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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堉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未能成 立,並於113年6月11日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 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 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 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 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聲請人為83年次,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467,650元之平均,原因為何? 五、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例如:身心障礙補助等, 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汽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NLV汽車是否已經債權人何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若已遭取回拍賣,拍賣不足 額為多少?並就上開事項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請具體表列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說明如何   求得該數字,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聲請前一年之膳食、水   電費、交通(駕駛行照、聲請前一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   、稅賦全民健保、勞保、團保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並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11日至113年6   月10日)之收入、支出狀況。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 父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 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共同 扶養人分擔比例?並提出父母親之最近二年國稅局財產總 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108年迄今出國共3次、受扶養人母親、父親   於108年出國各1次,花費分別為多少?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   、旅宿等花費?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十四、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03

SCDV-113-消債更-116-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蕙韻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債務人於112年間賣出名下房地坐落之地號、建號,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明細暨給付 協議書、點交證明書等,並說明賣得價金之資金流向、清償 何債權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12月份 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 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 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 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 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為何? 五、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六、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汽機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九、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十、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分別為何?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5-01-03

SCDV-113-消債更-142-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2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其承租人名義前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下午20時26分許( 逢週日-假日),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並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詎起租後因被告駕駛發生破撞事故,於同年6月8日 上午9時9分,被告於臺南市新營區台19甲線5.5公里處旁, 因醉態駕駛除發生事故外,另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及同條第9項等規定,遭臺南市警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 開單舉發,致系爭車輛受有重大損害,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 第5條第5款、第8條約定。然原告聯繫被告後,被告均未依 約定向原告償付相關費用等,迄今均無音訊,是故由原告自 行支付維修費修繕,致生財損。  ㈡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尚積欠下列款項:  ⒈租金新臺幣(下同)23,700元:假日時租175元/時,租期自112 年6月4日下午20時26分-112年6月4日下午23時59分止,以4 小時計,為700元(計算式:175元×4小時=700元);逾期租金 2,300元/日,租期自112年6月5日上午0時整-112年6月14日 上午8時53分止,以10天計,為23,000元(計算式:2,300元× 10天=23,000元),前開所計尚欠租金23,700元。  ⒉油資1,079元:出車里程為20,955公里,還車里程為21,303公 里,共使用348公里,以每公里3.1元計算,則油資為1,079 元(計算式:348公里×3.1元/公里=1,079元,四捨五入計)。  ⒊通行費(含停車費)16元:依據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 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由承租人負擔,被告使用期間,共產生 16元費用。  ⒋維修費204,985元: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台南飯噴中心服務廠 進行維修估價,其維修費用總計295,000元(未扣除車輛折 舊)。然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231,756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11年6月出廠領照 使用,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年又1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141,74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04,985元(計算式:零件141,741+工資63,244=204,985)。 被告因不慎駕駛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再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等約定,被告應賠償扣除折 舊後維修費計204,985元。  ⒌營業損失23,000元: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112年6月16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出廠日期止,共計維修逾期20天,依系爭 租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等約定,被告應償付按其車輛款式定 價之營業損失,計2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50%=23 ,000元)。  ⒍拖吊費5,6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翻覆 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所生之拖 吊費...應由乙方負擔。被告應負擔費用共5,600元(計算式 :警方拖吊費2,100元+道路救援3,500元=5,600元)。  ⒎綜前所計,被告尚欠餘額258,380元(計算式:租金23,700元+ 油資1,079元+通行費16元+維修費204,985元+營業損失23,00 0元+拖吊費5,600元=258,380元)。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 求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 約、聯繫單、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計算表、車損照片、維 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其他收入收據聯、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 單、台北長安郵局第4003號存證信函、回執、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6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58,380元,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38 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03

TPEV-113-北簡-11423-202501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3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周容瑄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陳銘城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陳禹錤 陳富榮 陳旻娟 被 代位人 陳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銘城、陳禹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9,31 2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對 被代位人陳富傑之執行名義在案,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 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 被代位人陳富傑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系爭遺產仍為公同 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變價,為此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銘城、陳禹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 到庭所為陳述,及被告陳富榮、陳旻娟陳稱:被代位人陳富 傑應與原告協議清償系爭債務事宜,目前機車是他在騎乘, 且被告無法協同被代位人陳富傑辦理系爭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代位人陳富傑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仍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邱淑琴於110年9月2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各人應繼分 比例均為5分之1。  ㈢被繼承人邱淑琴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被代位人陳富傑就系 爭遺產尚未分割。  ㈣被代位人陳富傑之責任財產扣除上開繼承之部分外,不足以 清償系爭債務。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代位被代位人陳富傑向 被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淑琴所遺之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 754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代位人陳富傑111年、 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雲林縣地籍異動索 引、戶籍謄本為證,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3 年8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31903681號函、雲林縣稅 務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7日雲稅虎字第1131204492號函、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8日虎地一字第1130003123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儲字第113006574 3號函、虎尾鎮農會113年11月1日虎農信字第1130005294號 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10月28日 嘉監單雲字第1133086550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陳富傑除共同繼承之系爭 遺產外,其名下僅有97年份車輛1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附卷可憑,足見被代位人陳富 傑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陳富傑已無資力,是原告 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 代位人陳富傑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 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陳富傑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要屬有 據。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陳富傑怠於清償系 爭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 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陳富傑所 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陳富傑及 被告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 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富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  編 號 種類 坐落地號、門牌號碼、帳戶 面積或數額 權利 範圍 0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67.55平方公尺 全部 02 房屋 雲林縣○○鎮○○里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 45.6平方公尺 全部 03 存款 虎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11,395元 全部 04 存款 虎尾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 1,604元 全部 0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1輛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富傑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5分之1 2 陳銘城 5分之1 5分之1 3 陳禹錤 5分之1 5分之1 4 陳富榮 5分之1 5分之1 5 陳旻娟 5分之1 5分之1

2025-01-03

ULDV-113-訴-733-2025010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0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劉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西湖郵局之存款 債權併查詢勞保、郵局及保險等資料云云。惟該上開第三人 西湖郵局所在地位於苗栗縣,則應由該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03

ULDV-114-司執-407-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 債 務 人 陳泓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振州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外婆吳秀娥之扶養費1萬7,000元等情 。依此:  ㈠請提出受扶養人吳秀娥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㈡有無其他扶養義務之人?與受扶養人之關係為何?扶養費用 之分擔數額?請一併陳報其姓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吳秀娥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 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 國111年11月26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 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吳秀娥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 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迄今所 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吳秀娥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 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 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吳秀娥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 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 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吳秀娥,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 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 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 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5-01-03

ULDV-113-消債更-179-20250103-1

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佳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 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合稱舊洗錢防制法)。關於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以下修正: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新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㈣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㈤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 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惟若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由於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即無同法所定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從依同法偵審 自白及繳回所得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㈥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後及新洗錢防 制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佳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6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 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 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 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 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後述),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前揭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黃琬婷遭詐款部 分項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指定之錢包內,使詐欺 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雖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61 至64頁、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如起訴書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其中2萬1,798元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機 構已遭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第39 頁),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 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 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於前揭詐欺款項剩餘3萬元部分,因遭被告提領及購買虛 擬貨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王子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 訊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M esssge,發送網路申辦信貸之內容予黃琬婷,黃琬婷閱覽上 情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 琳」並聯繫,LINE暱稱「許育琳」遂向黃琬婷佯稱加入會員 後按照流程辦理即可辦理網路信貸,後又稱因帳戶填錯帳號 遭鎖定,致黃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1,798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復王子佳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 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18分 許,前往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上揭款項中之30,0 15元後,依LINE暱稱「吳聖齊」之指示,將30,000元購買虛 擬貨幣後匯至LINE暱稱「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黃琬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3、4月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至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告訴人黃琬婷匯款金額中之30,01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育琳」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匯款51,7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育琳」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匯款51,7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至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告訴人黃琬婷匯款金額中之30,015元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吳聖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款金額中之30,000元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LINE暱稱「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子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 行為,為嗣後轉匯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TTDM-113-原金簡上-6-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縈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113年度 偵字第2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采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采縈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且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提領、轉 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先後: (一)為貼補家用而於網路應聘為會計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人,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利用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訊提供 予「劉導」;待「劉導」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 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各對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4、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將洪秀玲 、何惠娟、李佳蒨遭詐所匯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中7 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移轉該等虛擬貨幣至本 案甲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其餘款項則供己動用。 (二)因經濟困難為順利貸得款項,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之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 女兒林○涵(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而出;待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對鄭雅雪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 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4、 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再於112年12 月22日,將鄭雅雪遭詐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乙詐騙集團具 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下合稱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何惠娟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佳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鄭雅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 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 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 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 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施用 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均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本案甲、 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其等互 有意思聯絡,加以所為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資訊、轉 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或兼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等行為,更係本案甲、乙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仍應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 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 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案甲詐騙集團成 員「劉導」、本案乙詐騙集團某成員就本件所犯各罪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 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 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均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 用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放任本案玉 山、郵局帳戶,暨己身各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為「 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甲、乙詐騙集 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復係因家中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加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10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之職業為飼料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 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因家中 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 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    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洪秀玲因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受償,有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洪秀玲】、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洪秀玲】各1份存卷可查, 是本院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證人洪秀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安排),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 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被告用以購買、移轉虛擬 貨幣(其中證人李佳蒨部分為4萬9,000元),或單純轉匯 至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 ,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考諸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證人李佳蒨 遭詐所匯款項中,僅4萬9,000元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其餘款項則係由被告自行動用,是該等遭動用部分 自核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同屬「洗錢之 財物」,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審酌前述遭動用 部分非鉅,且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併附加如附記事 項所載之負擔(即分期支付證人李佳蒨5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前,倘再就上述「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陳妍萩、莊琇棋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洪秀玲 自112年10月5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秀玲,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洪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何惠娟 自112年10月1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惠娟,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何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李佳蒨 自112年10月12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佳蒨,佯稱:需繳專案金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23時57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其中4萬9,000元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餘款項則供林采縈動用 證人李佳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4 鄭雅雪 自112年10月25日起,本案乙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鄭雅雪,佯稱:得付費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16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證人林○涵、鄭雅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何惠娟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七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何惠娟指定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戶名:何惠娟;帳號:○○○一五五七一一五七九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李佳蒨 新臺幣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八至二十四個月,分十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十六期)、貳仟元(即第十七期)至李佳蒨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李佳蒨;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鄭雅雪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三十一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鄭雅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戶名:鄭雅雪;帳號:五九八五四○○四○一三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TDM-113-金簡-74-20250103-1

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5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縈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號、113年度 偵字第23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11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采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采縈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重要工具,具個人 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知悉, 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而實質上任由其使 用該帳戶,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 車手」,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且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係遭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按指示提領、轉 匯或動用所匯入款項,係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自己本意,先後: (一)為貼補家用而於網路應聘為會計後,與身分不詳、使用行 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導」之人,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利用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將己身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資訊提供 予「劉導」;待「劉導」或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下合 稱本案甲詐騙集團)各對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相關:1 、詐欺時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幣別:新臺幣 ;下同】;3、款項匯入帳戶;4、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再於112年10月13日,將洪秀玲 、何惠娟、李佳蒨遭詐所匯款項轉匯、提領而出,其中7 萬9,000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併移轉該等虛擬貨幣至本 案甲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同時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其餘款項則供己動用。 (二)因經濟困難為順利貸得款項,而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不確定 故意)聯絡,按指示先於本案玉山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 後之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將不知情之 女兒林○涵(000年0月生,其餘個人資料詳卷)所申設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而出;待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 其餘成員(下合稱本案乙詐騙集團)對鄭雅雪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相關:1、詐欺時 間、手段;2、匯款時間、金額;3、款項匯入帳戶;4、 匯入款項狀況,均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再於112年12 月22日,將鄭雅雪遭詐所匯款項轉匯至本案乙詐騙集團具 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洪秀玲、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下合稱被害人等) 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秀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何惠娟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佳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鄭雅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均函轉臺東 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縈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玉山、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附表「證據」欄各編號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皆 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其中: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②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復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從而,被告本件經比較 一體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理由參照),所為雖均仍核屬「洗錢」, 惟於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時,法院「量刑範圍」下限將有 所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2 條第2款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 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 ,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 ,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 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 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08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本件雖未實際參與本案甲、乙詐騙集團之施用 詐術行為,然其主觀上既均係出於容任所為將使本案甲、 乙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與其等互 有意思聯絡,加以所為提供本案玉山、郵局帳戶資訊、轉 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或兼用以購買、移轉虛擬貨幣 等行為,更係本案甲、乙詐騙集團為完成終局享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自仍應對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 正犯之責,併應依被害人數計算其罪數。   3、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又:①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核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 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②被告與本案甲詐騙集團成 員「劉導」、本案乙詐騙集團某成員就本件所犯各罪間, 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③被告本 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 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按共同正犯僅在意 思聯絡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此 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並以意思聯絡範圍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倘其他共同正犯有所逾越(過剩), 自僅應由該行為人就逾越意思聯絡範圍部分負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核閱 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均係由3人 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一)、(二) 所載之犯行等事證,復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 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均僅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予他人,併按指示提領、轉匯或動 用所匯入款項之風險,顯無從諉為不知,竟仍放任本案玉 山、郵局帳戶,暨己身各遭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利用為「 人頭帳戶」、「車手」之風險實現,不單致被害人等均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已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甲、乙詐騙集 團之困難,更助長社會詐騙猖獗,尤以其迄未能就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 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良好,復係因家中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尚非惡劣,且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堪可,加以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合計為10萬元,要非鉅額, 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尤以其願就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予 以分期填補(參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應值肯定;兼 衡被告之職業為飼料店員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參卷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及檢察官、被害人等關於本件之意見(參卷附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意見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 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 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 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定被告本 件各罪刑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係因家中 經濟困窘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更願就被害人等所 受損害予以分期填補如前,當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加以其本件整 體犯罪情節要非重大,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並使證人    何惠娟、李佳蒨、鄭雅雪所受損害得獲填補,仍認有科予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 擔(本院按:其中證人洪秀玲因無意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受償,有告訴人意見表【告訴人:洪秀玲】、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洪秀玲】各1份存卷可查, 是本院自無從同為命被告向證人洪秀玲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之安排),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 效。末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 償部分,僅屬前開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 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是被害人等自仍可依循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其原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依首揭規定,被告本件倘有應予宣告沒收 情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先予敘明。   2、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倘係洗錢者本身之犯 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判決理由參照);復參諸該 規定修正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當 亦可知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係指「被查獲(扣案) 」,且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者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138號判決理由參照)。   3、基此,本院:   ①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既各經被告用以購買、移轉虛擬 貨幣(其中證人李佳蒨部分為4萬9,000元),或單純轉匯 至本案甲、乙詐騙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虛擬貨幣錢包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如前,是此等部分款項顯非業經查獲 ,併屬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次考諸卷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證人李佳蒨 遭詐所匯款項中,僅4萬9,000元經被告轉匯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其餘款項則係由被告自行動用,是該等遭動用部分 自核屬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同屬「洗錢之 財物」,依法原應宣告沒收、追徵之;惟審酌前述遭動用 部分非鉅,且被告業經本院為緩刑宣告,併附加如附記事 項所載之負擔(即分期支付證人李佳蒨5萬元之財產上損 害賠償)如前,倘再就上述「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陳妍萩、莊琇棋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 款項匯入帳戶 匯入款項狀況 證據 1 洪秀玲 自112年10月5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洪秀玲,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19分許、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洪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沙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何惠娟 自112年10月10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何惠娟,佯稱:得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證人何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3 李佳蒨 自112年10月12日起,本案甲詐騙集團接續聯繫李佳蒨,佯稱:需繳專案金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0月12日23時57分許、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其中4萬9,000元經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餘款項則供林采縈動用 證人李佳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成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4 鄭雅雪 自112年10月25日起,本案乙詐騙集團接續聯繫鄭雅雪,佯稱:得付費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2日16時53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證人林○涵、鄭雅雪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各1份。 附記事項 編 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方式 1 何惠娟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一至七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何惠娟指定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戶名:何惠娟;帳號:○○○一五五七一一五七九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2 李佳蒨 新臺幣 伍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八至二十四個月,分十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十六期)、貳仟元(即第十七期)至李佳蒨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李佳蒨;帳號:○○○○○○○○○○○○○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含其餘支付對象部分)。 3 鄭雅雪 新臺幣 貳萬元 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算第二十五至三十一個月,分七期支付完畢,即按月於每月末日前,各匯款新臺幣參仟元(即第一至六期)、貳仟元(即第七期)至鄭雅雪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戶名:鄭雅雪;帳號:五九八五四○○四○一三九號);如未遵期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03

TTDM-113-金簡-77-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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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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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旻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連旻怡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另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債務總額 2,104,4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扶養費用22,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 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 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0月 1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0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7,470元乙節,有其任職之廷軒食 品行出具之薪資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應屬可認;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乙節,亦據其舉 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67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9,000元乙節,未經其提出 與上開金額相符之支出憑證,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認 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父、母及其女扶養費用22,000元乙節 ,審酌其父、母分別為42年4月11日、00年0月00日生,其父 名下雖有房產,但價值僅451,923元,其母名下則無房產, 其等薪資收入未達萬元等節,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3頁 、本院卷第41-63頁),確有受其扶養必要;以上開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扣除其父、母分別每月領有老農漁福利津貼8,11 0元、國民年金5,715元,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社 助字第113030350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8頁),再 以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見本院卷第243、245頁),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用應為7,990元【計算式:(1 8,618元+18,618元-8,110元-5,715元)3人=7,80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其女為000年00月0日生(見司消債調卷第29 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 人應負擔其女扶養費用應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 人=9,309元)。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已無餘額(計算式: 27,470元+4,480元-18,618元-7,804元-9,309元=-3,781元) 。  ㈢則聲請人負有債務本金、利息共2,068,041元(詳見附表), 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804元 20,093元 第89-99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2,806元 第109-188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22,620元 (扣除擔保品擔保債權金額90,000元,尚餘232,620元) 26,729元 第189-198頁、第307-309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1,154,780元 第201-225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209元 第241頁 合計 2,021,219元 46,822元

2025-01-03

CHDV-113-消債更-313-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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