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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黃珉瑮 訴訟代理人 連郁婷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呂維龍 呂宗彥 呂宗錦 呂欣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二一六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處於同日作成111年度新院公字 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原告向被告承 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經營酒店,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共 五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租賃保證金40萬元 (下稱保證金)。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後,即簽發 支票交付被告呂維龍保證金40萬元(卷第153、157頁),承 租後亦按月給付租金共360萬元,於112年8月份之前並未欠 租,此有歷次付款紀錄及明細表可考(卷第217-243頁)。 ㈡、惟原告於112年9月間因經營不善倒閉,無法準時繳付租金, 然尚有2個月保證金在被告持有可供抵充,原告隨即開始處 理後續事宜,並依系爭租約第4條後段約定,積極尋覓第三 人接手續租。詎料被告卻於112年10月19日以新竹英明街郵 局第44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卷第79-85頁,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復於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屋強行換 鎖不讓原告使用,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亦無法搬遷 屋內營業設備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不斷向被告傳送 訊息請求會同於現場點交財產及解決租約爭議未果,此有原 告於113年1月10日所發新竹文雅郵局第5號存證信函可佐( 卷第27-31頁)。 ㈢、被告自112年11月6日即擅自換鎖禁止原告再進入使用,原告 自此即無法再使用系爭房屋,足認被告已取回對系爭房屋之 管理、使用權限。被告雖辯稱其於出租時已將系爭房屋之正 門(鐵捲門)遙控器及電梯門、後門、安全門等鑰匙交付原 告使用(各門位置,參閱原告所繪卷第200頁圖示、被告所 繪卷第245頁圖示),然實際上被告僅交付正門(鐵捲門) 遙控器及電梯門鑰匙,至於後門及安全門鑰匙並未交付,原 告承租後亦未將鎖頭全部更換。然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於112年10月13日即將系爭房屋暫停用電,原告無法使用遙 控器自正門進入系爭房屋,僅能透過電梯門進入,然被告卻 於112年11月6日將電梯門門鎖更換,導致原告根本無法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未再給付租金,而默示終止,故系爭 租約租期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 ㈣、況者,原告所給付保證金40萬元足以抵充原告積欠之112年9 月、10月租金,顯然被告未受有租金或其他損害。112年11 月之後,被告違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始不得不拒絕繳納後續租金。系爭租約雖經法院公證, 約定逕受強制執行部分即「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 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 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然原告並 未違約,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租金或違約金債權存在。是以, 被告以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自112 年9月10日起積欠租金未繳,自112年9月份算至11月份共3個 月租金60萬元,以及因終止系爭租約與違約未返還房屋按租 金3倍計算之違約金60萬元,因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120萬元,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16 號給付租金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洵屬無 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11年3月8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及經公證,由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其經營「皇冠尊榮會館」酒店之處所。 原告並委由訴外人莊貴傑出面與被告簽立「營業登記借用契 約書」,將被告呂維龍、呂宗彥所有登記於系爭房屋地址之 「金典視聽伴唱遊樂場」、「經典麗緻酒店」營業登記借名 登記在莊貴傑名下,供原告合法經營系爭酒店。 ㈡、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原告應於系爭租約成立時及每年12 月31日,一次簽發1年期支票交予被告作為租金給付方式; 及依第3條第3項,原告應於系爭租約經法院公證完成後一次 給付被告保證金40萬元。系爭租約附隨上開營業登記借用契 約書,並經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卷第61-68頁)。 ㈢、然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保證金40萬元,亦僅於承租第1年依約一 次簽發8張支票作為租金給付方式,之後第2年即擅自改為每 月匯款,被告迫於無奈而接受每月匯款。然原告竟還遲付11 2年5月-6月租金,經被告催告後,原告始補繳5月-6月租金 ,但仍藉故拖延不願依約簽發1年期之租金支票。嗣112年9 月,上開酒店因原告經營不善而倒閉,原告即未再給付租金 ,被告只能再於112年10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給付租金及終止租約。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仍未繳清 租金,亦對其違約乙事置若罔聞。且因原告違規用電及積欠 電費,已於112年10月13日先遭台電公司廢止用電及拆除電 錶,有台電公司函文可參(卷第87頁)。 ㈣、因系爭酒店性質複雜,且自倒閉後即未見人員進出,被告擔 心屋內狀況,遂於112年11月6日自行雇請鎖匠從系爭房屋之 後門及電梯門開鎖進入摸黑察看,屋內除堆置大量垃圾與雜 物外,明顯已無營業活動跡象,原告更已敲破壓克力保護板 搬走電視及喇叭等昂貴物品,此有被告開鎖入內之影片及截 圖可參(卷第89-105頁)。察看完畢後,因被告沒有鑰匙可 將後門及電梯門上鎖,又擔心鎖頭遭開鎖後有毀壞可能,復 考量日後可能有急需進出系爭房屋之情形,方請鎖匠換鎖。 換鎖後,被告即於門上張貼紙條告知原告換鎖事宜(卷第19 1頁),請原告如欲從後門及電梯門進出時再行聯繫被告。 被告並未限制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況原告另持有系爭房屋正 門(鐵捲門)之遙控器、安全門鑰匙,可以自由進出。若果 原告因遭台電公司暫停供電而無法以遙控器進出正門,此乃 原告自己不繳電費所致,與被告無關。 ㈤、原告未曾主動聯繫被告表示欲從後門及電梯門進出,亦未給 付租金或返還系爭房屋,只是一昧放任違約狀態持續,使被 告所受損害不斷擴大。直至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後,原告始於113年1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誣指被告違法,並假意要處理系爭租約事宜,實 則未為任何處理。甚者,經被告查詢,「金典視聽伴唱遊樂 場」、「經典麗緻酒店」之營業登記早已遭原告違法輾轉移 轉予訴外人林思豪(卷第109-112頁)。 ㈥、綜上,原告違反系爭租約之情節,包括:未依約給付40萬元 保證金(被告呂維龍雖於111年3月15日兌領原告簽發之80萬 元支票,然此乃原告承諾補償被告因前次租約承租人邱慶顔 違約所受損害之補償金,與系爭租約無關,80萬元金額亦不 同於40萬元保證金);未於111年12月31日簽發112年度之12 張租金支票交付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被告分毫租 金;違規用電及積欠電費致遭台電公司廢止用電,嗣由被告 墊繳電費;堆置大量垃圾與雜物於系爭房屋內,兩造於訴訟 中會同於113年10月25日進入系爭房屋內所見尚有2台刷卡機 、及保險櫃、點唱機、沙發椅、茶几等(卷第205-207頁)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仍持有正門鐵捲門之遙控器、安全門 鑰匙;擅將向被告借用之營業登記違法移轉予他人等情。 ㈦、退步言,縱使原告有給付被告40萬元保證金,然保證金經扣 抵電費158,355元(卷第113-119頁)、被告日後重新申裝電 錶費用、被告因原告未返還營業登記所受損害、處理屋內遺 留雜物等費用後,應已無剩餘可供扣抵租金。若依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終止租約之通知不合法,則系爭租 約依然有效存在,則原告仍應給付租金,原告已積欠112年9 月起迄今之租金。另者,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性 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縱係損害賠償預定額之違約金,然 因原告已有前述違約情節,被告無庸舉證所受實際損害數額 ,即得請求原告給付。 ㈧、是以,被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9條、系爭公證書,強制執 行原告所積欠之租金、違約金共120萬元,於法有據。答辯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111年3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本院公證,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0萬元;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以 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120萬元,包括自112年9月至11月共3個月租金60 萬元及因終止租約與未返還系爭房屋按每月租金3倍計算之 違約金60萬元(以上共12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系爭公證書在 卷可稽(卷第61-6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 無訛(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停止強制執行卷第31-63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另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中,原告除於113年5月14日已向執行處繳納全數案款1,21 0,100元外,並於113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於原告以2 7萬元供擔保後,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故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發款而尚未終結,先予敘明。 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得 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首查,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為「承租人給 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 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 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保證人,對於給付房屋租金亦應逕受 強制執行。」(卷第62頁),自上開記載足見被告以系爭公 證書為執行名義所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限於原告依 契約所載應給付之房屋租金及違約金。 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公證書,然公證書並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 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為主張。 ㈣、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9日止。被告 雖以原告積欠112年9月-10月租金為由,於112年10月19日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 於112年10月20日受領(卷第79-85頁)。然系爭存證信函記 載「台端自簽約開始即違反租賃契約訂立之第3條第1項規定 之一次簽立1年期12個月租金支票交予寄信人(呂維龍)收 執且自112年9、10月起即無繳付租金已達2期,依照租賃契 約第9條內容所明訂有上述租金積欠達2期以上者,甲方得終 止租約,是以,寄信人以出租人之身分特此函並代表出租人 呂宗錦、呂欣昌、呂宗彥全體通知台端自收此函即日起終止 租賃契約,並寬限台端於收函3日內出面交還房屋予出租人 ,若台端置之罔聞,出租人依照租賃契約第9條保留向台端 請求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等文字。簡言之,被告係 以原告積欠112年9月-10月租金為由終止契約,且於系爭存 證信函送達原告之112年10月20日即日生效。 ㈤、惟查,被告所為終止不合法,除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 乙方積欠租金達2期者,甲方得終止租約。」外,並違反民 法第440條第1、2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詳言之:  ⒈系爭租約租期始日為10日,租金給付方式為每年12月31日原 告開立12張次年租金支票,由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兌領1張 支票,此觀系爭租約第3條即明,揆諸前揭租約第9條第1項 約定及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須原告積欠112年9月10日至 112年11月9日之租金均未付,始符合2個月之租額。然原告 僅積欠112年9月10日至112年10月19日之租金未付,被告即 終止租約,自不合法。  ⒉再者,原告於111年3月15日已支付保證金40萬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支票號碼EA0000000號支票存根、支存帳戶交易明細 為據(卷第153、157頁)。原告於111年3月15日給付被告呂 維龍80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呂維龍所不否認,並承認支票 存根上之「呂維龍」3字簽名真正(卷第309頁)。押租金( 即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且原告已指定抵充已 屆清償期之租金,合於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是以,上開 保證金亦足敷抵充所有欠租而有餘。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未給付保證金40萬元,被告之所以於111年3 月15日兌領原告簽發之80萬元支票,係因早於109年12月間 ,原告委由訴外人邱慶顏出面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然邱慶 顔欠租未付,被告遂欲收回房屋及營業登記,原告為求能經 營酒店而承諾給付被告80萬元作為前次租約之補償金,並央 求被告繼續出租,被告始同意再於111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約等語(卷第300頁),則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 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徒以空口置辯,已 難遽採。況本院審酌此筆保證金支票票號EA0000000號,續 接在原告111年3月8日所簽發之12紙租金支票票號EA0000000 至EA0000000之後(卷第69、153頁),為連號支票,可見原 告係於公證完成後即刻簽發租金支票與保證金支票。若如被 告所辯:係原告為求能經營酒店而承諾為邱慶顔之租約給付 被告80萬元補償金,被告始同意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等語 為真,則應係補償金支票簽發且兌現於前,始能證明原告之 補償誠意,再簽訂系爭租約於後。又若如被告所辯:原告未 給付保證金40萬元等語為真,則何以被告催繳租金之存證信 函、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強制執行聲請狀,均無一字一句 提及原告未給付保證金40萬元之情?由上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已收取保證金40萬元,較為可採。 ㈥、再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 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 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 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⒈本院審酌被告先於112年10月1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 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限令原告於函到3日內交還系爭房屋, 顯然已決意不讓原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旋於112年11 月6日自行雇請鎖匠從系爭房屋之後門及電梯門開鎖進入察 看,既未通知原告會同,臨去時更請鎖匠換鎖,益顯不欲原 告使用之意,否則豈有專業鎖匠只會開鎖、不會上鎖之理, 甚至只因一次開鎖即將鎖頭毀壞之理。再觀諸被告換鎖後張 貼於門扇之字條內容「黃先生你房租、電費沒繳,房東已更 換了鎖頭,請與房東聯絡」(卷第138、191頁),明顯欲以 更換鎖頭方式迫使原告主動聯絡處理房租、電費之事,而非 臨訟所稱沒有鑰匙可以上鎖、怕鎖頭可能毀壞云云好意。  ⒉原告固然仍持有系爭房屋正門(鐵捲門)遙控器,然被告摸 黑進入察看時已明知系爭房屋無電可用。原告所欠台電公司 電費158,355元,相對於系爭房屋價值及系爭租約租金,及 覓得第三人接手經營所可能獲取之利益,原告所欠電費數額 實微不足道,以原告資力能輕易繳清復電,甚至入內以臨時 發電機開啟鐵捲門亦無不可,然因被告刻意換鎖後,原告已 無法入內,遑論操作鐵捲門;兼以原告本即因為虧損而不欲 繼續經營酒店,因而順水推舟不再進入,甚至置之不理。是 以,被告不願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原告亦無繼續占有使用事 實,則原告拒絕繼續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⒊至於目前尚留置在系爭房屋內之沙發椅、茶几等物品,屬於 系爭租約第11條「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家具雜物不搬者,視 為放棄,任由甲方處理,處理費用得由乙方交付之保證金扣 除,如有不足負擔之部分,仍應由乙方負擔。」之另一問題 ,而非應支付租金問題。    ㈦、系爭租約第9條固然約定「乙方違反約定方法使用房屋、積欠 租金達2期者,甲方得終止租約。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 付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惟基於上開㈤所示審認結果, 被告所為終止租約既不合法,則於112年10月20日之際系爭 租約仍為有效,即不合於前引第9條約定要件即「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縱使兩造間有如上開㈥所示 爭議,被告仍不得請求原告支付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 準此,被告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所主張對於原告之租金 債權60萬元、違約金債權60萬元均不存在。 ㈧、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違約情節,姑不論是否為真,乃 屬被告得否依系爭租約其他條款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賠償之問題,及取得勝訴判決後另行假執行或終局執行之問 題,非屬系爭公證書上所載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自非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所及。 ㈨、綜上,原告未積欠租金,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租金債權存在, 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亦不因此取得系爭租約第9條 第1項約定之按房租3倍計算之違約金債權。是被告持系爭公 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所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請求本院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2-07

SCDV-113-訴-569-2025020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晨鐘 謝明吉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劉怡廷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二所示茄苳樹壹棵沒收。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從事園藝工作,甲○○並於臉書上自稱經營晨鴻園 藝景觀工程、巨木園藝景觀工程、晨鴻重機且兩人均知悉臺 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華源段887之1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非其與丁○○(亦涉及本案,惟未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告發 後,由檢方另行偵辦)所有及管理,並已預見本案土地屬於 經行政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範圍, 並可能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負責管理,並出租予蔡東安、蔡侯幼及蔡慶專使用。甲○○ 及乙○○、丁○○均明知如欲就上開土地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5款之其他開挖整地等開發行為,應得所有人或管理 人之同意,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照該計畫內容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未得上開國產署及 承租人蔡東安、蔡侯幼及蔡慶專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1月1 7日上午某時許,由丁○○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甲○○在旁將 欲竊取之茄苳樹斷根,乙○○則在旁協助,將本案土地上蔡東 安、蔡侯幼及蔡慶專所管領之茄苳樹1棵(下稱本案茄苳樹 )自根部鏟起而竊取得手,挖取面積為2平方公尺,致該處 土地表土裸露,破壞原地表水源涵養功能,幸未生水土流失 之結果。甲○○再僱請不知情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貨車到場,由甲○○指示乙○○協力將茄苳樹吊掛至該大 貨車上後,將該茄苳樹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對 面之貨車集運場,擬委由不知情之黃文隆將該茄苳樹載運至 苗栗縣出售牟利,遂先前由乙○○與戊○○聯繫運載事宜及載運 本案茄苳樹當日提供非本案土地之公文影本,用以取信戊○○ 。嗣經警獲報於前開集散場查看,發覺有異循線追查,並扣 得上開茄苳樹1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丁○○、丙○○○、戊○○、蔡東安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復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1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部分,無證據能 力。 二、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及履勘現場照片(即11 1年度交查字第1303號卷,下簡稱交查卷,第13-17頁),將 被告甲○○及乙○○兩人記載混淆(即將甲○○記載為乙○○;乙○○ 記載為甲○○),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勘驗該署110年10月1 3日現場履勘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2頁),且當事人等 均就本院勘驗後之內容均無意見,則就上開現場履勘筆錄及 履勘現場照片,自以本院11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所 記載之內容為準。 三、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3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對被告甲○○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  ⒈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本案土地,由丁○ ○以挖土機開挖該處,並將該土地上之本案茄苳樹挖離,並 載運至戊○○經營之貨車集運場等節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及卷二第3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非法開發致水土流 失未遂罪及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出事以後才知道是華 源段887-10號土地,以為是太麻里段第465號地號土地;最 後則改稱是樹是丁○○自己挖的,僅跟丁○○購買本案茄苳樹, 丁○○拿出合法文件,因為眼見為憑,所以丁○○才會認罪及簽 自白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357、360頁)。  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載送甲○○至本案土地、並送便當與施工之人及在駕駛之車上轉交公文影本,並於挖土機挖掘時,察看該處之玫瑰石,由丁○○以挖土機開挖該處,並將該土地上之本案茄苳樹挖離,並於挖掘完畢後,載運甲○○至戊○○經營之貨車集運場等節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6、371、441頁及卷二第349-3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竊盜罪之犯行,辯稱略以:與前案緩件案件相同,均是被丁○○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因證人丁○○在警詢、偵訊未如實陳述,所以影響被告甲○○及乙○○及本案證人對檢警詢問問題之回答。乙○○雖於112 年5 月審理程序初期說他載丙○○○吊樹期間,協助把挖土機移開,此乃因110 年11月發生的本案與同年10月大溪土坂挖樹的過程搞混,乙○○只有載甲○○上山,再載己○○上山,幫甲○○送便當,載甲○○下山到集運場,到集運場在車上睡覺時順手將公文交給證人戊○○。繳交2 萬元訂金或案發當日載甲○○,乙○○會跟著前往,是因為甲○○剛出獄沒車,去比較遠的地方會拜託乙○○載他,因為這臺銀色escape休旅車是甲○○入獄前還有錢的時候幫乙○○付清購買的,甲○○出獄後沒錢想去哪本來想跟乙○○借車,但甲○○重聽嚴重,乙○○怕車子借甲○○開會撞壞,所以好意載甲○○前往。甲○○一直說乙○○是他的員工,但乙○○是挖土機司機,打零工領日薪,甲○○於案發挖樹沒有給乙○○任何報酬,但本案乙○○既沒有報酬,也未與甲○○約定樹賣掉後的價金分配,其並非與甲○○為共犯。另乙○○去酒店或小吃部也沒有喝酒,他肝硬化不能喝酒,只能喝茶,甲○○與其他人如謝明全的對話記錄並非全部真實,渠等開玩笑之內容無足作為乙○○有罪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7-359頁)。 ㈡、按水土保持法係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 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 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100公尺以上者。㈡標高 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本案土地 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華源段887之10號,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該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之,並由國有財產署出租於蔡東安、蔡侯幼及蔡 慶專之事實,有該地之土地登記公用謄本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11年9月7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 097730號函及所附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 偵卷第233頁、交查卷第7-10頁),是該筆土地係屬水土保 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且於110年11月17日之時,均屬於中 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並於蔡東安、蔡侯幼及蔡慶 專,是本件上開山坡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 法所稱之公有山坡地無誤,且均為被告甲○○及乙○○所明知, 業經渠等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㈢、本案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2、342頁): 1、被告甲○○未得上開國產署及承租人蔡東安、蔡侯幼及蔡慶專 之同意,於110 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東縣○○里鄉○○ 村○○段000 ○00號土地,由某人以挖土機,將本案土地上蔡 東安、蔡侯幼及蔡慶專所管領之茄苳樹1 棵自根部鏟起;被 告甲○○在場指揮,挖取面積為2 平方公尺,致該處土地表土 裸露,破壞原地表水源涵養功能,幸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2、甲○○僱請不知情之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到 場,由甲○○與乙○○協力將茄冬樹吊掛至該大貨車上後,將該 茄冬樹載運至臺東縣○○市○○○路0000號對面之貨車集運場, 擬委由不知情之戊○○將該茄冬樹載運至苗栗縣出售牟利。 3、本案茄苳樹是從臺東縣○○里鄉○○村○○段000 ○00號土地上挖掘 並吊至上開大貨車上。   上開事實為被告甲○○及乙○○、被告乙○○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戊○○提供之臺東縣政府109年6月3日府農 土字第1090111981號函、北太麻里段465地號現場圖、臺東 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代保管條、刑案現場測繪圖、案件現勘紀錄、臺 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辦竊盜法案會勘紀錄、臺東縣○○里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刑案現場照片34張、臺 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10 001748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 事處111年9月7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109097730號函及所附 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及 履勘現場照片、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農土字第11102 26597號函暨履勘意見表、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1年11 月10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110004245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份(見偵卷第77-91、109、117-119、123、137、139、141 、217、143-151、219-226、231-261頁;交查卷第7-10、13 -17、19-21、23-25頁)在卷可憑,故可堪採為本案判決之 基礎。 ㈣、影響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之爭點在於(見本院卷一第102、34 2頁): 1、被告甲○○、乙○○是否因誤信共犯丁○○之故而請人在本案之時 、地開挖整地後,將該土地上之本案茄苳樹1 棵載離? 2、被告甲○○及乙○○是否與共犯丁○○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加重竊 盜罪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在本案之時、地開挖整地竊取 上開之茄苳樹1 棵? ㈤、茲就上列影響犯罪成立之爭點分述如下: 1、被告甲○○及乙○○並無誤信共犯丁○○之故,兩人均具有竊盜及 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理由如下:  ⑴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前科此項 「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 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 ,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 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不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 據法第403、404(a)、(b)條參照);惟前科等證據如係 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 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 邦證據法第404(b)(2)條參照)。考其區別,乃認由他 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之主觀要素,可謂基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 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  ⑵查被告甲○○及乙○○有附表一(除編號5以外)所示之案件經警 方移送、檢方偵辦、檢方之不起訴之理由、法院判決之情形 及被告甲○○及乙○○在前案之辯解或陳述,渠等對本案茄苳樹 生長之土地為何地號?為何人所有或管理?開挖整地是否已 得主管機關許可,攸關渠等是否涉有刑責,是以渠等均無法 推由因信任共犯丁○○之故,而為起訴之犯行。況被告乙○○於 本案之時間,仍在附表一編號7之審理期間,當無法推由信 任被告甲○○或共犯丁○○為其卸責之詞。另被告甲○○於臉書社 群軟體上自稱經營晨鴻園藝景觀工程、巨木園藝景觀工程、 晨鴻重機(見本院卷一第453頁),且自承賣樹賣很多,很 多客戶,一年買賣樹木約150-200棵,今年花約2000萬買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43頁),手機內有眾多樹木移植 照片(數量龐大,見本院卷第63-126頁,彩色輸出則為本院 卷二第363-426頁),其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有以下之言語 (見本院卷二第124-126、424-426頁):         被告甲○○於113年5月11日通緝到案時,並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卷一第235頁),況依證人即共犯丁○○於審理中具結證 稱:挖樹就要簡易水保,那是他們教我的,因為我接觸這個 也還是一個菜鳥,甲○○很專業的,有跟甲○○說還沒確認是不 是他的樹,但甲○○說只要有地主就好,甲○○有聽到還沒確定 這個樹是不是這個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209頁), 核與被告甲○○事後找人至共犯丁○○家中商談而自行錄影並提 供與本院之影片內容所載之內容:一開始我就跟你說這個文 還沒跑完,你就說OKOK、因為這棵樹我從頭到尾就開始講說 ,還沒證實這個樹是不是他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7- 228頁)。綜合上開前科證據、被告甲○○曾經之自白、被告 甲○○手機內之LINE對話、眾多樹木移植照片判斷被告甲○○在 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可用以佐證被告甲○○及乙○○與共犯 丁○○確有共同犯意聯絡尋找臺東地區之茄苳樹,如無法合法 取得即著手實行竊盜犯罪之故意,被告甲○○及乙○○二人所述 誤信共犯丁○○之故,並不可採。 2、被告甲○○及乙○○與共犯丁○○具有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加重竊盜 罪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而在本案之時、地開挖整地進而 竊取上開之茄苳樹1 棵,其理由如下:  ⑴從供詞變化可知:  ①被告甲○○於警詢先是陳述:我是在110年11月6日跟李瑋維購買茄苳樹,當天我就付訂金新臺幣2萬元給他。110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我跟李瑋維、乙○○到臺東縣○○里鄉○○○里段000地號土地,到那邊後,乙○○在車上睡覺,我教李瑋維如何截枝,由李瑋維駕駛他所有的怪手,將挖茄苳樹1棵挖出來放到地面,再由丙○○○當天下午15時許開板車來,將樹載運到戊○○的板車場。我當天就有付尾款新臺幣8萬元給李瑋維,付款當時地主也有在場,地主當時就把李瑋維付的錢拿走了。經警告知已現場勘查後,改稱是以文件為準,購買樹之地點為太麻里鄉北太麻里段465號地號,因為不是這邊人,不懂這邊地。之前也跟丁○○購買過一次110年9月間,以75萬元購買茄苳樹1棵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被告乙○○於警詢僅陳述:什麼都不知道,僅載甲○○到太麻里外環道、僅載車上睡覺,陪甲○○到臺東買樹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陳述:樹載到車上後,我要把錢給司機 ,司機說這棵樹有問題,我問丁○○為何有問題,丁○○跟我說 有事情的話就說這棵樹是465號地的等語(見偵卷第3314頁 );被告乙○○於警詢僅陳述:早上我載甲○○上去後就睡覺, 後來一直拉肚子我就開車下來買止瀉藥,在臺東公園睡覺, 我起來時已經快16時,我上去時已經看到他們在吊樹等語( 見偵卷第337頁)。  ③被告乙○○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則透過辯護人表示:自始都不知道挖樹地點,下午二點多上山,因為挖土機卡到樹的位置,所以甲○○就叫乙○○去開怪手移動位置,讓丙○○○跟他的助手可以把樹吊到大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被告乙○○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則陳稱:我是後來4點半上去時才看到丙○○○,他正在吊茄苳樹,因為挖土機擋到茄苳樹,所以甲○○叫我將挖土機往後移,挖土機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挖土機是誰的,這應該要問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2頁)。最後被告甲○○及乙○○渠等之辯詞則改稱如前㈠所載。由渠等辯詞之變化可知,被告甲○○先辯稱本案茄苳樹是從太麻里段465地號所運出,經警告知已勘查後,方改稱不知本案茄苳樹非出於太麻里鄉北太麻里段465號地號,最後則稱其誤信共犯丁○○之故;被告乙○○先辯稱不知地點,僅在車上睡覺後則改稱其與被告甲○○均誤信共犯丁○○之故。  ⑵然從被告甲○○提供之臺東縣政府110年7月5日府農土字第1100 132033號函及所附太麻里段465地號第二類謄本、原住民保 留地租賃契約、苗木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切 結書及農業經營計畫書等資料(見偵卷第51-75頁)、及證 人丁○○於審理中具結之證述:第一次和甲○○完成的是北太麻 里段465號,那一棵賣73萬,是陸陸續續給。總共73萬,含 運輸、怪手和地主的3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被 告甲○○前述警詢之陳述:之前也跟丁○○購買過一次110年9月 間,以75萬元購買茄苳樹1棵;我是在110年11月6日跟李瑋 維購買茄苳樹,當天我就付訂金新臺幣2萬元給他。並主動 向警提及太麻里鄉北太麻里段465地號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 3-14頁)大致相符。並佐以北太麻里段465號現場照片可知 (見偵卷第219-222頁),該地確有茄苳樹木整地開挖移植 之痕跡。是以被告甲○○與共犯丁○○應在本案茄苳樹挖掘前已 有太麻里鄉北太麻里段465地號土地茄苳樹之買賣,並已順 利完成交易。是以,被告甲○○為脫免本次刑責方於警方第一 次詢問時,供稱本案茄苳樹來源為太麻里鄉北太麻里段465 地號土地上,然經警識破方改稱不知道地號有誤。惟因太麻 里鄉北太麻里段465地號土地茄苳樹早已完成交易完畢,金 額亦為70多萬,亦與本案茄苳樹交易金額僅約1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349頁)明顯不同,並無被告甲○○所稱,因非臺東 人不知道地號有誤之可能。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 苗木買賣合約書,亦無記載該茄苳樹出於何地號之必要之點 ,亦與其提供之多良段397號之買賣合約書有別(見本院卷 一第348、349頁),是以被告甲○○主觀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 及加重竊盜罪之犯意。況依被告甲○○前揭警詢之自述:我教 李瑋維如何截枝等語,亦已達與共犯丁○○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之程度,足認被告甲○○與共犯丁○○就本案均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乙○○本於警詢僅稱載送被告甲○○到太麻里外環道後(非 本案現場),現在車上睡覺(見偵卷第18頁),然經本案審 理調查後,因卷內證物或其他證人證述,才稱自己有載送被 告甲○○從本案茄苳樹現場離去,並前往貨車集運場、中午送 便當上去時,有在現場查看,當時樹木已倒下之、將車內公 文影本轉交與戊○○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49-351、358頁) ,審酌被告乙○○於本案時間點(即110年11月17日)仍在附 表一編號7之判決前,是以被告乙○○擔心又涉及刑事責任, 方將自己之行為避重較輕。況被告乙○○曾在本院二度坦承因 挖土機卡到樹木位置,才駕駛挖土機移動,讓丙○○○可施作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6-97、362頁),雖事後陳稱是誤以為 講的是110年10月在大溪土坂那次,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檢警 多次詢問,並於111年10月13日被告甲○○及乙○○均現場履勘 ,現場有明顯之海景,被告乙○○當無混淆之情形。且證人丙 ○○○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天色距離,不確定開挖 土機是否是乙○○,但事後交錢給他的是乙○○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6頁)。再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警詢會說是乙○○委託,是因為乙○○打電話給我聯繫,一直認 為乙○○是買主,公文是乙○○在車上睡覺順手拿給我,後來警 察來詢問後,才知道買主是甲○○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 7頁),被告甲○○並對戊○○證詞表示意見時,陳稱:我耳朵 不好,可能我有交代阿吉交涉車子的事情,因為那天阿吉是 我的員工,我有事情會請他代辦,戊○○就認為是阿吉叫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9-37頁),再佐以被告甲○○贈送其一部 中古車供被告乙○○使用,且被告甲○○手機內LINE相關對話內 容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12、113、119、343頁),被告乙○○ 就本案茄苳樹之竊取均聽從被告甲○○之指示聯繫戊○○誠、並 將轉交丙○○○報酬。再依被告甲○○上傳臉書社群軟體之整地 挖樹之影片內容可知:1.被告甲○○FB發表之影片截圖,畫面 地點與本案挖樹地點相符(太麻里段887-10地號),影片中有 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男子(見本院卷第440、441、447頁)。      被告乙○○非常靠近本案茄苳樹,且施工地點非常容易辨認, 有明顯之海景、視野遼闊,雖共犯丁○○亦坦承該次由其駕駛 挖土機挖掘樹木,但亦無礙於被告乙○○所自承僅在丙○○○要 吊運本案茄苳樹時挖土機卡到樹木位置,才駕駛挖土機移動 之事實。綜上,被告乙○○於本案已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程度,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丁○○就本 案均為共同正犯。 3、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及共犯丁○○所為未經同意,擅自 在公有山坡地,為農牧用地之開挖整地,但未致生水土流失 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甲○○及乙○○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 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 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 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 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水土保持 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 第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處 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第432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在合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 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墾殖,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自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遂犯處罰。   本案被告甲○○及乙○○雖有在國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 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其他開挖整地等開發行為,因 現況並無水土流失,有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20日府農土字 第1110226597號函暨履勘意見表1份在卷可考(見交查卷第1 9-21頁),故並無相當積極證據足認此一行為已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達到需緊急處理之 規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同法第32條第4項未遂犯之規定 論處。而本案計有被告甲○○及乙○○及共犯丁○○三人一同犯罪 ,且目的為竊取本案土地上之本案茄苳樹而非竊佔該土地,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 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此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應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無誤,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其 所涉犯之法條,供被告2人知悉及答辯,無礙於其等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二第328、353頁)。又水土保持法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是就被告所為,無庸再論 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開發罪或刑法第3 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被告甲○○及乙○○與共犯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及乙○○利用不知情之丙○○○駕駛吊 車將本案茄苳樹從本案土地載離,均成立間接正犯。  ㈢被告甲○○及乙○○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 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 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併科75萬罰金,於110年6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至38頁),被告甲○○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 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 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甲○○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甲○○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 竊取國有樹木案件,兩者罪質相同,其仍未能記取教訓,並 於出監後不到半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甲○○上開犯 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甲○○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及乙○○已著手於非法開發行為之實行,但未發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 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甲○○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非無經濟能力,今 年自承買賣樹木金額達2000萬(見本院卷二第343-344頁) ;被告乙○○則為被告甲○○員工,依被告甲○○之指示。兩人均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卻藉其他合法買賣樹木契約或公 文掩飾竊取本案茄苳樹之行為,未徵得有權之人同意,即與 被告乙○○及共犯丁○○共同竊取本案茄苳樹,而非法開發本案 土地並竊取上開樹木得手,迄無證據證明已植生回復原狀, 對森林植被自然原貌、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所生危害非 輕,被告甲○○及乙○○兩人均否認犯行,更易其詞,未見兩人 悔悟之心,且被告乙○○行為時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審理 中,尚未宣判,兼衡被告甲○○及乙○○自述其其等分別之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參與之程度、角色、地位、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親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二卷第352、431-4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被告甲○○已將竊 得之本案茄苳樹從本案地點運出,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二之 本案茄苳樹1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該茄苳樹業已扣案,並無不能 沒收之情形,即毋庸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㈦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甲○○及乙○○之供述、共 犯丁○○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甲○○提供之苗木買賣合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所示,丁○○恐亦涉有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及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此部分宜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起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機關案號 行為時間或再審裁定或裁判時間 結果(或簡易理由) 被告辯詞或司法機關認定之事實(卷宗出處) 1 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行為時間: 105年12月26日 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上訴二三審後均經駁回)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5年12月26日8、9時許,指示不知情之賴世雄駕駛怪手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拓築便道(長約123公尺、寬約4公尺),隨後於翌日8、9時許,接續指示不知情之賴世雄、陳旭和及徐廣園分別駕駛怪手、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及手持電鋸砍伐生長於本案土地上之櫸木1棵,欲使不知情之陳旭和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將該櫸木運走,但尚未搬離即遭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是證人簡月燕因為孫女血癌需要用錢,透過證人田仲烈拜託我買這棵櫸木,我叫證人簡月燕要把土地謄本提出來給我,證人簡月燕沒有提出,但說她可以背書確定這棵櫸木是她的,我才叫機械去開挖,雙方是合法買賣云云。(偵卷第351-360頁) 2 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再審裁定時間:109年11月19 日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聲請人係經證人徐大偉、簡月燕之授權,始會前往案發地點伐木,此有樹木買賣契約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據,且案發後,證人簡月燕亦有致電聲請人,於電話中向聲請人自白事件經過,況本案尚有證人田仲烈、陳麗如、徐廣園、鄭慶雙之證言可證明聲請人係依契約交付新臺幣5萬元後,始動工砍伐,並無違反森林法之犯行,且本案調查過程中,均未傳喚嫌疑人徐大偉到庭作證,聲請人亦有對徐大偉、簡月燕2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及調查,如與前述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3 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再審裁定時間:109 年 09 月 03 日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67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聲請人與簡月燕曾合意以15萬元簽立買賣契約購買位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上之櫸木1棵(下稱本案櫸木),並以之作為計算該案罰金之山價依據,然聲請人從未與簡月燕簽立任何買賣契約,前案判決以之作為併科罰金之計算依據顯然採證違法;又本案乃係因簡月燕之子徐大偉偽造私文書向聲請人詐稱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價金15萬元簽立本案櫸木之買賣契約,聲請人並因而給付5萬元訂金予徐大偉,然前案判決審理過程中並未傳喚徐大偉到庭,故徐大偉乃本案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05頁)。 4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26號不起訴處分書 行為時間: 107年3月29日 不起訴(理由為:告訴代理人於警詢證稱:其在107年3月28日15時許在本案土地檢查時,前開茄苳樹還未遭受任何破壞等語,然其亦稱:但當時沒有在那棵樹上留下記號等語,參以本案遭竊之前開茄苳樹1株究未尋獲扣案,能否僅憑員警提供攔查被告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由告訴代理人指認被告蘇晉樑所載運之樹木係前開茄苳樹等情,即遽謂被告等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尚非無疑。且被告甲○○亦辯稱:伊去屏東四林段696地號載運茄苳樹,這段期間被告蘇晉樑幫伊載了10多棵茄苳樹,其中有2棵,1棵載到公路旁的公墓旁等板車來,另1棵就載走了,後來板車來時,被告蘇晉樑就在下午將放在公墓旁的茄苳樹載到搶孤棚給拖板車載,到東門時被警察攔下,有拿文件給警察看,文件是伊跟案外人陳政雄買賣,案外人陳政雄從地主拿來交給伊的,該茄苳樹後來被板車載回三義交流道旁,伊就不管了等語。 被告甲○○與蘇晉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蘇晉樑於107年3月29日22時許前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至由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所屬單位恆春研究中心所管領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座標X:232759、Y:0000000,下稱本案土地),持不詳工具,鋸切竊取森林主產物茄苳樹1株(山價新臺幣40萬元),得手後將該茄苳樹搬至其所駕駛之上揭大貨曳引車上載運離開,而被告甲○○則駕駛其他貨車跟隨在後。嗣被告等於同日22時許,行經屏東縣○○鎮○○○○○000號鄉道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由警拍攝攔查現場照片後放行,迨翌(30)日告訴代理人洪州玄與其他告訴人所屬員工巡視本案土地時,發現前開茄苳樹已遭盜挖,遂報警處理,經警提供上述攔查現場照片指認,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見本院卷二第273-276頁)。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行為時間: 111年9月14日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甲○○向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林雁醇購買坐落南田段473地號土地上茄苳樹1棵,並於111年9月14日至15日17時50分許前,駕駛挖土機在南田段473地號土地開挖該茄苳樹。詎甲○○明知如欲開挖該茄苳樹,需要在該茄苳樹所在位置旁開挖整地及修建道路,作為以重機具移植茄苳樹所需作業迴旋空間及道路運輸之用,且開挖整地範圍有可能超出南田段473號土地而佔用他人土地,亦明知南田段473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土地,均係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開挖整地或修建道路,應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照該計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仍基於縱開挖整地及修建道路範圍超出南田段473號土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亦未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即於111年9月14日至15日17時50分許前,駕駛挖土機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南田段9063地號土地整地修建農路(開挖面積為179平方公尺),供其移植茄苳樹時使用,致該處土地表土裸露,破壞原地表水源涵養功能,幸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本院卷一第457-466頁)。 6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乙○○) 行為時間: 109年3月13日 不起訴(理由為:被告乙○○並未於108年10月18日至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共同挖掘B樹,而僅於109年3月13日在老佛山段31地號土地上與被告王進祥共同挖掘C樹一節,為被告乙○○、王進祥及傅明光供述在卷,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至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挖掘B樹,報告意旨於此應有誤會。2.而被告王進祥於向被告邱國漢購買C樹及嗣後僱請被告乙○○挖掘C樹時,主觀上是否有違反森林法之故意,已有疑問,業於上開(四)3.敘及(無法確定樹木生長地點),於無明確證據之情況下,更難認僅為聽從被告王進祥指示行事之被告乙○○具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 被告王進祥明知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老佛山段3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告訴人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39林班地,其上生長茄苳樹1顆(位置為X:0000000,Y:0000000,下稱C樹)。被告王進祥明知C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80萬元之代價,向自認為C樹所有權人之被告邱國漢購買C樹,並於109年3月13日8時許至隔日(14日)12時許,以5,000元雇用被告乙○○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被告王進祥再雇用不知情之林書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C樹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雲來汽車旅館」,將C樹以100萬元之代價轉賣予被告傅明光,被告傅明光再以120萬元之價格將C樹轉賣予被告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C樹至被告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 7 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乙○○) 行為時間: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5日 判決時間: 110年11月30日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將花蓮縣○○鄉○○段○○○○○地號國有山坡地及同地段四十一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武光、陳春成、陳政雄等人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雄僱用不知情之乙○○,乙○○再僱用不知情之伍偉龍、伍偉麒及陳英崇,陳政雄並出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核准移植茄苳樹之函文與乙○○觀看,使其等皆誤以為可移植本案茄苳樹,而乙○○、伍偉龍、伍偉麒及陳英崇亦均知悉前開地號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山坡地,仍與田武光、劉恭清、陳春成及陳政雄共同基於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年10月5日中午止,在上址山坡地,由乙○○駕駛所有PC-200型挖土機擅自擅自占用及修建長150公尺,寬4.5公尺之道路使用,致生水土流失,並與伍偉龍、伍偉麒及陳英崇分別使用乙○○所有鏈鋸裁鋸本案茄苳樹、分枝修剪及以上開挖土機挖掘之,使田武光、陳春成、陳政雄因而竊取本案茄苳樹得手,田武光、陳春成、陳政雄則均會至現場觀看(見本院卷第78頁)。 附表二 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茄苳樹1棵(高10.01公尺、胸徑0.8公尺) 代保管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 現保管地:臺東森林公園內(詳見偵卷第129-131頁)。

2025-02-07

TTDM-112-訴-28-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國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紳因另案判決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前往 橋頭地檢報到,竟分別為下行為:  ㈠同日14時許,黃國紳在橋頭地檢開庭等候區大聲喧嘩,法警 陳昭男、方昱程為維護開庭秩序、阻止危害發生或避免急迫 危險等勤務,乃上前勸阻,詎黃國紳明知現場法警均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先以台語「你俗辣」辱罵陳昭男、方昱程,經制止後,仍以 台語「幹你娘」辱罵陳昭男、方昱程,而足以影響陳昭男、 方昱程對於執行職務,並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後 黃國紳即遭支援法警以現行犯逮捕。  ㈡嗣於同日15時24分許,黃國紳在橋頭地檢第二十偵查庭開庭 時,經內勤檢察官周子淳訊問,明知在場之檢察官周子淳、 書記官洪文宏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及恐嚇之犯意,先對檢察官周子淳、書記官洪 文宏恫以「我關回來會報仇的」、「我一定把你們處理」、 「我出來會報仇」等語,經檢察官周子淳制止後,再以「妳 身心障礙哦」、「小姐妳是在哪一間酒店上班」、「我如果 回來我就要報仇」、「我要拿槍打死你們」、「幹你娘」、 「你娘機歪」、「我要死也要你們先死給我看」、「我回來 會報仇」等語侮辱及恐嚇檢察官周子淳、書記官洪文宏,而 足以妨害檢察官周子淳及書記官洪文宏執行其等職務,並致 生危害於其等安全(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紳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法 警室報告、檢察官訊問筆錄、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及錄影光 碟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開庭等候區等候執行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辱罵法 警、檢察官及書記官,經制止後,仍接續辱罵上開言語,依 被告上開侮辱行為之表意脈絡,顯具有妨害法警、檢察官及 書記官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且明顯足以干擾法警、檢察官 及書記官遂行公務,自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侮辱 公務員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係針對在場法警之人格及執行勤 務之態度等表達不認同之意,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 對於告訴人陳昭男、方昱程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亦構成公然侮辱無訛。  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應屬接 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茲其前後案之罪質 雖不完全相同,然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規範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旨在保護社會大眾交通往來安 全之社會法益,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罪章之保護法益係國家 公務之執行,均屬超個人法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 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 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 法,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 當,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並受 處罰,卻未深切悔悟改進,猶再犯本件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 務執行犯行,可見前次所處刑罰尚不足以矯正被告並促其改 善,堪認其主觀上確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及 行為,竟以上開方式侮辱及妨害司法人員執行職務、恐嚇, 侵害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又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兼衡以被告前科素行(摒除已論列 累犯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肄業、入監前 為臨時工、罹有高血壓、躁鬱症及憂鬱症、須扶養高齡父親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衡酌各罪犯罪行為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時空密接性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 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簡-2622-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 原 告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蔣孟程 訴訟代理人 鄒靜文 張名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劉懿德 歐陽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懿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壹佰參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陽敏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懿德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零壹佰參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陽敏芬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 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懿德自民國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6 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長,被告歐陽敏芬(即被告劉懿德之妻 )則自108年5月17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長 。詎被告劉懿德於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內,竟以事後 持非為原告事務所需支出之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向原告請款 之方式,不法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919,088元;被告歐陽敏芬則於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 之期間內,以同一方式不法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9至29所示款 項共378,468元。另被告劉懿德自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 之某時起至110年8月16日止,以擅自挪用保險箱內現金之方 式,不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477,00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劉懿 德應給付原告1,3「6」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 陽敏芬應給付原告37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1、4、6、7、9至19、21至24、27、2 9部分,均係與工會往來相關人員之聚餐、送禮等費用;附 表一編號2、3部分係監視器、筆記型電腦等費用,均係供工 會業務使用;附表一編號5、8、20、25至26、28部分則係購 置工會制服之費用,均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 劉懿德並未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該等款項實係原告訴訟 代理人即秘書鄒靜文積欠原告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㈡卷第143至144頁):      ㈠被告劉懿德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擔任原告之理 事長,被告歐陽敏芬(即被告劉懿德之妻)則自108年5 月1 7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長。  ㈡被告劉懿德於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內,以發票、收據 或估價單向原告請款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款項共919,088元 。  ㈢被告歐陽敏芬則於上開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內,以發票、 收據或估價單向原告請款如附表編號19至29所示款項共378, 468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部分:  ⒈被告劉懿德、歐陽敏芬分別於渠等擔任原告理事長之期間內 ,以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向原告請款如附表編號1至18、19 至29所示款項共919,088元、378,468元等節,已如前述(前 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部分參照)。  ⒉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①、10、13、17至18、19②、29②部分(共181,949 元):   就附表一編號1①、10、13、17至18、19②、29②部分,依該等 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據所示,均屬禮盒、禮品等用 途(審訴字卷第33、53、59、67、69、71、91頁)。經查, 證人即原告前理事姜國柱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理監事會在 三節時發送(禮盒禮品)給理監事,是以理事長的名義發送 的,送禮品這個算是歷史共業」等語(訴字㈡卷第115頁), 證人即原告前理監事郭勝興亦證稱:「我有收過水果禮盒, 過年過節時會收到以工會發送的水果禮盒。是不是附表(即 附表一)這些水果店我就不知道」等語(訴字㈡卷第120頁) ,佐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主任秘書皮忠謀於言詞辯論 時證稱:「曾經收到工會送的水果禮盒。應該是一個節日的 時候」等語(訴字㈡卷第315頁),足見原告於節慶時確有贈 送禮盒、禮品予理監事或工會往來相關人員之慣行。從而, 原告既不能舉證附表一編號1①、10、13、17至18、19②、29② 部分之禮盒、禮品與贈送予理監事或工會往來相關人員之物 無涉,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就該部 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賠償或返還153,949元,被告歐陽敏芬賠 償或返還28,000元,即屬無據。  ⑵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16、19①、21至24 、27、29①部分(共746,200元):   就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16、19①、21 至24、27、29①部分,依該等現金支出傳票、統一發票、收 據所示,均屬會議費、餐會等用途(審訴字卷第33、41、45 、47、51、55、57、61、63、65、71、75、77、79、81、87 、91頁)。然查,被告劉懿德先稱:「餐會是與原告理監事 互動餐會……因為討論工會業務時間耽誤了,所以會有餐會…… 是開完理監事會議、春酒等聚餐的費用」等語(訴字㈠卷第2 22頁),嗣又改稱:「不再主張相關餐費是開會後的聚餐。 餐費應該都是應酬型的聚餐」等語(訴字㈠卷第272頁),其 陳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次查,原告平日開會均 會作成會議紀錄,並將該等會議紀錄上傳至勞工局,此有工 會網路管理資訊系統查詢頁面(訴字㈡卷第183至191頁)附 卷可稽。而依該等查詢頁面所示,原告自106年2月5日起至1 11年2月19日止之開會日期(含理監事會、春酒、會員代表 大會、工作人員餐敘、普渡、績優表揚等)詳如附表三所示 ,其開會及聚餐頻率並與證人姜國柱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聚餐)都是在理監事會議結束後,所有參加的理監事都會 被理事長邀請一起用餐,頻率約3個月1次。費用的支出都是 工會的錢」等語(訴字㈡卷第115頁),及證人郭勝興於言詞 辯論時證稱:「(聚餐)都是理監事會議會後的用餐。約3 個月開1次會議」等語(訴字㈡卷第120頁),暨證人即原告 秘書鄒靜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大概3個月開1次理監事會 議……一般都會有(聚餐)」等語(訴字㈠卷第125至126頁) 大致相符,且該等聚餐所取得之交易憑證,或為統一發票( 訴字㈡卷第195、199、205、211、219、231、243、247、249 、253、259頁),或為詳細記載每桌餐費、桌數、菜色、素 食份數、取用飲料種類及數量之收據(訴字㈡卷第197、201 、227、235頁),或為至少標明用餐時間(訴字㈡卷第207、 213、215、221、223、229、239頁)或併附用餐當日停車發 票(訴字㈡卷第257頁)之收據,此亦與證人鄒靜文於言詞辯 論時證稱:「(上述的聚餐皆是由證人買單及請款?)是, 都是我去買單且都是正式的收據」等語(訴字㈠卷第頁第126 頁)情節相符,可知原告平日開會聚餐之名義及時間均可事 後查閱(即如附表三所示),用以請款之交易憑證亦有一定 之記載內容。然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12、14至 16、19①、21至24、27、29①部分所示之日期,均與附表三所 示之開會及聚餐日期不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㈡卷第3 18頁),證人鄒靜文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剛來的時候 並沒有什麼會議或餐會,但是我收到的收據卻有餐廳的收據 」、「我也曾經看到歐陽敏芬自己在填載收據」(訴字㈠卷 第123頁)、「事實上工會的餐會並沒有那麼多」(訴字㈠卷 第124頁)等語,被告劉懿德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伊無法 提出附表一所示聚餐之照片等相關證據(訴字㈠卷第271頁) ,則該等會議或餐會是否確實存在,殊值懷疑。況證人郭勝 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用餐的費用……反正都是工會在處理 ……(至於)私下約的都是AA制(各自負擔)」等語(訴字㈡ 卷第120頁),顯見如與附表三所示之開會及聚餐無涉之私 下聚會或餐敘,既由參加人員各自負擔,自非出於原告會務 需求所為之支出。再佐以附表一編號1②、4、6、7、9、11至 12、14至16、19①、21至24、27、29①部分之收據,全未填寫 用餐時間,且無用餐內容之記載(審訴字卷第33、41、45、 47、51、55、57、61、63、65、71、75、77、79、81、87、 91頁),與原告平日開會聚餐所取得之交易憑證迥異,殊難 逕認該等費用係因原告會務需求所為之支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返還546,200 元,被告歐陽敏芬返還200,000元,自屬有據。  ⑶附表一編號2部分(共17,300元):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該等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所示, 係屬數位主機安裝及設定之費用(審訴字卷第35頁),被告 劉懿德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該部分為監視器1支含工帶料 之費用,安裝地點係在伊所經營之洗衣店,因為原告職訓係 在該洗衣店內進行等語(訴字㈠卷第222頁)。然查,該監視 器既係供工會業務使用,卻未安裝於工會會址,而係安裝在 被告劉懿德私人經營之洗衣店(隆光乾洗商號,訴字㈠卷第7 1頁),已與常情不合。況證人姜國柱、郭勝興於言詞辯論 時經詢以:「被告經營之洗衣店(地址:高雄市○○區○○路00 0號)是否同時作為原告工會之職訓場地或其他工會目的( 如開會)使用之場所?」後,分別覆以:「我在任期間並沒 有」(訴字㈡卷第116頁)、「沒有。工會有職訓,但是是在 工會會址2樓,地址不記得,總之不是在南華路」(訴字㈡卷 第121頁)等語,顯見原告職訓並非在該洗衣店內進行。此 外,被告劉懿德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該監視器係供公會 業務使用,則其擅以私人用品之交易憑證向原告請款乙節, 應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請 求被告劉懿德返還17,300元,自屬有據。  ⑷附表一編號3部分(共142,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該等統一發票所示,係屬Dell牌筆 記型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費用(審訴字卷第37至39頁),此 亦為被告劉懿德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訴字㈠卷第222頁) 。經查,證人鄒靜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Dell這台筆電剛 買的時候,劉懿德有叫我安裝一些工會的程式」等語(訴字 ㈠卷第123頁),足見被告劉懿德抗辯:該筆記型電腦係為原 告業務使用之目的而購買,實際上也有用來撥放教育或迎賓 影片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此外,被告劉懿德於111年5月19 日即本件起訴前已將該筆記型電腦返還予原告乙節,為原告 所不爭執(訴字㈡卷第44頁),原告又不能舉證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筆記型電腦與工會業務使用之物無涉,則其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賠 償或返還142,000元,即屬無據。  ⑸附表一編號5、8、20、25至26、28部分(共210,107元):   就附表一編號5、8、20、25至26、28部分,依該等統一發票 所示,係屬服飾、眼鏡等費用(審訴字卷第43、49、73、83 、85、89頁),被告劉懿德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附 表一〉編號5、8等制服,具體內容為何?)……約有10件左右 。是百諾禮士及企鵝的品牌,是我的服裝……每件大約7、8千 元」等語(訴字㈠卷第222頁),被告歐陽敏芬亦於言詞辯論 時陳稱:「(〈附表一〉編號20、25、26、28等制服,具體內 容為何?)制服在義大購買的,數量一次購買約10件,是買 男性的制服。是給劉懿德穿著用的。編號28是購買眼鏡用的 。眼鏡是我和理事長劉懿德放在工會看公文專用的。兩支眼 鏡是分別按照我們的眼睛度數來購買、訂製的」等語(訴字 ㈠卷第223頁),被告並均自承:該等服飾均由被告劉懿德一 人穿著使用等語(訴字㈠卷第271頁)。然查,被告購買服飾 共達數十件,並僅供被告劉懿德一人穿著,顯逾一般機關團 體購置制服之方式、數量及頻率,至眼鏡係屬私人用品,且 無涉工會對外形象,更無由原告出資為被告添購之理。況證 人姜國柱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沒有看過理事長有專用的制 服。理事長也會有跟理監事一樣的背心」等語(訴字㈡卷第1 16頁),核與證人郭勝興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新任時,會 幫理監事購買制服,但不是每年有,眼鏡沒有。沒有決議專 門幫理事長購買制服」等語(訴字㈡卷第121頁),暨證人鄒 靜文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附表一)專櫃服飾等則不是工 會需要的」(訴字㈠卷第123頁)、「(工會制服)都是我去 買比較多,我買六件,因為是買1送1,所以僅有幾千元而已 」(訴字㈠卷第126頁)等語情節相符,顯見原告理事長之制 服係與新任理監事一同購置,並無單獨為理事長購置制服之 情形,則被告擅以私人用品之交易憑證向原告請款乙節,應 無疑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請求 被告劉懿德返還59,639元,被告歐陽敏芬返還150,468元, 自屬有據。  ㈡附表二部分(共477,000元):   就附表二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懿德以擅自挪用保險箱內 現金之方式,不法侵占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共477,000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手寫之欠款計算表(訴字㈠卷第109至117頁) 為證,依該欠款計算表所示,其將內容分列「劉太太」(即 被告歐陽敏芬)、「理事長」(即被告劉懿德)二部分(訴 字㈠卷第111、114頁),並在「理事長」項下記載歷次借支 或還款情形,再於其後註記:「110年12/16:307,000+110, 000+40,000+20,000=477,000餘欠」等內容(訴字㈠卷第117 頁),且被告歐陽敏芬於言詞辯論時就該餘欠註記係由伊所 填寫乙節亦不爭執(訴字㈠卷第223頁),佐以證人鄒靜文於 言詞辯論時證稱:「保險箱只有1個,放在理事長與我的座 位中間。裡面大部分放的是每日收取的會員勞健保的錢,不 過也包括工會辦活動的錢。我有密碼可以開啟,理事長也可 以開啟,而劉懿德是擔任理事長時購買該保險箱,所以他卸 任後其實也知道密碼而可以開啟」、「(該欠款計算表)大 部分都是我寫的,這是在工會記載的,上面所寫的金額都是 指劉懿德從保險箱中取走的錢,存入的錢在這張表上面看不 出來。有些劃掉的,就是劉懿德拿收據來請款的意思」、「 其實這些都是劉懿德擅自挪用的,我剛來的時候有質疑過」 、「因為被告二人分別借支,所以他們有叫我把兩人借支的 部分分開記載」、「(由……歐陽敏芬之鉛筆註記〈即上開餘 欠註記〉是否代表直至110年10月16日,理事長餘欠金額為47 7,000元?)是」、「(筆記本上面每一筆數字你說都是被 告二人借支的款項,請問你每一筆都是確實點算金額交給被 告二人嗎?)對,我會當場數給他」等語(訴字㈠卷第124至 126、128、130頁),足認被告劉懿德確有挪用原告477,000 元尚未返還無訛。被告固辯稱:該餘欠註記指的是鄒靜文積 欠原告之金額云云。然查,該欠款計算表將內容分列「劉太 太」、「理事長」二部分乙節,已如前述,倘係紀錄鄒靜文 積欠原告之款項,殊無分列之必要,況該欠款計算表於「理 事長」項下另記載:「7/24:10,000劉懿德」等內容(訴字 ㈠卷第114頁),而被告劉懿德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劉懿德 是我本人簽的。左邊的10,000有可能是因為有公務時,身上 沒有足夠的錢,所以先跟公會預支。還錢時,我就會簽名我 已經還款了。所以我簽名是還錢的時候簽的,以這筆來講就 是還10,000」等語(訴字㈡卷第337頁),顯見該欠款計算表 於「理事長」項下確係紀錄被告劉懿德積欠原告之金額無訛 。被告空言抗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非足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劉懿德返 還477,000元,自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劉懿德 應給付原告1,100,139元(計算式:546,200元+17,300元+59 ,639元+477,000元=1,100,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1月1日(審訴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陽敏芬應給付原告3 50,468元(計算式:200,000元+150,468元=350,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1月1日(審訴字卷第 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就本判決第2項部分,係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一:(出處:審訴字卷第19至21頁) 一、被告劉懿德: 編號 總號 製作日期 支出日期 金額 傳票摘要 收據受款人 金額 1 0255 106年2月10日 26,200元 經費-會議費友會餐會禮盒等 上發水果店 ①8,000元 阿家小吃店 ②18,200元 2 0903 106年8月30日 106年9月4日 17,300元 經費-設備維修工會用數位主機 奇亨科技有限公司 17,300元 3 0914 106年8月30日 106年9月12日 142,000元 經費-設備維修筆電 誠易資訊社 32,000元 誠易資訊社 110,000元 4 0925 106年8月30日 10,000元 經費-會議費理監事會雜支 10,000元 5 0211 107年1月30日 107年1月30日 30,900元 經費-設備製服 遠東百貨 30,900元 6 0201 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2日 7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70,000元 7 0266 107年2月27日 107年3月7日 7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討論會務 晶頂壹零壹餐廳 70,000元 8 0469 107年4月25日 28,739元 經費-設備製服等雜支 新光三越 5,694元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17,231元 新光三越 5,814元 9 0799 107年7月30日 107年8月14日 6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60,000元 10 0807 107年7月30日 107年8月14日 24,499元 經費-聯誼禮品 好市多 24,499元 11 0849 107年8月3日 107年8月14日 8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80,000元 12 1070 107年10月9日 107年10月9日 90,000元 經費-會議費與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90,000元 13 1089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30,000元 經費-聯誼費禮盒 上發水果店 30,000元 14 1090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3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禮盒等 阿家小吃店 30,000元 15 0210 108年1月30日 108年1月30日 90,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90,000元 16 0221 108年1月30日 108年2月14日 28,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晶頂壹零壹餐廳 28,000元 17 0346 108年2月28日 108年4月3日 32,000元 經費-聯誼禮品等 世運贈品百貨行 32,000元 18 0347 108年2月28日 108年4月3日 59,450元 經費-聯誼禮品等 世運贈品百貨行 55,000元 特力屋 1,614元 特力屋 2,836元 合計 919,088元 合計 919,088元 二、被告歐陽敏芬: 編號 總號 製作日期 支出日期 金額 傳票摘要 收據受款人 金額 19 0606 108年5月30日 108年6月21日 28,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費禮盒等 醉高興鵝園 ①10,000元 上發水果店 ②18,000元 20 1222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0日 62,467元 經費-設備製服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62,467元 21 1291 108年12月30日 109年2月4日 28,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人道酒店 28,000元 22 0493 109年4月30日 109年5月14日 50,000元 經費-會議費餐會 金龍婚宴會館 50,000元 23 0629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0日 45,000元 經費-會議費餐會 金龍婚宴會館 45,000元 24 0630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0日 20,000元 經費-會議費餐會 金龍婚宴會館 20,000元 25 0633 109年5月30日 109年6月10日 42,460元 經費-設備製服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42,460元 26 1220 109年11月30日 26,241元 經費-設備製服等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23,331元 羽國運動廣場 2,910元 27 0628 110年5月30日 32,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吉利活海鮮 32,000元 28 0758 110年7月30日 19,300元 經費-設備工會製服等雜支 啓明眼鏡有限公司 4,800元 啓明眼鏡有限公司 3,800元 新光三越 4,230元 義大世界購物廣場 6,470元 29 0251 111年2月25日 25,000元 經費-會議費上級餐會 醉高興鵝園 ①15,000元 上發水果店 ②10,000元 合計 378,468元 合計 378,468元 附表二:(出處:審訴字卷第23頁) 編號 挪用日期 挪用金額 1 (被告劉懿德擔任原告理事長期間之某年,下同) 4月11日 22,000元 2 4月18日 20,000元 3 4月23日 10,000元 4 5月17日 30,000元 5 6月2日 70,000元 6 6月6日 65,000元 7 6月10日 30,000元 8 6月21日 20,000元 9 7月11日 20,000元 10 7月12日 20,000元 11 5月21日 20,000元 12 5月24日 10,000元 13 5月25日 10,000元 14 6月3日 10,000元 15 6月5日 20,000元 16 6月10日 40,000元 17 1月4日 30,000元 18 7月24日 10,000元 19 110年8月16日 20,000元 合計 477,000元 附表三:(出處:訴字㈡卷第181頁) 編號 開會/餐敘日期 種類 地點 金額 1 106年2月5日 2屆8次理監事會、春酒 晶頂101餐廳 131,040元 2 106年4月30日 2屆9次理監事會 晶頂101餐廳 24,070元 3 106年5月21日 1屆1次會員代表大會 富苑餐廳 144,350元 4 106年7月29日 2屆10次理監事會 水里貴族水月飯店 110,000元 5 106年8月23日 會議工作人員用餐 海岸蝦莊 3,080元 6 106年9月3日 普渡 海王子 24,490元 7 106年11月5日 2屆11次理監事會 海王子澎湖海產餐廳 22,960元 8 107年1月14日 2屆12次理監事會 洗染工會會館2樓 24,360元 9 107年2月25日 春酒 海王子餐廳 133,040元 10 107年4月15日 2屆13次理監事會 吉利活海鮮餐廳 33,720元 11 107年5月20日 1屆2次會員代表大會 富苑經典會館 132,200元 12 107年8月19日 2屆14次理監事會、普渡 洗染工會會館 27,177元 13 107年10月21日 2屆15次理監事會 楊慧明常務理事里長競選服務處   未聚餐 14 108年2月24日 2屆16次理監事會、春酒 吉利活海鮮餐廳 107,620元 15 108年5月26日 2屆1次會員代表大會、3屆1次理監事會 晶頂101餐廳 460,630元 16 108年5月26日 會議工作人員用餐 吉利活海鮮餐廳 15,780元 17 108年8月17日 3屆2次理監事會、普渡 洗染工會會館2樓會議 39,948元 18 108年11月17日 3屆3次理監事會 人道國際酒店 48,120元 19 109年2月22日 3屆4次理監事會、春酒 人道國際酒店 89,520元 20 109年5月17日 3屆5次理監事會 霆手創山珍海味本舖 20,000元 21 109年5月31日 2屆2次會員代表大會(原告誤載為3屆2次) 晶頂101餐廳 16,500元+禮券25,000元 22 109年9月6日 3屆6次理監事會 洗染工會會館 未聚餐 23 109年9月12日 績優工會表揚 高雄福華飯店 20,453元 24 109年11月29日 3屆7次理監事會 高雄福華飯店 15,480元 25 110年3月6日 3屆8次理監事會、春酒 吉利活海鮮餐廳 119,700元 26 110年4月24日 績優工會表揚 八卦漁村餐廳 24,680元 27 110年7月31日 3屆9次理監事會、2屆3次會員代表大會 洗染工會會館 禮券25,000元 28 110年11月20日 3屆10、11次理監事會 江浙祥鈺樓餐廳 36,940元 29 111年2月19日 3屆12次理監事會、春酒 寒軒大飯店和平店 67,825元

2025-02-07

KSDV-111-訴-1604-202502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瑜 洪妤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珮瑜、洪妤涵均任職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夜世界酒店」。嗣於民國113年6月4日23時40分許 ,在上址「夜世界酒店」:(一)洪妤涵與同事林○瀅因細 故發生爭執,洪妤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林○瀅, 致林○瀅受有頸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腕部、右側大腿、膝部 挫傷之傷害。(二)李珮瑜見狀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洪妤涵,致洪妤涵受有腦震盪、頭皮擦挫傷、四肢多 處擦挫傷,右腳第三、四、五腳趾瘀青腫脹之傷害;(三) 洪妤涵不甘遭毆,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珮瑜,致 李珮瑜受有頭、頸部表淺損傷、右側手部、前臂、左側足部 挫傷之傷害。案經李珮瑜、洪妤涵、林○瀅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李珮瑜、洪妤涵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瀅指訴被告洪妤涵犯傷害;告訴人李 珮瑜指訴被告洪妤涵犯傷害;告訴人洪妤涵指訴被告李珮瑜 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李珮瑜、洪妤涵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林○瀅、李珮瑜、洪妤涵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林○瀅、李珮瑜、洪妤涵)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2-06

CYDM-113-易-1229-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BENJAMIN MICHAEL SCHWALL(中文名:夏本杰)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張鈞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 第56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BENJAMIN MICHAEL SCHWALL( 下稱抗告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第一審法院雖論處共同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 避罪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對此無罪部分已提起 第二審上訴,現於原審審理中,綜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書 面陳述,以及相關卷證資料,審酌抗告人為美國人,其與配 偶有共同為禁止出國之朱國榮預定逃亡海外之入住酒店,並 代刷支付美金44萬8千元之鉅額包機費用等情,依其美國公 民之身分,且財力充足,具備合法滯留海外之條件及能力, 兼以朱國榮海外逃亡時仍與之聯繫,並接獲其告知刪除彼此 訊息紀錄之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縱使其 事業、家庭均在臺灣,且配偶為我國公民,或其在美國之母 親因年邁重病而值憐憫,並願提供具保金作為返美探母之擔 保,然衡酌抗告人仍有滯留海外不歸之疑慮,為確保刑事審 判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原因 及必要,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自首且主動說明本件案情,對 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復未提起上訴,並無串證 或逃亡之必要,參考其他同類型案件准予撤銷原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況伊母親罹 患重病,有返美探視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 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 作及生活,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 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且非犯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者,即為已足。又是否限制出境、 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 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 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且經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之罪刑, 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並斟酌抗告人為美 國公民,及朱國榮仍潛逃海外,抗告人出境後有滯留海外不 歸以逃避審判、與朱國榮等共犯勾串,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認有限制抗告人出 境、出海之必要,依法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詳述其 憑據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明顯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就原審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為不 同評價而再事爭執,難謂有理。至其他不同案件關於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與否之案例,因個案情狀未盡相同,裁量 因素彼此有別,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抗告人比附援引他案 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判,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於法 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10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所載「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 翌(30)日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 居所查獲」,應更正為「嗣於113年8月30日18時16分許,經 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許文豪拘提 到案,復於同年月31日8時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居所執行搜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許文豪之自白」,應補充 為「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 9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3頁),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 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存 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2967公克、驗前淨重0.0202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018公克) 沒收銷燬 2 吸食器2組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44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36、43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下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萬豪酒店,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 翌(30)日8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 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0180公克)、吸食器2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文豪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50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B999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2-06

PCDM-113-簡-5724-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上 訴 人 王麗惠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王麗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 刑(均尚犯詐欺取財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 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 )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 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 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 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 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 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 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 月30日14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9巷3號晶華酒 店2樓咖啡廳,向告訴人李文智、蔡榮陽、孫維財(下稱告 訴人3人)佯稱可代開備付信用狀,並委由蔣濤偽造英國COR UM BUSINESS FINANCE LIMITED(下稱CORUM公司)名義之DO A合約及商業發票等私文書後,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而為行 使,向告訴人3人依序詐得美金(下同)7萬元、10萬5千元 (計算式:3萬5千元+7萬元=10萬5千元)及3萬5千元等情; 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述: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旨。可見本件上訴人先向告訴人3人 佯稱其有開立備付信用狀成功之經驗,再持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準)私文書向告訴人3人以 為行使,因而詐得上開財物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 起訴事實雖未指明上訴人亦有佯稱開立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 驗及本件係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尤金」博 士之人(下稱「尤金」)共同實行之事實,惟經第一審、原 審依調查所得,已認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30日前,即已向 告訴人3人佯稱有開立備付信用狀及銀行保證函成功之經驗 ,「尤金」亦曾向李文智佯稱上開說詞,並提供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準)私文書予上訴人持以行使,而與上訴人就本 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復經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理 由欄貳之五說明前開事實,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敘明 所憑理由。原審併予審究,並於審理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 實欄一㈠至㈢之記載,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訊問上訴人,足 以表示審判之範圍,上訴人對因何犯罪事實接受審判,已知 悉並以之作為防禦之準備,亦為實質答辯,有原審審判筆錄 可稽,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第一審判決更改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超過起訴範圍,對上訴人造成突襲,縱 經原審判決,其針對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亦少一個審級之利 益,法院應中立判斷起訴事實成立犯罪與否,而非充當檢察 官角色形塑犯罪事實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3人之證述、證人蔡榮 華、郭瑞峯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 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與「尤金」為本件共同行使偽造附表二所 示之(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其僅是告訴人3人與CORUM公司之 介紹人,告訴人3人匯款至新加坡大華銀行之帳戶非其掌控 ,款項亦非其收受,蔡榮陽及孫維財就上訴人身分及付款方 式之證述迥異,顯然不實等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 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忽略告訴人3人明確提及上訴人自稱介紹人之 證詞,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此等證述之理由,亦未說明如何認 定附表二所示文書係偽造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 備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漫指原判 決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 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認定上訴人確有本 件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業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 由,並無不明瞭之處。且稽之卷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迭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26日及113年4 月2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向新加 坡大華銀行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所有人 及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下稱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 至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 ,上訴人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答稱:聲請函詢新 加坡大華銀行查詢上開兩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所有人資 料,待證事實為上訴人長年待在臺灣,假設真的有詐欺告訴 人3人的情形,勢必要把詐欺所得匯回臺灣,但上開兩個帳 戶與上訴人無關,也沒有匯款回臺灣的紀錄,其餘詳如112 年12月26日、113年4月25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語,有審 判程序筆錄及上開3份書狀可稽。足見,上訴人及辯護人僅 一再聲請函詢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從未就CORUM公司 有無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能力一節,聲請調查證 據,且原判決已就其等聲請函詢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資料部 分,敘明本件事證已明,何以無調查必要甚詳。此部分既欠 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未盡及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於CORUM公司 究竟有無開立銀行保證函或備付信用狀之能力,僅憑孫維財 之證詞而為認定,不採上訴人所提出CORUM公司官網所列服 務項目,亦未就此函詢CORUM公司,復未調查新加坡大華銀 行帳戶資料,逕認上訴人應分擔犯罪所得,指摘原判決有調 查未盡、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指為違法,或單純為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 上訴第三審之偽造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 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3-台上-4568-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侯尊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開曼群島商 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14年度 上字第10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 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主張:伊無收入且有小孩仰賴扶 養,遭相對人纏訟7年,已無法借貸本件裁判費,且遭債權 人執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億666萬9,170元,伊確實 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且本案訴訟伊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17863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惟上開債權憑證充其量僅能釋明聲請人曾遭強制執行且 債權人尚未完全受償,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 4萬8,129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05

TPHV-114-聲-33-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宥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緝字第127號,中華民國(下同)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 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為 第二審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第三審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67號裁定,就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8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內關於蕭宥哲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開始再審裁定確定,原 二審確定判決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已經失效,本院恢復第二審程序,被告又撤 回對一審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事實、罪名、沒收之上訴,表明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再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刑」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乙○○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110年6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51號令修正公布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而被告前次111年1月6日上訴繫屬於本院 時,已可適用新修正之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項立法理由指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  ㈡本案部分恢復二審程序,二審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前次110年10月22日聲明上訴狀中對「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罪名、刑、沒收全部上訴,但於本院開啟再審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對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再字卷第112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對「犯罪事實欄、㈡」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對「犯罪事實欄、㈡」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提出再審後,上訴稱:原判決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事 實我不爭執,就是黃峻宇釣魚我,因為黃峻宇有特別交代我 要「王老吉」包裝毒咖啡包,所以我去向杜拜帆船酒店(王 端揆)說要這個包裝,我買到8包「王老吉咖啡包」,加上 之前白蘭氏有給我20幾包毒咖啡包,我帶去赴約時才被抓。 「白蘭氏」就是負責與客戶聯絡的,「杜拜帆船酒店」是負 責補貨出貨的,其實杜拜帆船酒店、白蘭氏是合作的關係, 都是同一個集團(再字卷準備程序)。我有供出上手,113 年6月11日有去臺中地院出庭當證人,王端揆也承認賣毒品 給我,讓我去轉售。希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我在監期間已經徹底悔悟,奶奶於在監期間突然離世 ,我後悔做違法之事,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早日回家盡 孝道(再字卷審理程序)。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於 109年7月23日晚上7時20分先到臺中市大雅區向暱稱杜拜帆 船酒店的男子調貨買8包咖啡包,準備前往跟黃峻宇交易, 黃峻宇是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沒有購買的真意而止於未遂。 被告落網後,積極配合警方聯繫杜拜帆船酒店,進行誘捕偵 查,先查獲杜拜帆船酒店指派的小蜜蜂,再循線查獲杜拜帆 船酒店王端揆,王端揆也承認他就是杜拜帆船酒店,王端揆 109年7月23日晚間7時20分販賣毒品咖啡包給被告的事實已 經起訴且判決確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王端揆,有因 果關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再字審 理程序)。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審判決中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指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咖 啡包5包、黑白斑紋包裝之毒咖啡包)、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指愷他命)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 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指王老吉毒咖啡包)。①②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 、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一審訴字卷第103至109頁)。其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與「白蘭氏」、「杜拜 帆船酒店」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處斷刑(刑之加減):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 行,惟因購毒之證人黃峻宇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其餘擬兜 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亦未及販售他人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述毒品來源減刑:  ⒈被告109年7月23日落網,被告於109年8月4日警詢時已主動供 出其於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左右到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向暱稱「杜拜帆船酒店」的男子購買新臺幣(下同)400 0元「王老吉毒咖啡包」共8包,依警方所出示蒐證照片所示 ,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杜拜帆船酒店 」的微信對話紀錄,就是被告買毒之過程(109年度他字第6 241號卷第137至139頁)。被告並就警方出示之蒐證照片, 說明當時是被告和「杜拜帆船酒店」在交易毒咖啡包,被告 先把機車車廂打開後並將裡面的紙袋也打開,「杜拜帆船酒 店」就過來把「王老吉」毒咖啡包8包放進紙袋裡面,被告 再把4000元給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該暱稱「杜拜帆 船酒店」之人又走回去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子內(1 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41頁);並有被告與「杜拜帆船 酒店」之「微信」文字對話截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物在 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185至191頁、109年度他 字第2925號卷第195至205頁、第207至213頁)。  ⒉被告並於109年8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去大雅找「杜拜帆 船酒店」,我其實找過他2次,1次是去找他拿我自己要吃的 K他命,7月18日下午1點50…,另外1次就是上次我調貨的那1 次(指109年7月23日19時20分),我跟他調8包(王老吉) 毒品咖啡包,4000元,是被查獲當天,我晚上8點被抓,7點 跟他拿,4000元已經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扣案的其 中8包毒咖啡是他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254頁 )。  ⒊警方依據被告提供「杜拜帆船酒店」的微信聯絡方式,109年 9月17日由被告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與「杜拜帆船酒店 」聯絡買毒,但出來交付的是(小蜜蜂)少年周○汶、洪○民 。該少年周○汶、洪○民二人涉嫌109年9月17日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且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少訴字第6號、11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依據少年周○汶、洪○民的供述,該二人是聽 從掌管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帳號之「老闆」指派外出交付 (擔任小蜜蜂工作),事後並將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匯入 老闆指定的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 0000000000),匯款次數很多,以上事實有周○汶、洪○民之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109年度他字第6241號卷第401頁、441 頁、第443頁、第640至641頁)。  ⒋警方依據上述台新銀行帳戶(戶名: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明細,鎖定王端揆涉有嫌疑,並持檢察官拘票於111年3月29日09:19搜索逮捕王端揆。王端揆第一次111年3月29日12:52警訊筆錄雖然否認自己是「杜拜帆船酒店」之成員(110年度他字第2925號卷第129至153頁),但王端揆於112年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販毒集團成員有我、彭○翔、林○浩。分工是彭○翔跟上手拿毒品,我拿毒品給小蜜蜂(即指周○汶、洪○民);小蜜蜂說過有一個高瘦跟矮胖之人常出現,矮胖是我,高瘦是彭○翔,我都是跟彭○翔一起出現,我出面較多,彭○翔僅出面僅幾次,出面都是交代小蜜蜂注意事項;小蜜蜂會存錢進入我帳戶…我會給客人地址,小蜜蜂去指定地點交貨;我不知道小蜜蜂來源,是彭○翔找的,本來有一個小蜜蜂,後來小蜜蜂又找他友人來陪他上班;(問:如果你們不做早班,小蜜蜂如何聯繫你們?)我們會掛早班休息,並沒有早班;當初小蜜蜂手機內扣到的轉帳明細跟備忘錄,這些都是匯入我帳戶的錢,都是毒品交易的錢;有時是小蜜蜂匯款進入我帳戶內,除此之外,我還要負責跟客人聯繫…跟客人是使用微信,微信暱稱帳號叫「杜拜酒店」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5962號卷第203至206頁)。由是可知,「杜拜帆船酒店」是一個販毒集團,成員有好幾人,但該「杜拜帆船酒店」集團成員一定有王端揆,王端揆也確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給小蜜蜂將賣毒贓款匯入。本案確實先經由被告提供線索,才查到一組小蜜蜂(少年周○汶及洪○民),又依據這一組小蜜蜂提供的存入販毒款項資金流向線索,查到王端揆。王端揆屬於該販毒集團成員,王端揆也承認109年7月23日與被告乙○○接觸,可認因被告供述毒品之來源而查獲毒品來源。  ⒌王端揆於112年9月07日偵查終結,於113年1月24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113年 3月7日確定。該主文「王端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事實如下: 一、王端揆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有滿18歲後之販毒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其與彭○翔(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硝西泮(Nitrazepam)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起,透過WeChat(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杜拜帆船酒店」名義發送兜售毒品內容之廣告予不特定多數人,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適乙○○(販毒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收到上開販毒廣告後,因欲販毒予黃竣宇,於同年7月23日16時1分許,透過微信與暱稱「杜拜帆船酒店」聯繫,雙方議妥以4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8包後,乙○○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端揆之友人林宸浩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由王端揆於同時24分許,在該住處前,將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內含混和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予乙○○,並向乙○○收取價金4000元。嗣乙○○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攜帶如附表所示毒品(含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要販賣毒品予黃竣宇,為埋伏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其後經乙○○供出上情而循線查獲。   以上有王端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9號起訴書、上述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見本 院聲再字卷第63至64頁、第69至8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相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⒍綜上觀之,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杜拜帆船酒店」,並配合 員警對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並因而查 獲少年周○汶、洪○民,再依據少年周○汶、洪○民之供述之金 流證據,循線進而查獲王端揆。王端揆承認109年7月23日交 付「王老吉毒咖啡包」,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有直接關聯性,堪認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 形,而得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有上述刑之加重及 三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 先加重後遞予減輕其刑。    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未 遂之犯行,經依上開規定加重及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已 經很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 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㈠原審110年10月12日判決時,依據當時之證據資料,認為「經函詢結果,被告有配合誘捕少年周○汶等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7日中檢謀水109偵22648字第1109091596號函及所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本件應無因被告供述毒品,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配合員警對微信暱稱『杜拜帆船酒店』之人實施誘捕偵查,並因而於109年9月17日晚上8時13分許查獲少年周○汶、洪○民。則被告就本案於109年7月22日所犯之販賣毒品犯行,與少年周○汶、洪○民2人嗣後於109年9月17日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間,顯然無直接關聯,而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依據當時之證據資料,認為循線逮捕之少年周○汶、洪○民也只是小蜜蜂角色,與被告乙○○互不認識,少年周○汶、洪○民也沒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之109年7月9日或109年7月23日毒品交易,也不是109年7月9日或109年7月23日所交易毒品之來源,故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原審之認定固非無見。但是警方依據少年周○汶、洪○民身上ATM列印無摺存款交易明細單,循線查獲小蜜蜂會將販毒所得存入這個「台新銀行、王端揆、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警方循線於111年3月29日09:19搜索逮捕王端揆,此時已經在一審宣判日(110年10月12日)後,其實也就是本院前二審之111年3月29日之宣判期日同一天。又因偵辦進度陸續推進,王端揆已經被起訴(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訴字第23號),且113年1月24日宣判、同年3月7日確定,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足以認定王端揆就是被告乙○○109年7月23日被扣案「王老吉毒咖啡包」的來源。若非被告協助誘捕少年周○汶、洪○民,再依據少年周○汶、洪○民身上ATM交易明細,不會順利破獲109年7月23日毒品來源,因此堪認被告就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原審就處斷刑之判斷錯誤,就宣告刑、執行刑連帶產生錯誤,應由本院將原一審判決中之中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刑」部分及執行刑撤銷。    ㈡本院量刑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前業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5月20日假釋出監(到110年2月22日才假釋期滿),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斟酌其販賣未遂之對象僅1人,及販賣之數量、獲利情形;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  ㈢被告目前尚有執行中另二件案件,即原確定判決中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另詐欺罪有期徒刑6月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48號判決),符合合併定執行 刑條件,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一事再理之風險,於本案件中 不定應執行刑,待本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向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黑白迷彩包裝之毒咖啡包5包 (含外包裝袋5包;推估驗前總淨重32.1182公克) 隨機抽取1 包(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內含橙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6.0334公克、驗餘淨重3.930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3.3%,純質淨重0.1991公克)及硝甲西泮(純度<1%)成分。 ㈣送驗內含橙色粉末之黑白迷彩包裝毒咖啡包5包,推估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059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因純度<1%,不計算其純質淨重)。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109年8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4號鑑驗書】 2 愷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6529公克、驗餘淨重3.6402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結晶,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參上開109 年8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700573號鑑驗書】 3 黑白斑紋包裝之毒咖啡包15包(含外包裝袋15只;驗前總淨重約78.63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 至15,經檢視均為黑白斑紋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6 鑑定: ㈠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 ㈡淨重4.50公克,取2.18公克鑑定用罄,餘2.32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㈣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5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3公克。 ㈤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85463號鑑定書】 4 標示「王老吉」文字之紅色包裝毒咖啡包8包 (含外包裝袋8只;驗前總淨重約47.37公克) 鑑定單位予以編號16至23,經檢視均為紅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20鑑定: ㈠淨重5.99公克,取2.51公克鑑定用罄,餘3.48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至2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2公克。 ㈣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參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5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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