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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岳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岳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行經基隆火車站南站前 出口時」之記載,更正為「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港西 街口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幸未肇致車禍實害;兼參以被告酒 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34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按摩師、經濟狀況勉 持(參偵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杜岳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岳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凌晨1時至3時許,在基隆市仁 愛區愛一路某酒店飲用啤酒後,與某友人搭乘計程車至該友 人位在基隆市信義區義六路之住處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 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基隆市中山區 中和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5時7分許,行經基隆火車站南 站前出口時,因騎乘機車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凌晨5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岳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4

KLDM-114-基交簡-59-202503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50號   被   告 楊玉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椿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寶陽路與保南一路交岔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 有濃厚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5-03-04

KSDM-113-交簡-2638-2025030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虹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虹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陳虹瑄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仙愛卡拉O K」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同日晚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 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不勝酒力而駕 駛車輛擦撞路旁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等車輛, 經警到場處理時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而依規定對其進行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乃於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粘黃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㈣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單(測定值:0.70mg/l)。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R 1NB90294號)。  ㈥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㈦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㈧基隆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牌號碼000 -000號)。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9K-5955號、696-K DD號)。  ㈩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被告受傷情形照片、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陳虹瑄於警詢時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復斟酌 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 ,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 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 全,更造成自身受傷及他人車輛受損之實害,本件為警依法 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始終能 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KLDM-114-基交簡-64-202503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威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威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時間「同日16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威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2號   被   告 鐘威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威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3時許起至113年12月14日10時 許,在高雄市六合路某KTV內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米酒、 保力達藥酒等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單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經警發 現其散發酒味,並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威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5-03-04

KSDM-114-交簡-25-202503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 「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義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雖報警 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警卷第37頁),惟此衡情係承認本案確有「與他人 發生交通事故」乙事而言,至被告本案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卷內尚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經 警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發覺前,即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 願受裁判之情形,是本案應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44號   被   告 洪義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義德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7時20分許,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與中利街口時 ,與王柏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洪義德施以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8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義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柏淞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3-04

KSDM-113-交簡-2814-2025030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UENKAEW POTCHAN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RUENKAEW POTCHANA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RUENKAEW POTCHAN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其吐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 成危險。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自行車,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堪信其 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 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國籍 之外國人,其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 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即無另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7號   被   告 RUENKAEW POTCHANA (泰國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UENKAEW POTCHANA(中文譯名:加納)於民國113年9月8日2 2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38.7公里處PATTAYA餐廳飲用 啤酒半罐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前時,因其未扣安全帽而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2時31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加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檔案擷圖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加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KLDM-114-基交簡-58-2025030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華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 縣○○鄉○○路○段000號住處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0 ○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邱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03

SCDM-113-竹交簡-550-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永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梁永志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5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 訓再犯本案,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 已將近10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 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7號   被   告 梁永志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永志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守法 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115公里100公尺處西濱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處時, 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4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4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永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737-20250303-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思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    ,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駕    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彭思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4樓             現居基隆市安樂區崇德路10巷38之51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思儒於民國114年1月1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 樓○○○KTV基隆店內,飲用容量330毫升之金牌啤酒3罐後,明 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消退,於同日2時52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經警巡邏至該處時, 見本案車輛懸掛之車牌已遭註銷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思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呼吸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案車輛車籍 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KLDM-114-基交簡-51-2025030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永翔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永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翔(下稱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內,因不滿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黃右 丞上前盤查其身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黃右丞大聲 咆哮,並以胸口撞擊黃右丞2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右丞 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警員職務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 告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急著要打電話, 我被警員黃右丞擋住了,我是從他旁邊想要擠過去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事, 且警員黃右丞盤查被告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故警員黃右 丞非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合理、合法依據阻止被告打電話等 語。經查: (一)警員黃右丞於上開時地對被告進行「盤查」,而雙方發生 爭執,被告並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2次等節乙事,為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錄 影光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 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參本院114年1月14日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將警用機車停 放在統一超商前,並往被告方向前進,以「大哥」叫被告 數次後,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由自動櫃員機處準備離 開時,警員黃右丞則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再轉身朝另一個 方向離開,警員黃右丞亦朝被告方向走去,並以手抓住被 告左手臂、將手放在被告胸口前,阻止被告離開,核與證 人黃右丞於審理中證稱:我發現被告右轉到7-11,未打方 向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認屬以生危害或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我 才迴轉回來並看著被告走進7-11,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等 語大致相符,是證人黃右丞於案發時已實際對被告進行「 盤查」乙節,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 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 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罪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 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 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 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 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3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 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 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定有 明文。該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 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例如就有酒駕之合理懷疑,即車輛有蛇行、忽快忽 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者始屬 之。 (四)證人黃右丞雖陳稱被告於案發前有右轉未打方向燈之情事 ,然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盤查被告的原因,是因為他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一事實發生在密錄器錄影期間,我 看到他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就馬上迴轉,應該是密錄器 沒有拍到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語,核與本院上開勘 驗筆錄之記載相符,故除證人黃右丞之證述外,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情事。且參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警員黃右丞開始對被告進 行「盤查」時,被告已在統一超商內,並無駕駛任何交通 工具,自無因「駕駛交通工具」而肇事或可能發生危害、 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情事,準此,依案發時之客 觀情狀,被告之行為顯不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 要件,自難認警員黃右丞上開「盤查」被告之程序,符合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得以「攔停」之規定。 (五)證人黃右丞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要盤查被告的身分,他說 要出去打電話,我有攔住他,我還沒有盤查完,他當然不 能離開,被告用胸口頂我1、2下,這個動作是想要離開現 場打電話,但盤查只是報個身分證就可以離開了,不可能 讓他打電話,打電話叫支援人就來了,我現場就控制不了 ,且被告前面的言語比較兇,也有說要我脫下衣服單挑, 他的言語加上氣勢,讓我現場感到害怕,有遭到脅迫之虞 等語,然其並非合法「攔停」被告乙事,已如前述,是警 員黃右丞自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要求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亦無限制被告 離去之權限,從而警員黃右丞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 合法「攔停」或「要求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是 應認警員黃右丞於案發時阻止被告離開之行為,非屬依法 執行之職務。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以胸口撞擊警員黃右丞 2次,雖有不當,然尚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犯行。從而被告之犯行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原審未 及審酌前揭情狀,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 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 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3-03

KSDM-113-簡上-389-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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