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
上 訴 人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鐘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易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人蔡昭雪、
蔡秉翰於刑案偵查之證言,與錄音檔勘驗筆錄、對話紀錄、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民國
107年11月26日董事會之增資決議,於同年12月6日匯付增資
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
定之情形,非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該決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該增資款,其
據之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488萬3
,88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08年2月至7月
公司營業登記租金計1萬2,000元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SV-113-台上-182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