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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8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 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 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前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回 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1-28

TPAA-113-聲再-5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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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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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6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0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 13年度聲再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請於 4日內調查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111 年度訴字第279號、113年度上字第511、513號、未遮掩或隱 匿之相關文書、證據、調閱、保全證據、勘驗民國113年5月 6日、7月4日、7月31日開庭或宣判之錄音檔、錄影檔、吳淑 芳結文、全部裁定、提供電子檔、通知聲請人閱卷等,以證 明事實真偽、有無不實或不具體或不完全,原確定裁定應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13、14款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未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 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聲請人雖主 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3、4、 13、14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 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 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3-聲再-54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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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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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 06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 本院。聲請人對原審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1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 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書狀 內所述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8

TPAA-113-聲再-493-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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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 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 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誤及以其 他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4-11-28

TPAA-113-抗-26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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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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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9月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裁定,視為聲請再審。 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 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6

KSBA-113-聲再-10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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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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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就原確定 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原 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 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 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再-34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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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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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抗字 第108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02 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 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猶不服,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意 旨略謂:請準用行政訴訟法立即調查、查證、調閱、調齊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0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 、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未遮掩或隱匿之電子卷宗及電子檔 、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相關裁定、抗告、再審、憲法訴訟 、文書、證據、勘驗113年5月6日、7月4日、31日開庭、宣 判錄音、錄影檔、吳淑芳結文、令或裁定林彥君法官迴避、 停止、依法處置每個相關人員、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 匿之文書、證據、交付聲請人、訴訟當事人、通知聲請人、 訴訟當事人閱卷,以免行政訴訟當事人或聲請人一再或多次 或無法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未遮掩或隱匿之資料或 具體情事或完全資訊等語。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並未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聲請人本件 聲請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 服之理由,顯非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3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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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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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聲請再審,經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駁回抗 告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97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繼對前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 旨略以:請立刻調查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第320號、1 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開 庭錄音、錄影檔、吳淑芳結文、相關文書、證據、提供電子 檔、通知聲請人閱卷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 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 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30

TPAA-113-聲再-35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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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本院113年度抗字 第1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 告。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此規定準用於對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由本院所作成,抗告人 對之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以抗 告人向原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定移送本 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誤及以其他 無關管轄之理由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30

TPAA-113-抗-25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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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尚未據抗告 人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 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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