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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士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士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賴士倫①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在桃園市平鎮 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車上路,實屬 不該;②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 毫克,數值已不輕;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可從輕 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78號   被   告 賴士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倫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40分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1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士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5

TYDM-113-壢交簡-1532-202501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滄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滄壕①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在新北市五股 區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下午騎車上路,實屬不該; ②為警於桃園市龜山區攔查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數值非高;③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 可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暨被告無前科之 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   被   告 陳滄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滄壕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4時10分許止, 於新北市五股區之工地(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1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1 1月8日16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8日1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3年11月8日17時 3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滄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5

TYDM-113-桃交簡-1733-202501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博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博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博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所示自用小貨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 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 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被告輕忽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5號   被   告 胡博雅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博雅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814巷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 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博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4-桃交簡-5-20250103-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64、70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 性之公共危險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 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 有數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 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 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較輕、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 識程度、在工地做工、須扶養父母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72號   被   告 林志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 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興 中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3-審原交易-78-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2號 原 告 趙克強 被 告 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B7QB135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趙志穎於112年6月25日4時21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苓 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停等紅燈佔用機車停等區 ,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本院卷 第89頁),員警先以酒精檢知器對趙志穎實施初步測試發現 有酒精反應,趙志穎坦承有飲酒,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下稱酒測),酒測值達0.37mg/L(本院卷第94、97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被告已自行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之記載,並 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7、113、133頁)。原告不服,主 張被告未查明原告是否明知而不禁止趙志穎駕駛,又趙志穎 係原告兒子,其借車南下而酒駕,為原告所料想不到,原告 事發後亦已再三告誡趙志穎酒駕危害嚴重性,原告平日須使 用系爭車輛上下班及接送長輩往返醫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 分(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至67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依其文義,是否須汽車所有人與違 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情形始能適用,並不明確。但解釋 該規定之規範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限制汽車 所有人須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始與道交條例第21條 第6項、第21條之1第5、6項、第43條第4項等其他有關吊扣 牌照之處罰亦不限汽車所有人與違規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之 情形之規範體系相符。一併處罰非違規汽車駕駛人之汽車所 有人,乃課予汽車所有人一定之監督義務,避免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有 其正當性。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 其他人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經由舉證證 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二)經查,趙志穎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測合格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進行酒測,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 ,上開經過並經全程連續錄影,有舉發機關所提相關事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01頁),經核其檢測程序並無不法, 趙志穎並經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本院卷第121至129頁),均 為原告所不爭執。 (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不以「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為要件,與同條第7項 規定之處罰要件不同,被告依第9項規定為處罰無庸查明原 告是否明知而不禁止趙志穎駕駛。 (四)原告自承與趙志穎為父子,本應對趙志穎之駕駛習性有相當 程度之瞭解而可得預見趙志穎可能發生之交通違規,原告既 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趙志穎使用,原則上即應就趙志穎使用系 爭車輛而造成之交通危害負其責任。原告並未提出其將系爭 車輛出借予趙志穎使用時,有何具體監督及防免趙志穎酒駕 之措施,未得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所規定之推定過失 。原告在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要件後,才向趙 志穎告誡酒駕危害嚴重性,亦無從可溯及使原告免罰。 (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法律效果已明定為吊扣汽車牌照2年 ,此為原告所得了解且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 便,應自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03

TPTA-113-交-152-202501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亭萱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 而與被害人朱良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 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3

TYDM-114-桃交簡-36-202501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文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民國113年4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米酒後騎車 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則被 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 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66號   被   告 張文珊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明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JKN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上湖三路165 巷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3

TYDM-114-壢交簡-22-202501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昌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昌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昌晨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 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傅昌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昌晨自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觀光夜市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其酒後 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未久,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6)日凌晨0時30 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 ,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昌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4-壢交簡-33-202501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明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2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 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輕,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⑷前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⑸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9號   被   告 廖明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政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工地飲用啤酒與保力達藥酒後, 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 下午5時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326巷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YDM-114-壢交簡-34-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061號 原 告 李偉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3WA504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8時47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經 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該路80巷交岔路口時,撞擊前方由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楊○○倒地受有右腳踝鈍傷及挫傷、右手背挫傷及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而有肇事致人受傷(下稱系爭行 車事故)之情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於同日9時17分許對原告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3MG/L,遂舉 發原告有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之行為(應到案期限為112年5月15日);原告於同年8 月3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3W A5042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2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職業駕駛,常須半夜執勤,致須飲用保利達提神,原 告於112年4月15日早上飲用保力達提神後,駕駛系爭車輛於 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因與他人有行車糾紛,未看到楊○○ 騎乘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方,致駕駛系爭車輛起步離去 時,撞到系爭機車。被告吊扣原告各級駕駛執照,將使原告 無法再駕車營業,頓失生計,難以償還車貸及扶養父母子女 ,請求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保留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肇事致楊○○受有系爭體傷,員警到場處理系爭行車事故 ,使用經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3MG/L,足認原告駕駛 汽機車,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 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2 至4年,且不問其所駕駛車級種類,應一律吊扣所領有駕駛 執照,無從割裂同一駕駛執照而僅吊扣部分等級車類駕駛資 格。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處 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駕 駛執照2至4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 本文定有明文。  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吊扣駕駛執 照4年,呼氣酒精濃度達0.15但未滿0.25MG/L,並視是否於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萬元、3萬3,000 元、3萬9,000元、4萬5,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 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 月20日及11月1日及12月4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23631746及11 23633096號及112363848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 器錄影所錄製對話譯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楊○○診斷證明書 、原告及楊○○警詢筆錄、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108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61、69至 99、109至121、133至13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 ,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在案(見本院卷第183至195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應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車輛上路;其竟未注意前 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 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 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4月15日早上飲用保力達提神後,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口,因與他人有行車糾紛 ,未看到楊○○騎乘系爭機車停在系爭車輛前,致駕駛系爭車 輛起步離去時,撞到系爭機車等語。然而,⑴本院勘驗系爭 路口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結果,顯示系爭車輛行駛 至系爭路口時,未遇突發狀況,即任意在車道中暫停,嗣楊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駛至系爭車輛正前方時,系 爭車輛又起步行駛撞擊系爭機車,致楊○○倒地受有系爭體傷 (見本院卷第183至186、189至195頁),顯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情事,可徵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應係肇因於其飲用酒 類超過規定標準後駕車之行為;⑵至前開勘驗結果,雖顯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車道中暫停期間,確有開窗與 左側灰色車輛駕駛理論舉動(見本院卷第184至185、187至1 92頁),惟無相關證據,可徵此節乃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唯 一緣由,自難反推系爭行車事故之發生,非肇因於其飲用酒 類超過規定標準後駕車之行為;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 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吊扣其各級駕駛執照,將使其無法再駕車 營業,頓失生計,難以償還車貸及扶養父母子女,請求吊扣 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保留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然 而,⑴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被告無裁量是否吊扣駕駛執照之權。⑵依前開 裁量基準表規定,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應處吊扣駕駛執照4年,復無相關證據,可徵 本件適用該表裁量處罰,有何違反責罰相當性原則或比例原 則情事,被告自應依該表決定吊扣期間之長短,俾符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⑶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規定 ,領有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 僅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始得改處記違規點數5點,倘已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仍應處吊扣駕駛執照。⑷依安全規則 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即 應換發駕駛執照,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駕駛執照,故於受吊 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無從割裂同一駕駛執照而僅吊扣部分 等級車類駕駛資格;且依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大貨車普通 或職業駕駛執照以上各類駕駛執照,均以領有較次等級駕駛 執照一定年限經歷為資格,故於較次等級駕駛資格應受吊扣 時,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亦失所附麗;可徵駕駛人駕駛汽車違 規致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問其所駕駛車級種類,應一 律吊扣所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所採丙說、交通部 98年4月9日交路字第0980027338號函釋意旨參照)。⑸從而 ,原告以前詞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達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程度),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之發生,具有主觀 責任條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03

TPTA-112-交-1061-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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