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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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萱即陳建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建萱即陳建祝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0

CTDV-113-消債更-233-20241220-1

消債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豐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楊豐州向本院聲請保全其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險契約債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 全字第76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113年10月23日公告在案。茲 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 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 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0

CTDV-113-消債全聲-33-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心懿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懿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0

CTDV-113-消債更-176-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美虹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高美虹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0

CTDV-113-消債更-177-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春鈴即羅春蓮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春鈴即羅春蓮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2,500元, 扣除聲請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1,500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 ,限該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9

CTDV-113-消債更-146-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才倩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才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9

CTDV-113-消債更-154-20241219-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進財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薛進財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9

CTDV-113-消債更-157-20241219-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政傑 相 對 人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 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113年度抗字 第42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事件 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卷宗,並檢閱本院卷所附之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查明屬實,是聲 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復觀 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請求利率為年息6%。據此,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 量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 件第一審判決後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200,00 0元,應屬相當,故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200,000元後准 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7

CDEV-113-橋簡聲-39-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宇萱即邱雅琪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宇萱即邱雅琪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1,019,647元,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 進行前置協商程序,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 少1,019,647元,因非金融機構債務,毋庸進行前置協商程 序等情,有113年5月2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113年8月19日裕融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經營富森小吃店,每月平均淨收入20,00 0元,依112年度損益表所示淨收入為481,148元,由聲請人 與配偶均分,聲請人每月淨收入為20,048元,而其名下無財 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1,411元、347元,現勞工保險投 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6月25日陳報狀所附 損益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提出損益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每月淨收入20,04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17,303元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4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74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19,64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3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2

CTDV-113-消債更-123-20241212-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思云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思云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787,126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1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1月 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 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共25,996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 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任職於鑫亦展不 動產有限公司,主要工作為業務,收入需視案件是否成交而 定,嗣自112年7月起從事市場農產品管理工作,每月薪資約 25,000元,另自111年2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60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0、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1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3 55140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31日國署住字第11 3007718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以聲請人陳述、上開資料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約為 28,600元(計算式:25,000元+3,600元=28,600元)作為核 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111年12月至113年1月)之 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②聲請人個人之必要支出: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7,303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房租13,000元、生活 費7,000元、汽機車保險費,且汽車一年至少要7,000元之稅 金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各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 仍以17,303元計算。  ③綜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28,600元,扣除自己生活 費用之數額17,303元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規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止 )收支情形:  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收入 部分,其主張任職於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109年、110、 111年之全年收入各為121,903元、611,363元、59,152元, 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薪資收入約為6 75,745元[計算式:(121,903元×1/12)+611,363元+(59,1 52元×11/12)≒675,745元]。又聲請人為高雄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租金補貼核定戶,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12月止,每期 補貼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2月至同年10月,每期補貼款 為3,600元,合計77,200元[計算式:(3,200元×14)+(3,6 00元×9)=77,200元],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 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收入合計752,945元(計算式:675,745元+77,200元=752,94 5元)。  ②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雖主張每月為18,000元(有房屋租 金11,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1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無提 出所有支出項目金額及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 ,合計2年之結果為393,576元(計算式:15,719元×2+16,00 9元×12+17,003元×10=393,576元)。  ③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52,945元,扣除 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3,576元,尚餘359,369元(計算 式:752,945元-393,576元=359,369元),而本件普通債權 人共獲分配25,996元,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 確,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 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 0 0 0 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5,941,941 100% 25,996 333,373 1,162,392 合 計 5,941,941 100% 25,996 333,373 1,162,392

2024-12-12

CT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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