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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子晴(原名秦素貞) 指定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秦子晴(原名秦素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0-14

PTDM-112-金訴-834-202410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269、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家賢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 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0 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 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魏攸倩、邱 建能(下合稱魏攸倩等人),施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 旋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家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應該是阿媽幫我整理房 間的時候以為是垃圾就清理掉了,提款卡的密碼本來有寫在 保護套上,後來保護套也不見了,密碼我也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02至104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又身分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 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告訴人魏攸倩 等人,施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欄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持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從而,被告所申 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 詳之人,作為向告訴人魏攸倩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並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 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有關本案郵局帳戶之掛失紀錄,該公司以113年2月29日儲 字第1130015648號函覆以:「經查旨述帳戶無辦理掛失存簿 及金融卡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見被告從未 就本案郵局帳戶申辦掛失,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發現提款卡不見以後,想說反正也不知道密碼,就沒有去報 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見被告亦未曾向警方報案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 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 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 金流動,被告既稱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竟未為任 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且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所 有人得隨時以電話口頭、臨櫃書面、網路郵局APP等方式申 辦帳戶掛失,縱遇假日與國定假日仍可申辦掛失等節,參之 前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儲字第1130015648 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即明,可知遺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電話口頭申辦掛失之方式即可隨時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辦 掛失,至為簡便,復依被告於偵詢中所供:我郵局提款卡掉 過好幾次,每次我都是打電話去郵局申辦掛失等語(見偵緝 字1269卷第46頁),更顯示被告知悉申辦掛失本案郵局帳戶 之程序極易,是被告既知悉僅需撥打電話即可申辦掛失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則其倘確實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殊無不及時申辦掛失之可能,被告所辯前詞,要與常情不符 ,尚難逕信。 ㈢、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 ,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 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 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 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告訴人魏攸倩等人遭身分不詳 之人詐欺並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其等所匯款項旋遭人持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於告訴人魏攸倩等人匯款 前,當可確實掌握本案郵局帳戶之存、取款,足信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 物。又被告所辯其提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論在 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交付該名對告訴人魏攸倩等人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之 人,該人實無持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則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 ,提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已足推斷 。 ㈣、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高職肄業,且其於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滿30 歲等節,參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 )即有可稽,又依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經在 餐廳工作過3年,目前在夜市擺攤等語(見偵緝字1269卷第4 6頁,本院卷第106頁),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 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依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當有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 卻仍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 任憑本案郵局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郵 局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本案郵局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已臻明確。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僅 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告訴人魏攸倩等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如何選定 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 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 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訴人魏攸倩 等人受有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 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9頁)為參,可見 素行尚稱良好;以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有賠償告 訴人魏攸倩等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經本院 電詢告訴人魏攸倩等人之和解意願,其中告訴人魏攸倩未能 聯繫,告訴人邱建能則表示無和解意願等節,有本院113年8 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 告雖有意填補告訴人魏攸倩等人所受損害,然未能與告訴人 魏攸倩等人達成和解共識,致未能賠償告訴人魏攸倩等人, 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除需照養寵物外,並無需其扶養 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身分不詳 之人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魏攸倩 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24日17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魏攸倩佯稱可以在網路交易平臺儲值後搶單賺取報酬云云,致魏攸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5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攸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7918卷第9至10頁)。 ⑵、告訴人魏攸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未登摺明細擷圖(見偵字7918卷第12頁)。 ⑶、告訴人魏攸倩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7918卷第14至16頁)。 ⑷、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7918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1至49頁)。 2 邱建能 身分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以電話聯繫邱建能,向其佯稱其先前在網路平臺上購買口罩時,因系統錯誤導致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消費並確保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安全性云云,致邱建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欄匯款時間,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110年12月25日16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2元)。 ⑵、110年12月25日17時12分許,匯款4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⑶、110年12月25日17時33分許,匯款2萬8,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7時32分許,匯款2萬8,138元)。 ⑷、110年12月26日0時14分許,匯款3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2元)。 ⑸、110年12月26日0時40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⑹、110年12月26日0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⑺、110年12月26日0時5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5頁)。 ⑵、告訴人邱建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1、55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7918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1至49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0-11

PTDM-113-金訴-50-202410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韋恩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1 時41分許,在屏東縣山地門鄉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內,依身分不詳 、LINE通訊軟體暱稱「《TW貸》謝先生」之成年人(下稱「《TW貸》 謝先生」)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 貨便寄交「《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TW貸》謝先生」,容任「《TW貸》謝 先生」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嗣「《TW貸》謝先生」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某時,佯裝為「OB嚴選」網路 商城工作人員、「富邦商業銀行」風險控管專員,向江佩宜誆稱 其先前消費有重複扣款並導致其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匯款始 能取消扣款並阻止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江佩宜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4分許,先 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6,989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TW貸》謝先生」再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 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 點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韋恩以其為低收入戶為由,請求本院指定辯護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查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又被 告並無原住民身分,亦不具有中低收入戶、低收入戶資格等 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99頁)存卷可考。再者,被告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均可針對本院所詢逐一答覆,可見被告並無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足認被告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至5款規定。加之被告於 本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復得具體以其僅寄交 提款卡影本給「《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等詞為辯(詳後述 ),足認被告具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並無未能有效行使其 防禦權之情形,自無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為其指定辯護人之 必要,爰駁回其指定辯護人之聲請。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影本寄送給「《TW 貸》謝先生」指定之人,目的是為了申請貸款使用,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是我媽媽保管,後來弄丟了,因此我並沒有 將提款卡寄出去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經 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又「《TW貸》謝先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 20日某時,佯裝為「OB嚴選」網路商城工作人員、「富邦商 業銀行」風險控管專員,向告訴人江佩宜誆稱其先前消費有 重複扣款並導致其個人資料外洩,需依指示匯款始能取消扣 款並阻止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7月20日20時20分許、20時22分許、20時24分許,先 後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6,989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TW貸》謝先生」再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 項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江佩宜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60至65、66至67頁)證述甚詳,且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6、17頁)可證。從 而,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已為持有該帳戶提款卡與 密碼之「《TW貸》謝先生」,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 點,遂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 已甚明灼。 ㈡、被告於警詢、偵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TW貸》謝先生 」,說是可以申請貸款,所以就依照「《TW貸》謝先生」的指 示,於112年7月18日在屏東縣山地門鄉某統一超商內,以交 貨便寄交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給「《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 ,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給「《TW貸》謝先生」等語(見 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2頁),佐以被告與「《TW貸》謝先生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42至43頁), 顯示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1時41分許,拍攝含有統一超商頭 目門市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照片,另以文字訊息繕 打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傳送給「《TW貸》謝先生」 等對話內容,堪信被告確實有於112年7月18日11時41分許, 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寄交「《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TW貸》謝先生」。況 查被告與「《TW貸》謝先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卷第31至32頁),顯示被告先傳送拍攝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內容之照片後,「《TW貸》謝先生」表示 被告需寄送上開帳戶資料,被告向其詢問:「用寄的方式, 資料要哪些」,「《TW貸》謝先生」答覆:「這個郵局帳戶卡 片就可以」,並進而要求:「卡片用小盒子裝好到7-11賴我 」,經被告詢問:「寄我的存摺卡片正本?」,「《TW貸》謝 先生」即回應:「卡片就可以」、「現在就是差這個資料而 已」、「你到7-11賴我這邊會幫你申請寄送條碼」,其後被 告答稱:「卡片不是拍給你看了?」、「我到小7了」、「 卡片會寄回吧?」等對話內容,更彰被告傳送拍攝有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封面內容之照片給「《TW貸》謝先生」 後,經「《TW貸》謝先生」要求其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一度認為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照片給「《TW貸》謝先 生」即可,遂詢問「卡片不是拍給你看了?」等語,其後仍 應「《TW貸》謝先生」要求至統一超商頭目門市,將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交「《TW貸》謝先生」指定之人。從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因母親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僅寄交提款卡影本,並未寄交提款卡等語,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 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且其於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時,已為39 歲等節,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且參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可稽,顯見被告 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且查被告前 於110年2月至3月間,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另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99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判 處罪刑確定等節,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18頁)、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見偵卷第29至35頁)可考,堪認被告歷此前案訴訟經驗, 主觀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可供對方將 該帳戶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作為實行洗錢犯罪之 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竟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給「《TW貸》謝先生」,顯係明知而為,應認被告主觀上即 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已甚明灼。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 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顯有誤會,爰更正之 。 ㈣、被告另以:我認為我先前被法院判刑的案件,是關於手機貸款的,與本案不同,本案我是被「《TW貸》謝先生」騙的,當時我要辦理貸款,「《TW貸》謝先生」說我必須要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我才提供給他等詞(見本院卷第92至93、228頁)為辯,然本案被告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TW貸》謝先生」,而被告前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案件,被告係將另案台新帳戶提供給「林哲銘」等情,參之前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即明,可見被告所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之物品,均係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是被告本案所為前揭行為,與其前案所犯之犯罪情節顯然雷同,縱令被告辯稱其先前係為辦理手機貸款,始實行前案犯罪等詞屬實,至多僅能推論被告實行前案犯罪之動機,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足供「《TW貸》謝先生」將本案郵局帳戶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作為實行洗錢犯罪之工具等節毫無所悉。抑且,申辦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此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確保申貸人後續依約償還貸款。被告雖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係為辦理貸款,然其就貸款對象、「《TW貸》謝先生」之真實身分等申辦貸款細節,於本院審理中供稱:「《TW貸》謝先生」是我在LINE通訊軟體上看到才聯絡,我沒有跟他碰過面,現在也無法跟他聯絡,我當時沒有查「《TW貸》謝先生」是誰,他也只有說公司是貸款公司而已,我們談貸款的過程中,我只有向他表示要貸款10萬元,「《TW貸》謝先生」並沒有要我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足見被告對於其自稱之貸款對象以及「《TW貸》謝先生」真實身分語焉不詳,且「《TW貸》謝先生」更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殊與前述常情相悖,自難逕信被告係基於信賴「《TW貸》謝先生」將為其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徒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幫助「《TW貸》謝先生」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 ,僅係對於「《TW貸》謝先生」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TW貸》謝先生」如何選定行 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 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同時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 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且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初期再犯,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相同 ,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給「《TW貸》謝先生」,幫助「《TW貸》謝先生」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告 訴人受有總計12萬6,965元之財產損失,且致檢警機關難以 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 未能正視所犯,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且斟酌被告 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 第15至20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其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提出具體和解方案(見本 院卷第190頁),惟因告訴人表示其無和解意願,本案請法 院依法裁判即可等語,有本院113年6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195頁)可稽,足認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真意 ,但因告訴人無到庭和解之意願,始未實際賠付告訴人,自 不得以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更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審酌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固定工作,且無需 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2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TW貸》 謝先生」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本案郵局帳 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2-金訴-73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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