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郵局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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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787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邱茹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及郵局存款債權。經查 債務人係受僱於第三人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土城區),且無存款金額足供執行之郵局帳戶。衡諸前開規 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SCDV-114-司執-3787-202502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56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鍾靜萱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夏昌宏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郵局存款及股票債權,經查 ,債務人勞保投保第三人所在地在新北市樹林區,郵局存款 未達扣押標準,查無可供執行之股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SCDV-114-司執-2856-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58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茂登即黃浤毅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等資料,其應 執行之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 人於第三人天麗生技國際(股)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其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大同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2-04

TCDV-114-司執-17584-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59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淑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集保、勞保、郵局存款等資料 ,據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有聲 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CDV-114-司執-18591-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3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家銘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國展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觀之自明。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存款資料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 係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2025-02-04

TNDV-114-司執-11435-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96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崇恩              住○○市○○區○○○○○0000號信箱 債 務 人 陳依山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及郵局存款資料,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鳳山區,亦有債務人個 人戶籍基本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2-04

TYDV-114-司執-12968-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03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謝宗儒 債 務 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帳戶及保險資料以 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現籍設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有戶 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2-04

TYDV-114-司執-8032-20250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668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湘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翁嘉慧即翁貴枝            住○○市○○區○○路0段0巷0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 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 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 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如有其他方法如扣薪、分期付款 、展期延還款等執行方法可供選用,且又能達到清償債務之 目的時,應採取對債務人權益損害最少的方法為債務清償手 段。倘若債務人因積欠數十萬元,而執行法院卻採以拍賣債 務人所擁有價值約數百萬元或千萬元以上之不動產為清償手 段,即屬違反比例原則之適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55號委員提案第12943號說明節錄)。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 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 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 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 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 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 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 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 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 字第59號裁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司促字第294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執行。然查:  ㈠本件執行債權僅有新台幣(下同)64,589元及其利息,而系 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價額為10,721,370元,與執行金額顯有落 差,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自有所 疑。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強制執行需兼顧當事人及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並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亦不能使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更不利益之情,此為 強制執行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後,執行法院所應遵循 之原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不應僅以債權人之利益為最 初與最終之考量,否則將產生不計代價的為債權人執行強制 執行程序,以致造成債務人財產可能為不合理之賤價拍賣等 ,於經濟不景氣時,將造成債務人之重大損害,而債權人亦 未必獲利,對社會經濟有不良之影響。(姜世明教授著,《 強制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與理念》,刊登於月旦法學雜誌103年 2月版)。另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修法說明之節錄 ,甚且認為債權人應考量選用透過分期付款、展期延還款等 方式,以達到滿足債權之目的,強制執行程序之本質既已涉 及基本權之衝突,顯知現今強制執行法不僅在考量債權人之 利益,更見提出符合比例原則之標的,已為聲請強制執行之 要件。 ㈢衡諸本件執行之債權數額,債權人選擇對債務人侵害最大之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因此所得利益極少,惟他人之損 失甚大,此際,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 顯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露之公平合理原則。是 本院於113年12月9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自行撤回系爭 不動產之執行,並可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財產及 所得歸戶、勞工保險、股票及郵局存款等債務人財產資料, 並擇取與債權額相當之標的聲請執行,該通知已於113年12 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債權人逾期均 未為之,則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 行法第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附表: 113年司執字106684號 財產所有人:翁嘉慧即翁貴枝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坑底 1182 10699.76 16分之1 備考

2025-02-04

TYDV-113-司執-106684-20250204-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9號 原 告 王詩音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王詞修 被 告 王詩淨 被 告 王詞仰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以,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 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以一訴合 併請求(一)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二)塗銷以遺囑繼承登記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三)分割 遺產,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欲使不動產回復為被繼 承人王郭眞砂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不動產之價額核算之。原告聲明第一項 係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代筆遺囑指示繼承之標的為屏東市○○ 路○○段000地號、640之1地號及屏東市○○街00號建物、台灣銀行 屏東分行存款新台幣(下同)11,46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存款339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存款13,487元、屏 東林森路郵局存款49,192元,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價額共計3,164,079元(2,194,500+775,500+119,600 +11,461+339+13,487+49,192);聲明第二項,係塗銷屏東市○○ 路○○段000地號、640之1地號及屏東市○○街00號建物,以遺囑繼 承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該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089,600元(2,194,500+775,500+119,600 );聲明第三項分割遺產部分,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王郭眞砂總遺產價額為4,444,775元,原 告應繼分為1/4,分割遺產部分原告所受利益為1,111,194元(4, 444,775×1/4)。準此,應以最高之3,164,079元核定為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費用38,58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04

PTDV-114-家補-49-20250204-1

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李雅雯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游羽弘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16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夫妻剩餘財產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分配財產差額暫訂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 12月31日變更聲請為原告夫妻剩餘財產權,請求被告應給付 分配財產差額151萬8190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6年3月24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8月9 日提起本訴請求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起訴時點作為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 準點,兩造結婚日、起訴離婚基準日之財產如附表一、二 所示。 (二)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證述其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 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顯不可 採:   1、被告於109年6月1日於仲介處簽訂系爭虎山路不動產標的 物買賣意願書時,其於109年6月1日銀行存款至少有446萬 5716元,而於109年6月3日簽立買賣契約書時,其於109年 6月3日有銀行存款441萬7388元,故其於109年6月4日將頭 期款150萬元匯出,是故被告於經濟上或資金調度運用, 足以支付購屋頭期款165萬元,根本無須向證人游美滿借 貸15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虎山路不動產標的物買賣頭期 款,根本無借貸必要,故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證述 ,其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 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顯不可採。   2、退而言之,雖游美滿109年8月17日雖匯入150萬元,謂道 係被告借貸用以支付購屋頭期款之用,不僅時序不對,足 以證明其證述不實之外,就被告游羽弘該銀行帳號於游美 滿匯入前,於109年8月16日存款還有452萬770元,被告根 本無借貸必要,因為被告對系爭購買不動產之相關款項, 包含頭期款在內,簽訂買賣契約時早有準備,因其存款一 直保存有400多萬元現金存款,更何況被告還有固定現金 流,根本無須於109年8月17日向游美滿借貸房屋頭期款。 因此游美滿雖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但匯款原因 多端,證人證述,不足以證明該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 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109年6月4日房屋頭期款165 萬元之用。   3、另參被告其於109年6月15日分別有150萬元及38萬8610元 匯出,不知其用途為何?匯款對象為何?或許有其資金調 度運用有關?又或許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 元有關? 再參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匯出2萬2526元及28萬 元,109年8月27日匯出100萬元,109年8月31日匯出16萬3 325元,109年8月31日2萬160元,該109年8月17日至31日2 週匯出148萬6011元,與109年9月1日被告匯出100萬元, 原告大膽臆測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有關 !但無論如何與其證述,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109年6 月4日房屋頭期款165萬元無關。   4、綜上所述,證人游美滿113年9月24日證述內容,證述其於 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是被告向其借貸用以支付購 屋頭期款之用,除證人游美滿為被告游羽弘之親姑姑而有 維護偏頗之動機外,更是因家族事業一魚攤生意之傳承, 故於上開作證中,每有維護被告游羽弘之證述,其斧鑿痕 跡甚深,更對重要證述顯為臨訟迴避真實之陳述,故其證 述證明力顯屬低落而不可採。 (三)兩造之差額計算     1、原告李雅雯財產部分:    結婚日(106年3月24日)價值總合計:76萬7620元。    基準日(112年8月9日)價值總合計:619萬342元(按:                     應為619萬3400元)   2、被告游羽弘財產部分:    結婚日(106年3月24日)價值總合計:8萬1590元。    基準日(112年8月9日)價值總合計:863萬692元(按:                     應為863萬689元)   3、故計算後其應分配差額為:151萬8190元。    【計算式:〔(863萬692元-8萬1590元)-(619萬342元-7 6萬7620元)〕÷2=〔845萬0000-000萬2722元〕÷2=303萬6380 ÷2=151萬819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 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8190元。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列載之附表一、二兩造結婚日、基準日之積極 財產數額並無意見,惟被告向其姑姑游美滿借款150萬元 ,參看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意願書及買賣契約書節本,可知 頭期款共有兩期,第一期款165萬元是簽約款,以現金15 萬元、開立本票150萬元以代支付,第二期款用印款金額 為169萬元,此匯款紀錄可證,確實是證人游美滿之借貸 金額入帳後所匯出。又參證人游美滿所述,被告尚未還款 ,故被告婚後負債應列150萬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81萬3190元【(704萬9102元-542萬2722元)÷2】。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 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之婚前、婚後財產如附表一、二所 示,並合意關於銀行存款部分,均同意計算方式應扣除結 婚日存款金額,是本件爭點僅有被告對訴外人游美滿是否 存有150萬元之借款債務。而查:   1、被告主張其尚積欠證人游美滿1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游美滿之帳號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08頁)為證 ,復經證人游美滿於113年9月24日到庭證稱:其有另外借 款給被告150萬,他們買的房子,是買在草屯虎山路的房 子,是被告跟我借錢,借150萬,我是用匯款的給他,這 筆借款被告至今也沒有還我;(提示被證一)應該就是10 9年8月17日轉帳150萬這筆等語無訛(本院卷二第84頁) 。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9年6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節本影本(原證34),可知該契約買賣雙方約定 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165萬元,無第 二期款,另於稅單核發後5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169萬元 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則為尾款1336萬元;再參以證人 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即以該 帳戶匯款169萬元至履保帳戶,此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39頁)及原告提出之被告109 年8月14日至109年8月17日銀行存款資料節本影本(原證3 6)可佐 。則於證人游美滿匯款2日後,被告即轉帳支付 第三期款169萬元至履保專戶,而堪認被告應有向證人游 美滿借貸150萬元用以支付房屋買賣價金之款項。至原告 雖稱: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於游美滿匯款前,於 109年8月16日尚有存款452萬770元,被告根本無借貸必要 等語,然衡情個人對資金之調度使用及理財方法考量因素 眾多,尚難以被告存款尚足以支付款項,即謂被告無借貸 之可能;另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15日分別有150萬元 及38萬8610元匯出,或許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 0萬元有關,另被告於109年8月24日匯出2萬2526元及28萬 元,109年8月27日匯出100萬元,109年8月31日匯出16萬3 325元,109年8月31日匯出2萬160元,該109年8月17日至3 1日2週匯出148萬6011元,與109年9月1日被告匯出100萬 元,原告大膽臆測與游美滿於109年8月17日匯入150萬元 有關等語,然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 。  2、另被告曾於113年5月14日提出之民事表示意見狀辯稱:被 告尚有向姑姑游美滿借貸現金50萬元等情,惟就此部分款 項被告並未為舉證,證人游美滿到庭亦未曾證稱有此筆借 款,是就此筆現金50萬元借款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附 此敘明。  3、綜上,本院認被告對證人游美滿之借款債務應予列計為15 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剩餘財產應 計為542萬5780元(計算式:6,193,400-767,620=5,425,7 80);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婚後債務150萬 元,則被告剩餘財產應計為704萬9099元(計算式:8,630 ,689-81,590-1,500,000=7,049,099,故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為162萬3319元(7,049,099-5,425,780=1,623,319)。 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81萬1660元(計算式:1,623,319÷ 2=811,66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原告所提原告於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2     年8月9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項目 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2年8月9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0 草屯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686元 207,412元(原誤載為207,432元) 0 臺灣銀行中興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03元 30,146元 0 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70,004元 45,022元 0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40,350元 0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6,487元 0 合作銀庫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251元 134,239元 0 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7,503元 23,604元 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205,226元 459,114元 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34,247元 322,435元 0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0 3,573元 0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0 3,338元 00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地出售後獲利 4,917,680元 合計 767,620元 6,193,400元 附表二:原告所提被告於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及112     年8月9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項目 106年3月24日結婚日之婚前財產 112年8月9日計算基準日之財產 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33,736元 0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271,606元 0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 98,869元(美金3154.72元) 0 彰化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78元 0 臺中公益路郵局00000000000000 20,686元 50,316元 0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 219元 0 元大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 872元 0 富邦人壽保單Z000000000-00 48,707元 57,269元 0 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12,197元 59,248元 00 南投縣○○鎮○○路000巷00巷0○0號房地 8,058,476元(原誤載為8,058,479元) 合計 81,590元 8,630,689元

2025-02-04

NTDV-112-家財訴-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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