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尚未據抗告
人繳納。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
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
釋明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資格。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
之1第3項之資格,得不委任律師。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協 明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KSBA-113-聲再-54-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