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蔣孟程
訴訟代理人 鄒靜文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劉懿德
歐陽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懿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陽敏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懿德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壹佰參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敏芬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
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懿德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6
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長,被告歐陽敏芬(即被告劉懿德之妻
)則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長
。詎被告劉懿德於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內,竟以事後
持非為原告事務所需支出之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向原告請款
之方式,不法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919,088元;被告歐陽敏芬則於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
之期間內,以同一方式不法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9至29所示款
項共378,468元。另被告劉懿德自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
之某時起至110年8月16日止,以擅自挪用保險箱內現金之方
式,不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477,00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劉懿
德應給付原告1,3「6」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
陽敏芬應給付原告37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4、6、7、9至19、21至24、27、2
9部分,均係與工會往來相關人員之聚餐、送禮等費用;附
表一編號2、3部分係監視器、筆記型電腦等費用,均係供工
會業務使用;附表一編號5、8、20、25至26、28部分則係購
置工會制服之費用,均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
劉懿德並未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該等款項實係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秘書鄒靜文積欠原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143至144頁):
㈠被告劉懿德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擔任原告之理
事長,被告歐陽敏芬(即被告劉懿德之妻)則自108年5 月1
7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長。
㈡被告劉懿德於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內,以發票、收據
或估價單向原告請款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共919,088元
。
㈢被告歐陽敏芬則於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內,以發票、
收據或估價單向原告請款如附表編號19至29所示款項共378,
46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劉懿德、歐陽敏芬分別於渠等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內
,以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向原告請款如附表編號1至18、19
至29所示款項共919,088元、378,468元等節,已如前述(前
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部分參照)。
⒉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①、10、13、17至18、19②、29②部分(共181,949
元):
就附表一編號1①、10、13、17至18、19②、29②部分,依該等
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均屬禮盒、禮品等用
途(審訴字卷第33、53、59、67、69、71、91頁)。經查,
證人即原告前理事姜國柱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理監事會在
三節時發送(禮盒禮品)給理監事,是以理事長的名義發送
的,送禮品這個算是歷史共業」等語(訴字㈡卷第115頁),
證人即原告前理監事郭勝興亦證稱:「我有收過水果禮盒,
過年過節時會收到以工會發送的水果禮盒。是不是附表(即
附表一)這些水果店我就不知道」等語(訴字㈡卷第120頁)
,佐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主任秘書皮忠謀於言詞辯論
時證稱:「曾經收到工會送的水果禮盒。應該是一個節日的
時候」等語(訴字㈡卷第315頁),足見原告於節慶時確有贈
送禮盒、禮品予理監事或工會往來相關人員之慣行。從而,
原告既不能舉證附表一編號1①、10、13、17至18、19②、29②
部分之禮盒、禮品與贈送予理監事或工會往來相關人員之物
無涉,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就該部
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賠償或返還153,949元,被告歐陽敏芬賠
償或返還28,000元,即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16、19①、21至24
、27、29①部分(共746,200元):
就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16、19①、21
至24、27、29①部分,依該等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
據所示,均屬會議費、餐會等用途(審訴字卷第33、41、45
、47、51、55、57、61、63、65、71、75、77、79、81、87
、91頁)。然查,被告劉懿德先稱:「餐會是與原告理監事
互動餐會……因為討論工會業務時間耽誤了,所以會有餐會……
是開完理監事會議、春酒等聚餐的費用」等語(訴字㈠卷第2
22頁),嗣又改稱:「不再主張相關餐費是開會後的聚餐。
餐費應該都是應酬型的聚餐」等語(訴字㈠卷第272頁),其
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次查,原告平日開會均
會作成會議紀錄,並將該等會議紀錄上傳至勞工局,此有工
會網路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訴字㈡卷第183至191頁)附
卷可稽。而依該等查詢頁面所示,原告自106年2月5日起至1
11年2月19日止之開會日期(含理監事會、春酒、會員代表
大會、工作人員餐敘、普渡、績優表揚等)詳如附表三所示
,其開會及聚餐頻率並與證人姜國柱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聚餐)都是在理監事會議結束後,所有參加的理監事都會
被理事長邀請一起用餐,頻率約3個月1次。費用的支出都是
工會的錢」等語(訴字㈡卷第115頁),及證人郭勝興於言詞
辯論時證稱:「(聚餐)都是理監事會議會後的用餐。約3
個月開1次會議」等語(訴字㈡卷第120頁),暨證人即原告
秘書鄒靜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大概3個月開1次理監事會
議……一般都會有(聚餐)」等語(訴字㈠卷第125至126頁)
大致相符,且該等聚餐所取得之交易憑證,或為統一發票(
訴字㈡卷第195、199、205、211、219、231、243、247、249
、253、259頁),或為詳細記載每桌餐費、桌數、菜色、素
食份數、取用飲料種類及數量之收據(訴字㈡卷第197、201
、227、235頁),或為至少標明用餐時間(訴字㈡卷第207、
213、215、221、223、229、239頁)或併附用餐當日停車發
票(訴字㈡卷第257頁)之收據,此亦與證人鄒靜文於言詞辯
論時證稱:「(上述的聚餐皆是由證人買單及請款?)是,
都是我去買單且都是正式的收據」等語(訴字㈠卷第頁第126
頁)情節相符,可知原告平日開會聚餐之名義及時間均可事
後查閱(即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請款之交易憑證亦有一定
之記載內容。然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
16、19①、21至24、27、29①部分所示之日期,均與附表三所
示之開會及聚餐日期不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㈡卷第3
18頁),證人鄒靜文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剛來的時候
並沒有什麼會議或餐會,但是我收到的收據卻有餐廳的收據
」、「我也曾經看到歐陽敏芬自己在填載收據」(訴字㈠卷
第123頁)、「事實上工會的餐會並沒有那麼多」(訴字㈠卷
第124頁)等語,被告劉懿德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伊無法
提出附表一所示聚餐之照片等相關證據(訴字㈠卷第271頁)
,則該等會議或餐會是否確實存在,殊值懷疑。況證人郭勝
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用餐的費用……反正都是工會在處理
……(至於)私下約的都是AA制(各自負擔)」等語(訴字㈡
卷第120頁),顯見如與附表三所示之開會及聚餐無涉之私
下聚會或餐敘,既由參加人員各自負擔,自非出於原告會務
需求所為之支出。再佐以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
12、14至16、19①、21至24、27、29①部分之收據,全未填寫
用餐時間,且無用餐內容之記載(審訴字卷第33、41、45、
47、51、55、57、61、63、65、71、75、77、79、81、87、
91頁),與原告平日開會聚餐所取得之交易憑證迥異,殊難
逕認該等費用係因原告會務需求所為之支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返還546,200
元,被告歐陽敏芬返還200,000元,自屬有據。
⑶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17,300元):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該等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所示,
係屬數位主機安裝及設定之費用(審訴字卷第35頁),被告
劉懿德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該部分為監視器1支含工帶料
之費用,安裝地點係在伊所經營之洗衣店,因為原告職訓係
在該洗衣店內進行等語(訴字㈠卷第222頁)。然查,該監視
器既係供工會業務使用,卻未安裝於工會會址,而係安裝在
被告劉懿德私人經營之洗衣店(隆光乾洗商號,訴字㈠卷第7
1頁),已與常情不合。況證人姜國柱、郭勝興於言詞辯論
時經詢以:「被告經營之洗衣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
0號)是否同時作為原告工會之職訓場地或其他工會目的(
如開會)使用之場所?」後,分別覆以:「我在任期間並沒
有」(訴字㈡卷第116頁)、「沒有。工會有職訓,但是是在
工會會址2樓,地址不記得,總之不是在南華路」(訴字㈡卷
第121頁)等語,顯見原告職訓並非在該洗衣店內進行。此
外,被告劉懿德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該監視器係供公會
業務使用,則其擅以私人用品之交易憑證向原告請款乙節,
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請
求被告劉懿德返還17,300元,自屬有據。
⑷附表一編號3部分(共142,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該等統一發票所示,係屬Dell牌筆
記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費用(審訴字卷第37至39頁),此
亦為被告劉懿德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訴字㈠卷第222頁)
。經查,證人鄒靜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Dell這台筆電剛
買的時候,劉懿德有叫我安裝一些工會的程式」等語(訴字
㈠卷第123頁),足見被告劉懿德抗辯:該筆記型電腦係為原
告業務使用之目的而購買,實際上也有用來撥放教育或迎賓
影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劉懿德於111年5月19
日即本件起訴前已將該筆記型電腦返還予原告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訴字㈡卷第44頁),原告又不能舉證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筆記型電腦與工會業務使用之物無涉,則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賠
償或返還142,000元,即屬無據。
⑸附表一編號5、8、20、25至26、28部分(共210,107元):
就附表一編號5、8、20、25至26、28部分,依該等統一發票
所示,係屬服飾、眼鏡等費用(審訴字卷第43、49、73、83
、85、89頁),被告劉懿德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附
表一〉編號5、8等制服,具體內容為何?)……約有10件左右
。是百諾禮士及企鵝的品牌,是我的服裝……每件大約7、8千
元」等語(訴字㈠卷第222頁),被告歐陽敏芬亦於言詞辯論
時陳稱:「(〈附表一〉編號20、25、26、28等制服,具體內
容為何?)制服在義大購買的,數量一次購買約10件,是買
男性的制服。是給劉懿德穿著用的。編號28是購買眼鏡用的
。眼鏡是我和理事長劉懿德放在工會看公文專用的。兩支眼
鏡是分別按照我們的眼睛度數來購買、訂製的」等語(訴字
㈠卷第223頁),被告並均自承:該等服飾均由被告劉懿德一
人穿著使用等語(訴字㈠卷第271頁)。然查,被告購買服飾
共達數十件,並僅供被告劉懿德一人穿著,顯逾一般機關團
體購置制服之方式、數量及頻率,至眼鏡係屬私人用品,且
無涉工會對外形象,更無由原告出資為被告添購之理。況證
人姜國柱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沒有看過理事長有專用的制
服。理事長也會有跟理監事一樣的背心」等語(訴字㈡卷第1
16頁),核與證人郭勝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新任時,會
幫理監事購買制服,但不是每年有,眼鏡沒有。沒有決議專
門幫理事長購買制服」等語(訴字㈡卷第121頁),暨證人鄒
靜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附表一)專櫃服飾等則不是工
會需要的」(訴字㈠卷第123頁)、「(工會制服)都是我去
買比較多,我買六件,因為是買1送1,所以僅有幾千元而已
」(訴字㈠卷第126頁)等語情節相符,顯見原告理事長之制
服係與新任理監事一同購置,並無單獨為理事長購置制服之
情形,則被告擅以私人用品之交易憑證向原告請款乙節,應
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請求
被告劉懿德返還59,639元,被告歐陽敏芬返還150,468元,
自屬有據。
㈡附表二部分(共477,000元):
就附表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懿德以擅自挪用保險箱內
現金之方式,不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477,00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手寫之欠款計算表(訴字㈠卷第109至117頁)
為證,依該欠款計算表所示,其將內容分列「劉太太」(即
被告歐陽敏芬)、「理事長」(即被告劉懿德)二部分(訴
字㈠卷第111、114頁),並在「理事長」項下記載歷次借支
或還款情形,再於其後註記:「110年12/16:307,000+110,
000+40,000+20,000=477,000餘欠」等內容(訴字㈠卷第117
頁),且被告歐陽敏芬於言詞辯論時就該餘欠註記係由伊所
填寫乙節亦不爭執(訴字㈠卷第223頁),佐以證人鄒靜文於
言詞辯論時證稱:「保險箱只有1個,放在理事長與我的座
位中間。裡面大部分放的是每日收取的會員勞健保的錢,不
過也包括工會辦活動的錢。我有密碼可以開啟,理事長也可
以開啟,而劉懿德是擔任理事長時購買該保險箱,所以他卸
任後其實也知道密碼而可以開啟」、「(該欠款計算表)大
部分都是我寫的,這是在工會記載的,上面所寫的金額都是
指劉懿德從保險箱中取走的錢,存入的錢在這張表上面看不
出來。有些劃掉的,就是劉懿德拿收據來請款的意思」、「
其實這些都是劉懿德擅自挪用的,我剛來的時候有質疑過」
、「因為被告二人分別借支,所以他們有叫我把兩人借支的
部分分開記載」、「(由……歐陽敏芬之鉛筆註記〈即上開餘
欠註記〉是否代表直至110年10月16日,理事長餘欠金額為47
7,000元?)是」、「(筆記本上面每一筆數字你說都是被
告二人借支的款項,請問你每一筆都是確實點算金額交給被
告二人嗎?)對,我會當場數給他」等語(訴字㈠卷第124至
126、128、130頁),足認被告劉懿德確有挪用原告477,000
元尚未返還無訛。被告固辯稱:該餘欠註記指的是鄒靜文積
欠原告之金額云云。然查,該欠款計算表將內容分列「劉太
太」、「理事長」二部分乙節,已如前述,倘係紀錄鄒靜文
積欠原告之款項,殊無分列之必要,況該欠款計算表於「理
事長」項下另記載:「7/24:10,000劉懿德」等內容(訴字
㈠卷第114頁),而被告劉懿德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劉懿德
是我本人簽的。左邊的10,000有可能是因為有公務時,身上
沒有足夠的錢,所以先跟公會預支。還錢時,我就會簽名我
已經還款了。所以我簽名是還錢的時候簽的,以這筆來講就
是還10,000」等語(訴字㈡卷第337頁),顯見該欠款計算表
於「理事長」項下確係紀錄被告劉懿德積欠原告之金額無訛
。被告空言抗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非足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返
還477,000元,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劉懿德
應給付原告1,100,139元(計算式:546,200元+17,300元+59
,639元+477,000元=1,10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1日(審訴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陽敏芬應給付原告3
50,468元(計算式:200,000元+150,468元=350,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日(審訴字卷第
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本判決第2項部分,係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一:(出處:審訴字卷第19至21頁)
一、被告劉懿德: 編號 總號 製作日期 支出日期 金額 傳票摘要 收據受款人 金額 1 0255 106年2月10日 26,200元 經費-會議費友會餐會禮盒等 上發水果店 ①8,000元 阿家小吃店 ②18,200元 2 0903 106年8月30日 106年9月4日 17,300元 經費-設備維修工會用數位主機 奇亨科技有限公司 17,300元 3 0914 106年8月30日 106年9月12日 142,000元 經費-設備維修筆電 誠易資訊社 32,000元 誠易資訊社 110,000元 4 0925 106年8月30日 10,000元 經費-會議費理監事會雜支 10,000元 5 0211 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30日 30,900元 經費-設備製服 遠東百貨 30,900元 6 0201 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2日 7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70,000元 7 0266 107年2月27日 107年3月7日 7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討論會務 晶頂壹零壹餐廳 70,000元 8 0469 107年4月25日 28,739元 經費-設備製服等雜支 新光三越 5,694元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17,231元 新光三越 5,814元 9 0799 107年7月30日 107年8月14日 6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60,000元 10 0807 107年7月30日 107年8月14日 24,499元 經費-聯誼禮品 好市多 24,499元 11 0849 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14日 8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80,000元 12 1070 107年10月9日 107年10月9日 90,000元 經費-會議費與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90,000元 13 1089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30,000元 經費-聯誼費禮盒 上發水果店 30,000元 14 1090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3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禮盒等 阿家小吃店 30,000元 15 0210 108年1月30日 108年1月30日 9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90,000元 16 0221 108年1月30日 108年2月14日 28,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28,000元 17 0346 108年2月28日 108年4月3日 32,000元 經費-聯誼禮品等 世運贈品百貨行 32,000元 18 0347 108年2月28日 108年4月3日 59,450元 經費-聯誼禮品等 世運贈品百貨行 55,000元 特力屋 1,614元 特力屋 2,836元 合計 919,088元 合計 919,088元 二、被告歐陽敏芬: 編號 總號 製作日期 支出日期 金額 傳票摘要 收據受款人 金額 19 0606 108年5月30日 108年6月21日 28,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費禮盒等 醉高興鵝園 ①10,000元 上發水果店 ②18,000元 20 1222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0日 62,467元 經費-設備製服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62,467元 21 1291 108年12月30日 109年2月4日 28,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人道酒店 28,000元 22 0493 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14日 50,000元 經費-會議費餐會 金龍婚宴會館 50,000元 23 0629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0日 45,000元 經費-會議費餐會 金龍婚宴會館 45,000元 24 0630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0日 20,000元 經費-會議費餐會 金龍婚宴會館 20,000元 25 0633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0日 42,460元 經費-設備製服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42,460元 26 1220 109年11月30日 26,241元 經費-設備製服等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23,331元 羽國運動廣場 2,910元 27 0628 110年5月30日 32,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吉利活海鮮 32,000元 28 0758 110年7月30日 19,300元 經費-設備工會製服等雜支 啓明眼鏡有限公司 4,800元 啓明眼鏡有限公司 3,800元 新光三越 4,230元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6,470元 29 0251 111年2月25日 25,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醉高興鵝園 ①15,000元 上發水果店 ②10,000元 合計 378,468元 合計 378,468元
附表二:(出處:審訴字卷第23頁)
編號 挪用日期 挪用金額 1 (被告劉懿德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之某年,下同) 4月11日 22,000元 2 4月18日 20,000元 3 4月23日 10,000元 4 5月17日 30,000元 5 6月2日 70,000元 6 6月6日 65,000元 7 6月10日 30,000元 8 6月21日 20,000元 9 7月11日 20,000元 10 7月12日 20,000元 11 5月21日 20,000元 12 5月24日 10,000元 13 5月25日 10,000元 14 6月3日 10,000元 15 6月5日 20,000元 16 6月10日 40,000元 17 1月4日 30,000元 18 7月24日 10,000元 19 110年8月16日 20,000元 合計 477,000元
附表三:(出處:訴字㈡卷第181頁)
編號 開會/餐敘日期 種類 地點 金額 1 106年2月5日 2屆8次理監事會、春酒 晶頂101餐廳 131,040元 2 106年4月30日 2屆9次理監事會 晶頂101餐廳 24,070元 3 106年5月21日 1屆1次會員代表大會 富苑餐廳 144,350元 4 106年7月29日 2屆10次理監事會 水里貴族水月飯店 110,000元 5 106年8月23日 會議工作人員用餐 海岸蝦莊 3,080元 6 106年9月3日 普渡 海王子 24,490元 7 106年11月5日 2屆11次理監事會 海王子澎湖海產餐廳 22,960元 8 107年1月14日 2屆12次理監事會 洗染工會會館2樓 24,360元 9 107年2月25日 春酒 海王子餐廳 133,040元 10 107年4月15日 2屆13次理監事會 吉利活海鮮餐廳 33,720元 11 107年5月20日 1屆2次會員代表大會 富苑經典會館 132,200元 12 107年8月19日 2屆14次理監事會、普渡 洗染工會會館 27,177元 13 107年10月21日 2屆15次理監事會 楊慧明常務理事里長競選服務處 未聚餐 14 108年2月24日 2屆16次理監事會、春酒 吉利活海鮮餐廳 107,620元 15 108年5月26日 2屆1次會員代表大會、3屆1次理監事會 晶頂101餐廳 460,630元 16 108年5月26日 會議工作人員用餐 吉利活海鮮餐廳 15,780元 17 108年8月17日 3屆2次理監事會、普渡 洗染工會會館2樓會議 39,948元 18 108年11月17日 3屆3次理監事會 人道國際酒店 48,120元 19 109年2月22日 3屆4次理監事會、春酒 人道國際酒店 89,520元 20 109年5月17日 3屆5次理監事會 霆手創山珍海味本舖 20,000元 21 109年5月31日 2屆2次會員代表大會(原告誤載為3屆2次) 晶頂101餐廳 16,500元+禮券25,000元 22 109年9月6日 3屆6次理監事會 洗染工會會館 未聚餐 23 109年9月12日 績優工會表揚 高雄福華飯店 20,453元 24 109年11月29日 3屆7次理監事會 高雄福華飯店 15,480元 25 110年3月6日 3屆8次理監事會、春酒 吉利活海鮮餐廳 119,700元 26 110年4月24日 績優工會表揚 八卦漁村餐廳 24,680元 27 110年7月31日 3屆9次理監事會、2屆3次會員代表大會 洗染工會會館 禮券25,000元 28 110年11月20日 3屆10、11次理監事會 江浙祥鈺樓餐廳 36,940元 29 111年2月19日 3屆12次理監事會、春酒 寒軒大飯店和平店 67,825元
KSDV-111-訴-160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