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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51號 原 告 劉灯烈 (年籍詳卷) 被 告 吳宥霆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12

KSDM-113-審附民-1151-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韋諺」、「林佳琪」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先由「林佳琪」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假投資股票等 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交付款項,並於112年11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依指示擔任 面交車手之甲○○。嗣後甲○○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及 蘆洲區附近某處,將前開款項交給到場取款之「吳韋諺」層 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112年12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偉諺」、「林佳琪」及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審 判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況(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73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56-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昇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呂東昇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則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騙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帳戶金額提 領後會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使犯罪行為人逃避刑 事追訴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14分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等資訊提供給LINE暱稱「黃天牧 」之人使用,且於同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 一超商鳳來門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寄件之方式 交付予「黃天牧」,並用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 而「黃天牧」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 生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呂東昇於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帳戶後,可預見代為提領上開款項,可 能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或從事洗錢行為之情況下,卻仍 本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犯 意與「陳麗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6「備註」欄 所示時、地,臨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至6「備註」欄所示之 金額,並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東昇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 之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暱稱「陳麗娜」、「黃天牧」 之對話紀錄擷圖、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部分,因被告犯意提升 而不在此論罪,如後述),且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涉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從 事提領款項等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與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行騙者或提領此部分受騙款項之車 手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故依憑卷內現有證據,本院自難就此 部分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起訴意旨所指罪名與前開經本院 認定之罪名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匯入款項 之行為,屬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行為已由一幫助犯罪行為而在個別被害人相同之範圍 各提昇為共同犯罪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原先提供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帳戶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 對此部分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為犯意提 升後各對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人實行之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犯3個一般 洗錢罪,與「陳麗娜」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上開所犯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 為3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惟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 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30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既經論處幫助洗錢、一般洗錢等罪責 ,則依前開說明,即無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論罪之 餘地,併此指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就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復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部分贓款提領而出層轉上游,阻斷檢警 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除未到場參與調解之被害人外,被告已 與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人各以1萬元、2萬5,000元調解成 立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及被告所 提匯款證明可佐,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 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頗見 悔意,而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人亦均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 告緩刑,有刑事陳述狀2紙可憑,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14,000元(院卷第65頁),核屬 被告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收據 可參(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表一編號 4至6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 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欣宜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嘉~」與被害人鄭欣宜聯繫,佯稱可匯款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被害人鄭欣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8時1分許 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傅一苓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小艾」與被害人傅一苓聯繫,佯稱可匯款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被害人傅一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黃佳翎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Hqy111」與被害人黃佳翎聯繫,佯稱可匯款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被害人黃佳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徐美珠 (提告) 於113年1月5日15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君達珠寶」佯裝為商品賣家,與被害人徐美珠聯繫,佯稱可販售翡翠手鐲云云,致被害人徐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5時6分許 4萬0,480元 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9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11萬1,000元。 5 劉哲祺 (提告) 於112年10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玉瓊」與被害人劉哲祺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劉哲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5日15時10分許 7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王威凱 (提告) 於112年11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玥」與被害人王威凱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王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 113年1月3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被告於113年1月12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5萬元。 113年1月3日16時5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4 呂東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5 呂東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6 呂東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516-2024121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00號 原 告 陳癸男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韋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12

KSDM-113-審附民-1200-20241212-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0號 原 告 黃子芸 (年籍詳卷) 被 告 史耀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12

KSDM-113-審附民-1290-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敏璋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敏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許敏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謝佳叡」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謝佳叡」所屬詐騙集團中暱 稱「蔡尚樺」之成年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以臉書帳 號刊登投資股票之資訊,江裕福瀏覽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 通訊軟體「致富研究所2」群組,該群組繼以鼓吹投資獲利 等方式施用詐術(無證據證明許敏璋知悉有三人以上參與及 犯罪手法),致江裕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7月10日13 時39分至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至林美 珠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內;再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9分許, 自土銀帳戶轉匯20萬元至李睿程以「耀財有限公司」名義所 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 戶)中;且於同日14時7分許,復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華南銀行帳戶轉匯206萬9,800元至許敏璋申設之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中。嗣於同 日14時7分許,許敏璋依指示至兆豐銀行北高雄分行(高雄 市○○區○○○路000號)臨櫃自兆豐帳戶中提領206萬9,800元現 金,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謝佳叡」層傳上游,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裕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許敏璋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裕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69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3077號)6月12日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295-298頁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18、331-333頁)、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75-131頁)、112年7月10日取款憑條 (偵卷第3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與「謝佳叡」 之人共同違犯本件犯行,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多端, 各案犯罪手法未必相同,而遍查本件全部案卷,尚乏證據可 認被告知悉另有「謝佳叡」以外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本院自 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名,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謝佳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本案」偵訊時供稱:我是個 人幣商,有人要跟我買泰達幣,匯款進來跟我買幣的等語( 偵卷第173-174頁),已難認其有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且稽 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其亦未坦認有前揭被訴罪名之主 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已自 白上開犯行。至被告雖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 署113年度偵字第23077號案件時坦白承認,但此乃被告於該 案偵查中之自白,尚無法援為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有自 白之證據,而遽認「本案」得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依前揭規定減刑,要無可採。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 方致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可參(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審理期間已將犯罪所得1萬0,349元 (計算式:206萬9,800元×0.5%=1萬0,349元)繳回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849號扣押物品清單可佐(院卷第7 5頁)。並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0,349元等情業如前述,此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 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96-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93號、第25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致宏與陳昱安(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劉俊」、「吳碩諺」、「娛公子」、「逍遙子」、「馬 邦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暱稱「黃志明」、「蔡欣 妍」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愛婷聯繫,並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並須下載宏亞客服APP以儲值,儲值方式 係匯款或專員到府收款云云,致李愛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號,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 金予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而陳致宏、陳昱安收取現金後, 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取款稍後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致宏 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嗣因李愛婷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愛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致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安、證人即告訴人李愛婷於警詢 或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 、取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白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又告訴人雖有數次交付款項行為,且被告及同案被 告陳昱安亦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 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昱安、「劉俊」、「吳碩諺」、「 娛公子」、「逍遙子」、「馬邦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3千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 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千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昱安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1 113年4月2日12時46分許 40萬 陳昱安 2 113年4月8日21時15分許 50萬 陳昱安 3 113年4月17日10時許 80萬 陳昱安 4 113年4月23日21時45分許 360萬 陳昱安 5 113年4月24日17時8分許 500萬 陳昱安 6 113年5月2日19時55分許 180萬 陳致宏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95-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耀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03號、第25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耀銘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耀銘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天」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史耀銘將其擔任負責人 之達客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小天」使用並從事 提款工作;而「小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3月初某 日起,即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黃子芸聯絡,並佯稱可下 載理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於112年 6月14日14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 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466萬元至臺灣企銀帳戶 ,再由史耀銘於同年月15日13時25分許、同日13時59分許, 臨櫃提領500萬元、25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將前揭款項 交予「小天」,其餘款項則由「小天」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子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史耀銘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子芸、證人趙士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理財APP網頁、台新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 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惟遍查本件全部案卷,除被告於偵查中所稱與其聯 繫之「小天」外,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另有他人參與本次 犯行,本院自難依憑現存事證而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公訴 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自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院卷第58頁),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 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485-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載有丙○○照片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112年10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中之【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刪除、犯罪事實 一、㈠第4至5行【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 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丙○○照片之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 【現金付款單據】補充更正為【112年10月22日現金付款單 據】、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5行【偽造之「永恆股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 戊○○照片之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 行【現金付款單據上(下稱本案收據)】補充更正為【112年1 1月2日現金付款單據上】、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偽造之永 恆公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丁○○照片之偽造永恆公司 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㈢第5行【本案收據】補充更正為【 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同案被告戊○○、丁○○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現金付款單 據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告訴人甲○○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 且被告及共犯戊○○、丁○○亦有分次取款之情形,惟此係其等 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藉由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著手騙取財物,行為時間尚屬 接近,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評價為接 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2千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 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 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從重量刑(院卷第129頁)等情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院卷第 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使之上開載有其照片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予告訴人之1 12年10月22日現金付款單據,均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 屬各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 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 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永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 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㈢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有報酬2千元已如前述,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交付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0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經 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邱沁宜」結識甲○○,向其佯稱可 於名為「永恆股市」網站上入金進行當沖交易獲利,惟須先 繳納儲值金云云,導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款項,丙○○、戊○○、丁○○等人則分別受上開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向甲○○收取款項,而為以下犯行: (一)丙○○於112年10月22日10時3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佯為永恆公司業務員「蔡宏福」,向甲○○收取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向甲○○出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永恆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 單據上,偽簽「蔡宏福」之署名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永恆公司及「蔡宏福」,取款得手後,即將取得10萬元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韓」之人,藉此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戊○○於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前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大廳,佯為永恆公司業務員李佳琦,向甲○○收取60萬 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 甲○○出示偽造之「永恆股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 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永恆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 上(下稱本案收據),偽簽「李佳琦」之署名交予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及「李佳琦」,取款得手後,即將 取得60萬元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丁○○於112年11月8日15時58分,前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大廳,佯為永恆股市投資公司員工林志明,向甲○○收 取1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向甲○○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該公司 印文之偽造本案收據上,蓋用「林志明」之印文交予甲○○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及「林志明」,取款得手後, 即將取得10萬元置於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冠頭」指定之 地點,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報酬都是取款金額的1%,但是當天的報酬還未收到,當初是陳○○(為少年,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的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收到報酬600元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收到報酬為取款金額1%元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君子協定保密書 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丙○○、丁○○、戊○○出示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丙○○、丁○○、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再按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丙○○、丁○○、戊○○3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因本件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付 款單據,並未扣案且已為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 上之各偽造印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2024-12-12

KSDM-113-審金訴-1507-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686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111年 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6分 許」、犯罪事實一、㈡第16至17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意思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補充「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甲○○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下稱中間時法)較為 嚴格;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事由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 時法),與中間時法相較後,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自應適用113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惟檢察官既已於犯罪事實中敘明被告與「銘凱」、「新之助 」分持棍棒下手毆打之行為,且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 罪名,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又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 有數次匯款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與「黃碩英」、「黃惠敏」間,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犯行,與「銘凱」、「新之助」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 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攜帶兇器生事,所為固應非難,惟因 渠等聚集人數非眾,亦無證據顯示當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 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依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 性應非甚高,且渠等為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此對社會 秩序安寧之影響程度應較長時間持續滋擾之情形為低,是本 院考量上情,認被告所為雖已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所生危 害結果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如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固如前述,惟其於審 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供陳之3,000元犯罪所得,尚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有別,爰不就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即附件之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亦合於113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此部分既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本案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件之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 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前揭被害人難以追 償,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復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他 人間之衝突,恣意攜帶兇器聚眾在公共場所尋釁滋事,顯已 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事後尚未與前開被害人和解 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院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 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院卷第63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附件之附表 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層轉上游,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㈣至被告持以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棍棒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該棍棒本身亦非屬違禁物而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6號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聚眾 施強暴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甲○○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LINE暱稱「黃碩英」、 「黃惠敏」及附表所示等共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前揭共犯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 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丁 ○○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中,款項經 先後依序在如附表所示張毓安、王承煒(前開2人所涉幫 助詐欺部分另案偵辦)、甲○○等人金融帳戶間轉匯,最後 甲○○再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藉此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得之 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看,隨即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妨害秩序部分    甲○○與少年鄭O弈(所涉妨害秩序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65號宣示裁定訓 誡)為廟會認識之朋友。緣黃宥森與林東胤間互有嫌隙, 黃宥森於民國112年2月2日14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東胤出面 談判時,得知林東胤等人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 正國小籃球場」打球,雙方遂相約於上開地點談判,黃宥 森隨即夥同黃敬諭、丙○○、陳柔涵等人於112年2月2日16 時至17時之間到場協助談判,林東胤則邀約鄭O弈到場協 助談判。詎雙方於談判過程中,因鄭O弈與丙○○發生口角 衝突,鄭O弈心生不滿,另行邀約甲○○及綽號「銘凱」、 「新之助」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前來助勢,隨後 於112年2月2日18時44分許,甲○○率領綽號「銘凱」、「 新之助」及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到場後,經鄭O弈指 認丙○○為出言不遜之人,甲○○、「銘凱」、「新之助」等 3人明知「中正國小籃球場」為公共場所,仍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意思聯絡,分持棍棒(未扣案 )下手毆打丙○○,鄭O弈則在旁觀看,致丙○○受有左手挫 傷、切割傷、左腳挫傷、臀部挫傷、右腳挫傷、頭部挫傷 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警方接獲通報到場處 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案經戊○○、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妨害秩序部分,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出借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黃長瑋(即許彥翔)」,並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藉此獲得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得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戊○○委託之告訴代理人劉又欣、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各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張毓安台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王承煒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甲○○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如附表所示被告甲○○金融帳戶中,再由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起訴書1份。(現由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宣股審理中) ⑴佐證被告確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2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8萬元之事實。 (二)妨害秩序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率領綽號「銘凱」、「新之助」及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到場後,與綽號「銘凱」、「新之助」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⑵被告甲○○於偵查中改口供稱僅「銘凱」、「新之助」動手打人,其否認有動手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2 證人鄭O弈、丙○○、陳柔涵、黃宥森、黃敬諭、林束胤、謝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人鄭O弈證稱被告甲○○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⑵證人黃敬諭證稱被告甲○○與「銘凱」、「新之助」及被告甲○○帶來之年籍姓名不詳之男除均有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⑶證人丙○○、陳柔涵、黃宥森、林束胤、謝宇翔均證稱有2至6人(應包含被告甲○○與「銘凱」、「新之助」)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2張、警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中正國小」後門及籃球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指認監視錄影中其率領綽號「銘凱」、「新之助」及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女後門進入順序及綽號照片、本署勘驗報告暨監視錄影擷取之照片20張。 ⑴勘驗時依被告甲○○偵查中指認後門監視器錄影畫面入場者得知被告甲○○本人外觀後,再依該被告甲○○之外觀比對籃球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確認當天至少有被告甲○○、「銘凱」、「新之助」等3人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丙○○之事實。 ⑵佐證其他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聚眾施強暴罪 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前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甲○○各與如附表所示共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與「銘凱」、 「新之助」等人,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甲 ○○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聚眾施強暴等3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共犯(即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黃長瑋」 戊○○ (提告) 佯為LINE暱稱LINE暱稱「黃碩英」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戊○○聯繫,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16分許、同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另案被告張毓安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15萬983元至另案被告王承煒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15萬1936元至被告甲○○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98萬元 2 同上 丁○○(提告) 佯為LINE暱稱LINE暱稱「黃惠敏」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丁○○聯繫,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8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張毓安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1萬9662元至另案被告王承煒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27萬1849元至被告甲○○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0

KSDM-113-審金訴-158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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