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思云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787,126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1月
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
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25,996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
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任職於鑫亦展不
動產有限公司,主要工作為業務,收入需視案件是否成交而
定,嗣自112年7月起從事市場農產品管理工作,每月薪資約
25,000元,另自111年2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3
5514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31日國署住字第11
3007718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以聲請人陳述、上開資料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28,600元(計算式:25,000元+3,600元=28,600元)作為核
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2月至113年1月)之
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7,30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13,000元、生活
費7,000元、汽機車保險費,且汽車一年至少要7,000元之稅
金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各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
仍以17,303元計算。
③綜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8,600元,扣除自己生活
費用之數額17,303元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收入
部分,其主張任職於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109年、110、
111年之全年收入各為121,903元、611,363元、59,152元,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薪資收入約為6
75,745元[計算式:(121,903元×1/12)+611,363元+(59,1
52元×11/12)≒675,745元]。又聲請人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租金補貼核定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期
補貼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2月至同年10月,每期補貼款
為3,600元,合計77,200元[計算式:(3,200元×14)+(3,6
00元×9)=77,200元],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
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收入合計752,945元(計算式:675,745元+77,200元=752,94
5元)。
②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為18,000元(有房屋租
金11,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1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無提
出所有支出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
,合計2年之結果為393,576元(計算式:15,719元×2+16,00
9元×12+17,003元×10=393,576元)。
③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52,945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3,576元,尚餘359,369元(計算
式:752,945元-393,576元=359,36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共獲分配25,996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
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 0 0 0 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941,941 100% 25,996 333,373 1,162,392 合 計 5,941,941 100% 25,996 333,373 1,162,392
CT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