」 指示,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 車站內見面,由張光亮將上述贓款轉交蔡志偉,蔡志偉再轉 交「萌萌」,而藉此製造追查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警方據報追查,於同年10月7 日下午4時30分許拘提蔡志偉到案,並扣得蔡志偉所有之App le牌iPhone 13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翰、黃韻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113年9月7日下午1時許,依他人指示,與證人張光亮在楊梅火車站內見面,收取證人張光亮交付之款項後,再依他人指示將錢轉交他人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兼證人(下稱證人)張光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有具結) ⑴證人張光亮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接續提領本案帳戶之15萬元之事實。 ⑵證人張光亮領得上述15萬後,係在當日下午1時許,在楊梅火車站內交付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與證人張光亮碰面後,向證人張光亮表示其係「萌萌」派來之人,可證被告所屬犯罪組織,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 3 告訴人蔡岳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岳翰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蔡岳翰於如113年9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韻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韻庭於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韻庭於如113年9月7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欺,而轉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岳翰、黃韻庭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進入左列帳戶後,隨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張光亮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領款之事實。 7 楊梅火車站於113年9月7日下午1時57分許起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人張光亮與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與張光亮、「萌萌」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 Apple牌iPhone 13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 所有供與「萌萌」聯繫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證人張光亮完成一次任務之酬勞,係 經手款項總額之2%,此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擔任 「收水」之酬勞,衡情應與證人張光亮相同。而證人張光亮 於本件共計領得15萬元,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 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 之時間、金額 1 蔡岳翰 (有提出告訴) 假買賣演唱會門票 蔡岳翰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起,總計轉帳10萬2元至本案帳戶。 2 黃韻庭 (有提出告訴) 同上 黃韻庭於113年9月7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本案帳戶。

2024-11-27

TYDM-113-金訴-1657-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 前揭追加起訴之規定,既係為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 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以追加獨立新訴之方式與本案 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而設,則起訴之追加,自應 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 訟合法之要件,要屬灼然。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陳郡麟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與共犯顏采婕被訴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案件(下稱前案)間,有數人共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6126號追加起訴 ,並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桃園地檢署1 13年11月21日桃檢秀莊113偵46126字第1139151261號函上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等情,亦有前案審判筆 錄存卷足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繫屬於本院,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26號   被   告 陳郡麟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彥股)審理 之113年金訴字155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郡麟、顏采婕(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744號 起訴,現繫屬於貴股)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愛德華」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陳郡麟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業經貴院112年訴字1398號 判處有期徒刑9月,非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顏采婕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角色、陳郡麟則擔任向顏采婕 收取上開款項之「收水」角色。嗣陳郡麟、顏采婕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 NE暱稱「投資助理-張惠敏」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間, 向卓淑娟佯稱:加入遠宏投資APP投資證券,獲利可期云云 ,至卓淑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0時30分許,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85度C桃園福竹店, 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交付前來取款之顏采婕,嗣顏采婕 到場向卓淑娟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遠宏證券公司收 據1紙給卓淑娟後,顏采婕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陳郡麟收受 ,陳郡麟並又將上開款項丟包至新北市板橋區某河岸旁,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陳郡 麟並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卓淑娟遲未獲利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郡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告訴 人卓淑娟指訴、同案共犯顏采婕於偵查中供述相符,並有告 訴人前次遭詐騙之遠宏證券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同 案共犯顏采婕所使用之工作證(姓名:李芸如)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水手,向車手 顏采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 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陳郡麟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 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顏采婕、「愛 德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又同案共犯顏采婕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2744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金訴字1557號 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本案被告陳郡麟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同案被告 顏采婕之犯罪事實,核屬數人共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1688-202411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MEE ARUN(中文名:阿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MEE ARU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ONGMEE ARU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 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 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後,目前仍 合法在臺居留等情,有移工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 速偵卷第21頁),被告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暨 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 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   被   告 THONGMEE ARUN              (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倫)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MEE ARUN(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倫,下稱阿倫)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 桃園市觀音區附近飲用泰國米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0時26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506-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8行關於王登豪 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王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 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有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復 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 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 ,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 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毒品證 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7至41頁、第43頁、第10 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 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耳耙子1支及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4 1頁),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 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1頁、 第89至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⒈白色透明結晶共2包取1檢驗。 ⒉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81公克  淨重:0.541公克  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0.538公克 ⒊驗前總實秤毛重:1.06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0.707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1.057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耳耙子 1支 2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13號   被   告 王登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1段36巷43弄              南勢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登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簡字第2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69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 月29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某統一超商之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55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南桃園交流道之東向入 口處,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為警盤查 ,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袋毛重1.04公克)、耳耙子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耳耙子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檢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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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 原 告 高煜南 被 告 劉諺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高煜南對被告劉諺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YDM-113-附民-1654-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 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惟如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同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足佐。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洗錢罪,與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相似,且所侵害 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2024-11-14

TYDM-113-聲-3542-20241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成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其濃度達1168ng/mL」更正為「且所驗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68ng/mL,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98 ng/mL」。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第0000000000C號函」更正為「第 0000000000號公告」。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將尿液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界定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李連成為 警採集之尿液,經確認檢驗後,其結果「安非他命:198ng/ mL」、「甲基安非他命:1168ng/mL」等情,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11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可考(見偵卷第119頁),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無疑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同時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惟觀諸員警於查獲被告後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頁),可見 被告雖於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以手 臂保持平衡之情形,然被告外觀經觀察僅係面有酒容、身帶 酒氣,未見有何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或呆滯木僵之狀態,且 被告經施以同心圓測試後,尚能在兩個同心圓間0.5公分之 環狀帶內,以圓順之筆畫繪出未超出環狀帶或碰觸邊線之圓 形,自難認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是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自己及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竟仍在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 更因其反應力薄弱、注意力不佳之狀態,不慎碰撞羅科桂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 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被 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已退 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1號   被   告 李連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因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5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待體內之毒品濃度消退 ,繼而於同年6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飲用威士 忌1杯,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自上開住處外出,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 公路北向55公里400公尺處(五楊高架之桃園市中壢區路段 ),因其注意力及反應力受施用毒品及酒精濃度影響而降低 ,不慎駕車追撞羅科桂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支,經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 達116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 000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羅科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扣 押物品目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毒品 初驗報告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Z-03 )、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之駕駛行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吸食器,另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 處理,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466-2024111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SORSIT ATITAYA PRAMPUNT ARAYA SRIPRAPA JARUNAN LUMTHAISON PISUTINUT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WONGTHA PONGPAT 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29、31286、31287、31288、31289、312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PISUTINUT、WONGTHA P ONGPAT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PATTANAKITCHOTINUN NUTCHAYAPA、SORSIT ATITAYA、PR AMPUNT ARAYA、SRIPRAPA JARUNAN、LUMTHAISON PISUTINUT 、WONGTHA PONGPAT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 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6人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 後,除被告WONGTHA PONGPAT外之其餘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均 坦承不諱,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6人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6人均為泰國籍人士,本次抵臺之目的即為攜運並 轉交本案毒品,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 ,且本次原預計短暫停留後便返國,足信被告6人均有潛逃 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復酌之被告6人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6 人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考量被告6人間就本案參與程度 所為之供述尚存出入,依本案目前尚未對證人交互詰問之訴 訟進度,實難排除被告6人有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與共犯相 互串證,致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6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㈤末衡諸被告6人所犯上開之罪,助長毒品氾濫且損及國人健康 ,對社會之潛在危害性甚大,兼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 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 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 之遂行。  ㈥綜上所論,本案被告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 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6人均自113年11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YDM-113-重訴-75-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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