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黃品綸
被 告 謝富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規定
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事項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
之。
四、經查,原告黃品綸與被告謝富光於本院審理洗錢防制法案件
之際,就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調解成立,其內容如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1號調
解成立筆錄所載,有該調解成立筆錄(見埔金簡字卷第151-
152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同一法律關係,
再行向同一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就業經判
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NTDM-113-埔簡附民-34-20241202-1