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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05號 原 告 吳永松 被 告 林宜昇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15

SCDM-113-附民-1005-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浿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浿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浿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浿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林浿洳負責提領款 項並上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 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 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謝文昊」之人及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3年贓 款字第37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自應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又已與告訴人莎妮特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 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被 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領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 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7號   被   告 林浿洳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浿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 暱稱「謝文昊」之人指示林浿洳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林浿洳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放至 指定地點繳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坤儒、莎妮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浿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放至「謝文昊」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坤儒、莎妮特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吳坤儒、莎妮特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坤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交易記錄截圖、詐騙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吳坤儒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莎妮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交易記錄截圖、詐騙對話記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莎妮特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入住旅館監視器影像及入住資料截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4-11-08

SCDM-113-金訴-374-2024110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宇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宇凡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鴻霖」工作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詐騙 犯罪組織集團」之記載應補充為「…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03號判決確定在案)」、第8行關於「LINE暱稱『雅 玲』及『B8節節花開』」之記載應補充為「LINE暱稱『雅玲』、『 B8節節花開』及『宇凡資訊專線客服』」;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楊天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楊天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 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行為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原認被告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疏未論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分別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補正,附此敘明。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青衛」、「雅玲」、「B8節節花開」及「宇凡資訊專線客服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所獲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已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113年贓 款字第30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 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 其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 件受騙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 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㈢經查:   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被 告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偽造之「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鴻霖」 工作證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 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 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於本案所取得之報酬數 額,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7號   被   告 楊天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2樓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不詳 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 稱「青衛」、「雅玲」等多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楊天宇擔任車手 職,與被害人面交取款。楊天宇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玲」及「B8節節花開」 投資群組與張得意聯繫,並向張得意謊稱投資股票可高額獲 利云云,使張得意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 勞竹北自強南路餐廳,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給配 戴「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鴻霖」識 別證之楊天宇;楊天宇復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再於不詳時、地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指 示之人,楊天宇之犯罪所得為酬勞3,000元。 二、案經張得意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宇警詢時自白認罪,核與告訴 人張得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拍攝、被告上開配戴 「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VIP專員、陳鴻霖」之識別 證相片1張、「雅玲」及「B8節節花開」投資群組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青衛」、「雅玲」等人及 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3, 000元,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1-08

SCDM-113-金訴-205-20241108-1

竹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BF000K112076(甲女)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16號恐嚇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08

SCDM-113-竹簡附民-139-20241108-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安 林君翔 林子權 夏克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關於「告 訴人陳○榮、陳○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陳○榮、告訴 人陳○彥」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 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丙○○、甲○○、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增訂,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犯同法 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有「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 上。」之情形,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使部分增訂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增訂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較 重之刑論處,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無更有利於被告4人 ,本件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本案被害人陳○榮、陳○彥案發時雖為少年,但卷內 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於行為時知悉其等年紀,自無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丙○○、甲○○、丁○○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 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考。詎其等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 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以危及人身安全之 非法手段處理債務糾紛,限制被害人周于軒、陳○榮、陳○彥 行動自由,致被害人等身心恐懼受創,足見被告4人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乙○○、丙○○、甲○○均已 坦認犯行,且被告4人均已與被害人周于軒、陳○榮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8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第104頁、第107 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5頁、第117頁), 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4人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及時間久暫,暨其等素行、被 告乙○○、丙○○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被告甲○○、丁○○均自述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3頁、第5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8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號4樓             居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同年9月7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甲○○前因搶奪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12月9日假 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已於   111年4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丁○○ 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2年確定、假釋殘刑1年18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110年4月20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 期間已於112年2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詎均仍不知悔改,緣乙○○與楊智傑之友人葉弘瑋有債務 糾紛,於112年5月9日23時54分許,與丙○○、丁○○搭乘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楊智傑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4樓B座租屋處找尋葉弘瑋未果,甫欲離去之際 ,適陳○榮(00年00月生,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95年生,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周于軒至該處欲找尋周于 軒之學長楊智傑聊天,楊智傑自上址租屋處打開樓下大門時 ,乙○○等人見陳○彥、周于軒、陳○榮欲進入,立即控制周于 軒、陳○榮、陳○彥後,發現陳○榮身上攜帶西瓜刀,遂將該 西瓜刀取下,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 周于軒、陳○榮、陳○彥強押上甲○○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 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周于軒、陳○榮、陳○彥之行動自由,再由 乙○○等人強令周于軒聯絡楊智傑欲誘使楊智傑打開大門,周 于軒虛予同意,待楊智傑打開大門後立即進入並將大門關閉 ,乙○○等人不得其門而入,遂分別駕駛之甲○○前開自用小客 車、陳○榮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榮、陳○彥離去,並在新 竹市區閒晃。嗣於同日7時許,始同意陳○榮、陳○彥共乘前 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期間限制周于軒之行動自由約1小 時;限制陳○榮、陳○彥之行動自由約7小時之久。 二、案經周于軒、陳○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陳○榮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丙○○、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榮、陳○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告訴人周于軒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9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   綜上,足認被告乙○○、丙○○、甲○○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與被告丁○○罪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乙○○、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乙○○ 、丙○○、甲○○、丁○○對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丁○○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3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被告乙○○、丙○○、甲○○、丁○○業已與告訴人周于軒 、陳○榮達成和解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8份附卷可稽等情,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1-08

SCDM-112-原簡-52-20241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暉與告訴人黃奕宸素不相識,於民 國113年1月21日下午11時許,先在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便利商店結帳櫃檯前,稱被告訴人踩到腳,步出門口後,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壓住告訴人胸部至牆角,並打告訴 人頭部(有戴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 傷併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1-05

SCDM-113-易-1156-202411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32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O HUY HOANG(中文名:杜輝煌)就本 案全部犯行已經認罪,且在臺有固定居所,目前已聯絡女友 而有資力負擔保釋金,如停止羈押願返回原工作處所繼續工 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同條例4條第 2、3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嫌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而:  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起訴書及卷內各項證據可資佐證, 且業據本院審理而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因此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以及同條例4條第2、3 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自可認定。  ⒉經本院函詢被告在臺任職之永信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信公司),永信公司函覆略以:被告因涉犯本案而持續 曠職,已陳報勞動部,並經勞動部早先於113年5月30日廢止 其聘僱許可等語,此有永信公司回函暨附件之勞動部113年6 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38598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65頁)。由此可知,被告作為外籍人士,接下來已無可能在 臺合法工作,則其往後經濟來源為何、是否能夠繼續負擔房 租,從而遵期到庭接受後續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均生疑問; 對照其本案所犯乃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自有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⒊另外,被告本案參與販賣之毒品次數並非單一,對象也不在 少數,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合以上, 被告本案之羈押原因,始終存在。  ⒋至就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以言,被告雖承認犯罪,但於本院審 理中,依然對警方所扣得之毒品來源與歸屬供述反覆、避重 就輕(見本院卷第372頁、第384頁),可見其依然抱持脫免 心態,未能完全坦然面對自己行為。在此情形下,可認被告 主觀上對於刑事追訴審判仍不免懷有僥倖之情,亦不排除有 可能再次遂行類似犯行以謀求生計;而同時對照被告本案犯 行,屬於國家嚴厲打擊之重罪,目前尚未判決確定,則參酌 比例原則與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維 護,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可認被告 羈押之必要性迄未有所變動,甚至可謂比本院審理前更加強 烈。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應認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低之方式替代羈押; 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 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4

SCDM-113-聲-1004-2024110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許書維 被 告 莊家添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01

SCDM-113-附民-480-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文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李宗林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 李宗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玖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美文前為址設新竹市○○區○○○0段00號之毅鴻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毅鴻公司)之會計,李宗林則為賴美文之友人。 李宗林因經營成衣工廠不善亟需周轉,遂商請賴美文協助; 詎賴美文、李宗林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在毅 鴻公司,於未取得毅鴻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由賴美文 盜蓋毅鴻公司與其代表人洪志國之印章(下合稱毅鴻公司大 小章),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有價證券(下合稱本 案偽造支票),再由李宗林持以向其債權人盧永裕、朱柚蓁 、盧道明等人(下合稱李宗林之債權人)行使籌措款項而全 數供己所用,足生損害於毅鴻公司及李宗林之債權人。嗣因 李宗林之債權人陸續提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始悉 上情。   、案經毅鴻公司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賴美文、被告李宗林(下合稱被告2人 )暨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 6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6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7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⒈告訴人即毅鴻公司之代表人洪志國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 第30頁至第31頁、第67頁至第68頁)。  ⒉毅鴻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章程(見他卷第4 頁至第7頁)。  ⒊本案偽造支票及其存根(卷頁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⒋被告賴美文提出之偽造支票明細(見他卷第9頁至第10頁)。  ⒌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表(見他卷第37頁)。  ⒍本案偽造支票執票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52914號支付命令、毅鴻公司提出之民事異 議狀各1份(見他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 ,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概由被告 李宗林持以向其債權人周轉,被告李宗林並因此陸續籌得與 本案偽造支票票面金額相應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林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55頁)。如此觀之,被 告李宗林乃行使本案偽造支票而直接使其債權人交付財物,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不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賴美文於本案偽造支票上盜用毅鴻公司大小章之行為, 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李宗林偽造有價證券後 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就被告2人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固未有記載 。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所涉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行為,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時,均已補充告知此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第95頁、第244頁),被告2人亦均表示認罪(見 本院卷第96頁、第252頁、第257頁)。是被告2人之辯護及 防禦權已受到充分保障,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中,被告2人先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開支票,乃 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侵害 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李宗林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 ,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李宗林 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李宗林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 被告李宗林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㈦被告賴美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被告賴美文雖盜蓋毅鴻公司大小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惟持以該等偽造支票行使並獲取相應 款項者,均為被告李宗林;被告賴美文自始未因本案犯罪 行為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其僅係協助被告李宗林順利周 轉,主觀上亦認定被告李宗林得以向其債權人順利贖回支 票而不影響毅鴻公司營運等情,業據被告李宗林於偵查中 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4頁)。   ⑵而被告賴美文除始終坦承犯行以外,亦已與毅鴻公司達成 和解,並實際全數支付共5,000,000元之賠償(見本院卷 第215頁);此外,毅鴻公司之代表人亦明確表示:毅鴻 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賴美文為其兄嫂,念及被告賴美文 並未推諉卸責之態度與家庭情誼,願意原諒被告賴美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57頁)。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被告賴美文之犯罪動機並非特別惡劣, 犯後態度亦尚稱良好,且其事後已盡最大能力進行相應之彌 補,而將自身犯行所造成之傷害盡量降低。於此情形下,本 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猶科處被告賴美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 低刑度,終究不免有過苛之處,而與罪罰相當原則稍有扞格 。因此可認其勉予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之。​​​​​​​​​  ⒋至被告李宗林及其辯護人雖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李宗林迄未與毅鴻公司達成和解,其持以本 案偽造支票向其債權人周轉款項,更獲得如票面金額所載、 逾上億元之犯罪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仍有上千萬元尚未合 法發還予毅鴻公司或其債權人(詳後述)。在此背景下,被 告李宗林之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犯後態度更難認良好,其 究竟有何值得憫恕之處,本院抱持懷疑;是被告李宗林及其 辯護人上開請求,即難准許,附此敘明。 、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美文僅係出於友人即 被告李宗林之周轉要求,即答應一同遂行本案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嗣被告李宗林並持本案偽造支票向其債權人陸續獲 取相應於票面金額之款項,其等所為殊屬不該;復念及被告 2人均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賴美文已與毅鴻公司達 成和解並實際賠償,且取得毅鴻公司原諒,然被告李宗林迄 仍未彌補毅鴻公司或其債權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同時參酌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情節,以及偽造支票之數 量、頻率、票面金額、是否兌現,並亦考量毅鴻公司、被告 李宗林之債權人因而所受的損害;再兼衡被告賴美文除本案 犯行外,另因替被告李宗林作保而身負債務(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80頁),暨慮及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目前 現職、身心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 頁、第2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賴美文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賴美文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已與毅鴻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而獲得 毅鴻公司代表人之原諒,此業據前述;另毅鴻公司代表人曾 具狀表示:不願被告賴美文身陷囹圄影響家庭和諧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頁)。是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賴美文得以確實記取教訓,本院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賴美文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0元,以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賴美文 應注意倘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參、沒收: 、本案偽造支票之沒收: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支票(是否扣案詳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2人所偽造,爰均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李宗林犯罪所得之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數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本規定旨在 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 ,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 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 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㈡復按債務人如持以有價證券向債權人周轉款項,而債務人嗣 後有遵期返還,債權人勢必就不會再另提示有價證券兌現; 反之,債務人若未遵期返還,債權人自然即會提示所執之有 價證券以求債權清償。在後者情形,債權人提示有價證券而 兌現之額度如滿足其債權,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債權關係自然 歸於消滅,債權人原則上即不會再向債務人為任何主張;相 反的,如果債權人提示有價證券而兌現之額度未能滿足其債 權,則債權人當然仍會主張其尚未受清償之債權。於此理解 之下,債務人持以有價證券向債權人周轉款項,其最終未能 返還之呆帳(在本案中也就是被告李宗林尚未合法發還於被 害人之犯罪所得),即能簡單以「有價證券經提示後實際兌 現之金額」加上「有價證券經提示而實際兌現後,債權人仍 未能受償之金額」進行估算。  ㈢經查:  ⒈被告李宗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我拿到本案偽造 支票,就拿去向債主周轉拿錢,債主會照著票面金額預扣利 息給我相應的款項;其中債主盧永裕表示他賺我利息已經夠 了,本金不用還他了,而債主盧道明、朱柚蓁我還各欠3,00 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255頁)。本院考量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提出債主盧永裕、盧道明 所返還之支票(見本院卷第257頁及附表一「是否扣案欄」 所示),因此就其上揭關於款項返還之供述,尚屬可採。  ⒉此外,被告2人偽造本案支票,毅鴻公司因而遭兌現之金額為 9,097,2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此被告2人均表示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  ⒊參以本院上述關於本案犯罪所得估算方式之說明,被告李宗 林本案尚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可認定為毅鴻公 司遭執票人兌現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9,097,275元) ,加上其債權人盧道明、朱柚蓁迄今尚未受償之金額(如上 所述,共6,000,000元)。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以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上開加總共15,0 97,275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未遭執票人兌現之偽造支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卷頁出處 是否扣案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92,800 他卷第12頁、第46頁 否 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4,700 他卷第12頁、第49頁 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356,500 他卷第12頁 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1,500 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9,500 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4,200 他卷第13頁 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7,200 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6,200 1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6,500 1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3,600 1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5,800 他卷第14頁 1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5,800 他卷第51頁 1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5,500 他卷第14頁 1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2,700 1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4,200 1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7,300 1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4,500 1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3,500 2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800 他卷第15頁、第53頁 2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6,900 他卷第12頁、第54頁 2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100 他卷第15頁、第86頁 2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3,800 他卷第12頁、第52頁 2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6,300 他卷第15頁 2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4,600 2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5,400 他卷第12頁、第55頁 2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2,500 他卷第12頁、第56頁 2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55,800 他卷第15頁 2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44,200 3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66,500 他卷第16頁、第57頁 是(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77頁) 3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3,700 他卷第16頁、第57-1頁 否 3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5,300(起訴書誤載為1,675,300,應予更正) 他卷第16頁、第87頁 3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6,200 他卷第16頁、第88頁 3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7,500 他卷第16頁、第89頁 3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4,700 他卷第16頁 3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6,200 3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23,800 他卷第16頁、第90頁 3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他卷第16頁 3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他卷第17頁 4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986,500 是(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7頁) 4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82,700 否 4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73,600 他卷第18頁、第91頁 4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47,300 他卷第18頁、第92頁 4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他卷第18頁、第57-2頁 4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2,700 他卷第18頁 4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47,500 他卷第18頁、第91頁 4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22,500 他卷第18頁、第94頁 4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6,200 他卷第18頁、第95頁 4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800 他卷第18頁 5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3,200 他卷第19頁 5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5,000,000 5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6,200 他卷第19頁、第96頁 5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他卷第19頁 5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7,700 他卷第19頁、第97頁 5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7,300 他卷第20頁、第98頁 5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84,500 他卷第20頁、第99頁 5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2,600 他卷第20頁 5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35,500 5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226,400 他卷第20頁、第100頁 6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500 他卷第20頁 是(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7頁、第277頁) 6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7,200 6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756,200 6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900 他卷第21頁 6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6,400 6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600 6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400 67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5,400 68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27,400 他卷第44頁 否 69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600 他卷第45頁 70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65,400 他卷第47頁 7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54,500 他卷第48頁 7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984,200 卷內無此支票或其存根,惟除被告2人自白以外,有被告賴美文提出之開立偽造支票明細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頁 7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2,500 他卷第60頁、第78頁 7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800 他卷第60頁 7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500 他卷第60頁、第79頁 7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500 他卷第60頁、第80頁 7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500 他卷第60頁 7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200 他卷第61頁、第81頁 7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300 他卷第61頁、第82頁 8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4,800 他卷第61頁 8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400 他卷第61頁、第83頁 8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700 他卷第61頁 8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5,500 他卷第62頁 總計票面金額:155,848,100元 附表二:已遭執票人兌現之偽造支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票號 金額(新臺幣,以下均同) 卷頁出處 是否扣案 1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985,700 本院卷第143頁 否 2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56,400 本院卷第145頁 3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2,700 本院卷第147頁 4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77,300 本院卷第149頁 5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H0000000 1,867,800 本院卷第151頁 6 臺企銀新竹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G0000000 249,875 本院卷第153頁 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5,200 本院卷第204頁 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500 本院卷第203頁 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700 本院卷第202頁 1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6,500 本院卷第201頁 1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500 本院卷第200頁 1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300 本院卷第199頁 1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6,200 本院卷第198頁 1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62,500 本院卷第197頁 1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7,300 本院卷第196頁 1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66,200 本院卷第195頁 1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700 本院卷第194頁 1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800 本院卷第193頁 1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4,500 本院卷第191頁 20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1,700 本院卷第190頁 2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3,700 本院卷第189頁 2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7,500 本院卷第188頁 23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2,500 本院卷第187頁 24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4,200 本院卷第186頁 25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89,300 本院卷第185頁 26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51,700 本院卷第184頁 27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3,700 本院卷第183頁 28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75,200 本院卷第182頁 29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757,600 本院卷第181頁 31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955,700 本院卷第180頁 32 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毅鴻公司 0000000 AA0000000 1,054,200 本院卷第179頁 總計票面金額:32,991,675元 實際遭兌現金額:9,097,275元(見本院卷第119頁)

2024-11-01

SCDM-113-訴-107-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9號 原 告 張毓文 被 告 莊家添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9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4-11-01

SCDM-113-附民-47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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